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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郭周素嬌 蕭秀英 被 告 方翠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2項聲明之利益相同, 不併算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8

SJEV-113-重建簡-103-20241118-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民事訴訟事件,隨民事訴訟之學說、實務發展歷史,目前普 遍被承認者,以「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類 有三,即「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三種, 在處分權主義之下,提起何種類訴訟係由起訴之原告加以決定 。所謂「給付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 (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給付判決之請 求」為內容之訴。「確認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 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判決加以確定」 為內容之訴。「形成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具備在一 定法律要件下可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地位(或形成權或形成 要件)」,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為內容之訴。上開三種訴訟類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3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 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 ,茲舉例如下:  ①給付之訴:如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 告於民國○年○月○日因缺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雙 方約定於○年○月○日返還,原告當場交付該數額現金於被告 ,然到期被告並未返還。」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 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②確認之訴:如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月○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 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年○月○日 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簽發之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該紙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指印亦非原告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年○月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③形成之訴:如係撤銷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某不動產所有權所 為贈與,則原因事實宜表明:「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為逃避債務,竟於○年○ 月○日將其所有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甲陷於無資力,則被 告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 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全部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0萬元,且僅記 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原告之房屋不動產等資料,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與漏水修繕費用、損害賠償費用共30萬元」等語 ,並未具體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請原告 決定訴訟類型,並補正為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5

PTEV-113-屏補-44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王冠崴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柔驊 被 告 王裕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吳長仁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342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長仁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780元為被告吳長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長仁如以新臺幣1,352,34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吳長仁部分就漏水部分 請求新臺幣(下同)458,750元原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 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配偶於民國108年9月間有購屋之計畫,乃透過被告建 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帝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告 王裕仁之介紹,向被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簽約前被告吳長仁、王裕仁均屢次聲稱系 爭房屋屋況良好,更出具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載之 「標的現況說明書」,擔保系爭房屋並無傾斜、滲漏水等交 易上重大瑕疵,並同意上開「標的現況說明書」作為買賣契 約之内容。原告因信賴被告吳長仁、王裕仁之上開保證,遂 於110年2月24日與被告吳長仁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0元 。又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已辦妥系爭 房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料,交屋後原告偶然自同棟大樓鄰居處得知,系爭房屋存 有嚴重傾斜情事,且大樓全體住戶對此傾斜之情形亦皆有所 耳聞,一樓之住戶即訴外人蔡東昇更為此邀集該大樓全體住 戶商討房屋傾斜及改建事宜,更接洽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 限公司多次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原告始驚覺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定之前,並未誠實告知系爭房屋之實際屋況,被告 聯合隱匿該等瑕疵並取得原告之信任,以利抬高售價,促成 交易之謊言。而原告得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後,為精確 測量大樓傾斜之程度,特委請財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情況進行鑑定 並作成鑑定結論:「經水準測量及垂直測量成果可知,該標 的物室内與外觀傾斜方向一致(向西側傾斜)且室内角變量 與室外傾斜率皆明顯略大,其值亦一致相近介於1/170〜1/95 間,故本案標的物東西向明顯有傾斜之情事,南北向則無明 顯傾斜現象」等語。是系爭房屋確有1/170、1/121、1/95左 傾(向西側傾斜)之情事。尤以,依專業結構技師之意見: 「…台北市政府就有相關的鑑定手冊,依照安全鑑定規定, 傾斜率零是正常,少於1/200還在安全範圍内,但要修復比 較安全,如傾斜率在1/40到1/200就依程度不同,必須有不 同程度的修復及補強,同時也有求償程度不同的問題,如果 房子超過1/40的傾斜率,要拆掉重建比較安全。」,並進一 步參酌「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可知: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事,已達對建築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之程 度,必須進行修復補強,顯為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及價值 之瑕疵。  ㈢依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10年6月18日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之 最大傾斜率為T3點之1/95。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另聲 請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並於113年l月24日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為T2點之1/121。再 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出版之2019年鑑定案例索編對於房 屋傾斜率劃分之級距「傾斜率1/75~1/99房屋交易減損價值 比例為15%」,是系爭房屋因傾斜瑕疵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應為1,987,5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13,250, 000元×l5%)。