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傑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
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潘進英管領之工寮
前,持放置在該地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鑲嵌在工
寮鐵門上之門鎖,進入該工寮內,並於工寮內竊取潘進英管
領之監視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已發還潘
進英)後,隨即離去(無證據顯示該工寮係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罪嫌均未據告訴
)。
㈡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周明
調所有之土地(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周
明調所有之房屋,惟無證據顯示李傑葳有進入該屋)外,徒
手攀爬圍繞該地之圍牆(圍牆上附有作為安全設備之鐵製圍
籬)無故侵入於內,並在該地魚塭尋覓魚,然因該魚塭當時
未飼養魚而未遂。嗣因觸發該地保全系統,警方到場時發現
滯留於內之李傑葳,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6、44至45頁,本院卷第41
至45、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進英於警詢之指訴(見
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
訴(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3頁)相符,並有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1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份、土地所有權狀7
份(見警卷第40至47頁)、現場照片13張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1張(見警卷第52至5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
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毀壞之工寮門鎖,係鑲嵌於鐵門上之
鎖,並非附掛於上之鎖頭,有該門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5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係毀壞門扇而竊盜。
另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害人潘進英管領之工
寮,據被害人潘進英於審理時陳稱:平常工寮沒有人住,案
發時也沒有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難認
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指明。
㈢又按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且四
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都
是從牆翻進去,但沒有進入屋子裡,魚塭就在外面,屋子最
多就是靠近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依監視
器擷圖,亦可知魚塭確係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屋
子之外,非緊鄰於住宅,且未攝得被告有侵入該地上之建築
物內,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所侵入者為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
宅或建築物。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
未洽,爰於事實欄更正。另核卷內證據,被告雖有於113年7
月11日18時許進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告訴人周明調所有
之土地,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見警卷第7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明調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3張(見警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佐,惟
該次侵入與本案起訴之113年7月12日14時許,時間有相當差
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11日18時許進入該
處只是進去晃晃而已等語(見警卷第7頁),侵入目的亦有
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犯之,本案起訴範圍自
不及於此。至此部分是否另涉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
之處置,附此指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為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與前揭論罪僅犯
罪樣態不同,法條並未變更,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逕予更正即可。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各自所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被
害人及犯罪手法亦有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雖已著手尋覓、物色財物,惟未尋得魚,屬未遂犯,
本院審酌告訴人周明調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裁量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分
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尤
以事實欄一、㈠同時構成2種以上加重要件,情節較重,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案
件,108年間因詐欺案件,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潘進英(見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被告於本案所惟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事實欄一、㈠、㈡
分屬得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於判決確定
前難認被告能獲得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選擇權,自不得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監視器1臺雖為犯罪所得,惟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潘秀英,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為犯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案發地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難認為其所有或管領之物,且該物價值低微
、又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
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易-112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