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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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簡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9年2月3 日止,共84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1.35%加碼3.53%,即以年息4.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即9個月。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11月3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尚欠1,090,79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於取得確定判決後 得在還款金額及方式予以協商通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影 本、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 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090,795元 1,090,795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18

TPDV-113-訴-5676-20241118-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惠敏 林立鎧 代 理 人 韓昌軒律師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中, 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暉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日益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雄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日益暉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無法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會互推一人代行董事職權,為免訴訟延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林雄生之除戶謄本、日易暉公 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聲字卷第21、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443號卷第41至47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范惇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 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范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 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認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至聲請 人雖得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8

TPDV-113-聲更一-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蕙君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張雯瑞(下稱其姓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8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年息0.1%加.9%浮動計息;自110年3 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月調)加1.66%浮動計 算(被告違約時利率1.72,1.72+1.66=3.38),並隨原告供 各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本案到期日之年利率為3.38%;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變 更借款契約書,將還本方式變更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 10月11日按期攤付本金2萬元,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自112年10月12日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再於112年12月11日 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期間變更自109年8月12日起至 115年8月12日止。詎蕙君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002,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而張雯瑞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 蕙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放款中心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蕙君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 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張雯瑞為 蕙君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2,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02,531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8

TPDV-113-訴-5387-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王韋智 被 告 曾文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 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 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 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46,57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嗣於113年8月1 2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9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花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花旗銀行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且原告有調整之權利。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尚欠95,188元(包含本金80,16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077元、已結算為受償費用1,9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7年5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首次動用額申請金額為538,6 74元,分48期償還,利率固定6.99%計算,依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7月12日止,迄今尚欠451, 209元(本金428,38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2,825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系 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月結單、信 用貸款月結單、帳卡、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39至99頁),均互核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95,188元 80,161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滿福貸 451,209元 428,384元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546,397元

2024-11-18

TPDV-113-訴-3909-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 人中國回教協會)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 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 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再-7-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王奕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8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 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2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進行拍賣程序,然伊並非未返 還任何借款利息予相對人,兩造間之借款有延期給付之情形 ,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如不予停止執 行程序,伊恐受有難以回復權利之損害,伊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9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而本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0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 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失為 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6/12)=225,0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聲-65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0號 原 告 吳秀琳 訴訟代理人 孫祥甯律師 被 告 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萬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 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建 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原告吳秀琳及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 應提出被告鳳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 提出日止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會計帳簿(含時序帳簿及分類帳簿)、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 交易明細及契約、貸款契約(含融資借款契約)及資金往來 流向明細資料、建築執造(含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及變更 設計申請資料、信託契約,供原告查閱。㈢被告不得為下列 行為: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之建造及銷 售相關事務;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決定系爭土地開發之承 造人及工程款發包價。核其聲明第1至3項分屬不同之訴求, 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變更起造人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出會 計憑證、帳簿資料等部分,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亦未據原告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而聲明第3項 部分,原告本於訴外人李文正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所簽 署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於112年1月17日李文 正將系爭協議權利轉讓給原告)第4條、第8條第3、4項規定 ,主張因系爭協議得共同行使權利所為請求,而屬財產權訴 訟,且訴訟目的單一,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尚難以衡量,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復未據元告提出 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合計新臺幣(下同)495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納之17,335元,原告尚應 補繳3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訴-356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林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 利率為1.61%,3.01+1.61=4.6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 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7.8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7.81+1 .61=9.4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 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 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 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 .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 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4.7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4.79+1.6 1=6.4%),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 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 5.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5.71+1.6 1=7.3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 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5至103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0,09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108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2%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6,69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985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6,509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1

TPDV-113-訴-378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0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審附民字卷第 8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0元,並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玥」之人並對其產生好感。 陳欣玥不久即商請被告幫忙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予「陳欣玥」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內 之不明來源款項結購美元,再轉入「陳欣玥」指定境外帳戶 ,「陳欣玥」可提供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原 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苒苒」 之人對原告佯稱投資某虛擬商品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 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151,000元、22,000元及3萬元至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隨即依「陳欣玥」指示結購美元轉至境 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203,000元。另原告同因上開事由 ,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 額至第三人高志翔、廖俊羿、林昆慶(下稱高志翔等3人) 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然高志翔等3人均為人頭帳戶, 僅被告在刑事案件坦承犯行且涉案最深,被告應承擔所有金 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203,000元到伊帳戶,就原告請求2 0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至原告另匯款 超過203,000元的金額並非匯給伊,自不能算到伊身上,伊 也是被害人,伊在刑事案件中我是遭到暱稱為「陳欣玥」感 情詐騙,所才會有刑事判決理由中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超過203,000元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203,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原告請 求203,000元本息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訴外人高志翔等3人帳戶之 金額,被告亦應賠償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照片、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合作金庫 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89頁),惟經 被告否認之,而該部分事實亦未經刑事判決予以審認,自無 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 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3,000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銀行/帳號 1 112年3月8日 69,000元 高志翔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 30,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8日 11,000元 廖俊羿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4 112年3月13日 1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5 112年3月14日 50,000元 林昆慶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2024-11-11

TPDV-113-訴-39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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