退步言之,縱認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測量之 傾斜率數值可採,然其鑑定時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 減損依據」之通常估價邏輯,因系爭不動產傾斜率最大處為 1/121,參考《2019年鑑定案例彙編》之建議,傾斜率1/121落 於1/100~1/124之級距,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14%,故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至少應為1,855,000元(計算 式:買賣價金13,250,000元×l4%)。  ㈣又經原告於交屋後檢視後,發現系爭房屋更存有頂樓公共區 域牆面、主臥室、前後陽台等處,均有滲漏水之瑕疵。經原 告委請專業廠商進行修繕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之瑕疵已嚴 重影響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若需修繕處理,至少約需花費 458,750元。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存有上述傾斜、漏水之瑕 疵後,已於110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建帝公司、吳 長仁,向被告吳長仁主張減少價金,並前來協商滲漏水瑕疵 之修繕事宜,而被告吳長仁固回函稱願意修繕滲漏水並稱願 意進行後續協商,然經原告多次透過被告王裕仁聯繫,再無 具體回應,原告甚至於110年7月12日與被告吳長仁電話聯繫 時,被告吳長仁更直接向原告表示不認為系爭房屋有瑕疵云 云,拒絕與原告進行任何協商。  ㈤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任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王裕仁於 辦理仲介之業務時,自負有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王裕仁既擔任本件仲介業務經紀人員且從 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製作、說明,其對於該 文書内容之真正,本負有將依其仲介專業應查知事項告知原 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理應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傾斜、 漏水瑕疵之現況當屬知悉,然其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内第21 、23點關於有無漏水、結構損害乙節,竟未告知原告或協助 原告為進一步之必要檢查,任憑被告吳長仁在不動產現況說 明書上勾選「否」。尤以,系爭房屋具有傾斜瑕疵一事,曾 有住戶邀請建商前來舉行危老重建說明會,乃為整楝住戶所 知悉,衡情具有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之被告王裕仁,自無法 就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乙事諉為不知。準此,被告王裕仁 顯有達背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或和被告王裕仁聯合 隱匿該等瑕疵,故意隱瞒系爭房屋存有嚴重傾斜、漏水瑕疵 之必要資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 調查、說明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灼然。被告王裕 仁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調查、說明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再未獲充分、必要 及真實資訊之情形下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前揭房屋價值 減損之損害共計2,446,250元,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 6條第2項規定,就此2,446,250元之損害,被告建帝公司與 被告王裕仁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本件中原告已給付被告建帝公司仲介費260,000元,然被告建 帝公司之職員被告王裕仁於處理原告委託之不動產買賣居間 事務時,違反其所負之調查、說明、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使被告吳長仁得以用遠高於市場合理價格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原告。核其行為,該當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建帝公司不得向原告收取仲介費報 酬。準此,被告建帝公司受領上開260,000元仲介費已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  ㈦爰就對被告吳長仁之請求:①傾斜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1,987,500元 ;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1,987,500元( 擇一關係)。②漏水瑕疵部分: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458,750元;或依民法第3 60條規定,請求瑕疵損害賠償458,750元(擇一關係)(①及 ②共計2,446,250元)。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之請求 :①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與被告王 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②關於仲介費用部分依民法 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返還仲介費260,0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長仁應給付原 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應 連帶給付原告2,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所命給 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責任。㈣被告建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吳長仁部分:①就系爭房屋傾斜狀況,依據系爭鑑定報告 中十、鑑定結果及分析第2點略以:對於鑑定事項(一)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發生斜率時間是否早於110年5月,鑑定報告僅泛泛陳稱因 系爭房屋完工使用四十年以上,經歷隔壁建物新建施工與92 1、331大地震,因此斜率應發生應早於110年5月等情。惟房 屋傾斜原因可能為地震、地質、鄰房施工、不均勻沉陷、施 工品質、施工材料、材料老化、荷重不均、使用不當或其他 因素等等原因不一而足,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傾斜為 何原因造成,逕以地震等原因早於110年5月,認定傾斜發生 早於110年5月,似嫌倉促。況系爭鑑定報告中十、鑑定結果 及分析第5點表示: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不明顯,東西向傾 斜介於1/120-1/140間,系爭房屋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介於6.5%-13%之間,又本件系爭房屋南北向並未傾斜 等語。且原告入住實際上對於傾斜亦未有感覺,需實際測量 或自鄰居口中才得知,是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以6. 5%為限,即861,250元。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云 云,惟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有部分牆面油漆剝落情形 ,然該油漆剝落究是起因於漏水或漆面因長期老化剝落尚不 得而知,且無法證明漏水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縱 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漏水 時間係發生於110年5月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然原告竟遲 至111年1、3月方請工人進行修繕,又系爭鑑定報告中之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第3點僅泛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於110年5月 前已發生,並未詳加說明,且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漏水原因為 水管堵塞,使連接管出現裂縫,以及五樓以下住戶窗戶下方 之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而這些 原因皆有可能係於110年5月後發生,且被告吳長仁居住於系 爭房屋時均無任何漏水現象,顯見該滲漏水之瑕疵,並非於 110年5月前即已存在,既非被告吳長仁造成,且存在於買賣 交易時點以及危險移轉之後,被告吳長仁自毋庸負擔修繕費 用之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縱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且發 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被告否認之),然漏水範圍亦 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之牆面轉角處,其餘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是否漏水及有修繕之必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 意見附件十: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一欄表,亦僅提及主臥室 部分,是系爭房屋縱有漏水且發生於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前 ,亦應僅有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轉角處,其餘 修繕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修繕處是否確有漏水及必要性,原告 應善盡舉證之責。