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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 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 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 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 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 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 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 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 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 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 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 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 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 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 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 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 ,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 ,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 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 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 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 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 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 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 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 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 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 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 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 、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 (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 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 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 );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 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 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 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 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 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 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 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 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 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 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 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 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 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 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 、「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 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 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 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 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 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 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 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 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 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 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 )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 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 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 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 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 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 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 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 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 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 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 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 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 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 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 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 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 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 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 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 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 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 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 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 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 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 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 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 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 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 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 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 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 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 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 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 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 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 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 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 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 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 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 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 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 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 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6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45、56 23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2 、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柯業昌所屬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負責聽從柯業昌指示前 往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柯業昌(吳承志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 理範圍)。㈠吳承志、柯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鄭芳宜施用詐術,致其因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吳承志復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柯 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此部分所 涉犯行,為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在案)。㈡吳承志、柯 業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4所 示方式對戴嘉佑、陳裕森及張子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予吳承志,再由吳承志將收取之款 項轉交柯業昌,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柯業昌 此部分所涉犯行,俟到案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 子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承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1頁,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向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轉交柯業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伊係經由 友人吃飯而結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告知伊負責去向客人收 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月可獲取6萬元報酬,而在面交時 伊亦有向客人確認,客人均表示有收到虛擬貨幣,故伊也認 為這是合法交易,並不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之為本案相關行為,係因柯業昌當時告知被告有虛 擬貨幣交易取款工作,被告始依柯業昌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 之客戶取款,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係由柯業昌處理,被告並 未參與其中,故對柯業昌如何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說明等 過程,被告並不知悉,僅依照柯業昌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柯 業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係因員警向被告表示被告所 為就是車手行為,被告始坦承。另被告所述:我進來之後有 發覺怪怪的等語,係指被告在桃園看守所,而非加入群組即 發現怪怪的;且由被告警詢可知,被告所知範圍僅限於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收取相關費用,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再由 告訴人戴嘉佑所提出之合約書,可知告訴人確有簽立合約書 ,確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見到有簽立合約書後 ,並會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確認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足見 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地點,向告訴人鄭芳宜、戴嘉佑、陳裕森、張子宏等人 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交予柯業昌一情,業據原審 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所 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1845號卷 第25頁;偵6232號卷第43頁)、112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56234號卷第27頁)、112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542號卷第25至2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56234號卷第43至49頁)、柯業昌112年10 月11日、112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 號卷第63至69、83至89頁)、黃柏瑋之112年11月21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035號卷第117至123頁)、112年 6月1日被告乘車紀錄(見偵51845號卷第83頁)各1份、112 年6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51845號卷第71至81 頁)、112年6月1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7 1至73頁)、112年6月1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偵4542 號卷第75至77頁;偵6232號卷第187至199頁)、112年6月13 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6232號卷第201至211頁)、11 2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56234號卷第65至69頁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則有⑴告訴人鄭芳宜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鄭芳 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交易 紀錄各1紙、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見偵51845號卷第43至51 、59至65、69、85至87頁);⑵告訴人戴嘉佑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戴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08張 (見偵56234號卷第51至63、71至73、81至159頁);⑶告訴 人陳裕森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紙、交易 明細擷圖4張(見偵4542號卷第43至53、63至69、79至81頁 );⑷告訴人張子宏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告訴人張子宏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各1份、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 62張(見偵6232號卷第71至97、105至187頁)等件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際上亦曾申辦火幣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51845號卷第31頁),則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流程、手續費用等專業知識應知之甚 詳,且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投資 人,理當選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買賣,殊無再委由 柯業昌購買,再由柯業昌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取款之 必要,又被告簡單之取款行為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其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應係其承擔遭檢警查緝與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對於其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包含有詐欺人員詐騙之不法所得等 情,應可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稱:伊加入該集團後有發覺怪怪的等語(見 偵6232號卷第57頁);於偵查供稱:承認涉犯詐欺案件等語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伊 認為這些都是合法交易,並未有起疑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頁),前後不一,所言能否可採,當非無疑。再參以被告 供稱:伊係在112年5月間經由友人認識柯業昌,當時柯業昌 在飯局中主動提起有工作,詢問伊有無興趣,之後柯業昌即 派出其他員工帶伊去觀摩如何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伊 工作機,伊均係透過工作機之飛機軟體與柯業昌聯繫,但伊 從不曾看過柯業昌轉帳虛擬貨幣,而收取之款項除了直接交 付給柯業昌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柯業昌所指派之人,每次 來向伊收款之人均不同,只知道有代號「豬肉」、「觀音」 、「老爺」等,柯業昌也會要伊直接把款項放置在高鐵置物 櫃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 柯業昌間係於案發前1月認識,兩人並無深交,毫無信賴基 礎,且被告亦從未曾見聞柯業昌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 而交付款項之方式更係迂迴,每次收取之人均不同、身分年 籍亦均不詳,應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  ⒉佐以被告自承:伊曾經做過科技業、麥當勞及KTV服務生等多 項工作,薪水大約都在4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然相較於上開付出高度勞力、時 間成本之工作而言,單純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即可獲取更 加高額報酬,更顯有疑。然被告對於前揭與常情有違之處, 竟均未詳加詢問、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 項究係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抑或為不法之詐欺等交易所 得並不在意,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足見 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應可認定。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由施詐,事後並以偽 (變)造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隱瞞,縱告訴人戴嘉佑有簽署 合約書(見56234號卷第43頁),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 )造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亦係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被害人之手段,無從以被害人有 簽署投資虛擬貨幣之合約書,或詐欺集團有出示偽(變)造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其實 是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縱認柯 業昌對被告有所欺瞞,並未透露集團整體運作方式,然被告 既因柯業昌要求以每月6萬之高額代價配合擔任單純面交收 受款項之工作,被告就該等款項來源豈可能會毫無懷疑,且 對不熟悉之柯業昌之學識經歷財力能力及柯業昌是否有能力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而於短期內獲取如此暴利,應有所認識, 不致全無懷疑。  