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行所載「錦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ilips十
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及『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179元)」,應更正為「景鑫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高寶全管領置於貨架上之Philips十
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90元)及TF
/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價值489元)」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守正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高寶全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2,179元
,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語,此有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3頁
、第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
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灣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動電源、TF/Apple銀
灰2公尺傳輸線各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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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
被 告 張守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2時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錦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hilips十合一自帶線行
動電源」1個及「TF/Apple銀灰2公尺傳輸線」1個(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2,17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高
寶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寶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寶全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11
張、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
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已按
其價值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
字第09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
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與發還無異,被告亦未繼續享有不
法利得,無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聲請沒收,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PCDM-114-簡-3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