又系爭鑑定報告既已針對系爭房屋是否滲 漏水、原因為何、是否於110年5月前、是否造成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修繕方法、修繕後是否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等事 項進行鑑定並出具意見,則系爭鑑定報告是針對系爭房屋自 110年5月起整體漏水修繕之修復數量及費用做計算,共計97 ,342元,而逾越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  ㈡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部分:①關於傾斜部分,依據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所頒佈的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成屋、中並未要求調查是否有傾斜的問題,即令係原告 所主張的版本即108年修正之版本,亦仍未要求調查系爭房 屋是否有傾斜的問題。而原告與被告建帝公司間並未約定被 告建帝公司對系爭房屋負有查證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建帝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傾斜,負有查證判斷之義 務,況且原告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個月後經鄰居告知始聽聞 發現有傾斜之情形,顯見傾斜並非可肉眼目測判斷,需藉由 精密儀器在專業人士操作之下始得如以檢測確認,被告建帝 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即被告王裕仁亦無從依目測即可發現 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傾斜應非火災或其他天然 災客所導致(未被新北市政府列管為紅單或黃單建物)且無 進行修繕之情形。訴外人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騏 公司)所提出的興建說明,亦無提及系爭房屋存在傾斜的情 形,難認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而構成同條例 第26條第2項所定的賠償責任。②關於漏水部分,被告建帝公 司於110年2月6日受被告吳長仁委託鎖售系爭房屋,被告吳 長仁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對於項次第31「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勾選「否」,由於系爭房屋出售當時並未見有滲漏水的 現象,而原告於購屋前的看屋過程中亦未發現存在滲漏水的 情形,故其始於現況說明書上簽字,而交屋時亦未發現系爭 房屋有滲漏水的情形,故原告與被告吳長仁始順利完成交屋 ,故原告所主張的漏水瑕疵於交屋前並未發現,被告建帝公 司、王裕仁對此亦毫不知情。而自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 有潮溼等現象的位置均有裝潢(或天花板)遮蓋,如不將裝 潢拆除根本無從發現,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更無拆除裝潢 之權利,故被告建帝公司、王裕仁實已善盡調查之責。③至 於仲介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建帝公司究竟係為何種 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賣方收受利 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介報酬,要無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及被告吳長仁均係委託被告建帝公司進行系爭不動產買 賣之居間仲介,並由建帝公司職員被告王裕仁擔任經紀人。 原告與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24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告吳長仁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3,2 5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間,付清上揭買賣價金,並辦 妥系爭不動產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又系爭買賣契 約附有被告吳長仁於110年2月6日填寫之「標的現況說明書 」,其中第21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第23點:「房 屋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 物損害及修繕情形」二欄位,被告吳長仁均勾選「否」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18頁),並有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建帝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王裕仁名片、仲介 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3頁、第249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對被告吳長仁請求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73條、第359條、第360條 規定甚明。又按第354條所規定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 種法定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於依同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 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 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 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傾斜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 標的物是一棟五層樓的建築物,於76年底取得使用執照,目 前屋項有三分之二的面積存在疑似既存違建的構造物在使用 中,三分之一的屋項建構遮雨棚在其餘的部分,二樓以上建 築物目前為住宅用途使用中。鑑定標的物於110年買賣交易 後,由所有權人自行裝修完成居住使用中;如附件五水準測 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室內在經過裝修施工後,室內地板函 禹度的差值紀錄約在7.4至8.7公分左右,經校正歸零後實際 室內地板面高度的差值約在1公分左右,顯示室內地板函的 傾斜率極小;附件五室外垂直測量的結果,鑑定標的物建築 朝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傾斜率為1/528;鑑定標的物建築朝 福德南路24巷6-1號建築物的傾斜率為1/121至1/137間。因 為鑑定標的物建築完工使用超過四十年以上,歷經福德南路 24巷6-1號隔壁建築物新建施工與921、331兩次大地震,前 述傾斜率發生之時間應早於110年5月前。因建築物傾斜而致 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參考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出版2019鑑定手冊及鑑定案例索編之建議金額最高約為13 %,但是建築物的南北向傾斜度不明顯且低於l/200,而束西 向的傾斜率介於1/120至1/140間。是以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 概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可以介於6.5%~13%間,本案鑑定標的 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9~10%左右。依照 買賣契約總價1325萬元計算,鑑定標的物的市場客觀交易價 值減損之金額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等語,有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而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院囑託之鑑定人, 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性亦能確保,衡以 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運用其專業知 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傾斜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 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 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 報告既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建議約119萬元~132萬元間,從而,本院取其平均認定該價 值減損應約為1,255,000元(計算式:1,190,000+1,320,000= 1,255,000),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 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應屬有據。又無論原告依民法 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抑或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逾1,255,000元 ,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師傾斜測量結果(見 本院卷一第113至153頁、本院卷三第201至205頁)爭執系爭 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之 金額過低,應為1,987,500元,或至少應為1,855,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並未遵循以最大傾斜值為價值減損依據之通常估 價邏輯云云。