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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卷第189、193、21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㈡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得不予說明。 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因該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 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之記 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4月18、19日除 外)」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更正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6行之說明:   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友人劉○陶、員工周○ 宏、蔡○林及甲女,共同去旗津玩水,之後直接回家,員工 出遊之翌(19)日則照例店休,該2日飲料店均未營業等語 (本院卷第83、240頁),核與證人即飲料店員工蔡○林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18日當天我、被告、甲女、陶哥一 起去旗津玩水,從早上玩到中午或下午,玩水結束後沒有再 回店內工作,當天及員工出遊隔天4月19日飲料店都休息等 語(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 18日以Line傳送給其配偶之當日出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7 至105頁),足認被告經營之飲料店於110年4月18、19日均 未營業,衡情告訴人亦應未前往該店,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應排除該2日,而應更正為「4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 (4月18、19日除外)」傍晚時刻。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應甲女要求而為甲女上藥,但手指並未進入甲女陰 道,且是基於上藥之正當目的,並非基於色慾所為性交行為 。  ㈡被告或甲女於下列時間不在店內,被告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  1.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帶孩子去處理車禍的事而不在店內,而 告訴人於當天則一直待在店內,有蔡○林拍攝之IG影像可證 ,且告訴人尚於當天下午5點多以Line傳文字訊息給被告、 與被告通話,顯示被告確實不在場。  2.蔡○林曾錄下110年4月16日店內情形,從影片中可證被告當 天不在店內。  3.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帶女友去臺南安平古堡遊玩,有女友以 Line傳送之照片可證,當天店內僅有蔡○林與甲女。  4.飲料店因於110年4月20日遭竊而報警處理,當天下午3點多 ,被告與告訴人以外的其他員工在店內查看失竊情形,並未 營業,告訴人也沒有上班。  ㈢本件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述,甲女指述之案發時間及內容均無 其他補強證據,且店內其他員工均稱被告帶甲女上樓擦藥不 到5分鐘,與甲女指述遭被告手指放入陰道達10分鐘有很大 差距,況若被告有性侵之犯意,也不能選擇眾多員工均在飲 料店1樓時為之,依現存卷證並未達到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以佯稱為甲女擦藥為藉口,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塗抹 藥膏,復以手指在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長達約10分鐘等情, 除經原審論述甚詳外,並經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偵訊、1 12年1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17日原審自承:其手指有進去 甲女陰道等語(偵卷第246、344頁、原審卷第46頁)明確, 其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並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云云,顯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4月15日、16日均不在店內云云,並執 蔡○林所拍攝之二段IG影像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89、139 至141頁,IG影像存放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雖 未出現在該二段影像中,然該二段影像分別僅有13秒、8秒 ,並非飲料店於該2日營業時間之完整錄影,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65頁),且 拍攝該二段影像之蔡○林對於被告有無於上開2日前往飲料店 一事已不復記憶,業據證人蔡○林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226至227頁),則上開IG影像顯然無從佐證被告於11 0年4月15日、16日不在飲料店內。  ㈢甲女雖曾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分至2分許,以Line傳送訊 息給被告,內容略為抱怨某人將自己的垃圾拿到飲料店的垃 圾桶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與被告以Line進行通話共 1分8秒,有被告提出其與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87頁),然上開文字訊息連同通話時間僅有短短幾分鐘, 而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若有開店,營業時間自上午9點起至晚 上7點始關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至133頁),自難僅憑上開短短幾分鐘之文字訊息及通話紀 錄,遽認被告於當天營業時間均不在店內。  ㈣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4月17日陪同女友出外遊玩而不在店內 云云,並執其與女友於110年4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女友於當 日上午10時55分許表示「我想出出走走」,被告旋回應「好 啊,你慢慢開過來啊」,之後被告女友於當日下午3時41分 許傳送一張臺南安平古堡內部景觀之照片給被告,並表示「 我在這裡」,足認被告所辯當日曾與女友出外遊玩乙節,並 非無據。然臺南安平古堡距離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車程不過1 、2個小時,縱認被告確於當日下午3、4時許在臺南市,亦 難逕認被告於當天傍晚時刻直至閉店為止均不在店內。  ㈤被告辯稱飲料店於110年4月20日遭竊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與員工周○宏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固非無據,惟依該等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 發現遭竊後是於何時、與何人前往店內查看。又證人周○凰 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店裡遭竊當天,我及我哥哥周○宏、被 告、員工丁女有去店內查看,我沒有看到甲女,當天店內沒 有營業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周○凰對於其等是 何時前往飲料店、停留多久、何時離去、在店內作何事等節 ,均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223頁),卻唯獨記得甲女不在 店內,難認符合一般常情,則其證稱當天甲女不在店內、飲 料店沒有營業等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者,依上開Line 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店內遭竊,然尚難證明飲料店於當天全天 均未開門營業,則被告辯稱甲女於110年4月20日全天均不在 店內,不可能發生強制性交情事云云,亦難採信。  ㈥至被告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 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自難 以採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經營飲料店,代號AV000-A11020 9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 民國110年2月18日至5月16日在上開飲料店打工。乙○○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得知甲女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 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至21日間之某日傍晚時刻(起訴書載為110年4月 21日,應予更正),向甲女佯稱其在美國有研讀婦科知識, 本身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並持該飲 料店員工陳○安(姓名年籍詳卷)先前在醫院看診時取得之 尿道炎藥膏,向甲女表示可以幫忙「上藥」治療,甲女因誤 信乙○○確有專業婦科醫療背景,而依其指示至飲料店4樓和 式房間內接受治療,乙○○利用檢查尿道炎之際,先以棉棒在 甲女陰道口塗藥後,又不斷設詞表示感染範圍較大,必須要 以手指進入才能治療,因而使甲女出於接受治療之錯誤認知 下,任由乙○○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塗抹藥膏,後乙○○又藉口 可順勢幫甲女「喬子宮」,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進行按壓 行為長達約10分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祖母AV000-A110209A(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發覺有異加以詢問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 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祖母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警詢時之指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頁)。查:  ⒈上開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先予敘明。  ⒉又本院衡諸甲女於警詢之陳述,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有其他證據可代替,並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難 認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是110年4月7日,係因甲女 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導致泌尿道發炎,而由飲料店員工陳〇 安帶藥要讓甲女上藥,當天還有陳○安、甲○○、黃金川、周○ 宏在場,甲女當時請陳○安、甲○○幫忙上藥,但被拒絕,才 請我幫她上藥,我一開始也是拒絕她,後來才在甲女的要求 下同意幫忙擦藥,當天我有用酒精消毒並戴手套用棉花棒幫 甲女上藥,後來是因為棉花棒彎掉,我才問甲女可否改以手 上藥,我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並非基於 色慾所為,否則我不用特別用酒精消毒並戴上手套,主觀上 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另「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 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 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10 年2月至5月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並稱呼他為「爹地」,被 告之前說他有婦產科醫生的執照及知識,我相信他說的話, 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一週的某日,我因為尿道發炎,有告 訴被告,被告說要幫我檢查、擦藥,所以我沒有去看醫生, 而是由被告幫我檢查、擦藥,在擦藥的過程中被告有說要幫 我「喬子宮」,當時他一隻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停留一段時 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我的腹部,後來症狀沒有改善, 我才於同年4月22日叫我的祖母帶我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大青田泌尿科診所看醫生,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 ,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陳○安是被告的朋友, 常去飲料店找被告,被告幫我擦的藥膏是他叫陳○安拿給我 的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6、237至240頁,本院卷第175至1 9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已就其遭被告誆騙有婦產科醫師 執照,而由被告為其檢查陰道發炎情況並擦藥、「喬子宮」 等關於本案事發經過重要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對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曾在其所經營之飲料店4樓和式房間內 為甲女陰道及陰道口塗抹藥物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堪 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再者,證人甲女事後曾 於110年4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表示 :「爹地我感染的地方沒有比較好,又開始會癢了是不是要 看醫生」等語,被告則回答:「嗯,太久了!我看,帶妳去 看一下醫生好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顯見甲女在110 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確實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 症狀,並為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 如何處理,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 110年4月22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亦有大 青田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 ,由此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所載,再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 相互比對,益徵證人甲女上開所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認。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婦產科醫生,也沒有說過自己 是婦產科醫生,我是在美國求學時,有讀過及自修醫學常識 ,準備要報考醫學院,但因為家裡出了意外,沒有錢,所以 就沒有從醫,但是我還是具備一些醫療常識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甲女擦的藥是陳○安帶 來的,成份是可以消炎跟止癢,藥的外觀特徵我沒有印象, 名稱也忘了,只知道是白色的藥膏,當時我並沒有去看該藥 膏有何成份可以治療甲女的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因為 藥學跟醫學是分開的,我都是看醫學方面的書,比較沒有研 究藥物、藥理方面的部分,所以不知道什麼樣的藥物成份可 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症狀,我最早期接觸醫學書籍的 時間應該是1992年在美國的時候,但沒有就讀醫學相關科系 ,我在美國學的是工程,原本是有要報醫學,但學費太貴, 沒有錢可以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則依被 告上開供述情節,被告自承其並未具備婦產科醫師執照,且 大學亦非就讀醫學相關科系,而針對本院訊問其相關婦產科 藥物知識時,對於其幫甲女擦藥所用之藥物名稱、外觀、成 分都不知道,也不知道何種藥物成份可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 感染的症狀,可知本件被告不僅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甚至 連用以治療尿道炎或陰道感染的藥物成分等最基本之婦科醫 學知識都沒有,應可確認。