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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朱辰朝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上旬及5月下旬某時,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 手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等意指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以此招攬施用毒品之買家撥打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 爲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辰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4頁),業據證人盧晏慶、游欣偉、林志宇 分別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9至42、83至84、47 至50、97至98頁),並有證人盧晏慶之手機留存被告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游欣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1張、證人林志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 手機門號通話紀錄、販賣毒品簡訊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 聯絡人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至4 5、51至55頁,他卷第45至5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足證被 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販賣本案愷他 命1包的獲利為何?)我忘記了,應該是1包獲利300至400元間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一包可以賺多少錢?) 大概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265頁),是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 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 ,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 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 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承上問,警方所 查獲簡訊內容,『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打車專線00 00000000』是何種意思?是否為你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 散播的?)香包是毒品咖啡包,公里是愷他命,1.1公里1000 是指1.1公克愷他命1,000元,香包700 3送1是指毒品咖啡包 1包700元,買3包送1包。是我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散 播的。」等語(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 .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3送1」 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其中販賣毒品種類為愷 他命、1.1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 品種類及價格等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問: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檢視,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 是否有你所稱販賣你咖啡包毒品之男子?)編號10(經查為 李振岳、87/07/15、Z000000000)。」、「(問:你跟該名男 子購買過幾次毒品?哪幾種毒品?)約3、4次。一開始都跟他 買K他命3次,後來有跟他買毒品咖啡包2次。」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是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李振 岳,警方因而查獲上游汪柏愷、李振岳,經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 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502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汪柏愷及李振岳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 00123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61、167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後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 ,故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僅 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上 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較諸 長期、多次參與販毒之集團成員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輕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 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販賣本案愷他命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非鉅 ,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 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 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 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共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 (他卷第35頁編號5),係被告使用該手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以攬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刑 並已確定,而該案業已沒收該手機,有上開判決、法院曾裁 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8、297頁),故於 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晏慶 109年4月上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欣偉 109年4月、5月間某日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宇 109年5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條小巷子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YDM-112-訴-236-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周苑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駿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8

TCEV-114-中補-427-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4,610元(計算式:95,081元+起訴前利息 309,529元=404,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5,081元 95年4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26/366) 20% 177,692.36元 2 利息 95,08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9+89/365) 15% 131,836.97元 小計 309,529.33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54-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方志航 相 對 人 中興新大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有向原告超 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與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超收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213元及相關利息,二者之經濟 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13元。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向原告收繳之管理費調漲計算方 式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被 告所制定社區房屋出租管理辦法無效,均非因親屬及身分關 係而為主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所得之 利益性質上難以估計,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分別以165萬元定之。準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360,213元(計算式:60,213元+165萬元+165萬元=3,360,2 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8

TCEV-114-中補-273-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方建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4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711元(計算式:11,146元+起訴前利息1,565元 =1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146元 110年12月10日 113年9月30日 (2+296/366) 5% 1,565.31元 小計 1,565.31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62-20250208-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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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35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42元(計算式:10 3,459元+起訴前利息1,683元+起訴前違約金1,200元=106,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9,903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09日 (41/365) 15% 1683.3元 小計 1,683.3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115-20250208-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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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6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88元(計算式:120,663元+起訴前 利息3,025元=123,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120,663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61/365) 15% 3,024.84元 小計 3,024.84元

2025-02-08

TCEV-114-中補-331-20250208-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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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陳網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6

TCEV-114-中補-216-20250206-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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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6

TCEV-114-中補-298-20250206-1

中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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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楊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少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7,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06

TCEV-114-中補-27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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