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 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 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又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 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 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 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 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 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 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 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 理之預見。本案依證人柯業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面試 過程,有跟被告說工作內容,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單純負責跑 外務、收取金錢,月薪6萬元,好像是在高雄「古德曼」一 個吃東西、喝東西的場所面試。我是收到信息直接過去面試 被告的。上面月初會做一份薪水報表,我就依照報表拿現金 給被告,被告收取的款項除了交給我外,也會在高鐵站交給 我指派之人,也會依我要求直接放在高鐵置物櫃,我是用飛 機軟體與被告聯繫,也有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至233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 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 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 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 不同;且若僅是為拿取客戶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自己 之手機與客戶或柯業昌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另以工作機聯 絡;且柯業昌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交由柯業昌指定之人或放置於置物櫃之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 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再詐欺集團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 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而本 案柯業昌支付對價委託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 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柯業昌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 支出金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柯業昌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未合,難為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⒋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款項依指示交付柯業昌,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柯業昌之行止,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惟有聽從指示前往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轉交之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柯業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 ,數次向告訴人陳裕森、張子宏收取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施用詐術、數次收取 詐欺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收取款項 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51 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規定,雖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 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 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 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 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 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不確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敘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直接故意); 於理由欄貳、一、㈢敘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縱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理由欄貳、二、㈡敘明: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柯業昌及 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直接故意)等語(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24、31行、5頁 16行、6頁26行),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先謂被告先後基於不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於理由欄則或謂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或謂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不無事實與理由及理由欄 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論罪,亦有未洽。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沒收洗錢 財物,於法亦有未合。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已前於偵查中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 (見偵51845號卷第124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 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且收受本案詐欺款項金額不少,造成告訴人財物鉅 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念於本案被告屬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之角色為面交車手,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成 員,兼衡各次犯罪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犯罪後被告於偵 查坦承犯行,於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犯輕罪之洗錢於 偵查中自白應於量刑一併審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 頁),各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 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 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 元為重,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月薪6萬元,柯 業昌有於7月初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 詐欺贓款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柯業昌或其指定之人,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 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 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 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5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地點、金額 收取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芳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凱富理財」、「Buda Global投資主管愷傑」與鄭芳宜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BudaGloba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鄭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傅祥祐。 112年6月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環太門市,交付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嘉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理財寶」、「投資公司專員偉杰」、「益」與戴嘉佑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TopFutures投資平台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戴嘉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112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金大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金大門門市,應予更正),交付13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裕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頂端科技」、「副理Asen Jiang」、「Jay王尚杰」與陳裕森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NSD國際交易所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陳裕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2日1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原互助門市,交付15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張子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LINE暱稱「FIN數位貨幣交易商」與張子宏聯繫,向其佯稱:可使用MATIC網站投資獲利,並可推薦虛擬貨幣幣商協助進行交易云云,致張子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予吳承志。 ⑴112年6月12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交付10萬元 ⑵112年6月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陞灃門市,交付12萬元 吳承志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63-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李怡婷律師 被 告 陳葆仁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5、3696、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Daha Wang」、「Q寶」、 「Jade」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馮勇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罪刑),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ade」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並指示李淑慎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地址:TSezKj9BLJVZSjCk4EszqZsqUwWJWZdNRy, 下稱告訴人Trust錢包)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小勇幣 商」即馮勇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李淑慎與馮勇順聯繫, 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馮勇順,以一顆34元之溢 價向馮勇順購買泰達幣,馮勇順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地址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被告 馮勇順錢包)交付泰達幣1,000顆、87,235顆至僅聽從「Jad 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包,李 淑慎嗣後再聽從「Jade」指示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地址:TAdRUH7a5BWjKjeAg6ciukekDTePWFDxYF ,下稱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 中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 慎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 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馮勇順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錢包內用 於交付另案被害人薛素惠之泰達幣即遭轉出,並層層轉回「 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 二、陳葆仁於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及「阿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Jade」於112年1 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 慎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經李淑慎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 ,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350萬元予陳葆仁,以一顆34 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泰達幣,陳葆仁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下 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至僅聽 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 包,李淑慎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告 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慎誤信此投資交易 為真實。陳葆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林承亮於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Haoran Lin」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 商「L coin」,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嗣「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L coin」即林承 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李淑慎於113年2月19日向林承亮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後,經家人告知投資工具「AiyfMax」軟體係 供詐騙用途,察覺有異而於113年2月20日報警處理,李淑慎 雖未陷於錯誤,仍與林承亮約定於113年2月21日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萊莫咖啡店,以一顆33.8元之溢價向林承亮購 買泰達幣。林承亮於收受李淑慎交付之700萬元餌鈔後,隨 即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將其持有由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TK7HyoWSmJ14VPDnhVgdmckjJ7kP46gYtC(下 稱被告林承亮錢包)內之40,000顆泰達幣交付李淑慎,尚未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四、案經李淑慎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 2255卷第67至83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 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 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 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 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 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 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 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 告(偵2255卷第67至83頁,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雲檢亮 義113偵2255(113發查162)字第1139007681號案件發交調 查指揮書,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就被 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與「Jade」指示告訴人打幣 之電子錢包有無關係、被告林承亮遭羈押後其錢包內之4萬 顆虛擬貨幣之流向及與先前打幣4萬顆進入被告錢包之錢包 地址有無關係、被告3人之電子錢包交易對象有無重疊或有 無流入同樣之水庫等事項進行調查,似係檢察官基於調度司 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偵查案件之相關 調查所為,則上開指揮書之性質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囑託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尚屬有疑。再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呈現之形式, 報告封面首先敘及分析人員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員黃宇廷,接著為案件資訊,陳列涉及本案相關之電子錢 包地址,其次為分析情形,內容為涉案相關電子錢包以虛擬 貨幣幣流分析軟體所分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及流 向,最末為結論及建議,亦即就前揭分析情形所觀察到之客 觀幣流態樣予以總結,並依據分析情形結果由製作報告者提 出本案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經核本案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並未表明用以作為幣流分析之工具或軟體,也 缺乏分析人員有鑑定虛擬通貨幣流專業能力之證明或說明, 是尚難認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3項之要件而屬鑑定報告。  ㈡惟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 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 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 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 明力如何,乃調查及判斷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2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經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辯護人,以鑑定人不具鑑定虛擬貨 幣幣流之專業能力等理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8頁) ,而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非屬鑑定報告,業如前述 ,然究為司法警察(官)依據虛擬通貨幣流分析軟體呈現之 客觀結果,以其單方面本於其職務上經驗及所知記載之書面 報告,載明警方調查本案被告3人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及去 向等情形,而為警方就其所見所聞記載之偵查報告,雖屬傳 聞證據,然經傳喚製作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者 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黃宇廷到庭證述其製作 報告之詳實經過及真實性,並賦予馮勇順、陳葆仁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認其證 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業經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 雲林縣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 據能力但後改稱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9、431至444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亮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則固承認有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小勇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之名 義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幣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 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也沒有跟詐欺 集團配合云云。