則被告在沒有婦產科醫師執照, 且不具備婦科專業醫療背景之情形下,仍對外誆稱有婦產科 醫師執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 忙治療婦科疾病,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除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如上外,另據:⑴證人陳○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證稱:被告說他有婦科證照,有在國外考過,我也看 過被告看過婦科方面的書籍,飲料店很多女生都未成年,不 想去婦產科,可能是不想讓家裡人知道或是怕丟臉,都會跟 被告說,據我所知,讓被告檢查過的人有我、甲女、AV000- A110209B(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我讓被告檢查過1 次,我當時在飲料店上班,被告叫我去買陰道沖洗器,我請 被告教我用,就在飲料店1樓廁所,被告幫我沖洗陰道,我 原本有請被告幫我擦藥,但被告有戴手套,所以叫我自己擦 藥等語,被告也有給甲女沖洗容器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 、326至331頁)。⑵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 09年12月中開始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做到110年2月左右, 被告說他之前是做婦產科的,了解一些婦科的東西,所以我 就相信他,剛好那時我懷孕初期,分泌物很多,就問他一些 婦科的常識,他跟我說手邊沒有工具,要我去他家,讓他利 用工具來看,所以他就騎機車載我前往他鳳山住處,第一次 在他家中的廁所,我有脫下褲子讓他檢查,我是坐在廁所的 馬桶上,雙腳張開讓他看,他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 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無不舒服,還幫我刮陰毛, 說這樣比較不會感染;第二次是在他的房間內,他叫我躺在 床上,動作跟第一次一樣,我不知道為何要在房間內,他也 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再用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結 束後就送回店裡,這2次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 久,他除了用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 清洗陰道,我感覺很奇怪,因為我的問題在他幫我看過之後 ,都沒有緩解,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⑶證人蔡○林(姓名年 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0年3月底至4月中 旬在被告的飲料店打工,被告說他有學過婦產科,我有聽甲 女跟被告說要請他幫忙讓感染趕快好,被告有請陳○安帶擦 下體的藥來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9、191至193頁)。 上開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所證述情節,均與甲女上 開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 照,或曾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 婦科疾病,並以此為藉口為甲女、丙女及陳○安檢查過下體 及擦藥等事實,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上開甲女於110年4月22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內容及大青田 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甲女確係在110年4月 22日前不久之某日曾由被告為其檢查尿道感染之症狀,並為 其上藥,後來因為症狀沒有改善,才又詢問被告如何處理, 被告表示需要看醫生,後來甲女之祖母乙女方於110年4月22 日陪同甲女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是「泌尿 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疼痛」,然被告所稱幫 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距離上開通話及就診時間 已經經過半月之久,若被告為甲女檢查、上藥之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後來症狀沒有改善,甲女竟忍受「急性陰道炎, 頻尿,排尿疼」等病痛長達半月之久才向被告反應並就醫, 而未及時向被告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擦藥沒有用,然後我就跟祖母 講,祖母就帶我去看醫生,間隔不到一個禮拜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甲女所述被告為其檢查、上藥日期與就醫時 間距離較近,間隔不到一個禮拜,推算應為110年4月中旬某 日至21日間之某日,而與常情較為相符,堪予採認,至被告 辯稱:幫甲女上藥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云云,距離就醫時 間太久,明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陳○安、甲○○、黃金川、周○宏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本件被告幫甲女擦藥的時間,是我們於110 年4月5日清明連假去海邊玩完回來之後過2天,甲女說她有 念珠菌感染,因為她不敢自己去看醫生,怕被家裡的人知道 ,才拜託被告幫忙她擦藥,當時在1樓的人還有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等人,被告原本拒絕,怕被誤會,所以有 叫陳○安、甲○○去幫甲女擦藥,可是陳○安、甲○○都不想幫忙 ,就叫被告自己去幫甲女擦藥,於是被告就拿著手套、藥去 樓上,5分多鐘左右就下來了,甲女下樓之後都很正常,也 嘻嘻哈哈的跟我們在那邊玩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8、316 至331頁,本院卷第198至236頁),4位證人均證述甲女係於 110年4月7日要求被告為其擦藥,且當日證人等4人均有在場 。然查,甲女後來於110年4月22日前往大青田泌尿科診所就 診,診斷結果是「泌尿道感染症,急性陰道炎,頻尿,排尿 疼痛」,此種疾病係女性較為私密之感染疾病,一般女性在 感染此種疾病時,衡情,當不會在眾人面前公開談論如此私 密之病情,亦不會公開要求一位並非與其有親密關係之男性 友人幫其檢查下體及擦藥,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在在均與 常情相悖,實屬有疑,而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退 步言之,縱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屬實,然依證人即被害人 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幫我檢查過5、6次, 時間都是在110年4月份,除本案這次外,之前也有幫我檢查 過,並用清洗器幫我清洗下體,110年4月7日是另外1次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而對照證 人甲女曾於110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向 被告表示:「爹地分泌物的顏色怪怪的,是黃綠色」等語, 被告則回答:「暈倒,來再說」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10日 以LINE向甲女表示:「妹妹等等沖洗器帶著,一定要記得帶 喔」等語(見偵卷第49、51、55頁),亦可知被告於110年4 月間不僅不止一次為甲女檢查下體及擦藥,還曾以陰道沖洗 器為甲女沖洗下體,而與甲女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 甲女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採,110年4月7日是被告另1次為其 檢查下體之時間,而與本案無關,是縱依證人陳○安、甲○○ 、黃金川、周○宏上開證述所稱,被告係於110年4月7日為甲 女檢查下體及擦藥,亦屬被告另一次行為,而與本案無關, 其等之證述情節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喬子宮」是甲女的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幫甲女「喬子宮」之行為云云。