惟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李朝順土木技 師傾斜測量結果,均非本院囑託鑑定而係原告自行為之,憑 信性顯不如系爭鑑定報告,自當以系爭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又衡以市場狀況時有變化,不同案件間之原因事實未盡相同 ,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各有不同,《2019年鑑定 案例彙編》或其他鑑定案件亦僅為供鑑定人參考之資料,參 酌卷內事證,尚難謂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違反通常估價邏輯而 不可採,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時間 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過高,應為861,25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足夠證 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 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 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255,000元,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房屋漏水部分  ⑴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 物靠近福德南路24巷巷道的牆面有三個窗窗戶,窗戶下緣各 有一個突出牆面的花台,目前以鋁門窗框包覆,但是三樓與 五樓的三個花台仍屬於自然外露的型態;鑑定標的物依所有 權人陳述目前仍有兩處室內牆面有潮濕滲漏的跡象,一處位 於前陽台旁邊的房間與中間臥室連接的牆面角偶處,另一處 位於主臥室邊牆與前方窗戶花台的牆面的轉角處。主臥室的 潮濕滲漏處比較明顯,須經常使用除濕機,另一處的潮濕滲 漏情況較輕微;鑑定標的物主臥室西南側角偶滲漏水現象, 雖經裝修施工處理仍有明顯潮濕水漬跡象,顯示裝修施工未 解決主臥室角偶滲漏水的損害。經檢視房屋內部現況與所有 權人的陳述,房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由管路設施設置情況 與施工前主臥室的照片判斷,有兩種排水路徑的管路堵塞或 詧路連接管端出現裂縫滲漏水所造成,一個是屋項面降雨排 水到角偶柱子內部的落水管因管路堵塞積水滲漏或管路連接 管端出現裂缝滲漏水的功能失效,另一個可能是五樓窗戶下 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 漏水竄出。另一處房間內部牆面輕微持續潮濕的原因比較簡 單,純粹是五樓窗戶下方的花台排水管路效用不良與花台施 工材料品質不良造成滲漏水竄出造成。房屋因滲漏水致市場 上客観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約為修復房屋滲漏水瑕疵施工費 用的l至3倍價額,為修復效果不佳的再次修復施工做預備。 前述房屋滲漏水瑕疵於110年5月前即已發生;屋遮雨棚的排 水管路借道五樓前方的花台進行排水,是造成四樓前陽台房 間牆面輕微潮濕的可能,應以專用管路明管排水的方式,直 接將屋頂遮雨棚的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為排除主臥室角 偶牆面持續累積的潮濕滲漏水現象,應排除排水管堵塞的問 題,並封閉屋頂此落水孔的使用,重新設置新的明管專用排 水路直接將排水排放到l樓排水溝,四樓房屋滲漏水瑕疵修 繕費用共計97,342元整;若將滲漏水修繕完成後,原有的滲 漏水現象會完全排除,且可能會導致滲漏水的因素完全排除 ,市場上客觀,交易價值就無減損的理由,其減損的金額為 零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 院囑託之鑑定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其公正 性亦能確保,衡以系爭房屋確實屋齡甚長,則新北土木技師 公會運用其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衡量市場情況所為之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  ⑵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發生早於110年5月前(即系爭房屋點交 前),且系爭房屋傾斜確實會造成市場客觀交易價值減損, 應已減少其通常效用無疑,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指明漏水修繕 完成即無交易價值減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吳長仁就此應 負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 規定對被告吳長仁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鑑定報 告既認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修繕費用為97,342元,從而,本 院認定該價值減損應約為97,342元,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 定對被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應屬有據。又 無論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所得請求之數 額逾97,342元,均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提出之報價單、吳永騰111年2月5日出具之滲漏水裝 修工程報價單、郭仁杰110年6月28日出具之外牆修繕工程報 價單、漏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匯款單、轉帳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235至238頁、第155至233頁、本院卷三第35至38頁 、第189至199頁),雖有證人吳永騰、郭仁杰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9頁),然該等證據 縱能證明原告曾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分別交由證人吳永騰 、郭仁杰進行修繕而分別支出修繕費用600,000元、72,000 元,然其等所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發 生於110年5月前之系爭房屋漏水事件是否相同,已不無疑問 ,再者,縱認為同一漏水事件,然其等修繕後仍然漏水,則 其等所為修繕是否俱為必要修繕費用,實容有疑義。是原告 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吳長仁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房屋漏水發生時間 云云。然衡以漏水初期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自不能僅 以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97至99頁)記載無滲漏水情形及點交時目視屋況逕認系爭房 屋漏水發生時間係於點交後,此外,被告吳長仁並未提出足 夠證據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359條對被告吳長仁請求減少價金後並依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吳長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7,34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請求部分:  ⒈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與被告 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部分。  ⑴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2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 至99頁),被告吳長仁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是否曾經 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 修繕情形,均勾選「否」。原告亦陳稱其於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前看過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第317頁 ),應可推認依其看屋情況後當時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 或漏水情形。再系爭房屋經室內裝潢後室內地板面傾斜率極 小,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另衡以系爭房屋之傾斜亦 於本案亦係經土木機師公會專業鑑測始能確認,且漏水初期 可能因裝潢遮蔽不易發覺,仲介亦無權自行拆除檢查,是由 卷內事證,堪認於系爭房屋點交時被告王裕仁依其目視所及 、所蒐集之資訊及仲介專業並不認為系爭房屋有傾斜或漏水 之情形。又參酌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均僅為不動產仲 介,亦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具鑑定房屋傾斜或漏水之專業能力 ,亦無法令課責其等需自費請他人為房屋傾斜或漏水之鑑定 ,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就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漏水瑕疵 為被告王裕仁、被告建帝公司依仲介專業應查知而未查知之 不動產瑕疵,自難認其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亦不能認其等 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晉騏公司之簡報資料節錄(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2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傾斜或漏水。又另案證人即晉騏 公司總經理游晉恩亦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有開說明會向10 個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危老重建的土地開發整合案,若所有住 戶同意,就會開始進行危老重建,大約開了4次說明會,大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都有來,伊不認識被告吳長仁,但印象中 被告吳長仁兒子開會時會來聽,把資料帶回去,伊不會在公 開說明會講房屋傾斜之事,但有很多住戶私底下來問說傾斜 狀況會不會對結構造成危險,伊私底下回置說會,但伊沒有 印象是哪些住戶私底下來問,被告吳長仁其子應該都是公開 場合遇到,比較沒有私底下講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足見縱有 所謂建商前來舉行說明會,亦難認於說明會公開提及房屋傾 斜之事,而被告王裕仁僅係仲介並非住戶,未能參與上開說 明會,更難以知悉住戶間及住戶與建商間私下討論房屋傾斜 之事甚明。