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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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黎家豐 傅聖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丁○○與葉子誼為夫妻關係,丁○○因不滿葉子誼與同事丙○○之來往 關係,竟夥同友人乙○○、甲○○,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停車場內,共同徒手攻擊丙○○臉及頭部,並以腳踹丙○○,致丙○○ 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耳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並強迫丙○○簽立新臺幣50萬元本票1紙後,始同意其離去, 以此方式逼迫丙○○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丁○○、乙○○、甲○○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 6-1頁、第38至40頁、第63至65頁、第190至191頁、本院易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人葉子誼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9 至97頁、第10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 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 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9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僅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強制罪之條文雖規 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 之,正確的理解應是「不可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做 或不做某事,不論該人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亦即 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 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本案之緣起, 係被告丁○○因其配偶葉子誼之陳述及葉子誼與被害人間之對 話紀錄,而懷疑被害人與葉子誼曾發生性行為,因而糾集被 告乙○○、甲○○前往與被害人碰面,被告乙○○、甲○○亦於當日 向葉子誼詢問實情,被告3人於葉子誼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後,一時盛怒氣憤情緒衝動之下,始共同對被害人為本 案傷害、強制等犯行,衡情一般人在此等敵眾我寡,復迎暴 力之情況下,自由意志勢必受到干擾、左右,實難想像被害 人斯時能依其自由意志,在不簽署本票之情形下自由離去, 而不擔憂再遭攻擊或不利,是難謂其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 被告3人自應共負強制罪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渠等所為傷 害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3人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依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均係認被害人與葉 子誼發生性行為、被告丁○○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等情事,進而 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損害賠償債權,難認被告3人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3人所自承,復經本院當庭為應適用法條之 諭知,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 適法。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未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簽 發本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紛爭燃起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本票簽發之目的,既在賠償被告丁○○因其配偶與被害人 發生性行為之精神上損害,堪認此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易-1164-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某處列印」更正為「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 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7 -11便利商店列印」,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 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詐欺集團原計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次未獲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被告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 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幹」、「孟傑」(此2人 均會使用TELEGRAM暱稱「手鋼」之帳號與被告聯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自承楊○德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遭查獲後, 方知楊○德於本案擔任監控其取款之角色,但以為楊○德是少 一屆的學弟,不知楊○德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79頁),查本案擔任監控手之楊○德係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固即將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楊○德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依此規定,本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其前經查 獲後,仍再度違犯刑律,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固經被害人收執,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偽造「張文龍」 之署押(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工作證 13張 4 偽造之收據 5張 5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文龍」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鋼」、「洪幹」、「孟傑」、「 王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 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 列印出載有「新昇投資」、「姓名:張文龍」文字之工作證 2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書寫有「張文龍」 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 其上游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後,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持上 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與乙○○碰面,將上開 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乙○○以行使,並於向乙○○收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 暨開戶同意書3份、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與少年即同案共犯楊○德(姓名詳卷,96年生)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建結所述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 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3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文龍」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3,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金訴-156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於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表明「先聲明上訴,上訴理 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上 訴人之前揭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2-訴-425-2024121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 OK、INSTAGRAM及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與該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5至51頁、第351 至357頁、第489至490頁、偵三卷第319至322頁、第533至53 5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8至109頁、第167頁,偵查卷對照 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宇、莊家祥、林承恩 、林祈恩、蔡千宇、林柏毅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01至115頁、第179至196頁、第255至259頁、第313至329 頁、第387至391頁、第457至463頁、第487至491頁、偵三卷 第165至174頁、第211至217頁、第225至240頁、第311至315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至1 63頁、第339至366頁、第473至476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 第81至124頁、第219至228頁、偵三卷第371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徵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D-2至D-7(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2)可知,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所為 係販賣彩虹菸之行為,此有前述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可佐,而 關於D-2至D-4、D-6至D-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21 至22)交易之彩虹菸數量、金額,證人蔡千宇於偵查中雖表 示不復記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陳:我通常都是賣 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也就是2支至5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起訴書附表D-2至 D-4、D-6至D-7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應分別以2支、500元認定 。另關於起訴書附表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交易之 買家,證人蔡千宇雖就警方提示該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表示:我看不出來(買家)是誰,因為我的車子借給蠻多人 的,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21頁),然並不否認該 次買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D-5記載買家為蔡千宇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 ,應該是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是賣給他,我沒 有亂誣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記載該次交易之買家為 蔡千宇,應與事實相符,該筆交易之彩虹菸數量及價金,依 前揭說明,亦應以以2支、500元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彩虹 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漏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附表編號D-9業已載明被告該次 所為,係「無償轉讓」,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附表一編號 1至2、25至27所示毒品買家少年謝○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三卷第165頁),然 被告表示不知謝○宇之年紀,卷內復無資料可認被告與謝○宇 熟識且知悉其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無從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供陳:吳星逵、林士傑是 同一個販毒集團,之前我是用FACETIME聯繫毒品上游,然後 是吳星逵送彩虹菸來給我,後來毒品上游跟我說要更換FACE TIME帳號,我再撥打FACETIME帳號購買彩虹菸,就不是吳星 逵來送貨,而是林士傑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0頁),而關 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3253號函固提及 :被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遭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彩虹菸 時,見警方僅掌握毒品上游之一吳星逵身分,遂僅於筆錄中 供述毒品上游為吳星逵,然其於113年5月20日再次遭查獲販 賣毒品彩虹菸時,方供稱吳星逵與林士傑同屬一販毒集團, 因認被告有誤導警方向上朔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吳星逵販賣彩虹菸與 被告之事進行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認定吳星逵確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2萬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4條與甲○○ 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該案所憑之證據,除吳 星逵之自白及非供述證據外,僅有本案被告之證述,可徵檢 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星逵;再稽之被告所陳, 其進貨之彩虹菸每條10包,每包18支(見偵二卷第47頁), 則其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向吳星逵購入之彩虹 菸數量,顯較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數量為多,堪認 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之來源應係吳星逵,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受讓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轉讓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 ,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毒價金及本案以外其他販毒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當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23、25至28「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俱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書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1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1月1日 凌晨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9支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2月19日 晚間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3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或范愷仁,下同) 112年12月26日 下午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4 莊家祥、范楷仁、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12月26日 晚間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5 莊家祥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6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 113年2月2日 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7 