然查, 證人甲女除證述曾遭被告「喬子宮」外,亦曾於偵訊時證述 :我當時在丙女旁邊,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了,我記得丙女沒 有穿衣服,只有穿內衣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證述丙女 曾遭被告檢查胸部,甲女則在一旁觀看,而與丙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後來要教我及甲女們如何按摩胸部,叫 我們去飲料店一樓廁所,脫上衣及胸罩給他檢查跟示範等語 (見偵卷第224、305頁),均互核相符,可知甲女就被告對 其所為之不當行為之描述均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而甲女 證述被告為其「喬子宮」之動作,係被告以一隻手伸進去甲 女的陰道,停留一段時間才出來,另外一隻手壓著甲女的腹 部,已如前述,另證人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 用手伸入我的陰道內按壓,及另一隻手壓我的肚子,看我有 無不舒服,檢查所花費的時間都約有10分鐘之久,他除了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內按壓外,還一邊教我如何清洗陰道,我 感覺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6、303至307頁),而與 甲女所述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大致相符,則此種遭被告 以手伸入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屬於 丙女與被告間私密之接觸,衡情丙女當不會公開宣揚,甲女 自無從得知該過程,然其所證述之情節,竟與甲女所證述其 遭被告「喬子宮」之行為模式大致相符,益徵此種以手伸入 陰道內按壓,並以另一隻手按壓肚子之行為,為被告慣用之 行為模式,甲女指述被告以此種手法為其「喬子宮」,應屬 有據,而堪採認。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所為之侵入行為 ,並非基於色慾所為,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 查,被告上開「喬子宮」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醫學上之 功效或依據,被告假冒婦產科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名致 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而為上開並無任何醫療依 據之「喬子宮」行為,其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為甲女實施治 療之目的而為之,而係單純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所為之性交 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堪確認。  ㈣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準此,甲女遭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謊稱可協助幫其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始任由被告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是以,本院綜上各項事證,與甲女之指訴均得相互印證,並與證人陳○安、丙女、蔡○林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吻合,並有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害人甲女所述應非虛妄,至為可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假冒 婦科專業醫療人士,佯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及治療尿道發炎 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對甲女為本案性 交行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非 基於正當目的,於前揭時地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自屬性交行為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違反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 催眠術等方法為限,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 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 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 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 。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 人性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 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 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人之智能本有差異, 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 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施以詐術, 或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 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 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 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 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 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 ,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具備婦產科醫師執 照之專業醫療人士,卻對外誆稱其有婦產科醫師執照,或曾 在美國研讀婦科知識,具專業醫療背景可幫忙治療婦科疾病 ,而幫女子檢查下體及上藥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甲 女誤信被告為有婦產科醫師執照之專業醫療人士,以治療為 名致甲女陷於錯誤,放鬆對被告防備,誤認被告以手指伸入 陰道塗藥及「喬子宮」之行為係屬婦科療程之一部,而壓制 其理性思考空間,使甲女未能為性自主決定,即遭被告以其 手指侵入陰道而性侵得逞,顯屬施用相當於詐術之手段而侵 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使,而屬以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00年00 月生,案發當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按,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則被告對未滿18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假冒婦科專業醫療人士,誆稱可協助幫甲女檢查 及治療尿道發炎症狀,利用甲女罹患疾病之焦慮惶恐心理, 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除侵犯甲女 身體之自主權及造成甲女恐懼外,亦可能影響甲女日後人際 關係之發展,尤其可能妨礙甲女與他人建立較親密之關係, 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均有嚴重且不可磨滅之傷害,且對於社 會人際信任關係之破壞亦屬重大,惡性非淺,行為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甲女和解,賠償甲 女之損失,亦未向甲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係以手 指插入甲女陰道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基 於個人資料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2-12