至原告所提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3至86頁),雖於「壹、應記載事項 、「二、成屋」、「6.建物瑕疵情形:」下有「(2)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若有,應敘明位置。」、「(4)是否曾經發生 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 情形。」,然該等規定僅說明不動產說明書就建物瑕疵應記 載事項,至仲介對該等資訊之查證義務,仍應以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為準,亦即瑕疵查知義務仍應以仲介 專業為限,業如前述。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5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與被告王裕仁連帶損害賠償2,446,250元,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建帝公司返還仲 介費260,000元部分:  ⑴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規定甚明 。  ⑵本件已難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 亦不能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而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遑 論本件亦無足夠事證足認被告建帝公司、被告王裕仁有違反 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該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建帝公司 返還仲介費260,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民法第360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長仁給付1,352,342元,及自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吳長仁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5

PCDV-111-訴-1852-202411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敘明對被告請求部分符合一 貫性之具體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小額訴訟程序中,雖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然此並未減免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未對2樓漏水情事作任何積極動作,經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函予被告、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13年6月10日委請「百隆公司」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另上開漏水造成原告之承租人「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合計32,82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6,320元及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等語。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未陳明所稱「2樓漏水」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更未對於原告、經發局、「寶雅公司(未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充分說明;況且,倘若原告所稱「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經發局所有,則原告為何受有修繕費用23,500元之損害;原告又自陳「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32,820元,則原告既非受有此損害之人,又憑何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上開事項,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依首揭說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 之具體陳述(例如: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經發局、「寶 雅公司(請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主體是否為原告;原告得請求各該損害 之項目及依據分別為何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發票等),更未敘明諸如:「百隆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被告有2人,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關係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繕本」是否係指起訴狀繕本;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6%依據為何等事項,原告宜於補正書狀內一併陳明,並提出本件相關證據,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335-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5號 原 告 廖啟男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復或容忍原告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漏水,按鑑定人所建議之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 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第㈠項所列修繕漏 水之預估費用加計第㈡項原告之損害賠償25萬元核定之,惟 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第㈠項漏水修繕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 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 ,並應釋明理由;原告如主張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修繕所需費用而定,則應陳報修繕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21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郭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同址 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水管老舊鏽蝕等因素而滲漏水,6樓房 屋因而受有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損害,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 施工人員進入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詳細修繕範圍及費用待鑑定單位鑑定後補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 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待日後原告補正後再據以核定並溢退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6樓 房屋所受損害賠償7萬5600元及利息,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萬 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165萬 元合併計算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165萬+7萬5600=172萬5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2

TPDV-113-補-2660-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漏水修繕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19號 原 告 林筱薇 被 告 田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15號房屋陽台頂板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高雄 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5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因此支出修 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容忍修繕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 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之。又據原告陳報前揭7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卷第4 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2

