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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高勝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3、12832、1 3081、13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勝詮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犯罪所得沒收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金頓」轉帳機房(即所謂「水房」)為「聚合」 、「黑」等商戶處理代收代付業務,依電腦內之帳戶紀錄, 因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銀行凍結,而無法轉帳提領 (即所謂「風控」)之金額合計人民幣62萬1,436元,已超 過上訴人可得之手續費合計人民幣32萬7,717元,因「風控 」高於手續費,結算後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毫犯罪所得。原判 決逕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對前揭帳戶有實質支配力,並據以 宣告沒收,於法無違,予以維持,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又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 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 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源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智仁等人,共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上訴人依其分工為實際支配並控制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在各該款項轉帳至由上訴人所支配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其等共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犯行已既遂。上訴人就其以約定 比例之形式,而抽象存在於該等「收受」、「持有」款項中 之犯罪所得,事實上已經取得財產上之支配及處分權能。又 上訴人自承收受、持有款項之數額,依內部約定可分得之金 額為人民幣32萬7,717元,不因內部約定如何、何時會算, 而有不同。至於上訴人所稱租金、僱用人員費用,或因「風 控」而受損之風險成本,性質上均為實行犯罪之成本,不得 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人以經扣除「風控」及其他成本後 ,其並無犯罪所得為由,因認不得沒收上述金額之犯罪所得 ,即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尚屬 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詞指摘: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犯 罪所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沒收(追徵),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99-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 10093、11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詐騙方式欄位「1 12年7月23日17時37分」應更正為「16時58分」,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含臺灣企銀、中華郵政、 華南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自陳未因 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應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合庫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第11662號   被   告 陳建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姝嫺、唐僑宏、蔡易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江姝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唐僑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易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操作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被告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1.證明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㈠ 江姝嫺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9時22分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江姝嫺佯稱:解除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2年7月23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㈡ 唐僑宏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7時37分許,自稱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唐僑宏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3年度偵字 11662號 112年7月23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㈢ 蔡易妡(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向蔡易妡佯稱:會員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093號 112年7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7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3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元

2024-12-25

SCDM-113-原金訴-9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對附表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豬」)邀約其從事領取 、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黑豬」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 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用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 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黑豬」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與「黑 豬」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高斌祐即與「黑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下述㈠部分同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高斌祐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 黃郁(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 月24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匯 租賃有限公司,為高斌祐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車輛),高斌祐旋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 25日15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位於臺南 市○○區○○里0號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內有李○涵(00年 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 稱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迨「黑豬」與高斌祐 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張雅婷」等人於112年3月24日起透 過「露天拍賣」網站留言區、通訊軟體「LINE」與張鳳綺聯 繫,佯稱欲購買張鳳綺刊登之商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又假 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張鳳綺未更新 金流服務,可協助辦理線上金流認證云云,致張鳳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2元至李○涵郵局帳戶內,旋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均 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麗玲」、「林家偉」等人於112年 3月26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倫聯繫,佯 稱欲購買鄭凱倫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商品,但結帳失 敗云云,又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 鄭凱倫須與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鄭凱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於112年3月26日0時2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李○涵郵 局帳戶內,旋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高斌祐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與「黑豬」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向張鳳綺、鄭凱 倫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 鳳綺、鄭凱倫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張鳳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高 斌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斌祐先坦承曾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駕駛 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乙事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 「黑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於辯論終結前始稱:全 部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黃郁於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為 其承租本件車輛,再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 時7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 市,領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嗣本件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各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分 別騙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陷於錯誤,各將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款項轉入李○涵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殆盡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載送「黑豬」 領取包裹不諱,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於警詢中 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郁、 上開李○涵郵局帳戶之所有人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 (警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9至15頁),並有李○涵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9頁)、統一超商善 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10至11頁)、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12頁)、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之照片(警卷㈠第1 3至17頁,警卷㈡第55至59頁)、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8至2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 識位置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8 5號卷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㈠第3 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 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被害人張鳳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網路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146至147頁)、被 害人張鳳綺之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9963號函 暨李○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第149至153頁)、被害人鄭凱倫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被害人鄭凱倫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7 4頁)、被害人鄭凱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由此足徵被 告載送「黑豬」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旋 即轉交與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且本件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李○涵郵局帳戶資料後,曾詐欺被害人張鳳綺、鄭 凱倫轉帳至上開李○涵郵局帳戶,旋將此等款項提領殆盡而 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已甚顯然。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 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且詐騙集團透過 超商寄件、「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包裹以輾轉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之手法,亦已因甚為常見而廣經媒體披露、機關 宣導而為公眾所悉,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 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 等包裹內可能係人頭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裹 、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載送「黑豬」前往領取內有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之包裹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迄今無法確認「黑豬」之真實身分、來歷或提供「黑豬 」之年籍、聯絡資訊,顯見被告對「黑豬」並無深刻之認識 ,竟仍配合載送「黑豬」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統一善安門市 領取包裹,顯屬可疑,更合於詐騙集團常用以迂迴手段獲取 人頭帳戶資料之分工模式,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 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不明之利益,仍與「黑豬」一同負責領取包裹並轉交 ,以便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 行至明。  ㈢被告雖曾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也不知道「黑 豬」領取的包裹內是何物云云。惟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 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 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 告卻供述其與「黑豬」前往墾丁地區遊玩後,翌日即載送「 黑豬」自墾丁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內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 包裹,當日再駕車返回墾丁(參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356 頁),其過程甚為曲折且有悖於常理;佐以被告除特意使用 租賃車輛載送「黑豬」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外, 其不自行租車使用,反刻意要求證人黃郁為其承租本件車輛 ,足見被告有意製造斷點掩飾行蹤,顯係以隱避方式傳遞人 頭帳戶資料並試圖規避查緝,被告辯稱不知道「黑豬」領取 之包裹內是何物云云,尚無可採。再參酌被告嗣已改稱:其 就本案全部認罪等語(參本院卷第408至409頁),益徵被告 確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黑豬」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 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施行詐術之人、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轉交包裹(人頭 帳戶資料)之工作,其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配合「黑豬」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阿要」亦屬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之 一,然因「阿要」之角色不明,亦無充分證據足證「阿要」 於上開犯行中有何參與之情,故尚難認被告、「黑豬」等人 係與「阿要」共犯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黑豬」等人 所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 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李 ○涵郵局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後提領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㈢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其在本件詐騙集團內之 分工,負責配合「黑豬」一同前往收取李○涵郵局帳戶資料 供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 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其中被害人張 鳳綺遭詐騙之犯行,則係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為 之詐欺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即屬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就被害人 張鳳綺部分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就被害人鄭凱倫部分 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雖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 組織而共同違犯對被害人鄭凱倫之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 ,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次犯行再次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黑豬」一同負責收取裝有李○涵郵局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行使 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黑豬」及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 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黑豬」、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張鳳綺及洗錢 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 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被害人鄭凱倫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即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張鳳綺、鄭凱倫 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 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手」,從事收取人頭 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 ,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先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至辯論終結前始稱願全部認罪 之犯後態度,及其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有祖母及伯父,另案經羈押 前在建築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第41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有1次收取、轉交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黑豬」、「阿要」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李○涵、吳鈺婷,致伊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寄交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所示之超商門市。並由 被告依「黑豬」之指示駕駛本件車輛,於112年3月25日15時 5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領取包裹( 內有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又於112年3月25日15時45 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領取包裹(內 有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 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因認被告亦對李○涵、吳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 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涵及吳鈺婷於 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黃郁間之「Instag ram」對話紀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 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置分析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 「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分許、15時53分許 ,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果菜門市領取包裹等事實,並曾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是何 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涵於112年3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 INE」與暱稱「謝小芳」之人(下稱「謝小芳」)聯繫,經 「謝小芳」告知從事家庭代工須先提供提款卡後,即依指示 於112年3月15日18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昌街12之1號之統一超商昌興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件 方式將李○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及 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小芳」;證人吳鈺婷則於 112年3月12日起透過「LINE」與暱稱「怡筠」之人(下稱「 怡筠」)聯繫,經「怡筠」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購買代工材料 及申請補助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透過交 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均 寄往統一超商果菜門市,及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怡筠」;被告復依「黑豬」之要求,於112年3月25日15時7 分、15時53分許,駕駛本件車輛附載「黑豬」先後前往統一 超商善安門市、果菜門市,分別領取裝有前述李○涵或吳鈺 婷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載送「黑豬」 前往領取包裹乙情無誤,且有證人李○涵、吳鈺婷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第4頁正反面,警卷㈡第21至22頁) ,並有李○涵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㈠第 9頁)、統一超商善安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10至11頁)、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 12頁)、李○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 第41至46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警卷㈡第25頁)、吳鈺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㈡第27至33頁)、吳鈺婷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㈡第39頁)、吳鈺婷之交貨便服務代 碼收據聯(警卷㈡第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 料(警卷㈡第43至44頁)、統一超商果菜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47至53頁)、本件車輛之車牌辨識 位置表(偵卷㈠第31至36頁)、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㈠第37頁)、被告行動電話基地臺與本件車輛之車辨位 置分析資料(偵卷㈠第59至6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證人李○涵於警詢中雖指稱:「謝小芳」自稱是代工負責人 ,說需要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於購買代工材料,後 續伊聯絡不上「謝小芳」且帳戶被凍結,才發現遭詐騙等語 (警卷㈠第4頁正面);證人吳鈺婷於警詢中則指稱:對方一 直跟伊說在購買材料,直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陸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被騙等語(警卷㈡第21 頁)。但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 取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 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 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 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 機構帳戶,實無必要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或領取補助款更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 、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等情,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依證 人李○涵、吳鈺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均無不知之理 ,足見證人李○涵、吳鈺婷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時,主觀上當已知悉為從事代工工作而交付可供他人運 用之帳戶資料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態之舉,自難逕認證人李○ 涵、吳鈺婷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交付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㈢再參以證人吳鈺婷因提供名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因證人吳鈺婷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至131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查閱無誤( 本院卷第59至75頁),證人李○涵之後續處理情形則詳卷內 資料所示,益見證人李○涵、吳鈺婷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應已認知「謝小芳」或「怡筠」等人 所述甚為可疑,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收取帳戶資料之話術 ,但證人李○涵、吳鈺婷仍為獲取款項,遂不顧於此,貿然 嘗試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難認伊等交付帳戶資料係 單純受騙所致。本諸前揭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涵 、吳鈺婷之指述遽認本件詐騙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 吳鈺婷騙取帳戶資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係與本件詐騙集團 共同對證人李○涵、吳鈺婷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證人李○涵、 吳鈺婷曾依指示透過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名下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被告則曾載送「黑豬」前往領取裝有李○涵 、吳鈺婷帳戶資料之包裹之事實,然公訴意旨所述本件詐騙 集團係以詐術向證人李○涵、吳鈺婷詐取上開帳戶資料乙節 ,除證人李○涵、吳鈺婷單方面之指述外,尚乏證據足以佐 證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單純陷於錯誤而非另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 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證人李○涵、吳鈺婷係受騙始 交付帳戶資料乙事,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對 證人李○涵、吳鈺婷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均仍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交時間、帳戶、門市 寄交之帳戶資料 1 李○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涵(00年0月生,故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李○涵於112年3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統一超商昌星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善安門市。 李○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27151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 2 吳鈺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鈺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須先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吳鈺婷於112年3月23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將右列資料寄至臺南市安南區之統一超商果菜門市。 吳鈺婷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京城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北埔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2024-12-25