被告馮勇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勇順辯護稱 :卷內無證據證明「Daha Wang」、「Jade」為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經由「Jade」指定向被告馮勇順購買 泰達幣,即便認定「Jade」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馮勇順買幣, 但可能只是隨機推薦,無法認定被告馮勇順與「Jade」有犯 意聯絡,被告馮勇順於交易過程中,確實有將告訴人購買之 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雙方乃銀貨兩訖,被告 僅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被告馮勇順、林承亮錢包內泰達 幣雖有共同來源,但中間隔了4層關係,泰達幣轉入各該被 告錢包之時間亦無法確定,故難認被告馮勇順與被告林承亮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陳葆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葆 仁辯護稱:被告陳葆仁雖未完成金融申報,但只是違反行政 上管理措施,不代表無法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陳葆仁 於交易時有要求驗證告訴人身分,並提醒告訴人勿聽從他人 指示與被告陳葆仁交易;被告陳葆仁向上游幣商所購買的幣 ,被告陳葆仁無法追查來源,且告訴人向被告陳葆仁購買泰 達幣之後要如何處分,被告陳葆仁亦無從得知,無從認被告 陳葆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交易過虛擬貨幣,告訴人錢包亦是「 Jade」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Jade」之推薦,方主動 加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 入被告3人之LINE好友後,遂依「Jade」之指示,傳送「您 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 面交易嗎」(他卷一第50頁右下角告訴人與「小勇幣商」對 話截圖)、「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 他卷一第54頁左上角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截圖 )、「你好,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想面交」( 警卷第95頁告訴人與「L coin」對話截圖)之術語給被告3 人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 告3人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 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甚明(警卷第15至18、19至20、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 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Jade 」(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351至371頁、 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小勇幣商」(警卷 第49、60至62頁)、「順shun安心幣商」(警卷第49、63至 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及「L coin」(警卷第50至52 、91至121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J ade」推薦,方主動尋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接洽 交易泰達幣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分別有與被告3人分 別約定於犯罪事實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於 犯罪事實並已交付購買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所需如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馮勇順及陳葆仁 ,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 現場操作自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將犯罪事實 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 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 圖供其等翻拍存證,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 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與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交易完畢後,「Jade」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 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BMK6v 4E5tp4ETndqYbr249g2W8D17eusu),以完足「Jade」所訛稱 「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告訴人向被告林承亮表示欲購 買泰達幣後,因告訴人經家人告知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 警方抓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被告林承亮相約於犯罪事實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 告林承亮以購買泰達幣,於交易當日,告訴人甫交付現金予 被告林承亮後,被告林承亮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 當場扣得被告林承亮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乙節,其中 就被告3人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馮勇順( 他卷二第11至20、27至34頁、本院卷第227至257頁)、被告 陳葆仁(本院卷第69至75、81至89頁、偵3741卷第13至21、 65至70、227至257頁)、被告林承亮(警卷第3至8、9至14 頁、他卷一第101至109、113至123頁、偵2255卷第109至116 頁、本院卷第41至52、227至257頁)歷次供述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至18、19至20 、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 ,而就上開客觀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他卷一第33至34頁)、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 頁、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告 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被告 林承亮(暱稱L Coin)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0至52頁、91至121頁)、被告馮勇順(暱稱小勇幣 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0至62 頁)、被告陳葆仁(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 51頁)、被告林承亮與「裕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他卷一第13至19、111頁)、被告林承亮與陳品融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3至277頁)、被告林承 亮與張仁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9至 281頁)、「Haoran Lin」與被告林承亮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7至335頁、偵2255卷第127至143頁 )、被告林承亮手機內泰達幣幣圈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 129至131頁)、被告馮勇順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 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泰達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 他卷一第91至97、133至135頁、偵2255卷第161至175頁)、 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面 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55卷第125頁)、告訴人 與「順shun安心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 41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被告馮勇順買賣聲明合約書截 圖(他卷二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 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暨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他卷二第39至4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年3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1336421號函暨附件(偵225 5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7頁)、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起訴書所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2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秋113他2843字第1139 085514號函暨函附被告陳葆仁USDT買賣合約(本院卷第327 至331頁)、被告馮勇順提供發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區塊鏈 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承亮所 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 ,且其與告訴人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  ㈡關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 來源,據被告馮勇順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跟 人家借的,還有自己的存款跟聯結車車子的貸款(他卷第15 頁);我開砂石車為業,一年收入大概10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被告陳葆仁則供稱:我從事木工裝潢,年收 入平均約80、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再據被告馮 勇順錢包、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可知被告馮勇順 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3年2月17日購買5582顆泰達幣,被告 陳葆仁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2年10月21日購買40847顆泰達 幣(本院卷第207至224頁),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分 別為31.3332元、32.333元,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購買第 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分別至少17萬4,895元、132萬706元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供稱其等有固定收入如上,惟經本 院調取被告馮勇順於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明細,除自用小 客車一輛之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被告陳葆仁於110年 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萬5,215元之 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205 頁),其等財產所得顯然不足支應購買第一筆泰達幣,如何 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殊值懷疑。況觀諸其 等錢包公開帳本明細,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交易動輒數 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馮勇順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 8萬多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10 萬多顆泰達幣,而本案告訴人亦分別向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購買價值300萬、350萬元之泰達幣,該等金額均非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馮勇順從未提出其 向他人借貸或貸款之證明,已無法自實其說,而被告陳葆仁 固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行消費借貸5 0萬元、3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然對照被 告陳葆仁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 本身收入,亦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根本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其等辯稱為幣商 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顯有可疑。  ㈢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一再宣陳稱其從事個人虛擬幣幣商係為 賺取價差(本院卷第236、242頁),並均供稱有人要向其買 幣其才會向上游幣商購幣,被告馮勇順於警詢時陳稱:我有 客人時才會購買虛擬幣,我的上游幣商是「Daha Wang」等 語(他卷第14頁),被告陳葆仁於警詢時供稱:有客人要買 或我自己需要時才購買,我的上游幣商是「阿洪」等語(偵 3741卷第16頁),但被告陳葆仁既表示從事虛擬幣幣商生意 約2、3個月,且依據被告陳葆仁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交易 紀錄甚多,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之相關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乏證據可佐, 殊值懷疑。被告馮勇順雖有提供其與「Daha Wang」之對話 紀錄,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23時41分以LINE向「小勇幣 商」即被告馮勇順詢問「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 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面交易嗎?」,「小勇幣商」隨 即於一分鐘後即同日23時42分回應「可以」,於同日23時47 分詢問「妳準備要購買多少的USDT」並報價一顆USDT為34元 ,在被告馮勇順承諾告訴人販售泰達幣時,根本尚未向上游 幣上購幣,則其竟能在無法確定其有購幣管道、庫存量、成 本價格之情形下承諾上百萬元之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 悖。況且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 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 利空間,換言之,買方當然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 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基此,被告馮勇順雖自稱:我賣給 告訴人的價格會比我向上游買的多1元或1點多元等語(他卷 二第30頁),被告陳葆仁則稱:在向上游幣商買幣前,會自 己計算大概之價差,提高其所賣出之售價約0.多USDT再賣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 不大,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算僅 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 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其等卻 表示從事幣商以來卻從未記帳(他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4 6頁),且從被告馮勇順與上游幣商「Daha Wang」之對話內 容觀之(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可見其等除就交易 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 何有關被告馮勇順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之紀 錄,亦從未議價,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 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 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相同情形亦可見於被告陳葆仁 與告訴人之對話(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3 日12時37分向「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陳葆仁詢問「我在 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並於同日12時51分 表示希望約在翌日14時面交,被告陳葆仁隨即於同日13時24 分許直接表示幣價為一顆泰達幣34元,亦未見磋商交易價格 之情形,更證明被告陳葆仁根本不在乎泰達幣之價格,重點 在於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遑論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陳稱其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除計算有「幾疊」鈔票、檢驗是否為 偽鈔外,並未一張一張清點,是即便告訴人未足額交付,或 從每疊鈔票中抽取1、2張鈔票起來,亦不會為被告發覺,再 者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分別係從高雄、嘉義開車前往雲林縣 虎尾鎮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寧願承擔前開現金短少之風險及 車資開銷成本,也要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與其等自稱欲販 售泰達幣賺價差獲利之目標顯然有悖。  ㈣被告馮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道何為非託管錢包( 本院卷第238頁),並稱:我轉幣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打開 錢包的封面讓我看,我也有拍告訴人錢包收到幣的畫面,會 特別拍下來是怕告訴人賴帳說沒收到幣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陳葆仁則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提供 我跟幣商或跟被害人的交易紀錄,因為我的手機被警察扣押 了;我與客人交易我將幣轉給客人時,我會叫他擷取收到幣 的畫面傳給我做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上開說詞恰好證實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之特性及交易 模式完全不瞭解,蓋虛擬貨幣乃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各該交易紀錄均可透過網路頁面加以查詢,僅需 輸入錢包地址,無須帳號、密碼等權限,所有人皆得查詢每 筆交易紀錄,換言之,錢包所有人進行的各項虛擬貨幣交易 之對象、時間及金額,均屬公開可查之資訊,亦為交易之憑 證,欲保留或觀覽交易證明,僅需上網查詢,根本無須如同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述還要擷取告訴人手機內收到泰達幣 之畫面作為憑據,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事項,應屬 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 基本常識時,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獲悉,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自詡為幣商,卻連上開基礎常識都不具備,與常理明 顯未符。