莊家祥、范楷仁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8 莊家祥、謝承恩 113年3月12日 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B-1 林祈恩 113年1月31日 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B-2 林祈恩 113年2月1日 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B-3 林祈恩 113年2月2日 晚間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B-4 林祈恩 113年2月5日 晚間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B-5 林祈恩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B-6 林祈恩 113年3月5日 上午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7 林承恩 113年4月1日 下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B-8 林承恩 113年5月19日 晚間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D-2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D-3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D-4 蔡千宇 113年2月5日 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D-5 蔡千宇 113年2月6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D-6 蔡千宇 113年3月7日 上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D-7 蔡千宇 113年3月9日 晚間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D-8 蔡千宇 113年5月12日 上午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D-9 蔡千宇 113年5月20日 上午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支 無償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E-1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E-2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晚間1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E-3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8日 上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F-1 林柏毅 113年5月13日 下午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包(18支)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彩虹菸 10包,共142支 (總毛重249.55公克) 2 彩虹菸 4支 (驗前總毛重26公克) 3 彩虹菸 3支 (驗前總毛重8.73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1支 5 現金 2萬79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二 偵三卷

2024-12-11

TYDM-113-訴-78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瀚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常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 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泳瀚、吳美莉、簡常 茗(下合稱被告張泳瀚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 為,分別論處其等罪刑如下:  ㈠被告張泳瀚部分    被告張泳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4罪刑(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犯罪事實七部分,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護照條例 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被告吳美莉部分   被告吳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五、六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 (犯罪事實五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 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 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簡常茗部分    被告簡常茗所為犯罪事實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   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泳瀚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亦無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再行起訴,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犯蘇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謀減輕 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傑哥」 即為被告張泳翰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載明「由潘永華於108年3月間,透 過吳美麗之介紹,受張泳翰之招募…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 張泳翰…」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被告張永瀚確實未收受潘 永華之護照。  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據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認被告簡常茗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 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吳伊萱係受被告張泳瀚招募出國等 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亦難採信。  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泳瀚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被告吳美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審酌被告吳美莉參與事實之程度,僅成立 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吳美莉構成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參與本案之原因、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綜合考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亦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七部分,本案除證人吳 伊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常茗主觀上知 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倘若被告簡常茗知悉自己所為涉 犯違法行為,實無可能逕自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之廣告,原審 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簡常茗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 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 (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 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 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泳瀚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裕勝、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詹 子龍、吳成祥、王俊明、謝青林、范苡暄、謝木珞、潘泳華 、吳伊萱、洪銘聯、陳俊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以及曾敬焜、謝舜傑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與邵耀霆 、蘇裕勝與「小志」劉志揚及李元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 國倉台胞證、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及記事本截圖、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聯絡函、被告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 eTA資料、王俊明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 之來回機票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 裕勝與黃俊鴻之WHAT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MU597班機劃位記錄、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 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 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3人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等人,而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蘇裕勝之證詞  ⑴證人蘇裕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 護照,讓我抽佣,後來要我幫他找人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 ,由招募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簽證及機票,讓大陸人士 使用以偷渡至歐美國家,簽證和機票都是由「傑哥」經手; 我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並提供簡易交換流程給 對方參考,黃俊鴻即介紹王俊明,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後來 「傑哥」給對方報酬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舜傑、 曾敬焜都是我招募的,我介紹他們與「傑哥」認識,並把他 們的台胞證、護照及聯絡方式交給「傑哥」,由「傑哥」出 國前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國後我再給謝舜傑現金5,000元 及曾敬焜現金7,500元,但「傑哥」告知因結果失敗,我沒 獲得任何報酬;我另外有經手於群組中報名的吳成祥及黃國 倉等人,並以微信帳號暱稱「百合」與吳成祥聯繫前往大陸 事宜,這次有成功,「傑哥」有給報酬,但我沒有抽佣,而 是由我不認識的詹子龍從中拿取5,0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 哥,但碰面拿護照而面交資料的人是被告張泳翰,「傑哥」 的微信是被告張泳瀚要我加的,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 次,一開始被告張泳瀚和另外一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 「傑哥」,但洽談事情都是被告張泳瀚,之後被告張泳瀚就 一個人自己來等語(偵18287卷第265至277頁)。  ⑵證人蘇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泳瀚告知我找人頭辦 簽證的事情,他說簽證團出去就是交換簽證,我有向曾敬焜 、謝舜傑表示可以擔任人頭,並透過邵耀霆要謝舜傑傳資料 給我,因為當時「傑哥」要求辦簽證要先拍護照封面,嗣收 到曾敬焜、謝舜傑的護照資料後,才面交給被告張泳瀚,我 算仲介,所以事成後才能取得一半即15,000元之報酬,其中 1萬元要給當事人,我收取5,000元,另外一半即1萬5,000元 由「傑哥」載送時直接給當事人,用以支付簽證團之人的出 國花費;我當時有加入「雅雅」這個群組,詹子龍介紹吳成 祥、黃國倉給我,我收到吳成祥、黃國倉的護照及證件照片 資料後,面交給「傑哥」即被告張泳瀚,不確定這團有拿到 成功報酬,被告張泳瀚希望我幫他找人頭,前面幾個有拿到 成功報酬,後面幾個沒拿到,我就沒跟他配合了;我收到王 俊明之護照資料後,當場交給被告張泳瀚,出團當天是由被 告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和我至桃園機場,招募王俊明出國交 換簽證當人頭,均透過黃俊鴻跟對方轉達,所以黃俊鴻才將 王俊明到大陸機票照片傳給我;我認識被告張泳瀚,他請我 加微信,所以我確定被告張泳瀚就是「傑哥」,另一外號為 「神經傑」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51至352、359至361、36 3至370、372至374、375至378、380頁)。  ⒊觀諸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讓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其有招募人頭曾敬焜、透過邵耀霆招募謝舜傑、黃國倉、 透過詹子龍招募吳成祥、透過黃俊鴻招募王俊明等人,並向 上開人頭收取個人資料後交給「傑哥」,由「傑哥」去辦理 護照、簽證,「傑哥」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其有拿到部 分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 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 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蘇裕勝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⒋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是「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我與蘇裕勝 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招募到人,會 先把資料傳給當初加微信之人,對方同意後,再傳給我資料 辦簽證,我就幫對方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 ,簽證團是讓我國人到大陸地區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 使用我國人的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國家;我有辦理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的簽證,資料來源是綽 號「貓哥」之人,就是負責幫對方申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 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6、182、183頁, 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 之外號、微信名稱,蘇裕勝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由 被告張泳瀚為人頭辦理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以 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歐美國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 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蘇裕勝證詞之 可信度,堪認證人蘇裕勝所述受被告張泳瀚指示而招募人頭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並由被告張泳瀚辦理護照、簽證及發放報酬等情,係屬實 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蘇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 可採。   ㈣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美莉為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包括通知潘永華集合地點以準備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給潘永華隨 身攜帶以假冒為出國旅遊之人,復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 地區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吳美莉所不爭執;且 被告吳美莉於警詢中自承: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再將報酬匯給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4頁),足見被告吳美莉亦負責事 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又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 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 ),可知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係屬偽造護照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吳美莉為獲取本件行為之對價, 與被告張泳瀚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彼此責任 之內涵,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吳 美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 屬幫助犯,要無可採。  ⒉被告吳美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吳美莉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 ,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 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 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 國外,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依 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美莉科刑部分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 美莉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量刑行情,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吳美莉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⑷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被告吳美莉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 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 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各情;又 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美莉所酌定之應 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 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 輕定執行刑,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初,我因為跟「 阿林」借款還不出來,「阿林」與「阿傑」來我家找我,「 阿傑」說可以幫我把債務處理掉,要我去大陸交換登機證, 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並以恐嚇方式告知可抵債,指認照片 中編號9是「阿傑」(即被告張泳瀚),是「阿傑」要我去 參加泰國交換登機證團;108年5月29日我通知潘永華集合, 且提供對方行李箱,可來裝不要用的衣服,「阿傑」要我將 去大陸地區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並 告知潘永華到大陸地區會有人與他聯繫,跟對方聯繫方式都 是「阿傑」事先幫我們加入通訊軟體,出發集合當天潘永華 是上「阿傑」的車,嗣與潘永華所議定成功報酬交付方式, 因為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本來潘永華是要跟 我借錢,我就給他「阿林」與「阿傑」的聯絡方式可賺取報 酬,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後來潘永華參加的交換 簽證團事宜是由「阿傑」安排的,但出團前因「阿傑」聯絡 不到潘永華,就告知我沒有出團的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3至85、88至89、247至251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護照是潘永華拿給對方的,我沒有收潘 永華的護照,因為潘永華跟我說缺錢,我才介紹「阿傑」, 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絡,因為「阿傑」可以幫他解決缺錢問題 ,我之前會去換照也是因為欠錢莊的錢,錢莊就找「阿傑」 過來,要我打工還錢,當時約定介紹潘永華就有報酬可以拿 ;108年5月29日我與潘永華和「阿傑」相約碰面,當時潘永 華同意要出團,「阿傑」也請我分享經驗給潘永華,之後潘 永華就坐「阿傑」的車子離開,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 傑」還要我賠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⑵觀諸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傑」之指示招募潘 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其通知潘永華集合並提供行李 箱裝不要用的衣物,並告知潘永華去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的注 意事項,「阿傑」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但該次未成功而 未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於偵查中明確 指證「阿傑」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 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就「阿傑」是否為被告張泳瀚一節,證人吳美莉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不是這個,這個我真的不認識他(當庭請被告張 泳瀚將口罩取下供辨認),(改稱)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於偵 查中有指認其中一張照片為「阿傑」,但時間已過4、5年, 現在我真的忘記他本人長什麼樣子而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 三第39、43至44頁)。然依照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可知「 阿傑」曾以恐嚇方式威脅證人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以抵債, 是證人吳美莉當庭面對「阿傑」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難以期待其能夠當面指認「阿傑」本人,已無從為被告 張泳瀚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美莉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張泳 瀚即為「阿傑」,然其對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 傑」一事並無爭執,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 已有4年餘,其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阿傑」之長相 ,尚合於常情,而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 應以當時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情,較為可採。  ⑷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吳美莉有欠友 人「阿林」錢,因我與「阿林」也有業務上配合,對方就問 我何種方法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我將綽號「貓哥」之人 的微信給吳美莉,雙方同意後我再幫忙辦簽證,但我沒有辦 到吳美莉的簽證,後來「阿林」以微信聯繫我說吳美莉要出 國開戶賺錢,問我是否載「阿林」和吳美莉去機場賺取車資 ,我就同意;「貓哥」請我幫潘永華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 可,我總共辦12張,潘永華的資料也是「貓哥」傳給我的, 就是要我去辦簽證,讓潘永華參與出去和大陸人交換身分的 簽證團所用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4、15 、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 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吳美莉招募人頭之緣由,被告 張泳瀚為潘永華辦理簽證,讓潘永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身 分以便偷渡出國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吳美莉前開 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美莉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 人吳美莉所述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而招募潘永華前往大陸 地區交換簽證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 ,與吳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張泳瀚部分再行起訴為合法  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⑵被告張泳瀚涉及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依證人趙信界、簡桂冠、吳忠祥、 邱偉畯、吳伊萱所述過程及情節,其等搭機出發前,均先以 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暱稱「陳小編」、「飛越」、「孔雀 明王」、「茶館」等人聯繫,然被告張泳瀚是否為「陳小編 」、「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實際策劃者及主 要行為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惟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記載 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我知道這項工 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吳伊萱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傑 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 辦護照,吳伊萱領到護照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傑哥」, 「傑哥」有說會給我一些報酬,但最後也沒有,我只知道「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 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則被告簡常茗於本 件警詢中已有明確指認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招募人頭吳伊萱 ,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 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憑此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 張泳瀚上訴指摘本件再行起訴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4月某日「阿偉」透過臉 書跟我聯繫,跟我說到大陸換簽證,可獲得2萬至25,000元 的報酬,我同意後,先依指示申辦護照,並連同身分證交給 「阿偉」,台胞證則由「阿偉」負責辦理,此次去大陸交換 簽證是由「阿偉」招募,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 集合,並與吳忠祥同行,在機場有綽號「陳小編」指派之人 交給我們簽證及1萬元的報酬;我這次是透過老公的朋友「 阿偉」介紹的簽證團,目的是為了到大陸交付登機證,我於 108年9月5日在高雄機場與吳忠祥會合後,就飛往大陸,隔 日輾轉至另一機場後,就拿美簽和護照去領臺灣轉美國洛杉 磯的登機證,過邊檢後吳忠祥跟我拿登機證,並至廁所與大 陸人民交換登機證及取得變造的大陸地區護照,吳忠祥回來 時拿給我的登機證一張是杭州飛往香港,一張是香港飛往泰 國,我和吳忠祥就依登機證所載路線返回臺灣,「阿偉」當 初說返回後可拿2萬元的報酬,但我出發前已先拿一半的報 酬即1萬元;(經提示指認書)編號4(即被告簡常茗)就是「阿 偉」等語(偵18286卷第102至105頁,偵37350卷一第44至4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是我前夫的朋友, 他用臉書跟我聯絡,並告訴我交換證件的事情,他說出國去 玩2、3天,就會有酬金2萬元,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一開始 他沒有說這工作要做什麼,是在出國後我才知道工作內容, 才知道要交換機票及辦假護照;我把證件和護照交給被告簡 常茗,出國前相關手續都是被告簡常茗處理,108年9月5日 要搭飛機那天,是被告簡常茗載我去機場,從哪個機場出國 也是被告簡常茗跟我講的,機票和報酬是吳忠祥給我的;這 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我現在無法回憶到案發時的情形,就依 照我之前的陳述,我之前所述實在,我之前提到「阿偉」透 過臉書跟我聯絡,並說有賺錢的門路,可以出國去換簽證, 是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1頁)。  ⑵證人洪銘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 被告簡常茗在臉書貼文,內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聯 繫被告簡常茗詢問前開事項,並答應同意申辦護照出國,被 告簡常茗將我的聯絡方式交給綽號「傑哥」之人,當天「傑 哥」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見面辦理護照,我把申辦護照 的收據交給「傑哥」後,「傑哥」打電話告知我等消息出國 ,但後來也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6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俊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於108年5月初問我要 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大陸工作1到2天,回國後就可獲 得2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了,隔2天被告簡常茗向我收取護照 ,他說要去時才會通知,到同年7至8月間才跟我說沒有要出 團了等語(偵18286卷第131頁)。  ⑷觀諸證人吳伊萱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偉」之招募而前往 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獲取報酬,辦理證件之相關手續由「阿 偉」辦理,並由「阿偉」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前後所 述互核一致而具體,且其亦於警詢中明確指證「阿偉」就是 被告簡常茗,參以被告簡常茗為證人吳伊萱前夫之朋友,證 人吳伊萱當無誤認之情。再佐以證人洪銘聯、陳俊余前開證 詞,可見被告簡常茗另有招募洪銘聯、陳俊余前往大陸地區 交換護照之行為,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伊萱證 詞之可信度。  ⑸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 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 息,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但不清楚交付何 種資料,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就告訴她最 多能獲得2萬元報酬,是「傑哥」要我跟她說的,我到8月才 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 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申請護照,她領到 護照後就由我轉交給「傑哥」,108年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 有錢去機場,我就載她去高雄機場,對方告知要順路載綽號 「米可」之男子一同前往,我就答應了;我知道吳伊萱出國 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 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 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 卷第108至113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 而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簡常茗自承 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正當的事一情,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 尚難想像有何工作可以出國1至3天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倘非從事不法行為,焉有可能在短短期間毋庸努力付出即可 獲得高額利益,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被告簡常茗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招募人頭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係屬非法行為一節,應有所認知,卻仍 受「傑哥」之指示而招募吳伊萱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是 被告簡常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 採。   ⒊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就簡常茗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 ,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 」等情,業經證人簡常茗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其並表示:「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18286卷第113 頁)。