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
無證據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得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事
實,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已坦
承犯行,況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顯然無礙
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再本案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亦
可採取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
亦未見原審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亦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延長羈押
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互相
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是依本案審
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
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HM-114-國審抗-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