又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跟其他 幣商即「阿洪」調幣,先打電話跟「阿洪」調幣,將幣賣給 告訴人後,再將我跟「阿洪」調幣的錢交給「阿洪」,我目 前跟「阿洪」沒有聯絡了;「阿洪」先轉幣給我,我不用先 給「阿洪」錢,我把幣賣給告訴人後,再把告訴人給我的錢 交給「阿洪」;我不知道「阿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 偵3741卷第18、67頁),被告陳葆仁連「阿洪」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訊均無法提供,顯見與「阿洪」並非熟識,則就金 額高達數百萬之泰達幣交易,殊難想像「阿洪」會在被告陳 葆仁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同意先供 幣後收款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陳葆仁,其等 行為顯然乖離交易常規,益徵被告陳葆仁實為詐欺集團指定 之假幣商甚明。  ㈤再觀諸被告馮勇順錢包之交易歷程,其自112年10月17日進行 第一筆交易開始,其每收受一筆泰達幣,數量均等同於下一 筆轉出之泰達幣,亦即其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數額均 相等,且泰達幣經轉入被告馮勇順錢包後過不久即有相等之 泰達幣遭轉出;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歷程亦有相同現象,雖 非如被告馮勇順錢包般同額轉入轉出,但轉入轉出之數額相 近,分別有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24頁)。果若被告陳葆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在玩虛擬貨幣,所以才想 要賺價差,我自己玩虛擬貨幣跟從事幣商所使用的都是被告 陳葆仁錢包,我沒有固定支出或買入USDT,交易沒有規律性 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屬實,則其錢包之交易紀錄應無可 能呈現轉入及轉出之數額及時間如此規律之態樣。且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若為真實合法之個人幣商,依其所述係為賺取 虛擬貨幣價差,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伺機再依買方需求數量以較高價格賣出,斷無可能每筆轉 入及轉出泰達幣之數量均相等或大概相等之理,則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惟其等錢 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之交易型態均逸脫於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態樣,其等所辯要難採信。況且,被告馮勇順於113年1月 15日20時許,另案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薛素惠遭警方逮 捕後,被告馮勇順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1月 16日18時45分許再遭轉出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 Vd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 分許,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下稱TN X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Rf 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即被告馮勇順上游幣商 錢包,下稱TDT錢包)內。換言之,被告馮勇順原先自上游 幣商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被告馮勇順錢 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馮勇順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再經 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被告馮勇順持以操作電子錢 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 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 92頁)可考,堪認被告馮勇順錢包實際上除被告馮勇順得以 掌領、使用外,亦為其上游幣商所得操作、使用。在本案, 從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之角度 觀察,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 均有共同第二層上游錢包TMRKmqvoLTHwJe6U4BBcFEmh8nWXVb FysX(下稱TMR錢包)及TYA5abPoz9H1XyR2ZUEWeT1diBUmf7m UpM錢包(下稱TYA錢包);被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陳葆仁錢 包並另有共同第一層上游錢包TGZ6XB7vLYFTth38edkYGnftJZ HmmcZFKX(下稱TGZ錢包)及TDT錢包,甚且被告林承亮本案 於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且其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 手機為警扣押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剩餘之4000顆泰達幣於 同年2月23日3時26分全數轉入TAzREFpGMPurWsWrGyjtDSw3Jg 8m48wLne錢包(下稱TAz錢包),再於同日4時56分全數轉入 TFquhvAwWpeCvGtXs6QvbuVNowp175VdxD錢包(下稱TFq錢包 ),之後分別於同日12時22分、同年2月26、27日分4筆共54 45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陳葆仁錢包(見附件一圖示,為局部 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再從告訴人Trus t錢包轉出後流向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分別向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購買泰達幣之後,經 「Jade」勸誘而於113年1月28日13時36分將7733顆泰達幣轉 出至自稱買家之TWJGCmjepyX61QzFHBq8vy3PSaoonliTEy錢包 (下稱阿D-coin錢包),嗣阿D-coin錢包內之泰達幣中間經 TLjELxDQ5DJ6egGhN9B9tptHquDiXYHhMZ錢包後再於113年2月 19日7時2分轉入被告林承亮錢包,而形成回水(見附件二圖 示,為局部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上開 情節有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附虛擬貨幣幣流繪圖( 偵2255卷第67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警卷第71至77、81頁)可佐,足認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 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 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衡以電子錢 包地址可以無限制產生,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間互 不認識,其等錢包地址亦非交易所或廣泛為大眾所使用之錢 包,竟有相同虛擬幣來源,此機率微乎其微,甚且告訴人收 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交付之泰達幣後,該泰達幣又經層轉 至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幣於被告林 承亮遭逮捕後再流向被告陳葆仁錢包,此等情節已難係隨機 、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可以解釋。   ㈥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 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 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 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 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 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 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 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可能,徒增款項遭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詐欺集團推由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假冒 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將泰達幣移轉 至告訴人Trust錢包,無非為創造有交易之外觀,藉此抗辯 其等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甚至錢包本身均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 員,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 馮勇順雖與告訴人簽立有「買賣聲明合約書」(他卷二第21 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馮勇順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馮勇順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是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應係在受「Jade」、「Daha Wang 」、「阿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 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林承亮就犯罪事實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承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外, 亦有「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及「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之外務員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3人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 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 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 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 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3人具一般之智識經驗,其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3人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g」、「阿洪」、「Haor an Lin」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委請其等負責操作電 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 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與被告3人交易,由被告3人收取 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3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3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 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3人自 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 3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陳葆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該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11月5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4 月18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 告林承亮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 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三、是核被告馮勇順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葆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承亮就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承亮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林承亮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 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仍與「Jade」、「Daha Wang」、「阿洪 」、「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Ja de」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3人親自向告訴人進 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 為真實,以利其與「Jade」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 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最後有所警覺, 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即被告林承亮,方無致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然而,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650萬元損失之 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業已 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 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 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 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 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 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 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 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 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等行為違反刑 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Jade」、「Daha Wang 」、「阿洪」、「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 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再酌以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辯 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圖在 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中 脫罪,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仍不應予 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行」進行 矯正之目的;被告林承亮則曾邀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他卷 一第13至19頁,被告林承亮傳送「你要做詐騙嗎」、「別人 兒子死不完」、「那你就沒辦法過上更好的生活,或許我不 是你人生最好的導師,但我可以讓你跟我一起騙」之訊息) ,雖遭回絕,但已足認被告林承亮明確知悉其從事者為詐騙 工作,又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雖其曾邀約友人加入 詐欺集團而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但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再衡以被告馮勇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 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被告陳葆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室內裝潢,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林承亮 自承目前在虎尾科技大學半工半讀就學中,另有從事廚師工 作,未婚,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 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八、不予宣告被告林承亮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承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承亮之利益請求對被告林承 亮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承亮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邀約其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林承亮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 支,乃被告林承亮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 4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審期間 均表示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等與告 訴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88235顆泰 達幣,價格30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102941顆泰達幣 ,價格35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 開2日之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本院卷第499至504頁)分 別為31.13元、31.36元,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賣出之價差 分別為2.87元、2.64元,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販賣犯罪事實 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分別為88235顆、102941顆,據此計算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3,234元(882 35×2.87)、27萬1,764元(102941×2.64)(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即為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各自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錢包虛擬貨幣來源流向圖) 附件二: (告訴人Trust錢包虛擬貨幣去向流向圖)

2024-12-13