證人簡常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我對「傑哥」 本名不是很清楚,認識對方時是叫「阿傑」,所以就叫「傑 哥」,後來警方拿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問我認不認識,我當 時回覆就是「傑哥」,警方將對方資料給我看,才確認本名 是「張泳瀚」,「傑哥」臉書帳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 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照片拿給我判斷;我幫「 傑哥」在臉書上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訊息,「傑哥」叫 我幫忙詢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賺錢,吳伊萱看 到前開貼文後就主動跟我聯繫,我才介紹吳伊萱給被告張泳 瀚,被告張泳瀚告知因為要辦出國事宜,所以要交護照,吳 伊萱將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張泳瀚,吳伊萱出國時, 是我載她去的,途中順便載他朋友一起去高雄機場;當時我 有問「傑哥」前開工作內容會不會出事,他說如果出事的話 頂多被拘留幾天,繳罰金就可以沒事回來,如果被拘留的話 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21至35頁)。  ⑵觀諸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 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 ,其亦明確指證「傑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 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前因至宮廟參 拜而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綽號「阿偉」的簡常 茗,簡常茗知道我有幫「貓哥」、「高山」等人代辦簽證, 所以託我幫要出國賺錢的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是我自己 上網找申請表格及步驟,另在辦理護照的地方,我當場借2, 200元給吳伊萱去辦護照,吳伊萱的護照資料是簡常茗拍照 傳給我的等語(偵37350卷二第9至11頁,他8870卷第13、18 2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 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簡常茗介紹被告張泳瀚為吳伊萱辦 理簽證,並將吳伊萱之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以便吳伊萱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簡常茗 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簡常茗證詞之可信度;又 依證人簡常茗所述,被告張泳瀚曾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會被 國外拘留幾天等情,可見被告張泳瀚主觀上知悉以此方式讓 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一事係屬違法;況被告張泳瀚於 此部分犯行前,即已透過蘇裕勝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 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復以相同手法為此 部分犯行,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簡常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泳瀚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2           居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常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 70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泳瀚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五、吳美莉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簡常茗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被告部分略)    犯罪事實 一、(略) 二、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蘇裕勝提議對外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 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 ,經蘇裕勝允諾後,蘇裕勝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之對 價招募曾敬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 再於108年5月間,在廟會陣頭聚會中透過邵耀霆以1萬5000 元之對價招募謝舜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英國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 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 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 裕勝,謝舜傑亦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 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 再由邵耀霆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將前開曾敬焜及謝舜傑個 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 料偽造完成各載有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 人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曾敬焜及謝舜傑。 曾敬焜及謝舜傑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 渠等2人名義購買飛往英國倫敦之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 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 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 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曾敬焜及謝舜傑照片 ,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 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 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 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曾敬焜及謝舜傑,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 -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曾敬焜及謝 舜傑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 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7日持 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3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人頭,蘇裕勝另委託詹子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同年4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另行審結)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 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 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吳成祥 則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 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黃國倉及吳 成祥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完成各載有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 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黃國倉及吳成祥於108年5 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 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 尚酒店內取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 ,及貼有黃國倉及吳成祥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 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 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黃 國倉及吳成祥於翌(12)日搭機至大陸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 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 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 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 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 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 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 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黃國倉及吳成祥則各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 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 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5月間委託黃俊鴻以1萬5000元對價招募王俊明(另行審結 )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自稱「老 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黃 俊鴻、王俊明、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 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明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交予黃俊鴻拍攝照片,黃俊鴻再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 予蘇裕勝,蘇裕勝復將該護照照片傳送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 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 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王俊明之中英文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 大陸人士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再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大陸人士。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 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 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 場,並於同日在浦東機場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 蛇集團以其名義購買之由上海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於辦理出境通關後,在機場管制 區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該不詳大陸 人士則交付貼有曾王俊明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 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 詳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王俊明,嗣該 不詳大陸人士持上開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前已取得之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 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王俊明則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名 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其所有之真 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美莉於108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成年 男子及張泳瀚(未據檢察官起訴)招募,以3萬元代價擔任 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之人頭,謝青林(原名謝其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受范苡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招募擔任人頭,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 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吳美莉、謝青林 、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靜靜 」、「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 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 之犯意聯絡,吳美莉則先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等資料交予「阿林」及張泳瀚、謝青林將其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寄交予「靜靜」用 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 詳時地,將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 各載有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再交予欲出境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謝青林及吳美莉於108年4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 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 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上海浦東機場以渠等2人 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 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 ,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 持有之前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則交付貼有謝青林及吳美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 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 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 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 青林及吳美莉,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青林及 吳美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青林及 吳美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 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謝青林及吳美莉則各持上開換得 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 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 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  六、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吳美莉提議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 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 吳美莉允諾後,吳美莉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招募 潘永華(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 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復共 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潘永華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資料交付予張泳瀚,張泳瀚再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 