KSHM-113-侵上訴-52-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王啟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46-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諠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用手勾制壓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之意,惟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一卷第5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宥諠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諠與李○穎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美樹大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起口 角,詎陳宥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李○穎後方以手勾住李○ 穎頸部,並將李○穎壓倒在地,致李○穎因而受有右肘、右手 腕、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李○穎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李○穎肩膀,及勾住告訴人頸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保護我自己,我臨停在殘障車位只是在休息,告訴人就過來說請我移車,他講話越來越大聲越來越靠近我,我才將他推開,告訴人不斷挑釁、碰撞我,作勢要打我,我才將他脖子勾住將他壓制在地云云。 2 告訴人李○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推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4 證人吳○樹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樹警員於前揭時地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稱被告有動手致其受傷之事實。 5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4-簡-601-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富如、江晨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地號土地) 各7平方公尺,又被告古鄧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與系爭5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其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各 新臺幣(下同)21,430元。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 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又依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約為21平方公尺【計算式:7平方公尺+7平方公 尺+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 年1月9日之114年度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39,3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825,300元【 計算式:39,300元×21平方公尺=825,3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825,300元,加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64,290 元【計算式:21,430元+21,430元+21,430元=64,290元】之 總額889,590元【計算式:825,300+64,290元=889,590元】 併算,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2

KLDV-114-補-50-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張登川 被上訴人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上訴人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964,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11

TNDV-112-訴-1242-20250211-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8號 聲 請 人 曹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可欣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且查相對人業於民國 102年8月6日出境,並於104年8月27日遷出國外,此有相對 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 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 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 1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林可欣特別委任第三人王啟力代為處理 本案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債務一切事項,聲請人並於11 3年9月12日上午向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啟力為票據提示,又王 啟力於同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已對其 為票據提示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係記載相對人林 可欣與第三人陳科穎在台的帳務糾紛全權委託王啟力處理等 ,並未提及其與本件聲請人曹卉芳間之相關債務,又聲請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關於本件本票提示之相關事項,縱 聲請人確有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提示,亦與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 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3-司票-11668-20250211-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4號 原 告 宏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光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加鈺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萬6,3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補-4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語旋即王雅靜(兼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原 告 王啟任 王健旭 劉桂美即劉韻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雅卉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淑枝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博勛即楊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原告「劉韻惠即劉桂美」誤載為「 劉桂美即劉韻惠」,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或表達上與當事人之認知有所不同, 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不得據以聲請更正。 (二)查聲請人於提起訴訟之「民事異議之訴」書狀的當事人欄位 中,雖有記載「劉桂美即劉韻惠」之實,然此僅在表明該作 為權利主體之自然人曾經有變更姓名之情形,不論「劉桂美 」或「劉韻惠」均可以指稱該特定之自然人,因此將之記載 為「劉韻惠即劉桂美」或「劉桂美即劉韻惠」,均可表述指 稱同一特定之自然人。本院原判決以「劉桂美即劉韻惠」記 載之,也是在表達該判決所指稱的對象即當事人姓名為「劉 桂美」或「劉韻惠」,亦即原判決之對象之一的當事人即為 姓名為「劉桂美」或「劉韻惠」的該特定自然人,並無必然 以何姓名即等於目前戶籍謄本上登記之姓名的意思。既此, 原告劉桂美即劉韻惠雖曾有更名之情形,但不論「劉桂美即 劉韻惠」或「劉韻惠即劉桂美」均可指稱特定當事人,與本 院原來判決之意思均無不符(即針對該特定當事人而為判決 之意思),如上之記載以何為之,只是技術上問題,於原判 決意思與意旨皆無影響,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 稱的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0