TNDM-113-金訴-1024-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仲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自稱「李承恩」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承恩」 )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所得,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李承恩」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吳仲霖遂與「李承恩」、綽號「阿ㄓ」之不詳姓名及 年籍之成年提款車手(下稱「阿ㄓ」)、第1層收水車手王志 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阿 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及由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吳仲霖即依 「李承恩」之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王志瑋 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 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並收取「李承 恩」交付之5,000元報酬;吳仲霖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李承恩」、「阿ㄓ」、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 共同向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詐取財物得逞,並均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陸續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茅穎、陳立軒、黃文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 仲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仲霖固坦承曾為事實欄「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25萬元款項後轉交與「李承恩」,藉此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未加入詐騙集團,「李承恩」是其在 屏東工地的同事,「李承恩」說朋友欠他錢,要其幫忙收款 ,其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 示之話術,分別騙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因陷於錯 誤,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 戶內,旋由「阿ㄓ」依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提款情形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由共同被告王志瑋於112年5月16日 2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藍晒圖 文創園區內,向「阿ㄓ」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5萬元後, 被告吳仲霖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前,向共同被告王 志瑋收取上開款項,復於翌日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之「屏順釣蝦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李承恩」,因此收取 「李承恩」所交付之5,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吳仲霖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前述收款、 轉交及獲取報酬之情形不諱,亦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99至201 頁、第211至213頁),另均有共同被告王志瑋指認被告吳仲 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阿ㄓ」 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 阿ㄓ」交付款項與共同被告王志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49頁)、共同被告王志瑋轉交款項與被告吳仲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0頁)、共同被告王志 瑋、「阿ㄓ」或被告吳仲霖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警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項,受託提 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 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及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吳仲霖前於11 1年間曾因數次交付帳戶資料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而經檢、 警偵辦(嗣均已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等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65頁),被告吳 仲霖歷此教訓,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 提領、轉交之犯罪手法,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清楚而深刻之認 識。佐以被告吳仲霖迄今未能提出「李承恩」之具體年籍資 料,亦可見其對「李承恩」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 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李承恩」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更屬可疑,堪信被告吳仲 霖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 認識。而被告吳仲霖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 仍依「李承恩」之指示收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益徵被告吳仲霖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吳仲霖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吳仲霖、「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王志瑋外,尚有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吳仲霖先 後接觸者亦即有「李承恩」、共同被告王志瑋等2人,其顯 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 從「李承恩」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轉交行為,藉此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仲霖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仲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仲霖,自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吳仲霖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李承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茅穎、陳立軒、黃文宏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 吳仲霖依「李承恩」之指示,待「阿ㄓ」為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款項轉交與共同被告王志瑋後,再由被告 吳仲霖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取該等款項而轉交與「李承恩」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吳仲霖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吳仲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仲霖雖係加入「李承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 告吳仲霖在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被告吳仲霖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70號、112年 度偵字第7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76035號、113年度偵字第 6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7號提 起公訴,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5月27日即先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佐(本院卷第73至84頁),復 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所加入者係不同之犯罪 集團組織,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仲霖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茅穎遭 詐騙之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李承恩」指示向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 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吳仲霖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仲霖與「李承恩」、「阿ㄓ」、共同被告 王志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仲霖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吳 仲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於本案中雖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之行為,但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茲審酌被告吳仲霖於本案前已有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亦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 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 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又被告吳仲 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認罪,但仍辯稱其係為「李承恩」 收取欠款,顯仍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吳仲霖之素行、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吳仲霖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家有母親及弟妹,現從事 外送工作(參本院卷第4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吳仲霖 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僅有向 共同被告王志瑋收款後轉交與「李承恩」之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吳 仲霖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曾因上開 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6頁、第10頁,偵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23頁),即屬被告吳仲霖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仲霖 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吳仲霖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其他財 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楊偉姿郵局帳戶:楊偉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楊偉姿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0、18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姿蘋一銀帳戶:王姿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王姿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提款情形 證據  1 茅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萱寶·香薰蠟燭」、「李國輝」、「客服專員」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9時2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茅穎聯繫,佯稱出現安全提示,系統檢測到茅穎之「Facebook Marketplace」帳號將遭停權180天,須依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茅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17分、19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25分、26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茅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第69至70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2 陳立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雅萱」等人於112年5月16日17時3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私訊、「LINE」與陳立軒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及郵局人員,佯稱欲購買陳立軒刊登販售之鍵盤,但無法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訂購云云,又謊稱須開啟網路金流服務協議、關閉個資使用權限云云,致陳立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0分、21時9分許各轉帳2萬9,987元、2萬8,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楊偉姿郵局帳戶內。 「阿ㄓ」持楊偉姿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西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1時5分、19分許,自楊偉姿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立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⑶楊偉姿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7至38頁)。 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第18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楊偉姿,偵卷第215至219頁)。   3 黃文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8分許起致電黃文宏,假冒為「露天拍賣」平臺之賣家,佯稱誤將黃文宏身分貼成賣家標籤,導致資訊有誤,須進行身分確認以轉換為買家標籤云云,又由假冒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主任「李專員」之人透過電話、「LINE」與黃文宏聯繫,謊稱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文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54分許各轉帳4萬9,986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7元)至王姿蘋一銀帳戶內。 「阿ㄓ」持王姿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2年5月16日20時59分分及21時0分、1分、2分、6分許,自王姿蘋一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78頁)。 ⑶王姿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王姿蘋,偵卷第221至225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29-20241225-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1-20241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 6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 、115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75號、107年度偵字第1878、9339、17934號、108年度偵字第3 848號、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 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 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與本人之必要 ,亦可預見成年男性友人呂濠志(本院通緝中)委其持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與呂濠志再轉交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濠志及綽號「小K」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合成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以下說明均不包含前開附表暨 各編號不另為無罪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 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告訴 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小K」之指示, 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 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後, 交與甲○○,推由甲○○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 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 、47至57、附表二之四「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 後交與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甲○○領得款項交與「小K」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 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 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0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就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01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號、107年 度偵字第2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追加起訴書為更正 擬刪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更正並 非以撤回起訴書所為撤回之意思,毋寧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29-13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 133頁)均坦白承認,有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後交與 共犯呂濠志,再由呂濠志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置之詐欺犯罪已得特定,當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 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 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 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 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本案部分之被害人雖遭詐騙後如附表分數次匯款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交由呂濠 志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就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論以一罪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 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犯關係:   被告、呂濠志及「小K」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併辦審理部分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然此 部分卷內事證明確,且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應併與 審究。  ㈨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 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 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 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 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依據。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高職畢業、與雙親同住、需要扶養雙親,之前從事美容美髮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 7至57、附表二之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 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 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 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均不另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 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然被告係由呂濠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說明該等提款卡係被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或被告就該等提款卡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乙情 已然知情,是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 時26分、0時29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 時32分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 月1日19時、19時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 39分、17時55分、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 、18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 06年8月1日19時5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 時54分、21時1分、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 分、0時48分、1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 時23分、22時47分、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 3分、17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 31日0時4分、0時1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 7分、15時14分、1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106年7月19日0時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0時51分、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 30分、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5時50分、106年7月5日12時13分、15時5分、106年7月6 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26分、17時41分、1 7時46分、17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3分、20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 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 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1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21時14分、22 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 、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21時17分、21時2 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19時31分、19時37 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 日16時15分、16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 16時52分、16時56分、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 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購買點數卡 ;附表二之三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0時28分、20時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 時38分、21時44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 32分、18時37分、18時46分、18時49分、106年7月22日(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1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 22分、19時44分、19時51分、20時4分、20時12分、20時23 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 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 時37分、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 21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 31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 4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 9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嗣被告受呂濠志指示 而自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取領款項,因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遭人提領等情,核與被害人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此部分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  ⒈被告固坦認曾受呂濠志指示取領款項,然其亦陳稱:無法確認哪些款項為我所提領,係因呂濠志正在玩遊戲,我才幫呂濠志取領,取領完畢後,提款卡和款項都交還與呂濠志等語,核與呂濠志所陳:「小K」邀我擔任車手,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先向「小K」取提款卡,之後待其指示去提領款項,我通常都在網咖玩等待「小K」通知,之所以有些監視錄影畫面不是我,是因為我在玩遊戲會請甲○○幫我去提領,提完款項就交給我,我再上繳與「小K」指示之人,甲○○只是單純陪我去網咖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20、521頁)大致相符,是由呂濠志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常是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小K」所指定之人,則尚難認於同1日內同一張提款卡之取款,均可逕認係由被告所提領而需負刑事責任。  ⒉從而,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9日0時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0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5日15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26分、17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8時3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1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金額」欄記載「提領早於匯款」之部分),依本案事證,無法確認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被告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提領人不詳:  ⒈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不同帳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分層負責,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分由不同車手所持有之情形甚為常見,是亦無以被告擔任車手確實持特定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遽認被害人所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被告亦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⒉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時26分、0時29 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時32分購買點數 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9時 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39分、17時55分 、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18時9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5 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時54分、21時1分 、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分、0時48分、1 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47分 、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3分、17時30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 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31日0時4分、0時1 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7分、15時14分、1 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2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30分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15時50分、106年7月5日 12時13分、106年7月6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46分、17 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分、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1時5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9日21時14分、22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 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 日21時17分、21時2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19時37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16 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16時56分、106 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 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受詐欺而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三編 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20時28分、20時 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時38分、21時44 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32分、18時46分、18時49分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22分、19時44分 、19時51分、20時4分、20時23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 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31 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9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9 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時間」 欄記載「提領人不詳」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證該等詐欺、洗錢犯嫌,與被告關聯,應為無罪之宣告 。  ㈣然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4、6、7、10至13;附表二之二編號1 、2;附表二之三編號3、4、9、13、16、27、44、48、49、 50、52、53、54;附表二之四編號1、2、5、7、8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㈠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 照)。  ㈡本案被告僅係在呂濠志打電動無暇親自提領款項時,幫呂濠 志為取領本案詐欺贓款行為,已如前述(貳、之部分), 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呂濠志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本件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之三編號7、8、10至12、14、15、17至23、25、28、 31、32、35、36至38、40、41、46所示之部分本因提領時間 早於匯款時間或提領人不明而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至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 ,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依附表二之三編號 7、8、10至12、14、15、17至23、25、28、31、32、35、36 至38、40、41、46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該等被害人均 係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聯繫而受騙,客觀上亦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6335號就 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與 本案審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已經本院審認應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認與本 院有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雯芳、李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起訴書】 1 告訴人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其親戚,需借款16萬元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1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0日 ①13時44分 ②13時45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43-4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1-55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10日13時23分 3萬元 2 被害人乙○○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DEVIL CAS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7時2分 2萬1,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7-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65-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11558號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之一【107年度偵字第800號】 1 被害人林秀滿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秀滿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訂單重複下單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秀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12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6分 ②20時8分 ③20時9分 ④20時10分 ⑤20時11分 ⑥20時12分 ⑦20時16分 ⑧2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4,000元 ⑧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8-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2-47頁、第54-6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0、21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5、29-32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10、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6年8月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38分 6,95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6時56分 ②16時57分 ③16時5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800元 106年8月1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0)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06年8月1日20時51分 6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8、9)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106年8月2日0時26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9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1時32分 5萬7,000元 購買點數卡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吳尚秦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尚泰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尚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57分 1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5至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3、6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5-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王又禾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又禾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又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4,8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1、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3、7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莊惠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惠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致訂單數量為8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莊惠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42分 8,486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7-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0-8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8月1日19時25分 5,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1,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 被害人林聖棋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聖棋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聖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6時38分 1萬2,901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4、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0、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2、94、9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陳威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拍賣網站、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威任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VIP,將於每個月會扣款8,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威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7時46分 2萬7,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8、9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0、103、10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7時39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7時5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106年8月1日18時33分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7 告訴人陳仲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仲霖佯稱:因超商人員誤刷24次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仲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21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6)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8 -114頁) ⒊轉帳及提領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時8月1日18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告訴人朱亭蒨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亭蒨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朱亭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分 2萬8,1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8 -122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9、1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分 1萬4,532元 9 被害人孫麗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購物網站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麗玲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35分 8,423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5、1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7-13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2分 2萬2,345元 10 告訴人賴文皓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奕順軒奶凍捲」、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文皓佯稱:因誤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賴文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3、1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5-1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8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8月1日19時4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14分 5,012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時間不詳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1 告訴人陳薇竹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薇竹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薇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5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2、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3、14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5、151、152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1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0時4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30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2時29分 6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9,924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3分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1時5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17分 2萬9,999元 106年8月1日21時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2 告訴人林珈如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珈如佯稱:因系統疏失而將其訂單新增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珈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4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6、15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7、158、16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1分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3分 1萬0,567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50分 1萬1,988元 不另為無罪 13 告訴人吳奕萱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奕萱佯稱:因先前購買之物品多刷6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奕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9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2)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5、1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7-1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 2萬5,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張玄政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玄政佯稱:為其公司之阮課長並更換手機門號,於翌日再向其借款15萬元供公司周轉云云,致張玄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2時35分 ②12時36分 ③14時10分 ④14時10分 ⑤17時18分 ⑥17時19分 ⑦17時5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4、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5-1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6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8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4、35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之二【107年度偵字第801號】 1 告訴人張瑋烝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瑋烝佯稱:因系統疏失而誤將其訂單之分期付款由3期設定為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瑋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6時5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3分 ②17時3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16-1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2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3分 2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陳俊樺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俊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7時2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4分 ②17時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25、2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4、27-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43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0時16分提領1,000元,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2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37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1日0時1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15時14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15時15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之三【107年度偵字第911號】 1 告訴人彭宇新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賣家、某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彭宇新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彭宇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2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8、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0-3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 106年7月22日20時35分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19時42分 ②19時42分 ③20時27分 ④20時2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2 告訴人楊忠偉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忠偉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楊忠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19時38分 2萬9,987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6-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 3 告訴人李舒渲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DMMD」、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舒渲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舒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5、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3、4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 106年7月18日23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0時7分 9,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4 告訴人黃璟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璟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訂單誤刷為20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璟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 2萬9,989元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9-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8、5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4】 106年7月18 日23時09分 2萬9,985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3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4,000元 5 告訴人梁惠珍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梁惠珍佯稱為其任職和平醫院之「馬醫師」,再以LINE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向其匯款,事後再請醫院暫為代墊云云,致梁惠珍向該院院長同意後,由其代墊和平醫院匯入款項。 106年7月20日14時2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0日 ①14時44分 ②14時44分 ③16時1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0、61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6、57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58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2-6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3、5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5】 106年7月20日16時6分 5萬元 6 被害人林春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春良佯稱為其友人「張孟謨」,並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請其先行代墊云云,致林春良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7日13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②13時54分 ③13時55分 ④13時56分 ⑤13時57分 ⑥13時57分 ⑦13時58分 ⑧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4、6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6、6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6】 7 被害人蔡松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向蔡松穎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原購買之單科選項誤植為購買全科,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松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20時5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2、73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1-7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85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8 告訴人徐輔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OXBII」、郵局客服人員向徐輔均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輔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6時27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8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 -8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4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9-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6時39分 2萬1,985元 9 告訴人蕭樹蘭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大安分局預防犯罪中心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蕭樹蘭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犯罪,須至金融機構轉帳云云,致蕭樹蘭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3時41分 15萬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8、89頁) ⒉高雄市○○○○○○○○○路○○○○○000○○○○○000號卷一第87、90-9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18-2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2-74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5-14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2-14頁;107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22、23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同卷第174、175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7】 106年7月5日 15時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7日16時10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31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48分 ②13時49分 ③13時49分 ④13時50分 ⑤13時5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③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8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罪 106年7月4日15時50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5日12時13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6日13時2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 被害人陳彥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惡魔鋁框」客服人員向陳彥良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出貨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9時51分 1萬1,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2-10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6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1 告訴人陳楷盛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陳楷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須支付會員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楷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2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2-11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3、114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29、130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7時4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8日17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12 被害人邱亦鞍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邱亦鞍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亦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57分 2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3 被害人黃瀚德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瀚德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要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瀚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犯叁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8】 106年7月16日20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2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陳佳麟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向陳佳麟佯稱:因重複下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佳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30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匯入前即遭警示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9、 14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1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8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0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3分 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5 告訴人張德增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不二小舖」、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德增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身分由買家誤設為賣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德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2-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0、91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6 告訴人許玉卿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風車寶貝圖書買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玉卿佯稱:因購買之商品誤下單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玉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2萬8,231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0時4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47、54、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9、16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8 -162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9】 106年7月18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106年7月18日21時13分 2萬3,985 元 17 告訴人吳映慶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向吳映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12期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映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2萬1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7、16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6、1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8 被害人宋長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宋長志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超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宋長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0、17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3頁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9 告訴人黃玟菘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黃玟菘佯稱:因賣家誤用其姓名訂購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玟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0時46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3、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5-20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5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4頁) ⒑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0時4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1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4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0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5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1時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0 告訴人林科文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科文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1時11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8-2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6 -2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4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1時1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53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1 被害人鄒佳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玩酷子弟」、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鄒佳良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鄒佳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 2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 -2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2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5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56分 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2 告訴人黃偉哲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偉哲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7-23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28分 2萬9,985元 23 告訴人董宇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讀冊生活」、郵局客服人員向董宇玲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董宇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0時3分 ②0時4分 ③0時4分 ④0時5分 ⑤0時8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0、24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24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一第237、238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4 告訴人陳秋燕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秋燕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並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秋燕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7日14時26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7日 ①15時15分 ②15時16分 ③15時16分 ④15時17分 ⑤15時1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0、51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0】 25 告訴人游書瑀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游書瑀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書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16時37分 ②16時40分 ③16時41分 ④16時46分 ⑤16時47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1萬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4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5-2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5、11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6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5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1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9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10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頁) 甲○○無罪。