KSEV-113-雄補-2419-202411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文宏 被 告 李美賢 訴訟代理人 黃啟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漏水修繕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就原訴為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7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街0號4樓之17漏水至 方秋桂所有位於同棟6號3樓之16屋內,致該屋無法出租獲利 ,連同管理費,每月損失新臺幣8,400元,故請求追加屋主 方秋桂為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修復漏水完 成止,按月給付8,400元予追加原告方秋桂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原告主張部分,請求 權得各自獨立行使,無「共同起訴」之必要,證據資料亦不 得相互援用,且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院卷二第 ?頁),且就追加原告部分尚須另行鑑定所主張之損害與被 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有無因果關係,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故而,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 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08

FSEV-112-鳳簡-214-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39號 原 告 廖漢淳 被 告 廖宜飛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內,修復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不漏水為止。(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1年6月間發現系爭10樓之樓頂板及 內閣牆垂直交接處出現滲漏水後,原告即於111年10月25日 會同被告及訴外人和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煜公司)至系 爭11樓檢查,經和煜公司研判漏水原因為被告將系爭11樓之 臥室改為廚房及廁所後,因該處樓地板內之排水管漏水所致 ,故被告自得向其請求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以 及漏水期間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與精神耗損之精神慰撫金 17萬8,177元。又因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被告曾2次向原 告佯稱已修復完畢,致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 月5日分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委請廠商粉刷頂板 ,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以上合計23萬2,000元(計 算式:2萬5,823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7萬8,177元=2 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10樓有漏水之情形,且縱 系爭10樓確實有漏水之事實,則原告亦應證明該漏水與系爭 11樓有關。又被告並未自行將系爭11樓之臥室改為廚房及廁 所,此部分為前屋主所為,而被告於111年6月經原告通知系 爭10樓有漏水情事後,已積極就系爭11樓與系爭10樓相對應 之位置進行修繕,並非如原告所述均未置理,原告主張顯不 可信。另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因系爭10樓漏水而造成身體 及健康受有損害之證明,且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包含家人在內 共4人之精神慰撫金計17萬8,177元,然除原告外之其餘3人 均非本件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0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之所有 權人,被告現已就系爭11樓之管線漏水完成修復等情,此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第75至77頁、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 在內,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 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2萬5,823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1樓之私管漏水至原告系爭10樓,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10樓之修復費用等節,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 6日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就:1 、原告所有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垂直交接處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 爭10樓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11樓有關? (補充:若有數原因,請說明主因、次因為何,所占原因 比例為何?若涉及管線,請說明究為私管或公管,所占原 因比例為何?管線是否有遭人為破壞抑或其他自然原因而 造成損壞,如何判斷?系爭11樓是否有將原使用執照中之 臥室變更為兩間廁所及1間廚房使用,系爭10樓之漏水是 否亦與上開變更有關?)3、承上,倘系爭10樓滲漏水與 系爭11樓有關,修復系爭11樓致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 閣牆垂直交接處不再滲漏水,所需之必要及影響最小之方 法、項目及費用為何?4、承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十是否 為修復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閣牆交接處因滲漏水所致 損害之必要方法?等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嗣土木技師工會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113200 26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 「…(一)…⑴初勘及鑑定前系爭10樓曾有滲漏水現象。…⑵ 系爭10樓臥室之滲漏水面積範圍涵蓋頂版面積(1.93公尺× 1.00公尺)約2㎡。…(二)⑴系爭10樓滲漏水原因如下:A. 查系爭10樓臥室滲漏水上方是系爭11樓的原臥室,該臥室 早已變更為2間浴室(浴室一、浴室二)及1間廚房,被告 稱90年9月向前屋主購買時,原臥室就已變更為2間浴室及 1間廚房。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 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 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 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 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 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 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 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 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 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 。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 。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 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 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⑷漏水 原因之一是廚房熱水管破裂,屬於屋主私人管線,不是公 共管線。私管占100%,公管占0%。⑸管線沒遭人為破壞。 查系爭建物屋齡大約42年,早期熱水管線不是不鏽鋼製品 ,會隨時間自然老化、生銹或地震造成損壞或破裂。排水 管做漏水測試,冷、熱給水管以壓力錶做漏水测試就可作 判斷。⑹經查系爭11樓有將原臥室變更為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使用…⑺系爭10樓臥室之漏水是與系爭11樓臥室變更為2 間廁所及1間廚房變更有關,因系爭11樓2間廁所及1間廚 房之給水與排水管線都需重新佈置,而正下方是系爭10樓 臥室。被告(系爭11樓)於111年7月~12月2間浴室施工完 成。(三)…⑴雖系爭10樓滲漏水與系爭11樓有關,但被告 (系爭11樓)目前已將漏水修繕完成,技師鑑定期間進行 各種測試後,研判系爭10樓屋內樓頂版及內隔牆垂直交接 處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結束後,原告(系爭10樓)亦未 反映有漏水情形發生。⑵承上⑴,無需再做有關漏水修復項 目的處理,無費用可言。(四)…⑴經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 結果,原告(系爭10樓)提出之證據十(漏水處理全室粉 刷)建議系爭10樓臥室頂版及內隔牆交接處有必要做部分 敲除、披土及臥室平頂全面油漆粉刷約10㎡等項目。⑵修復 系爭10樓所需項目及費用總計2萬5,823元。」