TNDV-113-訴-910-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維護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為由,錯誤引述司法 院函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劉齊律師(下稱聲請人)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刑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係準用「辯護人」之閱卷權規定 ,不受同條第2項、第3項等「被告」所受限制事項之限制,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原裁定以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 覆內容,作為禁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之依據, 然該函覆內容提及: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 及不當之處理應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可見原裁定故 意忽略其真實內容,且重製「本案符號表」為本案核心內容 ,原裁定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詢問,顯有違誤之處。  ㈢該「本案符號表」係被告王啟任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為 證據之文書,並置於原裁定法院證物袋內),以說明與解讀 被告王啓任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 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見自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用以 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該等資料 均屬電磁紀錄,目前審理階段,均尚未經過驗真程序,仍不 得謂其當庭提出之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可得作為本案審理 基礎,因此尚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該「本案符號表」 之功用應係用來說明「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 或代號之意義,意即應屬「工具」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秘密 或審判系統資訊之內容,在被告王啟任都已經提出「法院資 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並經聲請人重製後,應無不得 給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之理由,以利聲請人檢驗被告 王啓任所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是否為真確。  ㈣原裁定以「自訴代理人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將可能危害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云云,禁止聲請人重製被告王啓 任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 取得該「本案符號表」內容後將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 之理由,前述理由為原裁定法院之臆測,且被告王啓任取得 系爭符號表,亦有可能對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造成危害, 難道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就免除其外流之可能;又被告王 啓任現已委任辯護人(見自19卷第353頁),其辯護人取得 該「本案符號表」亦會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之安全,況且 前述司法院函覆原裁定法院已敘明沒有資訊安全之危害(見 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僅憑其臆測,違法禁止聲請人重製 該「本案符號表」,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查原裁定臆測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後有外流、不當 使用造成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危害,禁止聲請人重製本案符 號表,違背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雖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該 「本案符號表」,但禁止抗告人抄錄及重製,其目的仍係妨 害聲請人藉由該符號表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法院資訊系 統頁面擷取圖片」資料之內容,蓋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 ,聲請人如只能在法院閱卷室「看」該符號表,而不能抄錄 或筆記,則對於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內 容,將會受到阻礙與不便;又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 後,只有「時間」欄位資訊之符號表,亦屬違法之限制,本 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不僅限於相關裁判書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尚包括相關裁判書之內容、編修紀錄等 ,是以,原裁定僅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亦屬違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訴代理人之權利。此外,依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重製」與「筆記」係不同之意函, 原裁定未考量讓聲請人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逕行禁止聲請人抄錄或重製該符號表,亦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 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人梁廣雲自訴被告王啟任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啟任於 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聲請人 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 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 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 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 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 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啟任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 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王啟任提出「 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 