不詳時地,將潘永華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潘 永華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後於同 年5月29日,潘永華經吳美莉通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85度C 咖啡店集合準備出發前往大陸,吳美莉即在該處將裝有無用 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確為出國旅遊之人 ,並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張泳瀚 復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為潘永華所申請之加拿大電 子旅行證eTA(eTA號碼Z000000000,本院按:自99年11月22 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僅 須申請eTA)交予潘永華保管,並將1萬元報酬交予潘永華, 潘永華於同日投宿在吳美莉為其安排之旅館,再於同年5月3 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其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嗣潘永華抵達廈門機場後, 在航空公司櫃檯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領取人蛇集團前 以其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號班機 登機證時,因電子旅行證與其真正護照所載有效期限不符而 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成功將登機證及偽造 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潘永華即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銷毀,並於同年31日搭乘飛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泳瀚於108年5月間向綽號「阿偉」之簡常茗提議對外招募 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 家之人頭以牟利,簡常茗允諾後,簡常茗先於臉書張貼出國 賺錢、報酬2萬元之貼文,吳伊萱見聞後與簡常茗聯繫,簡 常茗即於108年5月間以2萬元代價招募吳伊萱(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吳忠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招募擔任人頭,張永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忠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小編」、「 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 林○○(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瀚、簡常茗、吳伊萱、 吳忠祥、「阿偉」、「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 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伊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簡常茗,簡常茗再將之 交予張泳瀚輾轉交予與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吳伊萱 及前已取得之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吳 伊萱、吳忠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 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林○○、林偉照片之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再訂購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日由大陸杭 州蕭山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之BR-757號班機、長榮航空公 司於108 年9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BR -16號班機之機票。簡常茗即於同年9月5日駕車搭載吳伊萱 及吳忠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復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 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伊萱及吳成祥,吳伊萱及 吳成祥即於同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搭機飛抵大陸廈門機場再轉 機至杭州機場,翌(6)日再一同前往杭州機場,待吳伊萱 、吳忠祥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 BR-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登機前,在杭州機 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 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 照片、資料則各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 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我國領域內變造,且無刑法第 5 條之適用)、以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 證予吳忠祥,林偉即偕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 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 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 人員行使。吳伊萱、吳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 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園機場轉登機前(未入境檢查),偕 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 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之BR-16號班 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7日,以渠等各 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 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 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 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至七部 分,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吳美莉、簡常茗等人自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應具審判 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蘇裕勝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俊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被告蘇 裕勝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 偵查中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蘇裕勝及簡常茗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復為被告張泳瀚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永瀚之犯罪 事實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時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張泳瀚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吳美莉事後於審理時證述 內容與警詢不符,本院審酌吳美莉於審理時多次證述其現在 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之久,其已遺忘部分情節及關鍵人物, 可見其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 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 時又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復為證明被告張泳瀚犯罪事實六 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張泳瀚及辯護人詰 問吳美莉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吳美莉 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泳瀚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時應有證據能 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訊據張泳瀚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至四、六至七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傑哥」,我沒有指示 蘇裕勝去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黃國倉及吳成祥、王俊 明、潘永華出國,也沒有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出國, 也沒有拿到這些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的臺灣護照,且這些人 頭有無出國我不清楚等語。張泳瀚之辯護人主張:針對起訴 事實二㈠㈡㈢㈣所涉及的關鍵人物就是蘇裕勝,從蘇裕勝警詢、 偵訊到鈞院的證述,可以看出來蘇裕勝很明顯是為了要減輕 其刑才翻供來栽贓嫁禍給張泳瀚,從蘇裕勝的證詞發現有很 多矛盾之處,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佐證依據,單憑蘇裕勝的空 口白話,蘇裕勝在警詢的時候,他說是受微信一個名為「亞 亞」的人所指示的,事後他在鈞院改口翻供說是「傑哥」, 「傑哥」又是本案的張泳瀚,他的理由主要是說當時他是遭 張泳瀚脅迫,張泳瀚載他去做筆錄時在車上遭張泳瀚脅迫才 因此翻供,當時蘇裕勝第二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還是說「傑 哥」他不確定是本案的張泳瀚,是109年6月10日的調查筆錄 ,本案張泳瀚和蘇裕勝在109年6月10日他們做的筆錄是遭檢 方拘提逮捕到案,很明顯不可能是蘇裕勝所說當時是張泳瀚 開車載他去做筆錄在車上脅迫他講的,蘇裕勝從頭到尾都提 不出他與「傑哥」的微信對話內容,單純就是他空口說白話 ,反觀本案卷證資料卻有蘇裕勝和李元榜、蔡文皓的微信, 另外在起訴證據清單編號21、23還有他和邵耀霆、黃俊鴻的 微信對話紀錄,怎麼可能會如他說的是因為刪掉或變更帳號 等理由來推說因此提不出客觀對話紀錄。第二部分,請審酌 蘇裕勝對於本案出國的人頭是如何取得報酬前後說詞矛盾, 蘇裕勝在偵訊時有說謝舜傑、曾敬焜他們當時「傑哥」有拿 錢給他,可是依據謝舜傑、曾敬焜、黃國倉還有其他的人頭 他們證述都說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張泳瀚也沒有接送他們去 機場,更沒有領取張泳瀚給付的報酬,這個部份很明顯與蘇 裕勝所述相互矛盾、不符,人頭王俊明還說他是由蘇裕勝所 接送的,也就是說從客觀的證詞、相關證人、其他證人的證 述,本件跟人頭接洽的關鍵人物反而都是蘇裕勝,現在蘇裕 勝卻翻供全部推給張泳瀚,卻沒有任何客觀的憑據,這很明 顯是蘇裕勝的推託之詞。另外,從經驗法則、一般常理來講 ,蘇裕勝說他幫張泳瀚招募這些人都沒有拿到相關報酬,可 是本案部份人頭都有提到他有從蘇裕勝那邊拿到相關報酬, 一般而言,如果沒有拿到報酬怎麼會自掏腰包給其他人頭, 蘇裕勝的說詞顯然很明顯與常理不符。第二點,本案的犯罪 事實二㈤人頭潘永華的部份,關鍵人物就是吳美莉,潘永華 在自己警詢時說他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在場的是綽號「小林 」的人,他甚至說當時候他出國是受吳美莉所招募根本沒有 提到張泳瀚,吳美莉一開始在鈞院指認張泳瀚時,她一開始 說她所說的「阿傑」根本不是張泳瀚,審理過程中她一直答 不出話來,最後就空口白話完全毫無憑證就說「阿傑」就是 張泳瀚,問她依據為何她也說不出所以然,另外當時吳美莉 自己說有關潘永華跟她說的「阿傑」,他們的聯繫內容和如 何聯繫後續過程她根本沒有參與,她又如何去證明潘永華是 由張泳瀚招募的,而且吳美莉在審理期間自己也說她沒有將 潘永華的護照資料交給任何人,可見張泳瀚與潘永華的這個 犯罪事實根本毫無關係,他沒有收到潘永華護照等相關資料 ,犯罪事實二㈤潘永華的部份顯然是跟張泳瀚沒有關係。另 外,上次吳美莉在鈞院審理作證時,她證述的大致內容都是 她欠錢莊錢,她自己也說她欠錢的對象是綽號叫「阿林」的 人,根本跟「阿傑」無關,依常理而言,跟「阿傑」無關, 假如她所說的張泳瀚就是「阿傑」,因為她欠的人是「阿林 」,張泳瀚實在沒有必要招募她,叫她去招募潘永華的動機 或目的。犯罪事實二㈨關鍵人物是簡常茗,簡常茗也是事後 翻供對於他所說的部份我們認為也是為了減輕其刑,栽贓嫁 禍給張泳瀚,依犯罪事實二㈨人頭吳伊萱在調訊筆錄時,她 說她是受「阿偉」簡常茗招募,並且說是簡常茗送她去機場 ,根本沒有提到張泳瀚的相關證述,事後簡常茗翻供說他指 認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從他講說「傑哥」跟他的通訊軟 體是LINE與其他同案被告說是用「傑哥」微信帳號明顯是不 相符,另外簡常茗一開始說「傑哥」的LINE帳號是吳寶,事 後又改稱是「傑哥」,很明顯所述不實在,不然不會有反覆 矛盾的情況。另外,依據簡常茗的調訊筆錄他說有關吳伊萱 為何要出國他自己的說法是他不清楚,如果他當初講吳伊萱 出國的原因、目的都不清楚,他如何證明吳依萱是受張泳瀚 所招募出國,如果依簡常茗的證詞來作為對張泳瀚不利的認 定,是不能作為佐證依據的。第四點,請審酌從另一個角度 看本案,本件檢察官對於張泳瀚或其他人蛇集團的人他們是 如何將人頭被告的相關資料或護照交給人蛇集團去做偽造、 變造,綜觀卷證資料都沒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對於張泳瀚如 何知道人蛇集團將本案被告的相關人頭護照或資料去做變造 護照或是偽造護照的情況,卷證資料都看不出來,其實就偽 造的事實,就客觀的部份,其實本件就相關卷證資料是不足 以認定張泳瀚是知悉人蛇集團有偽造或變造護照的主觀犯意 等語。  ㈤訊據吳美莉坦承犯罪事實五及六之犯行。  ㈥簡常茗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人頭吳 伊萱給「傑哥」張泳瀚認識,並把吳伊萱台灣護照交給傑哥 ,「傑哥」只有說幫吳伊萱帶資料出去,出國會有人跟吳伊 萱接觸,我不知道吳伊萱出國當人頭交換登機證,且我也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主張:簡常茗雖然有介紹吳伊萱給 張泳瀚出國工作,但有關吳伊萱出國工作及所送的資料簡常 茗本身是全然不知的,從吳伊萱的證詞可以看出來她應該是 在出國後才開始瞭解到自己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出國 之後吳伊萱有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簡常茗根本沒有在這個群 組裡面,如果簡常茗確實是這個集團的一環的話,他也一定 會在這個群組裡面。另外可以參照吳伊萱在108年9月11日第 一次的調查筆錄,她說她其實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但 是9月6日在機場刷機場證後,她又跟大陸人交換變造的大陸 護造她才知道她從事的內容是什麼,顯示出吳伊萱是在出國 後才瞭解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如果簡常茗確實是本件的犯罪 集團角色之一,依簡常茗和吳伊萱兩個人的交情,他其實早 就可以向吳伊萱表明出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必要徒增 本件有失敗的風險,另外吳伊萱在辦第一次護照的時候,領 取護照是由簡常茗去領取的,如果簡常茗真的有涉入本案, 依照常理來說,他大可以請別人去領而不是用自己的名義去 領,很難想像一個簡常茗甘冒自己被查獲的風險去領護照。 另外,簡常茗在這個事件裡面完全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和利益 ,可以佐證簡常茗不是本案共犯之一,簡常茗當初應該是出 於好意幫張泳瀚去詢問自己的朋友到底有沒有人有意願要出 國,殊不知簡常茗是遭他的朋友張泳瀚利用才導致今天的局 面,我們認為本案的事證並不是非常充分可以足以認定簡常 茗有涉入本案,請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曾敬焜及謝舜傑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武漢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 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 、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 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邵耀霆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邵耀霆及張泳瀚 之爭點厥為:邵耀霆有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謝舜傑出國 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募謝舜傑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 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 分述如下。  ㈣關於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 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謝舜傑和曾敬焜都是我親自詢問的,我問他們要不要參 加,他們都有同意,招募細節我忘了,我只記得介紹他們給 傑哥認識,並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 後傑哥就會處理,印象中出國前傑哥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 來後我自己再給謝舜傑5000元、曾敬琨7500元,跟我聯繫的 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 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 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 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 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 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 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 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9-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 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 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 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曾 敬焜及謝舜傑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 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7 、369、370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 人頭謝舜傑和曾敬焜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 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 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 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 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 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 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 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 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 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 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 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 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曾敬焜及謝舜傑之出國簽證等語( 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82-183頁,院卷五123頁), 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 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資料傳送 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 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 勝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確為張泳瀚,應無疑義。  ⒊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 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張泳瀚未指示蘇裕勝為 本案犯行及「傑哥」非張泳瀚等節。然蘇裕勝於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與傑哥張泳瀚之對話紀錄都存在未扣案的舊手機內 ,而無存在扣案手機內,因當時舊手機損壞,我就拿我太太 手機來用等語(訴字卷○000-000頁),足見蘇裕勝扣案手機 內確無蘇裕勝與張泳瀚之對話紀錄,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其為「傑哥」,亦無指示蘇裕勝 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也沒有拿到曾敬焜及謝舜傑的人 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曾敬焜及謝舜傑有無出國亦不清 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 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中黃國倉及吳成祥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南京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 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 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 溫哥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 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人,而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罪?經查: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吳成祥、黃國倉我有經手,我也有讓他們出國辦理簽證 ,我也有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後傑 哥就會處理。吳成祥、黃國倉的報酬,去的時候我不知道, 回來的時候好像5000還是10000元,錢是傑哥給我的,因為 有成功。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 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 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 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 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 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 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7-279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 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 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 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 他不是傑哥。我把吳成祥及黃國倉護照等資料交給「傑哥」 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 (院卷○000-000、364、369、370、372、374頁)。蘇裕勝 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出國 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 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 ,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 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 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 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 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 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 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 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加拿大電子旅遊 許可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 卷五123頁),且有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 行證eTA資料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335頁),均與蘇裕勝 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 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資料傳送予張泳瀚、 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 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 吳成祥及黃國倉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 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 信對話紀錄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也沒有拿到吳成祥及黃國倉 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吳成祥及黃國倉有無出國亦 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 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中王俊明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上海浦東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 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持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人蛇集 團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 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 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黃俊鴻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黃俊鴻及張泳瀚之爭點厥為:黃俊鴻有 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 募王俊明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㈣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我有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我有提供簡易的 交換流程給他們參考,黃俊鴻介紹王俊明來跟我聯絡,後來 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出團,是傑哥直接給王俊明1萬元報酬。 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 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 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 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 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 ,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 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 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6-279頁)。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 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 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 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 哥。我把王俊明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傑哥」張泳瀚,王俊明 要出國當天是由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及我去桃園機場,因為 當我我剛好要去桃園移民署做筆錄,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 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9、37 0、377、379、382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 哥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 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王俊 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 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裕勝亦有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接 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 在卷可佐(他8870卷17頁),亦與蘇裕勝上開證述由張泳瀚 駕車搭載王俊明及蘇裕勝至桃園機場之原因大致相符,加以 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 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 。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 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 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 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 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 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 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 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王俊明出國簽證等語(偵37350卷 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蘇 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 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王俊明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 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 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王俊 明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 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部 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王俊明,也沒有拿到王俊明的人頭資料去做偽 造臺灣護照,王俊明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謝青 林、范苡暄及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 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 月3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在卷可稽 ,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雖辯護人主張吳美莉僅居中聯繫人頭潘永華及張泳瀚,應為 幫助犯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依上開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內容可知吳美莉不僅 有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亦有通知潘永華5月29日至嘉義火 車站集合,並親自提供行李給潘永華準備出國至大陸,更有 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登機證相關注意事項及安排潘永華 在嘉義之住宿等情,且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108年5月29日 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 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84 頁),足見吳美莉亦負責於事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之工作 。