(見本院卷 第181至183頁頁),可認原告系爭10樓漏水係被告系爭11 樓專有部分內管線漏水所致,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11樓漏水所致系爭10樓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0樓修復費用計2萬5,823元,應屬 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粉刷頂板之費用共2萬8,0 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10樓出現滲漏水後,催告被告修復系爭11樓,經被告2次向原告佯稱已修復完畢後,原告即僱工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支出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共計2萬8,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1頁、第343頁)。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顯示:「…依據111年7月19日和煜公司報價…判斷當時浴室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被告雇請施工廠商於111年7月~12月(因新冠病毒疫情施工斷斷續續)施工完成,當時廚房之冷熱水管及排水管並沒有做變更。B.查111年12月22日系爭10樓臥室油漆完成後,隔2天後(111年12月24日)原告向系爭11樓反映臥室漏水,但被告並未立即作處理。C.直至112年5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被告之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雇請水科技企業社進行廚房所有的排水,給水管檢測及修復工作,同日完成,證明是被告(系爭11樓)廚房熱水管破裂造成漏水。⑵原告系爭10樓滲漏水是與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有關。⑶滲漏水主因是:兩間浴室在未施工整修前(地板防水層老舊、給水管或排水管已老舊破裂)導致漏水及廚房熱水管破裂,兩者都是主因,無次因,比例各佔50%。…」(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認被告於原告起訴前雖有雇工修復系爭11樓,然斯時並未全部完成系爭11樓漏水之修復,故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5日所支出之1萬3,000元及1萬5,000元粉刷頂板費用,自與被告系爭11樓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萬8,17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應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參以被告前已自行修復系爭11樓之漏 水,而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10樓臥室漏水面積之範圍約 2㎡,可認原告本件主張之漏水範圍及所致損害程度尚非重 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原告其他家人之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原告其他家人並未起訴請求,故此部分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8 23元(計算式:2萬5,823元+2萬8,000元=5萬3,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08

TPEV-112-北簡-7439-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黃玲雪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間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為原告所住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 域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下方,自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 起,即受系爭平台漏水問題困擾,原出借於胞妹居住,嗣於 112年3月間,被告始入住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因系爭平 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壁癌 、裝潢毀損、油漆鐘乳石化及白蟻叢生等情形(下稱系爭房 屋損害),原告即向被告反應上情,並於112年3月2日上午 與被告之代理主委商談,惟被告之代理主委表示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規定,系爭平台之修繕處置、程序應由被告主導 ,且規約第14條第13款第2目亦規定被告之各項經費支出權 限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如超出被告權限,依同款 第3目前段規定,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 決超過半數以上始得為之,然原告以為,同目規定後段設有 將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排除適用上開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可 依前揭規定先行修繕,且管委會就系爭平台有修繕、管理及 維護之義務,原告不認同被告之處置方式,即於當日下午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調處,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嚴 重已無法居住,且原告委請勘查之水電廠商表示系爭房屋漏 水係肇因於系爭平台,若未修繕系爭平台,而僅就系爭房屋 損害修繕,則無論如何修繕均無法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 原告不得已,遂自行委請水電廠商於112年4月10日開始修繕 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  ㈡兩造後於112年5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進行調處 ,雖調處結論為被告應儘速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區權人會議)討論,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區 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改訂在112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行討論,詎112年12月23日召開之年度區權人會議,未有實 質結論,僅決議依規約第23條處理,原告復於112年12月25 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再於113年1月4 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亦建議應召開臨時區 權人會議討論,然而,113年3月19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再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延至113年年度區權人會議再 議。本件因被告之推託,始終未有實際進度,致原告受有系 爭房屋損害,為回復原狀,原告已分別支出32萬9,000元及1 1萬9,500元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且承擔莫大壓力,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修 繕系爭平台費用、11萬9,500元修繕系爭房屋費用及3萬元精 神慰撫金,共34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平台並無漏水修繕必要,縱有修繕必要,原 告所請求之修繕金額,於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已屬重大 修繕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 14條第13項第2、3款約定,須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始能 依決議內容為之,非被告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得逕行修繕, 又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顯然過高,依被告訪價,系爭平台修 繕施作總金額僅須10萬至15萬元,且系爭房屋損害非系爭平 台漏水所致。此外,被告並無怠於修繕系爭平台,且原告委 請廠商於112年4月6日開始修繕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至112 年5月底即完工,原告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與民 法第195條所定要件相符。再者,自102年迄本案事件發生前 ,原告均未提出系爭平台或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則如原告 受有損害,其對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及三民區公所調處,並曾數 度於區權人會議討論均未果等情,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 原告已委請水電廠商修復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損壞完竣,並 已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廠商開立之收據、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漏水且被告有修繕系爭平台義務,且系爭 房屋內部毀損為系爭平台漏水所致,其因系爭平台及系爭房 屋漏水受有至鉅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 辯,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修繕之必要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 費用,是否過高?㈣系爭房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 所致?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㈥原告是否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是否有漏水須修繕之必要性?   