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熊祥雲
朱名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73元,並限原
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
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8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3-訴-277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