此外,吳美莉於審理時自承: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 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 減等語(院卷五120頁),可知吳美莉所參與上開行為均為 偽造護照等犯行所不可或缺行為,並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 效果而已,足堪評價為已在實行該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加 以吳美莉更有藉此獲利之約定,而與張泳瀚間有有彼此分工 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 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 意思,至為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其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辯 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開犯罪事實六中潘永華經吳美莉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廈門機場,欲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 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得持潘永華所交付登機證及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潘永華之名義搭乘廈門航空號班機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吳美 莉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潘永華之人,而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罪 ?經查:  ⒈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阿林找我去當鋪當機車還錢時,阿傑 也在現場,後來都是阿傑來恐嚇我叫我還不出錢就去大陸交 換登機證抵債。我有跟潘永華說去大陸可以獲取1萬5000元 叫他自己跟阿林聯絡,潘永華108年5月30日搭機出國是交換 登機證賺錢。5月29日我有通知潘永華去集合,我也有提供 一個李箱給潘永華,潘永華出發前一天才從北部下來嘉義, 我有答去嘉義火車站的85度C咖啡接他,再安排潘永華在嘉 義當地旅館住宿,阿傑之前有跟我說潘永華來嘉義時要我把 去大陸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我也有 跟潘永華說前往大陸後會有老師跟他聯繫,所有跟老師的聯 繫方法都是阿傑事先幫我們與老師加入通訊軟體,集合當天 潘永華就上了阿傑的車,由阿傑接走,後來潘永華筆錄中供 述從阿林處那裡拿到新臺幣1萬元及收取中華民國變造護照 我並不知悉。108年5月29日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 潘永華。我知道潘永華那次沒有成功,阿傑還打電話來罵我 要我賠錢,指認照片中編號9(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就是 阿傑等語(偵18286卷81-91頁,他8870卷213-224頁)。偵 訊時具結證述:潘永華是要跟我借錢,我給他阿林、阿傑的 電話給潘永華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當時潘永華已經決定要出 門,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潘永華沒有出團要我賠償 ,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潘永華,潘永華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 華,指認表編號9是阿傑(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因為我 欠阿林錢,阿傑要我去參加交換登機證團等語(他8870卷24 5-251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阿傑本人,都是錢 莊帶過來的。潘永華跟我講說他很缺錢,因為我這個人太好 心了,我想說潘永華一直跟我講說他要去賣肝賣肺,我說不 然你去跟阿傑聯絡看看。我有在108 年5月29日跟潘永華, 還有阿傑約在嘉義火車站的85度C要碰面,潘永華說他要出 去,他來嘉義都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出於好心,我就幫忙 他。阿傑有請我分享我的經驗給第一次去的潘永華,我有說 我很緊張,我很怕回不來,因為我還有小孩,當天潘永華就 坐上阿傑車子離開。後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傑還打電話 來罵妳說要我賠錢。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指認出阿傑 照片等語(院卷三38-39、41-44頁)。吳美莉上開證述內容 ,關於其與阿傑及阿林相識緣由、其為阿傑招募人頭潘永華 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親歷 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指認張泳瀚即為阿傑,加以吳美莉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 可信性,且對其招募潘永華出國乙事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故吳美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具 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至吳美莉於審理時證述:我不 認識在庭的張泳瀚,我已認不出來阿傑是否為張泳瀚等語( 院卷三39頁),然此已與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且據吳 美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阿傑係威脅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 抵債之人,吳美莉當面面對阿傑自有相當壓力,難以期待吳 美莉可當面指認阿傑本人,故吳美莉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顯 因張泳瀚在庭壓力致其無從自由指認、證述,自無從為張泳 瀚有利之認定。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有辦理潘永華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可。 阿林為我朋友,吳美莉欠阿林錢還不出來,108年5、6月阿 林帶吳美莉到嘉義溪興街統一超商跟我見面,問我有何門路 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等語(偵37350卷二7、9頁,偵18286 卷14-15、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吳美莉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吳美莉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張泳瀚更曾為潘永華申請至加拿大旅遊之eTA,有申 請eTA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24083卷○000-000頁),均足 資補強吳美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 永華之人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阿傑,亦無指示吳美莉 招募人頭潘永華,也沒有拿到潘永華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潘永華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吳美莉、潘永華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潘永華係持本案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桃 園機場出境,故吳美莉及張永瀚等人均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等語。然潘永華於警詢自承:我於5月29日在嘉義火車站 收受非其照片但為其資訊的偽造護照,到大陸機場再把這本 護照交給對方,我在廈門機場劃位時地勤人員說我簽證沒辦 法去加拿大,就在廈門將該偽造護照撕毀等語(偵24083號 卷○000-000頁)。又潘永華之eTA上所載護照效期確與其真 實護照效期不符,且其於108年5月30日及31日均使用其本人 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出境及入境台灣,有eTA資料資料、入 出境影像及記錄(偵24083卷○000-000頁,院卷○000-000頁 )在卷可稽,可知潘永華並無持該偽造護照於5月30日在桃 園行使,又因未能成功在廈門機場領取前往加拿大登機證, 而未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大陸人士行使,自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使」偽造護照行為。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簡常茗綽號「阿偉」,其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以2萬元代 價介紹吳伊萱至大陸「工作」,並收取吳伊萱之中華民國護 照交予他人,再載送吳伊萱及吳忠祥至高雄國際機場,復由 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 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 伊萱及吳成祥,嗣後吳伊萱及吳忠祥則搭機前往大陸杭州機 場,並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BR -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 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大陸人民 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照片、資料則各 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以林偉及其女林○○ 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證與吳伊萱、吳忠祥後,林偉即偕 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 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人員行使。吳伊萱、吳 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 園機場轉登機前,偕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 ,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 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 往美國之BR-16號班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 年月7 日,以渠等各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等事實, 業據簡常茗及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吳伊萱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本案關於簡常 茗及張泳瀚之爭點為: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 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 罪?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 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㈡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 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吳伊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阿偉透過FB聯絡我跟我說有 一條賺錢門路,沒有風險,出國去換簽證,問我要不要去, 阿偉跟我說報酬是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我就答應並且由 他們來申請證件,我申辦000000000護照後有拿給阿偉,阿 偉只有說反正會有人帶我們,我只知道要出國去大陸交換簽 證,本案去大陸交換簽證也是阿偉招募,說是去交換簽證的 ,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大陸時叫陳 小編派2名男子到機場找我們並交給我們美國簽證及新臺幣1 萬元,該名陳小編是阿偉要我的微信帳號,並傳給他後來加 我好友等語(偵18286卷102-105頁,偵37350卷一45頁)。 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 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阿偉」簡常茗為其老公友人,兩人 間有相當熟識,業據吳伊萱及簡常茗於警詢時所是認(偵37 350卷一44頁,偵37350卷一102頁),吳伊萱應無誣陷簡常 茗之虞,足見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陳 俊余於警詢時證述:簡常茗余108年5月初問我要不要出國賺 錢,他跟我說去去大陸工作1-2天,回國後就有新臺幣2萬元 報酬可拿,我就答應他,隔了2天,簡常茗跟我約在嘉義市 西區家樂福附近向我收取護照等語(偵18286卷131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從事與吳伊 萱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係由簡常茗以 2萬餘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伊 萱前開證述內容。  ⒊簡常茗於警詢自承: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 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息,吳伊萱7 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一直到8月才幫她詢問傑哥是 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再幫她安排 ,我就再次轉述給吳伊萱,我只有幫吳伊萱籌錢重新申請第 2本護照,大概給了她2300元左右,吳伊萱領到護照後就將 護照交給我叫我轉交給傑哥,她說之後賺到錢後會還給我, 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只知道吳伊萱要到大陸交換資料 而已,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有錢可以去機場,剛好我那時候 在跑白牌計程車所以我就跟她收取1500元的車資載她去機場 ,我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有跟我說如果出 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 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50卷○00 0-000頁,偵18286卷107-113頁),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由 簡常茗以2萬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且簡常 茗又自承知悉吳伊萱至大陸目的在於「交換資料,且不是很 正當的事」等語,加以簡常茗初始即有張貼臉書文章徵人出 國賺錢,又有收取吳伊萱護照,並有駕車搭載吳伊萱及吳忠 祥至高雄國際機場集合出國,簡常茗參與吳伊萱出國乙事程 度之廣之深不言可喻,況簡常茗又非僅有招募吳伊萱一人, 其頻繁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出國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工作內容 ,已說明如前,則簡常茗應知吳伊萱出國目的在於從事違法 之交換護照行為,否則其於吳伊萱等人詢問出國工作內容時 究應如何應對、如何在不知出國工作內容情況下指示吳伊萱 等人從事出國前之準備工作。簡常茗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介紹 吳伊萱出國目的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簡常茗與 吳伊萱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簡常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吳伊萱是我朋友前妻,我跟張泳 瀚認識是在108年農曆過完年後,算是朋友關係,就是社會 上大哥小弟這樣,張泳瀚年紀比我大,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哥 哥,那時候他開宮廟,我媽媽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已經癌末 了,所以當時我時常跑張泳瀚他們的宮廟去那邊拜拜,每個 禮拜最少都會去1次,最多2到3次,所以跟張泳瀚關係我自 認為感覺關係還不錯,所以我做得到的情況下,又加上我有 兼職在跑白牌計程車,有時候有成就會跟他們收取計程車的 費用,幫他們跑東跑西。一開始張泳瀚叫我幫忙詢問我身邊 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賺錢的時候,我有先幫傑哥在 臉書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這個廣告,內容就是傑哥他教 我怎麼打,我就這樣PO上去,吳伊萱看到貼文後有主動跟我 聯繫,因為吳伊萱是我的朋友,張泳瀚就說既然是我的朋友 ,就由我自己去跟她接洽就好,會比較好處理,意思是比較 不會有什麼誤會或表達不清楚的情形。張泳瀚叫我先把吳伊 萱的護照收起來,好像有2樣到3樣,等所有東西都收集好之 後,我再交給張泳瀚,是張泳瀚要求我去向吳伊萱收取她的 護照,因為那時候張泳瀚跟我講說我跟吳伊萱原本就是朋友 關係,我們直接聯絡比較方便,所以變成說吳伊萱的東西就 我幫她收齊之後再轉交給張泳瀚,我去收吳伊萱護照是張泳 瀚與吳伊萱他們要辦理出國的事情,吳伊萱的護照是我親自 交給張泳瀚的沒有錯。我在警詢的時候說過是傑哥請我找吳 伊萱出國的,我兩次警詢中所稱的傑哥都指張泳瀚,我不會 認錯人,因為那段時間我常跟傑哥張泳瀚接觸,傑哥臉書帳 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 」照片拿給我判斷。一開始警方問我「傑哥」是誰的時候, 其實我心裏面就知道是誰,可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直接 講說他是誰,很大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跟他關係很好的時候 ,他知道我家裏面確實地點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我害怕 說會因為我去講到他,結果他為了報復我還什麼,會去傷害 到家裏面的人,所以變成那時候很多事情不敢明講,那時我 第一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之後,我有跟傑哥講說我來移民署做 完筆錄了,回去他就跟我說那我講了什麼,我說我也沒有講 什麼,我也沒有說到你怎麼樣,可是後來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他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叫人去問清楚了,是我指認 他的,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完全沒有指認你,為什麼要 說是我去指認你,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中間我們就有 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我就做我的工作,突然他很莫名其妙帶 了2 、3 台車的人去我家要堵我,要抓我出去,當下他都已 經做這麼絕了,我覺得我還要考慮嗎?