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平台的隔熱磚損壞 很嚴重,因而產生積水,系爭平台上的花台看起來雖完整但 會漏水,系爭平台以前雖有做瀝青防水,然時間久遠導致氧 化,效果已不如前,伊施作前有先至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勘 查、估價,當天為下雨天,系爭房屋裡面都在滴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互核原告提出系爭平台各處漏水情形照 片及系爭平台漏水處與系爭房屋漏水對應點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77頁),顯見系爭平台漏水情況嚴峻,致系爭房 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及管道間亦出現漏水、壁癌,而有修繕 必要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負有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委員會各項經費支出權限為10萬元內;超出委員會權限時 ,須召開臨時住戶大會或以住戶意見調查表決超過半數以上 算有效決議,緊急嚴重修繕改良時除外,但需經委員會決議 後並公告;大樓頂樓公設處發生漏水(非人為因素)影響下 樓層住戶而需修繕期施工費用負擔,第一次需報備委員會, 由委員會或委託修繕戶施工,施工費用由修繕戶及委員會各 負擔一半,並以一次為限,若同處發生二次以上則需由修繕 戶自行負擔,被告管理組織章程第14條第13款第2、3目、第 23條定有明文。  2.從前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 義務,對費用分攤部分,雖設有原則性規定,惟此部分則容 許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為異於法律之約定,然得另為約定 者僅費用負攤之細節,非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以區 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減輕或免除法定之修繕義務,是本件系 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 護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原告委請廠商自行就系爭平台為修 繕所支出之費用為32萬9,000元,就被告管理事務費用而言 ,構成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繕或 改良之標準」所稱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項應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得為之云云。然 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 概以修繕金額定其標準。且觀之上開條文立法目的,無非因 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事出緊急,若需由區權人會議 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 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 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 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本院斟酌因漏水影響居家安寧有其急 迫性,且以老舊公寓大廈而言亦屬經常發生之事情,又受影 響住戶恆屬少數,其他住戶往往置身事外,倘區權人會議無 法理性討論,抑或怠於召開區權人會議,漏水豈非永無修繕 之日?故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修繕事務, 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非單純內部事務,苟仍待區權人會議 決議始得為修繕,顯與前揭立法旨趣不合,實不宜認屬重大 修繕而認應由區權人會議決議。況且系爭房屋因座落於系爭 平台正下方,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有修繕之急迫性, 惟受影響之住戶相當特定,牽涉範圍並不廣泛,既然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未受系爭平台漏水影響,實難期待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能及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作成以公共基金 修繕助於原告居住環境品質之決定,不無弱化被告之功能, 與立法旨趣亦不相符,是以難認本件屬重大修繕,故被告此 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修復系爭平台費用,是否過高?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2.經查,本件系爭平台既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即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自行修復系爭 平台及系爭房屋,業經證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提出估價單在卷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就損害數額究竟為何,因工程 已施工完竣,縱使送鑑定,恐亦難以還原損害情形之真實風 貌,堪以認定原告證明損害數額確顯有重大困難。而被告辯 稱:依訪價結果,修繕系爭平台費用僅須約10萬至15萬元, 原告卻支出32萬9,000元,該數額顯屬過高,並提出系爭社 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繕之估價單1份及本件系爭平台修繕 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3至457頁)。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先前其他頂樓平台修 繕之估價單,並參酌近年物價係呈現上漲趨勢、本件修繕期 間近2月等情,認本件工程規模應較為龐雜,故認修復系爭 平台所須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系爭房屋內部毀損,是否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  1.訊之證人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平台漏 水致木框家具孳生白蟻、油漆亦脫漏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吳○○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做漏水、防水工程已約 20年,吳○○已約40幾年,本件因系爭房屋有鐘乳石及水痕, 水亦從裂縫中滲出,故可知是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 4頁),並對照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害照片(見本院卷第97- 115頁),足認證人所述應屬可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毀損, 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致等情,洵堪認定。  2.系爭平台因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毀損而亟待修繕,被告 負有修繕義務惟怠於為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修繕業經提出估價單,並經證人到場說明並表示已收 取工程款,且經本院審酌修繕項目與系爭房屋毀損狀況相符 ,故原告請求房屋修繕費11萬9,5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99及102年間有協助原告修繕,而原告既 自102年迄本件爭議發生之前,均未有再向被告反應系爭平 台損壞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物件損壞,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然原告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平台為被告之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義務不以 經原告反應、通知為必要,且被告僅就時序推論,並未提出 任何關於損害擴大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謂原告對本件財產 損害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修繕前屋況極差難以居住,惟因 經濟狀況不許可而無他處可去,自112年3月至112年6月房屋 修繕完畢期間,亦僅能勉強繼續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且後續 因被告之推託及遲延,致使原告承受至鉅壓力,造成精神上 莫大痛苦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5月3日診字 第113050303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因焦慮情緒疾患,至本院精神 科就診,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4日 、113年5月3日回診,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從上開資 料固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因焦慮情緒疾患至醫院就診,惟 112年8月11日即原告初次就診日,距離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已 約2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斯時之焦慮 情緒疾患與被告先前未修繕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必要於26萬9,500元(計算 式:15萬元+11萬9,500元=2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於26萬9,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6

KSEV-113-雄簡-240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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