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 (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 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 ,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 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 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 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 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見聲947卷第31頁), 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 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 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 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 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 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 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 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綜上 ,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 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 秘密」,而諭知准予檢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 重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駁回其他聲請(即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經核 並無不合;又自訴人及聲請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裁定尚無礙自訴 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聲請人就抗告意旨㈠中稱原裁定錯誤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 第3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禁止自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云云。 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就抗 告意旨㈡認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 函表示適當之使用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又「本案符號表」 之使用為審判核心,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請示云云。但觀司法 院為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等資料之主管機關   ,且聲請人作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案件中,所爭執之事實為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關於上傳檔案時間及日期部分 ,核屬司法院所職掌之事務範圍,故原審發函向司法院查詢 相關業務內容之程序,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謂危害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部分,單純為原審所 臆測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符號表」經被告王啟任提 出時,已加註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等字樣,且全國司法機 關之資訊系統亦曾遭駭客破解、利用等,造成全國人民享受 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又 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19頁),完整之內容為;「...來函所示資料表,如重 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利用,則應 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另所詢將該份資料表中擇其必要欄位 外,為適當之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酌後,就與自訴案件爭點相關,上傳主文之日期 及時間部分准予重製,其餘部分則准予檢閱,應足使聲請人 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獲得保障,並兼顧我國司法機關資訊 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自訴人及聲請人仍可透過審 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是聲 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謂原裁定未考量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雖「筆記」之行為內涵與重製 有別,然「筆記」為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取其認為重要 之部分並扼要整理記載,而原裁定經審酌自訴人於自訴案件 中認為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原法院資訊室 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見自19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法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 1110000006號書函(見自19卷第35頁),而該等書函內容皆 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且自訴人 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 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自19卷 第5頁至第11頁),而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 」欄位之資訊為自訴人行使其訴訟權所必要,已准聲請人檢 閱其內容,並准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至「本 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內容,尚與本案自訴案件之情節無重 要關聯,業述如前,應足認聲請人及自訴人於本案之訴訟權 利已受保障。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即關 於「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 「時間」無關之資訊)不當,為無理由,無法採納。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原 裁定係兼衡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利之保障,及我國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因素後為整體考 量,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5-02-08

TPHM-113-抗-2790-20250208-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啓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07

PKEV-113-港小-16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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