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祥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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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3號 原 告 林佳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詠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 第1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0

TCDV-113-補-2743-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為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 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 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9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1號 原 告 台灣納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形勉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益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凡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4萬5998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9

TCDV-113-補-269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1號 原 告 林耕革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9

TCDV-113-補-271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保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萬9074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4萬4956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4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 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9

TCDV-113-建-114-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8萬3807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8萬703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 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18

TCDV-113-重訴-677-20241118-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張珮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提起抗 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已於112年7月20日終結,並已 全部受償完畢,相對人之財產即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提 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函文為證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30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在第3人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3月25日核發北院忠 112司執丑字第39961號扣押命令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相對人之財產,不僅未使其 財產減少,反可避免相對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扣押命令部分即無停止執行必要, 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至於系爭執行事 件核發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可能使部分債權人得以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相對人財 產減少及維持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保全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此部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四、經查:  (一)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 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 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 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 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規定 之保全處分,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 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等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而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是究竟有無依前揭法條規定保全之必要, 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藉此決定有 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曾於112年3月間持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 第29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聲請對於相對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 分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 2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又於112年6月15日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6日將扣押案款以開立 支票方式交付臺北法院,臺北地院乃於112年7月20日發函 通知抗告人,表示抗告人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不檢還執行 名義,並於同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匯款帳戶,俾利發還 執行剩餘案款(嗣相對人遲未提供匯款帳戶,臺北地院遂 將該剩餘執行案款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抗告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完畢,其強制執 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已非相對人之 債權人,無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相對人猶於113年4月間具狀聲請就臺北地院已執行終 結之系爭執行事件為保全處分,對於抗告人部分顯然欠缺 必要性,即有違誤,不應准許。  (三)依前述,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顯 然欠缺必要性,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受 償完畢,猶准許停止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本院認為就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為保全處分部分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並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5

TCDV-113-消債抗-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熊祥雲 朱名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73元,並限原 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 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8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4

TCDV-113-訴-2779-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洪貴香 被 告 洪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訴-328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鐘紹瑋 相 對 人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6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 請人接獲訴外人鍾德龍之告知,前往閱卷,始知悉鍾德龍未 經聲請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於106年7月1日盜蓋其印 文於鍾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之文書上(下稱系爭借款債 權),而聲請人之印文既非經聲請人同意所為,其自無需就 該筆借款負任何連帶責任。又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皆未對聲 請人為合法送達,使其無從收受文書並為前案訴訟之答辯, 而此些事由皆係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鍾德龍之告知始 發現,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以其具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 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案號為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業經本院認聲請人所提起 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本院既認為聲請人 所提起之訴訟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聲-3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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