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3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4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56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1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2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至14時40分 19萬元 購買點數 卡 提領人不詳 26 陳俊樺 同附表二之二編號2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1】 27 告訴人王憶晴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玉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憶晴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憶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20時4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0時16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4、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3-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5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8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2】 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28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8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8 告訴人蔡裕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蔡裕翔佯稱:因訂單錯誤而將其購買之商品數量變為12台,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裕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 1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8-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9 告訴人李國瑞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國瑞佯稱:為其乾兒子「許育誠」,已更換手機門號,復以LINE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李國瑞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9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7、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8-81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3】 30 告訴人田秉森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田秉森之友人「陳俊國」之LINE帳號,復傳送訊息向其借款云云,致田秉森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32分 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4、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3--8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4】 31 告訴人林仁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向林仁智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遭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仁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18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4 -9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2-9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26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9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2 告訴人林千田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CASE」、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千田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千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 3,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9、10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1-10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6-10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7-11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9時2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4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20時4分 3萬元 106年7月21日20時23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6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58分 1萬6,366元 33 林秀滿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5】 34 賴文皓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0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6】 35 告訴人韓亘析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某購物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韓亘析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重複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韓亘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 1萬7,024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2日 ①12時4分 ②12時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6 告訴人張勝鈞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張勝鈞佯稱:因誤點下單數量為24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勝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 2萬8,624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5、15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7-1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7 告訴人鄭博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向鄭博元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成大額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博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 9,39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5、1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2-16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6-16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7時23分 2,708元 38 告訴人楊景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楊景明之友人「邱偉文」,並於翌日再度撥打電話向其借款週轉云云,致楊景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 3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3、174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1-184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7、17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9 告訴人饒明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饒明輝佯稱:為其堂哥,表示已更換手機門號,並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饒明輝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9、19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8-192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7】 40 告訴人蔡志豐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志豐佯稱:為其友人「阿龍」,並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蔡志豐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 10萬元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第185、186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8】 41 告訴人許俊竑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向許俊竑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廠商導致每個月須匯款100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俊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2、2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1-20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4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25-32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2 告訴人林淑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淑玲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過票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2時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5、226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4-228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9】 43 告訴人鄭蘭英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蘭英佯稱:為其熟識親友,並約其週末一同吃飯,致鄭蘭英誤認為其堂弟「鄭長雄」,復於翌日以LINE聯繫,並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鄭蘭英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8日14時50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5時3分 ②15時3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2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3 -23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5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6頁) 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0】 44 告訴人陳嘉慧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貝斯特民宿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嘉慧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定為10期刷卡付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31分 ②21日32分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顯示之時間)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0、241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2-24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3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1】 106年7月18日21時46分 2萬2,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2時7分 2萬6,556元 106年7月18日22時9分 4,830元 45 告訴人黃柏修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修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柏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1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7、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2】 106年7月18日19時41分 1萬8,985元 46 告訴人劉美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美玲佯稱:因訂單重複購買,將導致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 7,012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9、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7 告訴人柯宗佑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柯宗佑佯稱:因先前購買之訂單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柯宗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32分 2萬8,985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7、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5-2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3】 106年7月18日20時21分 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同編號16、54、55、56、57)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②9,000元 48 告訴人李尚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賣鞋廠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尚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訂單設定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尚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8時31分 5,943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4】 106年7月18日18時46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20分 1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7)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告訴人游欣偉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欣偉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超值會員,導致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欣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24分 2萬9,989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5、3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4-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5】 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 2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0 告訴人何映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凱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映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導致將每個月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何映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1、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3 -4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6】 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 1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1 告訴人闕家樂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FaceBook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闕家樂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填其會員資料,將導致1年要繳納2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闕家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0分 1萬2,0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0、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9-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7】 52 被害人洪熙堯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熙堯佯稱:其於網路訂購6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熙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5,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6、5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5-6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8、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8】 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2,36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3 被害人李泓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泓均佯稱:因將訂單數量誤按為3套書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泓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1萬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1)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3、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2-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9】 106年7月18日22時15分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4 告訴人張家瑋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張家瑋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共計1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 1萬9,068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2-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1-7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8日21時26分 2萬0,985元 106年7月18日22時26分 8,989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 ③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被害人李家豪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家豪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而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799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6,989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9-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6-8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 ⒋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6 告訴人王翔聖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翔聖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翔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2分 4,202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8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7 告訴人胡凱毅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胡凱毅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疏失而誤將訂單刷成12筆交易,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胡凱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9分 1萬5,0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②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11、1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9-11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0】 附表二之四【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 1 告訴人林冠吟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冠吟之友人「左弦」之LINE帳戶,並以訊息向其借款4萬元,致林冠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7日15時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15時12分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0、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7日14時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李坤諺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阿賢賣場」、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坤諺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供應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坤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5時5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 2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5日19時4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19時40分 1萬6,000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3 告訴人王巧薇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巧薇佯稱:因帳戶被綁住而每個月將會從帳戶內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巧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6、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莊佳惠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住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莊佳惠佯稱:因預刷12筆訂單,須匯款1萬4,000元方能取消云云,致莊佳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47分 1萬3,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8、3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黎氏針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YMILI」、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黎氏針佯稱:因繳費方式設定錯誤,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2萬9,985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黎氏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4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4日 ①21時9分 ②21時11分 ③21時12分 ④21時35分 ⑤21時58分 ⑥21時59分 ①1萬7,9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4,000元 ⑤1萬1,000元 ⑥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2頁) ⒉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1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4日21時25分 4,985元 106年7月14日21時53分 7,961元 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4日21時23分 2萬4,985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6 被害人郭冠言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 CASE」、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郭冠言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郭冠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47分 1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7分 ③22時58分 ④23時18分 ⑤23時19分 ①1萬8,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5、256頁;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7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2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邱茂森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美魔形手機貼膜店」、郵局客服人員向邱茂森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茂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53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6、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9- 16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8、168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4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258頁) ⒍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7月27日23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7日22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① 22時37分 ①22時37分 ②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被害人陳依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客服人員向陳依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固定繳費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依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8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8日 ①0時19分 ②0時20分 ③0時2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3、25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第49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28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024-12-24

