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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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馮佳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 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40007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裝球棒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改裝球棒1 支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改裝球棒1支扣案可佐。至被移送人雖辯稱 :伊不知道該改裝球棒是何人所有,伊開車搭載綽號「阿財 」之友人時,「阿財」在路上見該改裝球棒即撿起放置伊駕 駛車輛之後車廂內云云。惟被移送人無法提供「阿財」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已難認其上開抗辯可採;又觀諸該改裝 球棒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其棍頭有鎖三顆螺絲,具有 殺傷力,有照片在卷可參,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尚無將球 棒頭鎖上螺絲之必要,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改裝球棒顯已脫 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 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 ,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改裝球棒1支,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移送人所 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M-114-桃秩-10-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若喬 陳思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翰威向原告申辦機車融資貸款,並邀被告陳若 喬為連帶保證人,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4年2月4日止 之利息之總額為374,170元)。詎被告陳若喬於112年9月7日竟將 其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3建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思絜,故請求撤銷 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查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300萬餘元,已逾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74,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17-20250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楷翔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3

TYEV-113-桃小-1628-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戴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 、564號、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訴外人傅保棠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傅保棠擔任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被告 為依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嗣被告即與 傅保棠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至便 利超商取得訴外人葉函宇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予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機團成員分派予集團車手,嗣由集 團中不詳成員向原告佯裝係其姪女,並於電話通話中謊稱因 向友人借款亟需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上繳予傅保棠 等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 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訴字第297、5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43-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郭冠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恆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1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24-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宇穜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931元( 計算式:本金362,758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之利息15,080元+其他費用93元=377,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1

TYEV-114-桃補-104-202502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1號 原 告 高貴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1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1

TYEV-114-桃補-91-202502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靖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1

TYEV-114-桃補-109-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吳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因該 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 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度促字第1 1105號卷第9頁背面)。又本件信用貸款係被告於網路線上 申請,並無與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總行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本件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7

TYEV-114-桃簡-132-20250207-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駁回異議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 之裁定(包含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變換 提存物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或第518之裁定、公示催告 事件),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函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 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 議,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31日裁 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 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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