ULDM-113-訴-16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444、60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43338 、45452、49751、52286、60890號、112年度偵字第9935、26061 、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宣錡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 (111年3月27至31日)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按107年11月9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否認犯行(見111偵44469卷第6至7、39至41頁、112金 訴190卷㈡第314、469至47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193、232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 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 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規定,即有未當,且被告上訴後已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曉菁達 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詳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15 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 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 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判 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7、12、15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李孟璇、邱依珊、魏孝秦、葉美珍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復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 曉菁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金訴190卷㈡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59至162、235至245頁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轉換工作中,未婚,與家 人同住,要負擔家用,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韻卉)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庭鈺)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范琇嫃)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孟璇)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寶如)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依珊)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智軒)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泓秀)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葉曉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家欣)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孝秦)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簡博昱)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賴欣瑩)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葉美珍)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43338、45452、49751、52286、60890、429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935、26061、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宣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宣錡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 」、「小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嘉禾」,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吳宣錡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 該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吳宣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金訴190卷一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嘉禾」,並 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就出現通訊軟體L INE暱稱「心妍」之人將我加入群組,對方請我申辦某個投 資網站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我投資,之後通訊軟體 LINE群組暱稱「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叫我跟會計「 小智」聯絡,「小智」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帳戶,我說有「幣 安」帳戶,「小智」叫我再去下載「火幣」的交易平台,工 作內容為協助會計整理公司的錢,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 ,我整理成虛擬貨幣,再轉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小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心妍」、「嘉禾」、「小智」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42932卷第44至45頁;偵44469卷39 至41頁;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 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⑶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 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 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 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 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 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 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 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 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 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超商店員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71頁),足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 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雖供稱其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進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人聯繫,對方請其申辦某個投資網 站之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其投資,嗣群組內暱稱「 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其與會計「小智」聯絡,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協助整理公司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並提出其與「心妍」、「GMO客服-Annie」 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44469卷42至4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最初於111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與「心妍 」聯繫時,「心妍」表示「您好,此工作為兼職!(職缺操 作員薪資非正職薪水)工作需使用手機或電腦擇一即可,不 必到場可遠程進行(需成年請問您有成年嗎?)」,可見被告 點擊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心妍」回覆之內容卻係關於徵 求操作員之徵才內容,與Instagram投放之投資虛擬貨幣廣 告,顯然不同,已有可疑。而待被告回覆其已成年後,「心 妍」進一步回覆:「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 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從中獲得利潤,交易 都是合法的!無違法過程。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 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 有開銷,後續進入社群後,每週一至週六每天集合時間,由 老師喊集合後,由操作員出聲喊在,操作完畢結束後,由老 師口令結束後,操作員禮貌性感謝老師,每日累積操作時增 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 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 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 薪資說明:一週有兩天為領薪日,每次領薪日達標準可領薪 資1,000元,一週最多2,000元,一個月最多8,000元(每次達 標每次發送薪資)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 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稽諸「心妍」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內容,宣稱可帶領被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 ,卻提及操作員之薪資報酬及支付方式,惟倘係投資虛擬貨 幣或外幣,應係以投資買賣情形結算獲利,為何投資者可以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支領「薪資」,誠屬可疑。  ⑸又依被告所述,「嘉禾」在群組徵求會計小助手協助公司整 理金流,要求被告利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個人之 「幣安」及「火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見會計小助手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且公司款項 金額、筆數不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 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嘉禾」所屬公司竟 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群組發布訊息為公司 徵求會計小助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與「心妍」、「嘉禾」、「小智」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助手,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 透過「幣安」及「火幣」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 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況 此等將公司款項匯入職員個人金融帳戶,復將款項轉匯至幣 商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 包之方式,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反而增加款項經手多人遭 侵占之風險,「嘉禾」所述會計小助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實無助於統整公司帳務。  ⑹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 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 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嘉禾」要求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 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透過「幣安」及「火幣」尋找 幣商,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 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 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 於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給集團成 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然依 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 嘉禾」、「小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心妍」、「 嘉禾」、「小智」,另衡以被告點擊Intstagram廣告與LINE 暱稱「心妍」之人接洽後,復由「嘉禾」於LINE群組發布徵 求會計小助手之訊息,要求其與會計「小智」聯絡,顯見「 心妍」、「嘉禾」、「小智」並非同一人;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 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 參與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 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心妍」、「嘉禾」及「小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 情節,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銀行從事信用 卡催款文書、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5、7、12、15等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現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盧韻卉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盧韻卉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盧韻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盧韻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8頁正反面) 2.盧韻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紙(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庭鈺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庭鈺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庭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吳宣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陳庭鈺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18至19頁) 2.陳庭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299至3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4.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姓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6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榆旻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曾榆旻佯稱:得匯款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曾榆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榆旻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1527號第9至15頁) 2.曾榆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該詐騙投資網站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51527號第43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1527號第17至4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琇嫃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1】 范琇嫃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范琇嫃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專人指導操作NFT云云,致范琇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范琇嫃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60890號第35至38頁) 2.范琇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1偵字第60890號第39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5 李孟璇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2】 李孟璇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李孟璇加LINE暱稱「林品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17至220頁) 2.李孟璇提供之LIN對話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35至2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2分許 3萬9000元 6 黃寶如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3】 黃寶如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黃寶如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3萬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11至13頁) 2.黃寶如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53至1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9751號第15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邱依珊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4】 邱依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邱依珊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邱依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9至10頁) 2.邱依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2286號第51至6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 4萬6000元 8 張智軒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LINE暱稱「Quanwei Markets服務」加入張智軒好友,並佯稱可至QmFirst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7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智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53至57頁) 2.張智軒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79至1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第17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9 施泓秀(提告) 【追加112金訴6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加入施泓秀為好友,並向施泓秀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施泓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4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施泓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42932號卷第3至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2932號第27至32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葉曉菁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1】 葉曉菁於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在臉書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兼職訊息,並加LINE暱稱「楊心紫」為好友,再向葉曉菁佯稱該公司有保本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葉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葉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25至28頁) 2.葉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32至36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 詹家欣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2】 詹家欣於111年2月底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宇廷」並加為LINE之好友,佯稱:可於GMO外幣買賣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詹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詹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68至70頁) 2.詹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2 魏孝秦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3】 魏孝秦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投資廣告,並誘使魏孝秦加LINE暱稱「豬豬兼工pt」為好友,佯稱依照指示下單投注即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魏孝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魏孝秦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47至49頁) 2.魏孝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57至67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簡博昱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4】 簡博昱於111年3月中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G」,經其介紹加暱稱「Andy」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簡博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簡博昱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4至5頁) 2.