TPDM-113-訴緝-3-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蔡如媚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 度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335頁 、本院卷2第2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而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行,被告坦 承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經比較歷次修法後,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於第二審自白後,原審量刑即不應維持,請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笫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離婚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王○友(000年0 月生)、王○悚(000年00月生),依原審所論知之刑度,被 告須入監服刑,則2名未成年手女將流離失所、失去依靠, 請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也未收受報酬 ,於木案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請從輕量刑,被告也願接受法治教育、繳納公 益捐或勞動服務之附帶處分,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 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態樣等犯罪構成要件 外,並提高罰金刑至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本件 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被告係自106年8至10月間 某日提供其帳戶,並經「李良桃」及其同夥共同以此帳戶收 受原判決附件一至十所載款項,所為俱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徒刑部分之法定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罰金刑部分,則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5條所定之500萬元以下,對被告較為有 利。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但於偵查、原審則均未自白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四、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就所犯特殊洗錢罪部分,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判決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遺餘力打擊洗錢犯罪, 被告竟率爾提供帳戶供犯罪者使用,協助規避實質受益人之 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學歷,現擔任早午餐 店店員,經濟狀況普通,家有母親,哥哥、姐姐、妹妹均已 成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 ,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 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 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 (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 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 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 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防制洗錢為政府大力推動之 政策,且特殊洗錢亦危害金融秩序,係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 不容之犯罪,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 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華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獎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17號、109年度 偵字第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華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3日至107 年10月5日(如附件一所示),利用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石小玲」以羅珮 綺帳戶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 再依「石小玲」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石小玲」指定之 其他新臺幣帳戶,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 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 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 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 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定(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一 所示),陳志華並因而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430元之報 酬。 二、許宏獎基於特殊洗錢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24日至107年1 0月16日(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申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員工楊宗 霖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 情之母親許謝彩鈴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張柏鈞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由「李良桃」以羅珮綺帳戶匯 入,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款項(共計20,88 5,066元,起訴書誤載為15,679,734元),再依「李良桃」指 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或委由不知 情之楊宗霖自附件三所示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以此方式 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 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 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 疑似犯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之規 定(匯入帳戶、時間、金額均詳附件二至五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華(下 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下稱被告許宏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38至345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陳志華(28417號卷1第 211至216、225至226、235至244、305至309頁、原審卷1第2 32頁)、被告許宏獎(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3至8頁、382 8卷1第59至63、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15313號卷 3第3至5、9至10頁、原審卷1第384至386頁)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張柏鈞於警詢陳述(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15至218 頁、3828卷1第179至181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3828卷2第379至383頁、3828號卷3第5至9頁、原審卷2第 71、72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3828卷2第3 37至340、373至37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羅珮綺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3828卷1第25-34、69、107-116、141-147 、195、375、383-385、389-398、401-439頁、3828卷2第41 9至457頁、28417號卷1第125、133、143、171、179、193-2 01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91至340頁)、附件一所示 帳戶交易明細(28417號卷1第181至191頁)、附件二所示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101至106頁、28417號卷1第1127 至132頁) 、附件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3828號卷1第375至3 81頁、28417號卷1第145至155頁)、附件四所示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3828號卷1第71至77)、附件五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客戶資料(3828號卷1第183至190、197頁、28417號卷1 第173至177頁、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223至2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陳志華雖辯稱及其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陳志華運達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從事小三通 魚貨生意,本案所收受款項都是「石小玲」的貨款,這些款 項再轉匯給漁民,被告陳志華與「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 有賣出貨物就會收到貨款,被告陳志華本案收到都是貨款或 「石小玲」委託代為轉匯的款項,且被告陳志帆收受本案款 項後,隨即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並未與個人資金區分, 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顯非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華對 於所收受款項來源均不清楚,僅係單純商業行為,而無特殊 洗錢之主觀犯意,更無犯罪行為,原審並未說明被告陳志華 如何符合特殊洗錢法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志華並無規避行 為,因係商業行為,交易者如何匯款,相對人無從置喙,且 匯款行為係依客觀事實,如何規避,原審判決與社會經驗認 知顯有差異,且被告自始不知其匯款有部分為犯罪所得,如 何以全部之匯款皆認定為特殊洗錢之範疇,與特殊洗錢防治 法之處罰目的,顯屬不合,自屬違誤。然:  ⒈被告陳志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獨資經營物流業,有生意上的 款項我都會請客戶直接匯到附件一所示帳戶,但我無法從交 易明細確認匯款人,且因為金流雜亂,故我無法查證有無不 法金流、帳戶;附件一所示款項可能是朋友交代對方的匯款 ,都是友人、廠商間的匯兌,但我不確定該友人是誰,我也 不認識羅珮綺;該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石小玲」,我們間 有關於兩岸海運業務的往來,但沒有相關配合單據或交易明 細;本案羅珮綺帳戶所匯款項都跟我工作的鴻侑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鴻侑公司)無關,應該是大陸地區友人請其他人給付 貨款給我;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等語(28417號卷1第225至2 26、第235至244、305至30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物 流批發業,經營兩岸貨運業務,我的大陸地區友人「石小玲 」也從事兩岸雙向貨運,我們很熟,故「石小玲」有時會請 他的客戶匯款給我,我再幫忙轉匯到指定帳戶,但我不認識 羅珮綺,不知道我轉匯的對象為何,也不確定這些錢是什麼 錢;我和「石小玲」很熟,彼此間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相關 單據可以提供;我的年收入約100萬元,鴻侑公司的營收與 我無關等語(28417號卷1第211至2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和「石小玲」有生意往來,如有貨物銷往大陸地區,就 會有款項匯入,但我不知道為何要使用羅珮綺帳戶匯款;附 件一所示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石小玲」要我轉匯的錢 等語(原審卷1第225至235頁);於本院辯稱:因為我跟石小 玲是單方面的有生意往來,我是賣奶粉或者高粱酒之類的東 西過去大陸給她,至於她給我臺幣,她因為是大陸人,我也 不知道她會叫誰匯臺幣給我,是生意上往來的款項等語(本 院卷2第371頁)。依上可知,被告陳志華就附件五款項匯款 原因,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且若所收取之款項確 為出售貨物所得價款,自應詳細核對各筆款項所對應之交易 ,以確認交易對象給付之貨款有無短少或拖延之情事,然被 告陳志華卻明確表示不認識羅珮綺,不知匯款人為何利用羅 珮綺帳戶匯款,也無法從附件一所示交易明細確認匯款人, 且帳戶金流雜亂,無法查證有無不法金流等語,亦無法提出 任何出貨單據,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而對於「石小玲」委託轉匯之款項,被告陳志華 亦表示其不知道這些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其轉匯之對象, 都單純依「石小玲」之指示收受及匯款,亦無法查證有無涉 及不法金流、帳戶等語,足認其對於所經手款項之來源並不 在意,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綜上,堪認附件五所示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之款項無訛。  ⒉被告陳志華雖供稱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從事小三通物流與 報關行業務的招攬等語(原審卷4第154頁),而其103年至106 年各年度之所得類別均為租賃,給付總額則均為7,608元, 有其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8417號卷1第295頁),足 認其除前揭自述之事業所得及租賃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 源。然附件一所示款項總額卻高達5,039,299元,超出其上 開收入甚多,足認被告陳志華收受上開金額確實來源不明,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㈢被告許宏獎雖辯稱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許宏獎是皓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皓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自己個人名義和 聖捷公司合作,由自己替聖捷公司送貨,本案許宏獎收受的 款項都是聖捷公司的貨款,聖捷公司會再通知許宏獎將貨款 匯到指定帳戶,被告許宏獎本案所收受的款項都是聖捷公司 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所匯的兩岸貿易代收、代付款,且均為 真實、合法交易款項,都有合法來源等語。另辯護人並具狀 辯護稱:107年,被告許宏獎尚未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係 許宏獎個人與聖捷公司商談將來以「公司對公司」簽訂物流 貨運契約階段,所以被告許宏獎當時係提供自己及母親之銀 行帳戶供聖捷公司使用,該等帳戶内資金是聖捷公司所有, 被告許宏獎依「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將彼等帳戶内保管 款項依聖捷公司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聖捷公司無需提供 所謂匯款原因關係憑證供被告許宏獎查核,亦即依兩造簽定 「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 聖捷公司只需告知許宏獎要匯款到何帳戶,許宏獎就依聖捷 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指示帳戶匯款,被告許宏獎無需也無權利 査核過問聖捷公司之匯款原因,聖捷公司也無需提供所謂交 易憑證供許宏獎對帳。被告許宏獎於108年1月始擔任皓炫公 司負責人(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 ,故在107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 合作),在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就改以皓炫公司 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3828號卷1第83頁 )、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09至329 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收代付 款之情事,足以推論證明聖捷公司在107年間借用被告許宏 獎帳戶資金應該是如同聖捷公司李良桃所稱,係支付其在臺 灣地區兩岸貿易貨運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詐 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茲將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合作流程, 以時序整理說明如下:106年間,許宏獎前往中國大陸做生 意,與中國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認識並開始商談合作計畫 ;107間,聖捷公司有意增加承攬兩岸航空貨運運輸貿易量 ,需要在臺灣尋找可靠合作夥伴,聖捷公司表示需要可信任 知臺灣地區帳戶與其使用收取及支付貿易貨款,許宏獎個人 在和聖捷公司簽訂「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約定代付保 管款項合同」,提供附件二至五帳戶予聖捷公司使用;108 年1月29日被告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目前皓炫公司 登記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第三方支付業、資料處理服 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運輸輔助業、倉儲業等,係屬和 統一食品公司集團合作商譽卓著之廠商,每年合法納稅辛勤 經營公司;108年間,許宏獎擔任皓炫公司負責人後,以皓 炫公司名義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轉貨物合約書,108年3月2 日再簽定合作合約書;109間,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公司109 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聖捷公司迄今仍為皓炫 公司中國地區合作之承攬貨運業者。被告許宏獎有和聖捷公 司簽訂\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等多項書面契約,且原審 判決也認定附件六到九帳戶内資金係聖捷公司所有並已全數 依指示匯出,則上開帳戶内資金當然係屬有合理來源(即聖 捷公司所有),又被告許宏獎替其中國合作夥伴聖捷公司保 管帳戶内資金,並無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因為受委任替他人 保管資金與受任人之收入所得金額並無關聯,原判決既採認 被告許宏獎之年收入有超過百萬元(且許宏獎有實際經營皓 炫公司),則其替聖捷公司收受保管並數千萬資金並無顯不 相當情形,依原審判決邏輯難道一個人要年收入千萬元,才 能提供帳戶幫別人保管千萬元金額之資金?顯然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許宏獎與聖捷公司簽定之 約定代購合作契約書(3828號卷1第79頁至第81頁)、約定代 付保管款項合同(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1至13頁)為佐, 並聲請本院向李良桃函詢(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然查:  ⒈被告許宏獎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貨物轉寄、客服及代採買 等業務,後來因為量太大,就於107年6月間成立皓炫公司, 但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故提供友人張柏鈞、員工楊宗霖及 母親許謝彩鈴的帳戶給集運商匯款;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都 是聖捷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販售電子菸等物品,由聖 捷公司幫我寄送,雙方需要對帳,聖捷公司就透過羅珮綺帳 戶匯款給我,且聖捷公司在臺灣要支出的貨款、清關費用也 由我匯出;「李良桃」為聖捷公司負責人,「李良桃」會請 聖捷公司的會計「李玉芳」提供匯款水單以供我對帳,但相 關單據我都沒有保留;我不認識羅珮綺;我的年收入大約10 0萬元,皓炫公司平均每個月的淨營收沒有特別計算,但前 幾個月平均每月我都獲利約10萬元等語(3828號卷1第59至63 、89至92頁、15313號卷1第4-8頁);於偵查中供稱: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都是代收款等語(15313號卷3第3至5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以私人名義和聖捷公司簽約,由聖捷公 司告知匯款時間、金額,而將貨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我確 認後,會再轉匯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後來因為相關單據 很多,就成立公司處理;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後,才開始與聖捷公司往來,故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 與皓炫公司無關,都是我個人所為,且我都會再依指示匯款 ,故我只是單純暫時保管這些款項等語(原審卷1第375至390 頁、原審卷4第142至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許宏獎就附件 二至五款項匯款原因,究係其在大陸地區物品而由聖捷公司 就透過羅珮綺帳戶匯款給許宏獎,或只是許宏獎單純暫時保 管,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已非無疑。  ⒉依前揭被告許宏獎所辯其中一種說詞,其所從事之代收、代 付款業務數量及金額龐大,甚至設立皓炫公司以協助處理相 關事宜,且聖捷公司之會計亦會提供相應匯款單以供對帳, 前揭約定代付保管款項合同亦明文被告需依聖捷公司指示保 管款項及匯款,若有短少或侵吞情事,被告許宏獎即須以其 他款項抵償,甚至負擔相應刑責等文字,則被告許宏獎與聖 捷公司必然需相互提供相關收、匯款之憑證,以利聖捷公司 指示被告許宏獎保管款項或匯款,被告許宏獎亦藉此向聖捷 公司說明經手款項之處理情形及去向,以免後續紛爭,然對 於此等長期、大量之交易往來,被告許宏獎卻無法提出任何 交易單據,且對於如何得知需向聖捷公司收取之款項數額等 情,其於原審審理中僅一再供稱:對方就會先把錢放在我這 裡等語(見原審卷4第143至144頁),而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間 關於交易款項之核對方式,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即皓炫公司客服人員徐若妮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客服人員,許宏獎為皓炫公司負責人,皓炫公司從事代 收款業務;聖捷公司會將代收貨款匯款通知書拍照後傳給我 ,我再利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依上開通知書匯款;我不認識羅 珮綺,我也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語(3828號卷2 第209至2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皓炫公司從事代收款 、接受客訴等業務,聖捷公司也是代收款及接受客訴的對象 公司之一;我都使用以皓炫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聖捷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3828號 卷2第329至334頁);證人楊宗霖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皓炫公 司的司機,附件三所示帳戶是由我借給老闆許宏獎使用,許 宏獎會請廠商匯款,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皓炫公司已有帳戶, 卻還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我也不清楚附件三所示的金流,這 些金流我都沒有經手,許宏獎只跟我說都是貨款,且後續也 都由許宏獎處理等語(3828卷1第371至372頁、3828號卷2第3 79至383頁);證人許謝彩鈴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許宏獎母親 ,附件三所示帳戶由我申辦,後來因為許宏獎說他的帳戶有 不明金流進出導致被警示,我就將附件八所示帳戶借給許宏 獎使用,但我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使用皓炫公司的帳戶,且 附件三所示款項都由許宏獎處理,我並不清楚詳情等語(382 8號卷2第337至34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宏獎跟我說 他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匯款,但他的帳戶被鎖,我就將附件 三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使用,之後該帳戶就完全由許宏獎使 用,故詳情我都不清楚等語(3828號卷2第373至375頁);證 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我和許宏獎是朋友,許宏獎跟我說 有客戶委託他採購精品,我有將附件五所示帳戶借給許宏獎 匯款,一筆匯款就代表一項商品,而商品會直接從美國寄給 客戶,故客戶是誰我都不清楚,我也不認識「李良桃」、羅 珮綺等語(刑偵六⑸0000000000號卷2第215至218頁)。依上證 人證述亦顯然無法確認佐證附件二至五匯入款項來源。  ⒋依前揭被告許宏獎辯稱其設立皓炫公司係為了處理與聖捷公 司間之代收、代付款業務等語,而皓炫公司於107年5月22日 設立登記,並有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等節,並有皓炫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皓炫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303、331至33 7頁),然皓炫公司之設立時間顯早於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之 收款時間,若上開款項確實係與聖捷公司合作之代收、代付 款,且皓炫公司之設立目的之一即係為處理上開業務,則被 告許宏獎使用皓炫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即可,如此不僅自 身便於管理,亦可避免向他人借用帳戶後,款項遭他人擅自 移轉,或無法繼續借用帳戶,尚需通知聖捷公司更換匯款帳 戶等問題產生。然被告許宏獎卻未使用皓炫公司之帳戶,反 而利用其個人名義申設如附件二所示帳戶,及向皓炫公司司 機楊宗霖、母親許謝彩鈴、友人張柏鈞借用如附件三至五所 示帳戶,且楊宗霖、許謝彩鈴均陳稱:不知道為何許宏獎不 用皓炫公司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許宏獎上開所辯,顯徒增爭 議而與交易常情相悖。況被告許宏獎亦供承附件二至五所示 款項均與皓炫公司無關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已難遽信。再 者,證人張柏鈞於警詢中陳稱係因有客戶欲請被告許宏獎自 美國代購精品,方將附件五所示帳戶交與被告許宏獎使用, 且附件五所示為代購精品之款項,商品則直接自美國寄給客 戶等語,顯見被告許宏獎係以代購精品為由,要求證人張柏 鈞提供帳戶,相關精品亦非自大陸地區所購得,此顯與被告 許宏獎上開所述收受款項之理由矛盾,益證其前揭所述款項 之來源,俱無足採,上開款項之來源,顯屬不明。至被告許 宏獎嗣雖另辯稱:其於108年1月始登記為皓炫公司負責人, 皓炫公司成立之初係與其他股東從事中古車買賣,故在107 年時許宏獎無法直接用皓炫公司名義和聖捷公司合作為辯, 然此核與其首揭辯詞歧異,實難遽信。   ⒌被告許宏獎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簽定之代 轉貨物合約書(3828卷1第83頁)、108年3月2日合作合約書( 刑偵六⑸0000000000卷2第15至17頁)、皓炫公司與統一數網 公司109年1月1日簽立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影本(原審卷1第3 09至329頁),佐證皓炫公司確有與聖捷公司簽約,並從事代 收代付款之情事。然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均係被告許宏獎 個人所為,與皓炫公司無關,此已據被告許宏獎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明確(原審卷1第385至386頁),且前揭以皓炫公司名 義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簽約時間均在附件二至五 所示款項之匯款時間之後,佐以證人徐若妮亦陳稱:皓炫公 司均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處理聖捷公司之款項,並不知道附件二至五所示款項為何等 語,故縱使皓炫公司與聖捷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亦與附件二 至五所示款項無涉,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許宏獎之認定。  ⒍被告許宏獎自陳其年收入約為100萬元,於經營皓炫公司後, 平均每月獲利則約為10萬元等語,然其本案收受如附件二至 五所示款項總額高達20,085,066元,且其對於該等款項之來 源,始終無法為合理說明等情,業據論述如前,足認其所收 受上開款項,確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甚明。  ⒎經本院依被告許宏獎提供「李良桃」之地址按址函詢結果, 或因地址無具體樓棟號而無法送達,而經向所載公司函詢結 果,據稱受送達人已經離職;或按址送達未找到「李良桃」 ,且經張貼通知,逾期無人領取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8日書函及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2第185至193、203至207頁),無從為有利被告許 宏獎之認定。   ㈣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4條、 第15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 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五 、六至九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 款項後,再轉匯予不詳之人,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 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其等行為使金融機構對於疑 似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 部調查局申報,顯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無訛。綜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特殊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所為係該 當一般洗錢罪。因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陳 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係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未為任何說明 及舉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季橡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分別 遭皓炫公司以網路購物詐騙之方式詐欺並匯款等語(3828卷2 第23至27、29至35、41至45、47至51、237至238頁),然其 等所述遭詐騙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10日前某時、同年5月22 日、同年6月28日、同年5月間某時、同年9月7日,均與前揭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收受款項之匯款時間相隔甚遠,顯見 證人李宜政、江仲傑、柯承甫、徐世儀、吳季橡遭詐騙之情 節縱屬真實,亦與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無涉。從而,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如附件一至五所示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即無法將該等帳戶內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均不 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 洗錢法),其中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 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要件較 行為時法嚴格。本案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適用,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㈢核被告;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4第75頁) ,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 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各自所為特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特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收受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特殊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集合犯等語,然特殊洗錢之本質 上,非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故難認與集合犯之要 件相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許宏獎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證人楊宗霖提領附件三所示款 項後交與他人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 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宏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 許宏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 原審卷4第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許宏獎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被告陳志華、許宏獎雖否認犯罪並執前所辯提起上訴,然其 等罪證均屬明確,已如前述,原審以其等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華、許宏獎分別以附件一 、二至五所示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並轉交他人,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及金融機構申報責任,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4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志華有期徒刑1年、被告許宏 獎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審酌其等為 此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依序達約5百萬元、2千萬元,原審量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另就被告陳志華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說明就其等扣得之物及洗 錢之標的均不沒收之理由,亦為無違誤。被告陳志華、許宏 獎仍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就被告陳志華、許宏獎所犯特殊洗錢犯行雖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附件一至五之款項,雖屬洗錢標的,然此 部分既經被告陳志華、許宏獎轉出,難認其等仍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如對其等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原審不予 宣告沒收之結論亦無違誤。