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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113年度執字第150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源因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源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世源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又參酌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復就其所犯 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劉世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03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4號 被 告 LOW SHIRLY(中文姓名:劉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贓款」中新臺幣7,000元,應發還予LOW SHIRLY。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OW SHIRLY被訴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認定所扣押之現金中,有新臺幣( 下同)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 要,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 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扣押「贓款」17,500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查調查 搜索扣押筆錄在證。該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015號、第57016號及113年度字第3118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決認定上開扣押之 「贓款」中,有7,000元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無關,全案 經被告上訴後撤回而於113年5月2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與其犯罪事實無關之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154-2024123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姚小蓓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簡附民-141-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短短4個月期間,先竊取被害人程明泉停放於上址 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又竊取他人置於車庫內之熱 水器1台,及竊取他人放置門口之抽水馬達1台,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本案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所減少;暨分別酌以被害人程明泉等3人遭竊之 上述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抽水馬達1台,堪認被告因犯本案竊盜 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與熱水器各1台,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程明泉 、王派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7042號卷第49頁 、偵字第32108號卷47頁)各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另犯 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 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60號   被   告 鍾偉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8時16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光 路4段45巷98弄口,見程明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即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該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嗣程明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同 年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38 巷18弄口車庫內,徒手竊取王派寶放置於車庫內價值5,00 0元之熱水器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王派寶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3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吳月秋放置於門口價值8,000元之 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因吳月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月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明泉、王派寶、證人即告訴人吳月秋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64-2024123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孫立勇 被 告 王秀瓊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秀瓊應給付原告孫立勇新臺幣30萬元,並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毀謗散播不實謠言,對原告在 精神上、工作上、生活上,確實造成非常嚴重影響,故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原告前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案件就 被告對於姚小蓓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對原告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此有前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 2130號案件亦僅針對被告對姚小蓓所涉加重誹謗等部分進行 審理,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無 涉。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桃簡附民-1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01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 原 告 鄭衣彤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唯澤詐欺案件,雖因被告死亡,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由民事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553-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正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正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鄒正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前因遭吊扣,乃在蝦皮網站 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 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0號   被   告 鄒正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正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8日 前某時,以不詳之對價,在蝦皮網站上訂購以壓克力材質製 成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 8日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因駕駛 狀態左右飄忽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查詢本案車輛牌照 狀態後,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正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係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3月8日後某日起 至113年8月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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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7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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