簡博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12至1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賴欣瑩 (提告) 【追加112金訴946號】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加入賴欣瑩為好友,並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賴欣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21時9分許 5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欣瑩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0至12頁) 2.賴欣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3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37至49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21時27分許 1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葉美珍 (提告) 【追加113金訴8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李天明」向葉美珍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劉佩琪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3000元轉帳至右列中信帳戶(第二層)。 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葉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36至46頁) 2.葉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75、78反面至80  、90至92、9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照片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47至49、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14至26頁反面) 5.劉佩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27至3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0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 老師」介紹呂淑娟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 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呂淑娟 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呂淑娟下 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稱呂淑娟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 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 NE暱稱「Aileen-偉民」給呂淑娟,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 宜,呂淑娟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 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 家翔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 稱A錢包)予呂淑娟,呂淑娟與許家翔聯繫後,雙方達成購 買泰達幣之合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許家翔將泰達幣64,0 00顆轉至呂淑娟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 A錢包內,呂淑娟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許家翔。許家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許家翔住所,扣得大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家翔之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娟前開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證 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財經-阮老 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呂淑娟提供提供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給警方附卷,為機 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 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呂淑娟於 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 部分核屬其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呂淑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LINE 對話內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LIN E擷圖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淑娟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呂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從未從事詐欺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呂淑娟於112年6月16日有進行泰達幣之交 易,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 簽名,被告亦依免責聲明上之報價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給呂淑娟,於客觀上,被告與呂淑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已 銀貨兩訖,而呂淑娟所指稱之「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等帳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使用或被告有與之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所聯繫,或是被告於網路上施以詐術,被告亦非對 呂淑娟施以詐術之人,對於呂淑娟係受何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並不知悉。此外,呂淑娟對於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 原因,被告也無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 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 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取走,藉此牟利, 而呂淑娟與被告均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另被告收取呂淑 娟之金錢乃係因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被告主觀 上無法預見呂淑娟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合法取得200萬元,自得另行花費、利用或再去購買泰 達幣,難認被告取得現金後自行處分、利用之行為具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於LINE中加入「財經-阮老師」,之後 又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助理之「陳舒雅」,「陳舒 雅」向呂淑娟表示有投資案,並要求呂淑娟先在「偉民證券 」上註冊為會員,且稱投資款要以泰達幣儲值後方可參與進 行投資,並提供「Aileen-偉民」,稱對方可協助呂淑娟進 行泰達幣儲值,經呂淑娟與「Aileen-偉民」聯繫,「Ailee n-偉民」稱會派幣商與呂淑娟見面、現場簽約,呂淑娟因而 與「Aileen-偉民」所提供之幣商即「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的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 分,在7-11松民門市見面,呂淑娟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偵32416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財經-阮老師」而認識 阮老師的助理「陳舒雅」,「陳舒雅」說要加入投資,需要 透過幣商,才能進行交易,「陳舒雅」還推薦「偉民證券」 ,「偉民證券」為我設定電子錢包,我在設定電子錢包時, 是倚靠對方貼畫面給我,我依照對方貼給我的畫面,按圖索 驥逐一操作,設定完成後就跳出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 私鑰、助記詞,也不清楚我的電子錢包有無私鑰、助記詞, 我記得對方在我設定錢包時,曾要我設定一組12位英文混合 數字的密碼,我當時覺得這個錢包設有密碼,我也沒有跟別 人說我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自己可以使用。之後「偉民證券 」給我「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幣商的連結,我點進 去就變成「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的好友,我就跟被 告約見面購買泰達幣,因為「偉民證券」介紹「新樂號專營 USDT幣安認證商」時,曾提及若要參加投資,就要透過這個 幣商換這個幣別才可以參加,我相信「偉民證券」,且我有 在「偉民證券」有開電子錢包,所以「偉民證券」向我介紹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時,我認為他們彼此認識, 要透過「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才能把錢匯至「偉民 證券」的錢包裡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合格的幣商。後 來我確實有提供在「偉民證券」那邊設定的電子錢包給被告 ,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那邊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在我 與被告交易前,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 來兩人於7-11松民門市見面時,被告告知我匯率,但沒有說 是跟哪個單位確認匯率,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買等值200萬元 的泰達幣,被告直接替我折換,錢就進到我的錢包,我才把 現金交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 的,也未與我確認我現金的來源。此外,我在與被告見面的 前一天有先以擷圖方式自「偉民證券」與我聯繫的LINE對話 中將電子錢包地址複製出來傳給「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偉民證券」傳送給我的,後來我 也將該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操 作,我當下有透過LINE詢問「偉民證券」,「偉民證券」告 訴我,若買賣交易完成,我的電子錢包金額就會增加,所以 當被告表示完成交易時,我有從LINE去確認我的錢包的錢是 否有進去,「偉民證券」也有貼一個畫面,確認錢包金額有 增加,我才跟被告說我確定錢有進去,才將200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6頁),復有證人呂淑娟所提供 其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 16日與被告交易之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416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 27頁、院卷二第29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32416卷第577頁),可知證人 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 fXWB1d9tt),實際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 許,分別自其他泰達幣錢包地址:TQRsHo9NKmj7xN183JcJiZ B19LuxjV6Wei處轉入96,227顆泰達幣、錢包地址:TSp1MnyS GArydTa2CckrfW8ii9d8TtuMM處轉入0.004792顆泰達幣,之 後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 LXfXWB1d9tt)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出96277.00479 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 MM等情,惟比對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跟幣商見 面5次,前4次是儲值,最後一次是交付佣金,第一次見面是 112年6月13日,第二次是112年6月16日,第三次是112年6月 19日,第四次是112年7月3日,第五次是112年7月27日等情( 偵3241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證人呂淑娟於112年6月15 日並無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上開資料有所不符,且依證 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偉民證券」所提供 的貼圖,按照步驟操作設定,我不知道什麼是私鑰、助記詞 ,我也不清楚我的錢包有無助記詞,泰達幣的錢包地址都是 「偉民證券」發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第1 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相當 生疏,全然不了解私鑰與助記詞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息 息相關,更遑論自己去操作、控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故 縱證人呂淑娟表示並未將自己設定混合英文及數字之12位元 密碼提供他人,惟自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是依 照「偉民證券」指示設定電子錢包、透過詢問「偉民證券」 始確認被告有將等值200萬元現金之泰達幣匯入錢包,均足 堪認證人呂淑娟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 XbiMQCQ8V8LXfXWB1d9tt),實際上恐非受呂淑娟所控制使 用;復自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 9tt)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先自被告所使用之 泰達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轉 入64,000顆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 分許,轉出64,000顆泰達幣至其他錢包地址: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等情,均足證證人呂淑娟所稱其經 「偉民證券」所提供之A錢包實際上並非證人呂淑娟實際控 制、使用,而A錢包內之款項操作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認依下述分析,可 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與證人呂 淑娟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商號之本金來源、其實際經營哪些 商號、經營虛擬貨幣時之交易紀錄等細節,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虛擬貨幣利潤不錯,可賺差價,所以我自己 研究,自己從事幣商與他人交易,我的交易尚未整理,無法 提供正確的交易紀錄,我是父母拿現金100多萬元讓我投資 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在bingx、幣安、火幣有投放廣告,也 有刊登我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 與我聯繫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從未用過銀行帳號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都是用面交現金的方式,相關買賣資料我現 在無法提供,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有幾萬顆(正確數字不詳), TRX(波廠幣)我忘記有多少顆了,我現在也無法提供我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32416卷第582頁至第597頁);於1 12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期間月收入約8至9萬元,就是賺 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為「幣樂福-認 證幣商」,另一個商號我忘記了,我有在bingx、幣安、火 幣投放廣告,廣告內容就是我的商號「幣樂福-認證幣商」 及商號聯絡ID,ID我忘記了。客戶都沒有他人轉介,我的虛 擬貨幣來源是跟商號「德德幣商」購買,金額不一定,但總 額超過1,000萬元,我都用SAFEPUL這個虛擬貨幣錢包,尾數 是ByeU,我與客戶交易時,都是自己親自面交收取現金,我 有交易明細,也有買賣合約,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我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20至30萬元,每次獲利不一定,無法計 算等語(偵32416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同日稍後之警 詢中,經員警詢問有關另案當事人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交易,被告始才供稱:「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好像是我的商號,因為我在每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設 有不同的暱稱,所以我忘記當時的暱稱,我經營虛擬貨幣的 本金是我自己的50至60萬元,家人借我20至30萬元,我從11 2年4月至同年6月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約20萬元,記錄 都在我的手機中等語(偵32416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於1 12年8月25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目前待業,無收入,我於112 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至9萬 元,我是賺取泰達幣之差價,我的商號是「幣樂福」,我還 有其他商號,但我忘記了,都是客戶來找我,我不太記得虛 擬貨幣交易的次數、數量,我沒有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 我的本金主要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以80至90萬元的本金開 始操作,我不記得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獲利為何等語(偵3241 6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安、BingX、火幣放廣告,我幣商 名稱為「幣樂福」,另一個名義比較少用,我忘記了,我都 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較常交易的 是「德德幣商」等語(偵32416卷第550頁至第552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所言,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其開始經營 虛擬貨幣期間不到半年時間,然被告就經營虛擬貨幣之本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父母出資、父母出資若干或自身原有積蓄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對於其所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之商號名稱多次稱忘記了,復經詢問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 ,被告才表示「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好像是自己所 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且其對於自己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究竟有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核實,一下稱無法提供買 賣資料,之後又改稱有警方查扣之買賣合約留存、紀錄都在 手機裡,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獲利之事業單位 名稱、經營資金來源、經營方式等細節如數家珍,顯然有別 ,甚至被告對於自己虛擬貨幣錢包中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諸如 泰達幣、TRX幣之數量、其如何計算獲利均無清楚交待,亦 無法提供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種種表現,顯與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者所應有之情況不符,基上種種,均 足徵被告辯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並非真實。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在bingx、幣安、火幣投放廣告,也有刊登 被告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 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簽名,被告也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 達幣給呂淑娟,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呂淑娟 對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 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 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 幣另行以他法取走,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僅是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云 云。