故前揭修法並不構成本院撤銷原 判決罪刑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李慶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陳志華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宏獎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宗霖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許謝彩鈴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羅珮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張柏鈞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24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4-3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 6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 、115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75號、107年度偵字第1878、9339、17934號、108年度偵字第3 848號、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 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 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與本人之必要 ,亦可預見成年男性友人呂濠志(本院通緝中)委其持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與呂濠志再轉交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濠志及綽號「小K」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合成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以下說明均不包含前開附表暨 各編號不另為無罪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 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告訴 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小K」之指示, 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 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後, 交與甲○○,推由甲○○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 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 、47至57、附表二之四「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 後交與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甲○○領得款項交與「小K」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 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 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0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就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01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號、107年 度偵字第2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追加起訴書為更正 擬刪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更正並 非以撤回起訴書所為撤回之意思,毋寧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29-13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 133頁)均坦白承認,有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後交與 共犯呂濠志,再由呂濠志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置之詐欺犯罪已得特定,當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 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 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 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 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本案部分之被害人雖遭詐騙後如附表分數次匯款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交由呂濠 志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就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論以一罪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 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犯關係:   被告、呂濠志及「小K」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併辦審理部分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然此 部分卷內事證明確,且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應併與 審究。  ㈨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 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 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 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 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依據。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高職畢業、與雙親同住、需要扶養雙親,之前從事美容美髮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 7至57、附表二之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 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 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 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均不另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 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然被告係由呂濠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說明該等提款卡係被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或被告就該等提款卡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乙情 已然知情,是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 時26分、0時29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 時32分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 月1日19時、19時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 39分、17時55分、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 、18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 06年8月1日19時5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 時54分、21時1分、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 分、0時48分、1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 時23分、22時47分、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 3分、17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 31日0時4分、0時1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 7分、15時14分、1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106年7月19日0時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0時51分、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 30分、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5時50分、106年7月5日12時13分、15時5分、106年7月6 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26分、17時41分、1 7時46分、17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3分、20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 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 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1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21時14分、22 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 、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21時17分、21時2 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19時31分、19時37 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 日16時15分、16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 16時52分、16時56分、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 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購買點數卡 ;附表二之三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0時28分、20時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 時38分、21時44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 32分、18時37分、18時46分、18時49分、106年7月22日(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1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 22分、19時44分、19時51分、20時4分、20時12分、20時23 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 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 時37分、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 21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 31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 4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 9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嗣被告受呂濠志指示 而自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取領款項,因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遭人提領等情,核與被害人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此部分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  ⒈被告固坦認曾受呂濠志指示取領款項,然其亦陳稱:無法確 認哪些款項為我所提領,係因呂濠志正在玩遊戲,我才幫呂 濠志取領,取領完畢後,提款卡和款項都交還與呂濠志等語 ,核與呂濠志所陳:「小K」邀我擔任車手,並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我聯繫,我先向「小K」取提款卡,之後待其指示去 提領款項,我通常都在網咖玩等待「小K」通知,之所以有 些監視錄影畫面不是我,是因為我在玩遊戲會請甲○○幫我去 提領,提完款項就交給我,我再上繳與「小K」指示之人, 甲○○只是單純陪我去網咖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20、521頁)大致相符,是由呂濠志 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 平常是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小K」所指定之 人,則尚難認於同1日內同一張提款卡之取款,均可逕認係 由被告所提領而需負刑事責任。  ⒉從而,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9日0時7分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 0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5日15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 26分、17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 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 9時1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6月30日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 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 月21日18時3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 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1 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 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金額」欄記載「提領早於匯款」 之部分),依本案事證,無法確認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被 告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法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提領人不詳:  ⒈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不同帳 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分層負責,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所匯入之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分由不同車手所持有之情 形甚為常見,是亦無以被告擔任車手確實持特定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即遽認被害人所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 被告亦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⒉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時26分、0時29 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時32分購買點數 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9時 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39分、17時55分 、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18時9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5 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時54分、21時1分 、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分、0時48分、1 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47分 、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3分、17時30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 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31日0時4分、0時1 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7分、15時14分、1 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2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30分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15時50分、106年7月5日 12時13分、106年7月6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46分、17 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分、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1時5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9日21時14分、22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 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 日21時17分、21時2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19時37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16 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16時56分、106 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 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受詐欺而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三編 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20時28分、20時 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時38分、21時44 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32分、18時46分、18時49分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22分、19時44分 、19時51分、20時4分、20時23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 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31 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9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9 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時間」 欄記載「提領人不詳」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證該等詐欺、洗錢犯嫌,與被告關聯,應為無罪之宣告 。  ㈣然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4、6、7、10至13;附表二之二編號1 、2;附表二之三編號3、4、9、13、16、27、44、48、49、 50、52、53、54;附表二之四編號1、2、5、7、8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㈠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 照)。  ㈡本案被告僅係在呂濠志打電動無暇親自提領款項時,幫呂濠 志為取領本案詐欺贓款行為,已如前述(貳、之部分), 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呂濠志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本件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之三編號7、8、10至12、14、15、17至23、25、28、 31、32、35、36至38、40、41、46所示之部分本因提領時間 早於匯款時間或提領人不明而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至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 ,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依附表二之三編號 7、8、10至12、14、15、17至23、25、28、31、32、35、36 至38、40、41、46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該等被害人均 係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聯繫而受騙,客觀上亦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6335號就 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與 本案審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已經本院審認應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認與本 院有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雯芳、李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起訴書】 1 告訴人廖一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一郎佯稱:係其親戚,需借款16萬元周轉云云,致廖一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1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0日 ①13時44分 ②13時45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43-4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1-55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10日13時23分 3萬元 2 被害人蔡昀庭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DEVIL CAS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昀庭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蔡昀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7時2分 2萬1,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7-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65-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11558號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之一【107年度偵字第800號】 1 被害人g○○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g○○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訂單重複下單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12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6分 ②20時8分 ③20時9分 ④20時10分 ⑤20時11分 ⑥20時12分 ⑦20時16分 ⑧2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4,000元 ⑧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8-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2-47頁、第54-6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0、21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5、29-32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10、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6年8月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38分 6,95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6時56分 ②16時57分 ③16時5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800元 106年8月1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0)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06年8月1日20時51分 6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8、9)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106年8月2日0時26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9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1時32分 5萬7,000元 購買點數卡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s○○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尚泰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尚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57分 1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5至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3、6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5-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乙○○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4,8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1、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3、7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R○○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R○○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致訂單數量為8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42分 8,486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7-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0-8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8月1日19時25分 5,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1,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 被害人a○○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a○○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6時38分 1萬2,901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4、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0、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2、94、9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B○○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拍賣網站、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B○○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VIP,將於每個月會扣款8,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7時46分 2萬7,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8、9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0、103、10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7時39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7時5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106年8月1日18時33分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7 告訴人J○○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J○○佯稱:因超商人員誤刷24次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21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6)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8 -114頁) ⒊轉帳及提領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時8月1日18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告訴人朱亭蒨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亭蒨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朱亭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分 2萬8,1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8 -122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9、1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分 1萬4,532元 9 被害人U○○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購物網站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U○○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35分 8,423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5、1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7-13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2分 2萬2,345元 10 告訴人壬○○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奕順軒奶凍捲」、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誤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3、1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5-1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8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8月1日19時4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14分 5,012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時間不詳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1 告訴人G○○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G○○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5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2、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3、14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5、151、152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1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0時4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30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2時29分 6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9,924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3分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1時5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17分 2萬9,999元 106年8月1日21時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2 告訴人j○○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j○○佯稱:因系統疏失而將其訂單新增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4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6、15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7、158、16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1分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3分 1萬0,567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50分 1萬1,988元 不另為無罪 13 告訴人t○○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t○○佯稱:因先前購買之物品多刷6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9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2)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5、1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7-1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 2萬5,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W○○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W○○佯稱:為其公司之阮課長並更換手機門號,於翌日再向其借款15萬元供公司周轉云云,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2時35分 ②12時36分 ③14時10分 ④14時10分 ⑤17時18分 ⑥17時19分 ⑦17時5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4、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5-1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6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8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4、35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之二【107年度偵字第801號】 1 告訴人N○○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N○○佯稱:因系統疏失而誤將其訂單之分期付款由3期設定為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6時5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3分 ②17時3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16-1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2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3分 2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M○○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M○○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7時2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4分 ②17時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25、2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4、27-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43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0時16分提領1,000元,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2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37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1日0時1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15時14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15時15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之三【107年度偵字第911號】 1 告訴人地○○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賣家、某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地○○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2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8、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0-3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 106年7月22日20時35分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19時42分 ②19時42分 ③20時27分 ④20時2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2 告訴人酉○○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19時38分 2萬9,987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6-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 3 告訴人p○○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DMMD」、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p○○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5、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3、4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 106年7月18日23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0時7分 9,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4 告訴人未○○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訂單誤刷為20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 2萬9,989元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9-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8、5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4】 106年7月18 日23時09分 2萬9,985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3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4,000元 5 告訴人P○○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P○○佯稱為其任職和平醫院之「馬醫師」,再以LINE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向其匯款,事後再請醫院暫為代墊云云,致P○○向該院院長同意後,由其代墊和平醫院匯入款項。 