我還要替他想嗎?他 一點都不怕我死,我還要怕他嗎?你先對我不義,我幹嘛還 要跟你講道德等語(院卷三20-35頁)。簡常茗上開證述內 容,關於傑哥即為張泳瀚本人、先前警詢時不敢指認傑哥即 為張泳瀚、其與張泳瀚相識緣由、接觸頻率、其為張泳瀚貼 文招募人頭及招募吳伊萱出國經過等情,證述具體翔實,如 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加以其於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 虞,故簡常茗上開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為傑哥招募洪銘聯從事與吳伊萱 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於傑哥要求其 找人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前開證述內容。  ⒊張泳瀚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外號阿傑,臉書暱稱「張銘 傑」,我因為在宮廟拜拜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簡常茗, 簡常茗有拜託我幫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我自己上網找申 請表格及步驟,也有在雲嘉南辦事處借錢2200元給簡常茗拿 給吳伊萱辦理護照等語(偵37350卷二7、9、10、41頁,偵1 8286卷13、182頁,院卷五123頁),均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及臉書名稱、簡常茗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為 張泳瀚招募吳伊萱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上開 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確為張泳 瀚,應可認定。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簡常茗 招募人頭吳伊萱,也沒有拿到吳伊萱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吳伊萱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簡常茗、吳伊萱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 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 ,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 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查犯罪事實六中因潘永華未 能成功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將登機證及偽造護 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另犯罪事實七中因大陸人士林偉在桃 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時遭查獲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故均未 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 區之結果,是就此等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張泳瀚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張泳瀚、蘇裕勝 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 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張泳瀚及簡常 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 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均漏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後段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 鴻、吳美莉、簡常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認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容有誤會,已如說明如 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罪名,已無礙張泳瀚及吳美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 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 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 ,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 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共犯關係:  ㈠按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 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蘇裕勝及張泳瀚在犯罪事 實一中均為單方買受或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2人為買賣護照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  ㈡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老師」及 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 「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 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張泳瀚、 吳美莉、潘永華、「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 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張泳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成祥、「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 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林○○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開各犯 罪事實中之不詳大陸人士均僅為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罪之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該 等罪處罰範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競合關係:  ㈠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 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蘇裕勝及黃 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3罪;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犯 上開3罪;張泳瀚及簡常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犯上開2罪,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罪處斷。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上開2 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處 斷  ㈡張泳瀚所犯上開6罪、蘇裕勝所犯上開4罪、吳美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蘇 裕勝所犯上開4罪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等語,然其所犯上開3罪 中招募出國之人頭均不同,更有犯罪質有別之買賣護照罪, 可明確區分各犯行,難認其所犯各罪間有時空密接關係而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雖吳美莉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等語,吳美莉固因家境困苦而情有可原,然其本有其他合法 營生管道可賺錢償債,竟不思此途,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 護照,更另行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其所為上開 2罪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 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 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 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英國、美國或加拿 大等地,其等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另張泳瀚及蘇裕 勝買賣護照獲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 ,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 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衡諸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 美莉、簡常茗於犯罪結構中均擔任招募人頭者,吳美莉另有 擔任人頭出國,其等參與程度均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人頭 出國行程之人蛇集團成員為低,且犯罪事實六及七均未生使 大陸人士出境至臺灣或大陸以外國家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略輕,並衡諸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 各情。再考量蘇裕勝及吳美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張泳瀚、邵耀霆、黃俊鴻、簡常茗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末參酌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品行(見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張泳瀚、蘇裕勝及吳美莉上開 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相 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各次犯罪 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其等3 人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略)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吳美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擔任人頭而取得之報酬共 3萬5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部分:   查無證據可認邵耀霆、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鴻、蘇裕勝及張泳 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吳美莉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簡常茗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㈡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1具,為簡常茗所有與張泳瀚及吳 伊萱聯繫供犯罪事實七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常茗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其他部分略)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略) 丙、管轄錯誤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略 2 犯罪事實二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3 犯罪事實三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4 犯罪事實四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5 犯罪事實五 吳美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吳美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吳美莉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泳瀚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七 簡常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壹具沒收。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44-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鈺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 合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 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相 近,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而言,可 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 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2994-20241202-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暘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子暘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圳路口,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適鄧丞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摔倒,致鄧丞喻受有臉部骨折、 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丞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原交易-22-202411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詹子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草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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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綿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她(指告訴人)完全侵占我母親的手工藝品,並將 手口藝品拍照,把手口藝品照片在她的碩士論文裡面並出書 及要出書,我的母親只是要回手工藝品,但是就把我母親的 繫方式都封鎖,我們要回東西要不回來」等語,可知本案之 發生,緣起於被告認告訴人不僅將母親所有之手工藝品據為 己有外,甚至在碩士論文內揭露為其所創作,而對被告心生 不滿。次依證人趙麗雲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剛好去倒垃圾 就到他們在吵架,但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那天我們有跟林 紫綿吵架」等語,雖未具體供陳被告口出話語之內容,然閩 南俚語有言「相罵無好話」,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案 發時地因前述不滿告訴人之所作所為而對之口出「垃圾」、 「幹妳媽的乖孫子」、「幹妳娘耶」,乃意料中事,從而告 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應非無中生有,當值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大學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 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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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現正被桃園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不僅無法辦理後續轉介及戒癮評估等事宜,且 參諸被告前曾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施用毒品罪,亦 未能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足顯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並無實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敘明審酌上情之後, 被告已不適宜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其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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