惟查: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動,目的多係為追求獲利,而證人呂淑 娟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先購買 泰達幣儲值始得參加「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 民證券」所稱之投資案,且證人呂淑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誘騙下點選「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連結,因此與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被告有所聯繫,倘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合作,本案詐欺集團焉可能不求己利,為 他人作嫁,而無償介紹證人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使被 告從中獲利。  ⑵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除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或佯裝政府機關或檢調人員出具不明頭銜、 單位之公文書,甚至請取款車手持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犯罪所 得後,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其內部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甚至花費多 月佈線以誘騙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向被害人聯繫收 款、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往往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該等參與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之人不僅要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時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化為烏有,且若其中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可能在現場發現涉及違法詐 騙而轉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甚至可能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與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經手款項傳遞之工作。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幣商,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然詐 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 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經營之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 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且依證人呂淑娟所言可知,「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係「Aileen-偉民」所提供之 幣商,復從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之免責聲明書中,已有諸多被 害人受騙報案,再酌以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入多起 投資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而被告經營虛擬貨幣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且現今 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之幣商人數眾多,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亦非少數,殊難想像何以眾多詐騙集團竟會不約而同、不 求獲利的引介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其中之關聯實 非被告單純不知或事出巧合一詞得以揭過,依此,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 任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工作。  ⑷至被告又辯稱: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 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上簽名,被告亦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給呂淑娟, 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且認呂淑娟對被告故意隱 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 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 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 取走云云,然證人呂淑娟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 購買泰達幣始能將資金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故 證人呂淑娟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聲 明文件時,根本不會有太多懷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 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給被害人,甚至於自己跟被害人交易前,多次提醒被害 人交易安全、於交易前會詢問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用途、購 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等,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 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 所經營之商號名稱、本金來源、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甚至有無相關交易證明均無法清楚交代, 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 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被害人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呂淑娟間曾簽署 該等書面文件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至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認被告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然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 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自應各自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故本院基於審判時本院所 知之卷證資料予以審認,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 ㈤、故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 證券」、「Aileen-偉民」與證人呂淑娟聯繫,告知可以安 排幣商與證人呂淑娟交易,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證人呂淑娟 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即被告交易,並且交付2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證人呂淑娟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 被告向證人呂淑娟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 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 「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 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證人呂淑娟係於LINE上知悉「財經-阮老師」,進而受騙, 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證人呂淑娟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收入,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85頁)、平日素行、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娟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係被告向他人 借用且已經歸還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8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目前仍存在,經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 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有適用。經查,被告供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為本院 所不採,業如上述,雖證人呂淑娟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 所收取,惟被告係擔取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 級較低之參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 又是上繳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縱有獲利,數額亦為有限, 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 恐對被告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審酌本院已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倘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該 20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證人呂淑娟面交取款,以 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781-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89-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178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750 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50 、3688 1 、36885 、400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芳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1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2 、 3 ) 之記載: ㈠、附件1 至3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允 諾給予」均補充為「允諾每月給予」;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 第2 頁第5 行「9 月21日」更正為「9 月22日」、第9 行「 94時21號」更正為「94之21號」。 ㈡、附件2 所示追加起訴書:  ⒈第7 頁記載「編號2 (告訴人張宏齊部分)」更正為「編號3 」。  ⒉附表二「繳款地點」欄編號1 至3 「前金鎮區」均更正為「 前鎮區」、編號10至14「崇德十路1 段」均更正為「崇德十 路2 段」。  ⒊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欄編號2 「MAT0000 00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RN」、編號3 「MAT000000 0CGU6」更正為「MAT0000000CFQG」、編號4 「MAZ00000000 0LE」更正為「MAZ000000000LE」、編號16「0000000HZHZJ5 2」更正為「0000000HZI006Y01」。  ⒋附表二「金額(元)」欄編號14「2 萬」更正為「1 萬」。  ⒌附表二「被告提幣流向」欄編號5 「TFJpp2yqk9xA5kBnJc33s 79Z78PbJSu2r8」更正為「TFJpp2yqK9xA5kBnJc33sZ9Z78PbJ Su2r8」、編號15「TJkyXVZllpfl7neCxr4fK20qfsYwgNJq51s 」更正為「TJkyXVZHpfL7neCxr4fK2oqfsYwgNJq51s」。 ㈢、附件3 所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 號)」欄編號1 「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R01)」 更正為「MAT0000000U4HF(0000000HZHZCDU01)」。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經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同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 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惟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自白詐欺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尚不 符前揭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查:⑴洗錢防 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 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 年。⑶有關自白 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13750 卷第85頁、本院金訴1782卷第 104 、118 頁),又本案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是均符合前揭減刑之規定。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 適用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 下」,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5 罪)。附件1 所示起 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1782卷第97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與「 Xiao jiechun」、「Yunwen Che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自其虛擬貨幣帳戶中提幣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 ,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上揭角色,然仍屬參 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 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 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且為大學在 學中,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衡 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謹慎行事,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報酬,即擔任本案角色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⒉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 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1782卷第47 至48、129 至134 頁、本院金訴3089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 蕭百亨、羅小華部分均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 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金訴1782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並已對告訴人蕭百亨、羅小華履行賠償,然考量本案發生後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院認為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1782卷第40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繳費之 款項,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 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蕭百亨)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告訴人游守億)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告訴人羅小華)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附件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告訴人張宏齊)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附件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王蓁君) 李育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超商代碼告知 「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開超商代碼 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幣轉至集團 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育芳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方式操作, 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 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係以詐術騙 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iechun」、 「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嘉惠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號後。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2年9月1 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百亨訛稱:可以提供帳戶資 料後,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後再以該投資被認為涉嫌洗錢, 故需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虛擬帳號繳費,以避免遭銀行提告 求償云云,致蕭百亨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辦理,該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指示李育芳於112年9月21日21時55分前某時,向 數碼公司購買價值2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數碼公司系統生成 之繳費代碼以LINE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繼而由詐欺集團 要求蕭百亨於112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進行繳費後,再由李育芳將 因此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蕭百亨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百亨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以填補之前投資虛擬貨幣產生之虧損,明知其從事之工作僅係轉帳虛擬貨幣,為一般人均得以自行處理之事務,確實存在不合理之處,卻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過程。 3 被告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Xiao jiechun」、「Yunwen Chen」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 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 碼繳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如附 表二所示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游守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羅小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張宏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伊就依指示註冊 並參與了他們的一些投資活動,後來於112年8月10日開 始,「Wen」看伊入場的資金比較不足,就指示伊去協助其他學員向幣商買幣,模式為伊先跟「Wen」提供給我的幣商接洽購買虛擬貨幣SDT, 幣商將缴費代碼提供給伊之後,伊再提供給「Wen」,伊不需要缴費,之後「Wen」回傳缴費完成的收據給,由伊修圖手持收據的照片並由伊回傳給幣商介幣,幣商確認之後將虛擬货幣 USDT打幣至伊的火幣交易平台的虛擬貨幣錢包,伊再提幣至「We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過程中伊有加入對方的群組,從112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這3個月的交易,伊都是受對方的群組內的成員:「Xiao jiechun」、「Yun Wen Chen」、「HUANH.WEI-SEN」等3人用此交易模式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再提幣至錢包地址約50次,當初對方有說酬勞一個4萬元的顆虛擬貨幣USDT,並會打幣至對方提供的假網站內,但是我沒有獲得實質酬勞。