106年7月20日14時2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0日 ①14時44分 ②14時44分 ③16時1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0、61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6、57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58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2-6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3、5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5】 106年7月20日16時6分 5萬元 6 被害人i○○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i○○佯稱為其友人「張孟謨」,並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請其先行代墊云云,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7日13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②13時54分 ③13時55分 ④13時56分 ⑤13時57分 ⑥13時57分 ⑦13時58分 ⑧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4、6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6、6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6】 7 被害人蔡松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向蔡松穎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原購買之單科選項誤植為購買全科,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松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20時5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2、73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1-7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85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8 告訴人V○○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OXBII」、郵局客服人員向V○○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6時27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8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 -8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4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9-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6時39分 2萬1,985元 9 告訴人辛○○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大安分局預防犯罪中心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犯罪,須至金融機構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3時41分 15萬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8、89頁) ⒉高雄市○○○○○○○○○路○○○○○000○○○○○000號卷一第87、90-9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18-2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2-74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5-14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2-14頁;107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22、23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同卷第174、175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7】 106年7月5日 15時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7日16時10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31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48分 ②13時49分 ③13時49分 ④13時50分 ⑤13時5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③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8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罪 106年7月4日15時50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5日12時13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6日13時2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 被害人C○○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惡魔鋁框」客服人員向C○○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出貨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9時51分 1萬1,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2-10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6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1 告訴人E○○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E○○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須支付會員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2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2-11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3、114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29、130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7時4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8日17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12 被害人b○○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b○○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57分 2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3 被害人申○○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要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犯叁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8】 106年7月16日20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2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K○○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向K○○佯稱:因重複下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30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匯入前即遭警示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9、 14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1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8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0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3分 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5 告訴人O○○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不二小舖」、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O○○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身分由買家誤設為賣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O○○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2-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0、91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6 告訴人S○○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風車寶貝圖書買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S○○佯稱:因購買之商品誤下單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2萬8,231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0時4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47、54、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9、16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8 -162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9】 106年7月18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106年7月18日21時13分 2萬3,985 元 17 告訴人u○○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向u○○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12期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2萬1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7、16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6、1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8 被害人v○○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v○○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超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0、17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3頁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9 告訴人玄○○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玄○○佯稱:因賣家誤用其姓名訂購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0時46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3、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5-20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5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4頁) ⒑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0時4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1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4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0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5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1時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0 告訴人k○○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k○○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1時11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8-2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6 -2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4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1時1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53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1 被害人天○○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玩酷子弟」、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天○○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 2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 -2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2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5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56分 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2 告訴人A○○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7-23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28分 2萬9,985元 23 告訴人亥○○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讀冊生活」、郵局客服人員向亥○○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0時3分 ②0時4分 ③0時4分 ④0時5分 ⑤0時8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0、24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24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一第237、238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4 告訴人D○○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D○○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並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7日14時26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7日 ①15時15分 ②15時16分 ③15時16分 ④15時17分 ⑤15時1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0、51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0】 25 告訴人宙○○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16時37分 ②16時40分 ③16時41分 ④16時46分 ⑤16時47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1萬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4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5-2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5、11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6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5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1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9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10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頁) 甲○○無罪。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3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4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56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1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2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至14時40分 19萬元 購買點數 卡 提領人不詳 26 M○○ 同附表二之二編號2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1】 27 告訴人戊○○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玉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20時4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0時16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4、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3-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5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8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2】 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28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8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8 告訴人辰○○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辰○○佯稱:因訂單錯誤而將其購買之商品數量變為12台,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 1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8-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9 告訴人o○○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o○○佯稱:為其乾兒子「許育誠」,已更換手機門號,復以LINE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o○○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9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7、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8-81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3】 30 告訴人己○○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己○○之友人「陳俊國」之LINE帳號,復傳送訊息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32分 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4、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3--8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4】 31 告訴人f○○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向f○○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遭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18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4 -9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2-9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26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9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2 告訴人q○○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CASE」、郵局客服人員向q○○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 3,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9、10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1-10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6-10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7-11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9時2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4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20時4分 3萬元 106年7月21日20時23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6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58分 1萬6,366元 33 g○○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5】 34 壬○○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0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6】 35 告訴人癸○○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某購物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重複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 1萬7,024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2日 ①12時4分 ②12時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6 告訴人Y○○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Y○○佯稱:因誤點下單數量為24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 2萬8,624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5、15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7-1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7 告訴人巳○○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成大額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 9,39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5、1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2-16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6-16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7時23分 2,708元 38 告訴人戌○○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戌○○之友人「邱偉文」,並於翌日再度撥打電話向其借款週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 3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3、174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1-184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7、17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9 告訴人丑○○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其堂哥,表示已更換手機門號,並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9、19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8-192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7】 40 告訴人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為其友人「阿龍」,並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 10萬元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第185、186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8】 41 告訴人H○○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向H○○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廠商導致每個月須匯款100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2、2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1-20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4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25-32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2 告訴人Z○○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Z○○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過票云云,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2時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5、226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4-228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9】 43 告訴人午○○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為其熟識親友,並約其週末一同吃飯,致午○○誤認為其堂弟「鄭長雄」,復於翌日以LINE聯繫,並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午○○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8日14時50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5時3分 ②15時3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2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3 -23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5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6頁) 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0】 44 告訴人F○○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貝斯特民宿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F○○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定為10期刷卡付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31分 ②21日32分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顯示之時間)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0、241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2-24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3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1】 106年7月18日21時46分 2萬2,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2時7分 2萬6,556元 106年7月18日22時9分 4,830元 45 告訴人黃○○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1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7、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2】 106年7月18日19時41分 1萬8,985元 46 告訴人寅○○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訂單重複購買,將導致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 