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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宗勇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亦已扣案,並 無證據湮滅證據之可能,自不得據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原裁定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待檢察官進一步釐清事 實,故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已坦 承犯行,況且本案共犯均已到案並多次結證在案,顯然無礙 於被告刑責之成立,自無可能因勾串而有難以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危險。再本案為保全被告按期到庭接受審判,亦 可採取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原裁定何以毫無斟酌之餘地, 亦未見原審對此有說明,更有押人取供之嫌。再被告亦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擔保,並定期至居住地所轄派出所報到,爰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延長羈押 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訊問並審核卷宗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裁定自11 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詳述其理 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互相 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 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是依本案審 理進度,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難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五、綜上,原審訊問被告後,斟酌全案事證及審判進度,認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 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 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國審抗-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2月 2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否認 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三第1 84頁);被告游益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卷三第184頁);被告陳國 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並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之行 為,然坦承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一第347頁,卷三第185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117頁,卷三第185頁),惟此均 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 、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益豪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游益豪仍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互推迴護及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已定有114年2月27日審理期日之審理進度,以及 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 押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 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 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 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 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 胡竣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 的,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 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爰 裁定如主文。又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 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 20日依序詰問證人完畢之審理進度,應認已無禁止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業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諭知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897-20250224-4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宇𥠼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3號、第19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竺宇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 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 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 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 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 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 」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 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竺宇𥠼(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之3人以 上共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 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 內資料(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11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各發布通緝,嗣經通緝到案;且另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期間非短等情觀之 ,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傷害及妨害自由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 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實際相 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工為何 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內容、 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況被告既 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且知悉被害人陳建源之身 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即被 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顯 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證人 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 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 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 ,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理,且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防止逃亡、勾 串,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 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 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爰裁定於113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8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7日屆滿,經本院於 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3人以上共 同非法剝奪身心障礙之人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等罪嫌疑仍重 大(詳見卷內證據資料),又㈠、被告前於111、112年間因 另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及共犯即另案被 告江德修、張孝存(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間與被害人陳建源 實際相處情形為何、限制行動自由之具體細節為何、彼此分 工為何等情,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江德修、張孝存之供述 內容、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仍存有出入而有待釐清。且 被告既與被害人陳建源相處達數日之久,知悉被害人陳建源 之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等情,惟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死者 即被害人陳建源身體傷勢成因,亦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孝存 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異,其辯解否認參與上開各犯行內容 ,顯與常情有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藉機與共犯或 證人串證(供),以圖脫免、減輕罪責或互為迴護,而有妨 礙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足認被告具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㈢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 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是 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 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 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無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22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鄭敬諺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818、30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二日下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鄭敬諺准以新臺幣陸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下 午五時前辦妥具保程序,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伊、鄭敬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 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緝獲,而重罪常有可 能因無法面對重刑而畏罪,常伴隨逃亡而規避日後程序或執 行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認被 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 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意見,被告陳俊伊表示:希望讓我交保,我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交保,家裡還有事情需要我出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陳俊伊之辯護人表示:羈押目的是 要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被告陳俊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 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上手部分警察也表示已經查不下去, 被告的車貸家人無法負擔,被告要將車輛出售,需要本人去 辦理相關程序,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 語(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鄭敬諺表示:希望讓我交保, 我願意以6萬元交保等語;被告鄭敬諺之辯護人則表示:之 前法院認被告鄭敬諺有反覆施行或逃亡之虞,但本案販毒集 團已經遭查獲,相關毒品已經遭扣案,被告鄭敬諺沒有反覆 施行同一犯罪的可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且供出上手, 被告沒有逃亡的動機,未到案的共犯暱稱羅布圖之人,被告 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被告近日接受身體檢查,肝臟有接受 醫療之需求,請法院讓被告交保,被告日後都會到庭接受審 判及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涉犯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 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之1 13年6月5日羈押迄今,已超過8月,應有獲得相當程度之警 惕,如命其等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審結,尚 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 陳俊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被告鄭敬諺於提出6萬元之保 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 0號。 五、如被告2人不能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以前辦妥具保程序, 原以此替代手段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即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 ,均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121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訴-1483-20250224-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佳德、陳建銘(下總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訊問被告 2人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羈 押被告2人,顯難確保其不逃亡、串證、滅證,有羈押必要 而予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於114年2月28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12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對於其等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且有起 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2人係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配合犯 案,告訴人遭騙取之款項非小,從被查獲手機之通訊內容可 見該集團經手金額筆數甚多、款項非低,被告之犯行,牽涉 到巨大之經濟利益,可輕易透過該等經濟利益為後盾,支援 被告逃匿,加上本案進行中,被告2人屢經借提,顯見其等 涉及數起刑事案件,其等本於趨吉避凶不干涉刑罰之基本人 性,透過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牽涉到之犯罪金額高達數百萬,而被告 亦可能面臨相當程度之民、刑事責任,其有高度之逃亡之誘 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 害等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逃亡 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本案足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 仍應繼續羈押被告2人。本案足認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未消滅,且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復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替代,爰裁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林佳德表示其年紀尚輕,並無足夠之人脈、閱歷可 供其逃亡等語,但其年紀輕輕即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取數 百萬款項已非常態,且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已能為被告林佳德 提供可用之逃亡人脈及管道;又被告陳建銘表示其有開立較 高之調解條件等語,但調解條件就算為告訴人接受,最多也 僅是發生債權契約,調解後放置不履行使被害人最終取償無 門者所在多有,故後續之履行才是重點所在,被告既稱其在 監無法籌措款項、無從開啟履行程序,即仍難認其有如何給 付賠償之實據,難以自其開出之調解條件認定被告2人不存 在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憑採,本案仍難 認被告2人能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4

CTDM-113-金訴-124-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彥賢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由法院審理,被告黃彥賢於偵查期 間積極配合,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對自己之犯罪行為懊悔 不已,被告生長環境為隔代教養,警詢時見祖母難過流淚, 心有不捨,明白自身行為錯誤,深感悔悟,被告女友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會客時告知已懷孕3個月,且女友僅17歲,為 避免小孩出生即遭社會局安置,被告欲聲請具保,辦理結婚 登記,並陪伴年邁祖母與行動不便的父親,請求予以具保, 被告亦願意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 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48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健群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健群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健群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無串證、偽證等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可簽收文 件及傳喚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心,請求給予 交保,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作為交保金 額,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居所即高雄市○○區○○里○○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54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知錯, 被告身在單親家庭,父親癌症末期,請求具保令被告可返家 照顧父親,並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可配合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且在住家附近找尋正當工作賺取正當薪水,未到 案的同案被告部分,被告也願意配合法院調查,將本案全盤 托出,並不再與其他共犯有瓜葛,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被 告得與家人團圓,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206-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友全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律扶助) 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交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全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知錯, 被告身在單親家庭,父親癌症末期,請求具保令被告可返家 照顧父親,並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被告可配合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且在住家附近找尋正當工作賺取正當薪水,未到 案的同案被告部分,被告也願意配合法院調查,將本案全盤 托出,並不再與其他共犯有瓜葛,希望法院給予機會,讓被 告得與家人團圓,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 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 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其 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1

PCDM-114-聲-41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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