一直到112年10月中,我接獲幣商通知我所購買的虛擬貨幣涉嫌詐騙,詢問Yun Wen Chen」後表示這是一場誤會,並要求我提供伊的Line的帳號、密碼給對方,說是要用伊的Line跟幣商視訊聯絡,但是我後來發現我的Line帳號對話纪錄全部都不見了,伊才發現伊被詐騙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守億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游守億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守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新北市政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華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羅小華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羅小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齊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告訴人張宏齊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宏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紀錄資料、數碼公司提出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照片、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錢包地址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游守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試駕員工徵才廣告,待游守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聯繫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游守億佯稱:試用期需先接案至ETORO投資平臺投入資金云云,致游守億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二編號1-3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1號 2 羅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36885號 2 張宏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宏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5-16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5-16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13年度偵字第14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此筆交易138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3 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梧州門市 MAT0000000CGU6 2萬 4 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盈門市 0000000HZHZ4LK01 MAZ000000000LE 1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5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4Z01 MAT00000000DWW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交易3472顆USDT (此筆交易2777顆 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19日晚2上7時44分許 李育芳提幣347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7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乎 6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001 MAT00000000DZD 2萬 7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01 MAT00000000E2G 2萬 8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301 MAT00000000E3L 2萬 9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601 MAT00000000E4P 2萬 10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SO1 MAT0000000DC4F 2萬 數碼公司交易2432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李育芳提幣2431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FJpp2yqk9xA5kBnJc33sZ9 Z78PbJSu2r8(非國內交易 所) 11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WO1 MAT0000000DC5R 2萬 12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X01 MAT0000000DC6V 2萬 13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WZ01 MAT0000000DC7Y 2萬 14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 0000000HZHZNX001 MAT0000000DDF4 2萬 15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MAT0000000L9V8 2萬 數碼公司 交易108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 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57分許 李育芳提幣1080顆USDT 至虛擬貨幣錢包 TJkyXVZllpfl7neCxr4fK20q fsYwgNJq51s(非國內交易 所) 16 11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元保門市 0000000HZHZJ52 MAT0000000L9U3 2萬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093號   被   告 李育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782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iao jiechun」、「Yunwen Chen」之 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知僅須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數碼區塊 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因此交易而產生之如附表所示超 商代碼告知「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欺他人針對上 開超商代碼繳費後,由李育芳將數碼公司因此交付之虛擬貨 幣轉至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李 育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以上開 方式操作,可能是將不詳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再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為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Xiao jiechun」、「Yunwen Chen」,可能 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惟李育芳為賺取「Xiao j iechun」、「Yunwen Chen」所允諾給予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泰達幣之報酬,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先以其不知情 之母親吳嘉惠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虛擬貨幣帳 號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王蓁君,致王蓁君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繳費代碼繳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 存入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王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育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於112年6月27日在Instagram收到一個女生私訊,說有一個合法投資赚錢的機會,對方暱稱為「Wen(花圖案)加我好友」,一開始「Wen(花圖案)加我好友」先提供一個假平台網站給伊註冊,並安排另一個顧問「Xiao jiechun」來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伊都有跟著操作,伊都沒有跟到,所以體驗金就沒了,後來「Wen」、「Xiao jiechun」說可以讓伊參加他們的超商小幫手,可以另外提供每個4萬元的投資金,為期3個月,從8月25日至11月25日,伊就照著他們指示去向火幣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幣商買幣,並用伊的個資去申請交易虛擬貨幣,會得到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伊再將得到的繳費代碼先回傳到超商小幫手的群組,然後等他們回傳繳費的收據後,伊會假裝這個繳費收據的照片是伊本人所繳費,然後幣商確認後就會把虛擬貨幣USDT打到伊的錢包地址,伊再將取得的虛擬貨幣USDT轉到歹徒給伊的錢包地址,前前後後總共協助歹徒50筆超商代碼繳費,其中包含告訴人這3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 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超商繳費紀錄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王蓁君遭詐欺及依據指示前往超商進行代碼繳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購買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移列條號至第19條,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明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金訴字第1782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王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待王蓁君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語樂」之人聯繫後,「語樂」即向王蓁君佯稱:可透過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致王蓁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李育芳將因此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虛擬貨幣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特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之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之第二段代碼(訂單編號) 金額(元) 數碼公司打幣流向 被告提幣流向 1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U4HF (0000000HZHZCDR01) MAT0000000U5GP (0000000HZHZCDR01) 1萬 2萬 數碼區塊有限公司 不詳顆USDT 購買人:李育芳 由數碼公司打幣至李育芳火幣平臺 不詳 2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青門市 MAT0000000G3WB (0000000HZHZCHI01) 2萬

2024-12-10

TCDM-113-金訴-2569-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筠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欲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成年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獲取交易金額百分之3報酬,李筠貪圖此報酬,即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詐欺匯入之犯罪所得,並依該不詳 成年人之指示,再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將購入之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成年人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嗣該不詳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各一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李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李筠即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成年人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所得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曹哲嘉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郭麗靜之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02頁、第105 頁、第125頁、第1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 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無犯罪所得, 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 現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 ,為公眾週知之事項,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LINE暱稱 帳號雖有「GDK-芮汐」、「美心」、「布魯斯」、「棠」然 無法排除上開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犯行參與人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本件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即應認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 對告訴人曹哲嘉之賠償責任,有前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 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 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 曹哲嘉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同意本院得就 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 訴人郭麗靜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乙節 ,有被告與「GDK-芮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2 偵3289卷第26頁),該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所履行賠償告訴人曹哲嘉之金額遠逾上開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就被 告對於被害人邱采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 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核與本件起訴書 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 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使用帳戶金錢者 主文及宣告刑 1 曹哲嘉 (提告) 於111年8月15日起。 加入LINE社團「網購-兼職日結專區」,結識版主,偽稱儲值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6,600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於111年8月23日下午4時32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98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麗靜 (提告) 於111年8月11日起。 加入LINE暱稱「GDK-美心」投資群組,投資博弈「17PLAY」娛樂城網站,可獲利。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李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筠再將左列帳戶中之金錢13萬5,000元,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匯至火幣APP指定之帳戶購買4216顆之泰達幣,匯入「GDK-芮汐」指定泰達幣錢內。 李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告 訴 人    調解條件   備註    1   郭麗靜 被告應給付郭麗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0月15起至114年2月15日止,分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至郭麗靜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                         第17155號   被   告 李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筠依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 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 」、「美心」、「布魯斯」、「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依「GDK-芮汐」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下稱火幣APP)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 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GDK- 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李筠再依「GDK-芮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購買虛擬 貨幣之時間,在火幣APP上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 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GDK-芮汐」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李筠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曹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麗靜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獲取任何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曹哲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曹哲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曹哲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郭麗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麗靜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麗靜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火幣APP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於111年8月17日,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GDK-芮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㈠之受騙款項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98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取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㈡之受騙款項及其他不明匯款共計13萬5,000元後,旋依「GDK-芮汐」指示,在火幣APP上購買4216顆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㈤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2024-12-09

SCDM-113-金簡-13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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