7,012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9、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7 告訴人d○○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d○○佯稱:因先前購買之訂單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32分 2萬8,985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7、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5-2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3】 106年7月18日20時21分 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同編號16、54、55、56、57)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②9,000元 48 告訴人l○○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賣鞋廠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訂單設定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8時31分 5,943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4】 106年7月18日18時46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20分 1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7)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告訴人宇○○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超值會員,導致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24分 2萬9,989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5、3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4-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5】 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 2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0 告訴人r○○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凱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r○○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導致將每個月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1、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3 -4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6】 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 1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1 告訴人子○○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FaceBook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填其會員資料,將導致1年要繳納2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0分 1萬2,0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0、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9-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7】 52 被害人e○○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e○○佯稱:其於網路訂購6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5,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6、5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5-6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8、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8】 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2,36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3 被害人m○○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m○○佯稱:因將訂單數量誤按為3套書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1萬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1)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3、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2-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9】 106年7月18日22時15分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4 告訴人X○○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X○○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共計1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 1萬9,068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2-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1-7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8日21時26分 2萬0,985元 106年7月18日22時26分 8,989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 ③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被害人n○○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n○○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而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799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6,989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9-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6-8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 ⒋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6 告訴人丁○○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2分 4,202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8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7 告訴人T○○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T○○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疏失而誤將訂單刷成12筆交易,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9分 1萬5,0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②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11、1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9-11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0】 附表二之四【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 1 告訴人h○○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h○○之友人「左弦」之LINE帳戶,並以訊息向其借款4萬元,致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7日15時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15時12分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0、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7日14時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w○○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阿賢賣場」、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w○○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供應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5時5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 2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5日19時4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19時40分 1萬6,000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3 告訴人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帳戶被綁住而每個月將會從帳戶內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6、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Q○○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住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Q○○佯稱:因預刷12筆訂單,須匯款1萬4,000元方能取消云云,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47分 1萬3,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8、3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庚○○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YMILI」、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繳費方式設定錯誤,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2萬9,985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4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4日 ①21時9分 ②21時11分 ③21時12分 ④21時35分 ⑤21時58分 ⑥21時59分 ①1萬7,9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4,000元 ⑤1萬1,000元 ⑥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2頁) ⒉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1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4日21時25分 4,985元 106年7月14日21時53分 7,961元 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4日21時23分 2萬4,985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6 被害人I○○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 CASE」、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I○○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47分 1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7分 ③22時58分 ④23時18分 ⑤23時19分 ①1萬8,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5、256頁;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7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2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c○○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美魔形手機貼膜店」、郵局客服人員向c○○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53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6、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9- 16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8、168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4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258頁) ⒍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7月27日23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7日22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① 22時37分 ①22時37分 ②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被害人L○○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客服人員向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固定繳費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8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8日 ①0時19分 ②0時20分 ③0時2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3、25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第49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28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024-12-24

TPDM-113-訴緝-4-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蓁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 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蓁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且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 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維 焄」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肚區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C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複印本等物,以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文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均 告知自稱「何維焄」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嗣自稱「何維焄」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家 蓁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鎮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鄧貴友、劉學韎、詹豐瓏、陳慧珍 、彭筱晴、劉彩俠、楊于瑩、羅焜仁、楊玉蘭、武錦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A、B、C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與 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申辦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我相信對方是代辦公司 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自稱「何維焄」之人自稱為「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理財專員,該人以 通話方式誘導被告,使被告堅信代辦業者是向銀行申辦貸款 ,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A、B、C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或轉匯,而該等帳戶申辦 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及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家蓁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中檢,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下稱113偵18219卷,以 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9至79頁、第83頁,中檢113偵39213 卷第25至32頁、第57至89頁,中檢113偵41443卷第101至1 05頁、第109頁、第411頁,本院卷第27至38頁),以及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 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 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 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 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 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予 「何維焄」,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 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 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 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 ,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觀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何維焄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何維焄」之聯繫方式僅 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何維焄」亦未告知被告何 時會將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 ,況且,依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9 5至200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經驗,應可察覺 本次申辦貸款情況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被告至多 僅上網查詢「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未 為其他核實程序,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何維焄」或「 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被告更 於偵查中稱是拿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對方,原因是怕對方 盜領被告帳戶內款項(見中檢113偵18219卷第45至47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 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 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 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 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 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 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戶 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 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A、B、C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對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告 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A、B、C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 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219號起訴書 1 黃鎮家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 轉帳 11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213號、第4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鄧貴友 (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鄧貴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 112年7月3日 9時38分 112年7月3日 9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3 曾鴻祥 (未提告) 112年6月2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曾鴻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 9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15元 B帳戶 4 劉學韎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學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日10時41分 112年7月3日10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同上 5 詹豐瓏 (提告) 112年4月底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豐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12分 112年7月4日 11時17分 112年7月5日 9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C帳戶 同上 B帳戶 6 楊建志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9時13分 112年7月5日 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A帳戶 同上 7 陳慧珍(提告) 112年6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C帳戶 8 彭筱晴(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彭筱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21分 112年7月6日 9時23分 112年7月6日 9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C帳戶 同上 同上 9 劉彩俠(提告) 112年4月9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劉彩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2萬元 B帳戶 10 楊于瑩(提告) 112年5、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36分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 112年7月7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11 羅焜仁(提告) 112年5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羅焜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B帳戶 12 陳米蓮(提告) 112年6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第一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37分 臨櫃存款20萬元 王琮閔(另由警方偵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1分 116年7月7日16時31分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B帳戶 同上 A帳戶 13 楊玉蘭(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玉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9日18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B帳戶 14 武錦華(提告) 112年4月15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武錦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8時56分 112年7月11日8時58分 112年7月13日8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A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即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編號 編號* 卷證資料 1 ⒈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陳俊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0至55頁) ⒊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張子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56至155頁)。 ⒋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59頁)。 ⒌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4頁)。 ⒍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7頁)。 ⒎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資料(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68至196頁)。 ⒏告訴人黃鎮家與暱稱「聚祥官方客服」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新北檢112他8534卷第197至258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5頁)。 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7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39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鎮家)(中檢112他10343卷第51頁)。 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7頁)。 ⒊鄧貴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9至3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鄧貴友)(中檢113偵41443卷第349頁)。 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1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鴻祥)(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1頁)。 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25頁)。 ⒊劉學韎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1頁)。 ⒋劉學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37至139頁)。 ⒌劉學韎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學韎)(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4頁)。 5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47至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豐瓏)(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3頁)。 6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57頁)。 ⒊楊建志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1頁)。 ⒋楊建志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5頁)。 ⒌楊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67至17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5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建志)(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7頁)。 7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3頁)。 ⒊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55至367頁)。 ⒋陳慧珍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6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慧珍)(中檢113偵41443卷第375頁)。 8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7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5頁)。 ⒋彭筱晴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187至188頁)。 ⒌彭筱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1至197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199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筱晴)(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1頁)。 9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5頁)。 ⒊劉彩俠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06至214頁)。 ⒋劉彩俠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1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彩俠)(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4頁) 1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2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3頁)。 ⒋楊于瑩提出之現場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5至237頁)。 ⒌楊于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39至245頁)。 ⒍楊于瑩自述詐欺集團利用其帳號自行操作情形(中檢113偵41443卷第247至249頁)。 ⒎楊于瑩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1至253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5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于瑩)(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7頁)。 11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5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1頁)。 ⒊羅焜仁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3偵41443卷第267頁)。 ⒋羅焜仁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羅焜仁)(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7頁)。 12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米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4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39213卷第51至5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米蓮)(113偵39213卷第93頁)。 ⒍陳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9213卷第95至112頁)。 ⒎陳米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中檢113偵39213卷第   108頁、第111頁) 13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1頁)。 ⒊楊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3至285頁)。 ⒋楊玉蘭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89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玉蘭)(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1頁)。 14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3偵41443卷第299頁)。 ⒋武錦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至319頁)。 ⒌武錦華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3偵41443卷第30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武錦華)(中檢113偵41443卷第323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185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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