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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另與拘役案件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構成累犯乙節表示沒有意見,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裝置在安全帽左側之藍芽耳機1 個),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   被   告 黃健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前因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 月6日;㈡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㈢再因詐欺、竊盜、過失傷 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7日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家樂福鼎山店」1樓機車停車場,見吳軒豪所有之安全帽1 頂(含裝置在安全帽左側之藍芽耳機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 ,000元)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軒豪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全 情,並扣得上開遭竊安全帽(含藍芽耳機,已發還吳軒豪)。 二、案經吳軒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健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拿取上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地上撿起安全帽的,我知道安全帽不是沒有人要的,但旁邊有很多機車,我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云云。被告復坦承有竊盜行為,足認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拿取該頂安全帽,是其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吳軒豪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安全帽(含藍芽耳機)1頂遭竊之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遭竊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3

KSDM-113-簡-487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錦河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 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現金5,100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錦河,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已發還予告訴人林錦河,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張明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             北○○○○○○○○八里區所)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10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2時56分許至3時47分許期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鈺陽鴻旅館」211號房內,為顧客林錦河進行按 摩服務,利用林錦河不備之際,趁隙竊取其所有黑色皮夾1 只(內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兆豐銀行信用卡與現 金新臺幣5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後因林錦河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尋獲 張明華,目視發覺林錦河遭竊的皮夾置於張明華手提袋內, 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錦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有在「鈺陽鴻旅館」為告訴人林錦河進行按摩服務,完畢後先行離去的事實。 ②其被告訴人在「鈺陽鴻旅館」附近攔下質問是否有竊取皮夾的事實。 ③告訴人的皮夾放在其手提  袋內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他的皮夾,不知道為何皮夾會出現在我提袋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河於警詢時的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 日2時56分許一起進入「鈺 陽鴻旅館」211號房,同日3時47分許被告單獨離開的事實。 4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 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的皮夾、證件、信用卡等物的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告訴人遭竊皮夾、證件與信用卡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23

KSDM-113-簡-487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諺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依羚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 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 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共計3,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0元, 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李東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依羚所有放置在機台上發財 雞內之紙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約3000元。嗣黃依羚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依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發財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另被告患有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如經貴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 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3

KSDM-113-簡-487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其不滿, 竟僅因告訴人洪敬堯要求被告克制自身行為,即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0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6月30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內,以「我肏 你媽」之語,公然辱罵員警洪敬堯。 二、案經洪敬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璟鋒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舉,辯稱當時他是 在罵桌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撰具之職務 報告、蒐證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報告 機關另謂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嫌云云,然則:(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 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依上述蒐證照片所 示,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面對面對話,尚難認定被告出言辱罵 之行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但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無從 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5-01-23

KSDM-113-簡-487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公訴意旨,已指 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件可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與本案犯行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 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之蜜蜂布偶(價值約新臺幣200元)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經論處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蜜蜂布偶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被   告 陳玉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張簡 益承所有且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蜜蜂布偶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張簡益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 布偶(已發還張簡益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玉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簡益承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112年2月1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3

KSDM-113-簡-4873-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 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洪雪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洪雪蘭陷於 錯誤,嗣後郭品宏乃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之自小客 車內,將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 造之「鼎盛投資」印文2枚、外務經理「陳昱榮」印文1枚) ,交付洪雪蘭而行使之,並向洪雪蘭收取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雪蘭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 偽造「鼎盛投資」印文、「陳昱榮」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陳稱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鼎盛 投資」印文、「陳昱榮」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64-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3-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15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轉 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艾力克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 時許,向鄭燕汝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鄭燕汝驚覺 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吳宏 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先在「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林智鴻」之署名1枚,復 前往上址,將「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交與鄭燕汝而行使之,待鄭燕 汝交付取款條予吳宏益之際,吳宏益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汝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協議書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紙、「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即私文書上偽造「林智鴻」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該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林智鴻」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艾力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 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澄宇」、「林智鴻」印文及偽造之「林智鴻」署 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12-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勝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貳張, 均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勝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斯克」、「火星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巫勝興負責擔任前 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 (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間某日,接續向楊素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 楊素美陷於錯誤,嗣後巫勝興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3年2 月1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將「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楊素美而行使之,並向楊素美收取新臺幣(下同) 90萬元、7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9,000元、7,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勝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美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 11360575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 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犯行,亦有多次轉交款項而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即私文書偽造「魏弘 仁」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 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非微,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陳稱113年2月1日、同年月6日各次獲得之報酬為9,0 00元、7,000元,共計1萬6,000元,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收據上偽造之「魏弘仁」署名、「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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