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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6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鄭惠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 行而行經該處,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 旨就前開被告之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交訴-173-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一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一一九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卷第27至2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犯罪,自無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40號卷第58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卷第9至10頁),及被告業已分別 與告訴人王綵綾、陳慶恆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1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39至40、71至72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7號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綵綾、陳慶恆達成調解,並均經 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履行對告訴人王 綵綾、陳慶恆之給付。就上開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款項或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5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王綵綾 113年5月23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 19時16分許 轉帳49,983元 2 陳慶恆 113年5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 19時42分許 轉帳49,987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謝昇樺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新憲門市以交 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綵綾、陳慶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綵綾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慶恆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王綵綾 113年5月23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19時1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陳慶恆 113年5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19時42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607-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基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二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 稱「廖鎧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託運單影本、翻拍照片5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卷第231至2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犯罪,自無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 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98至99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5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蕭偉豪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85至186頁),可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42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偉豪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蕭偉豪 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葉芊每、蔡宜旆、林文彬 、林永龍、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軒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07至116、119至130頁 ),應認被告就告訴人葉芊每、蔡宜旆、林文彬、林永龍、 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軒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 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蕭偉豪 之給付。就上開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對方提供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3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黃基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以空軍一 號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福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說我負債比過高,要幫我優化帳戶,我一開始沒有給對方,因為我覺得是詐騙,後來我其他貸款繳不出來,我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會有資金進去帳戶內,有提醒叫我不要動錢,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什麼錢云云。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芊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芊每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宜旆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宜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文彬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永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永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偉豪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偉豪提供之匯款紀錄 7 告訴人鐘心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心婕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鐘心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美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美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宋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宋俊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宋俊德提供之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楊雲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雲軒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雲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芊每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2 蔡宜旆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0時35分許 305,000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彬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9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帳戶 4 林永龍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 19時45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6分許 10,000元 5 蕭偉豪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 13時6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6 鐘心婕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 11時59分許 49,987元 台新帳戶 7 李美穎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 11時54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1分許 45,123元 8 宋俊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1時6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17分許 13,000元 9 楊雲軒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1時56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9日22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9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2024-12-06

TNDM-113-金簡-57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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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本案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使告訴人鄭惠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竟未報警或採 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 料,即逕自開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與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金額如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於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 筆錄、被告所提供之113年11月12日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103至104、107頁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80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時依 約給付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 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陳慶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陳慶 池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鄭惠珍人、車倒地, 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陳慶池明知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鄭惠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 、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金煒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慶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A車為被告陳慶池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是否在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我沒有開車撞過人,但我有印象看到機車跟小貨車相撞,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如果我有責任,我願意和對方和解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址而發生交通事故,另1名肇事者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金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煒翔於上開時、地發覺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下車查看,看見被告扶起B車,然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後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0-20241206-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 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 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 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 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 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 ,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 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 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 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 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 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 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 ,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 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 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 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 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 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 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 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 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訴-415-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5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吳昱融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連凱聖」、「宋」、 「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陳亦銘」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吳昱融與「連凱聖」 、「宋」、「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 陳亦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賴素女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可提領 獲利等語,惟因賴素女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9月2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 50萬元。嗣吳昱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 許,前往上址向賴素女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吳昱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5頁)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至50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 第51至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 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1至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且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6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金訴-2336-20241202-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東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對向所有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文仁 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西段由西 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三 公分、左踝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仁謙告訴被告劉金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9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前,徒手竊取蔡○暄(97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750元)、車鎖1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蔡○暄於同日17時10分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1日查獲被告, 並扣得其主動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臺(不含安全帽及車鎖) 。因認被告林佳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賢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蔡○暄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諱,核與證人蔡○暄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7-9頁,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5-23頁)、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5- 27頁,第41-45頁,第29-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竊盜行為無誤。  ㈡本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查:  ⑴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加以鑑定,經該院於113年 7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 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得 出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於鑑定時雖願意回答問題,但因明顯 的精神病症,時常以脫離現實的方式解釋其行為。林員對於 本案行為過程之描述,自稱認錯腳踏車,有時想得起來、有 時想不起來,忘記了等。言詞簡短、內容貧乏,且會自顧自 傻笑。林員自幼學習狀態不佳,近年家屬觀察到有精神病症 ,且生活功能退化,因此,除原本之智能不足而有認知上的 問題外,仍應考慮近年精神病症的影響。……。林員發病年齡 不詳,因林母包容,未積極就醫,因此可能使得確切的發病 時間被忽略,直到約3、4年前,林員有明顯的怪異行為 , 家屬才想到要帶林員去就醫。而林員出現自言自語、無法理 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 ,然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本案的偷竊行為有關,非因為聽 幻覺内容,使得林員去偷牽車。……。林員過去之妄想,似 乎較為對於鄰居要對自己不利的被害妄想,與本案之行為無 關,林員並非因為認定車主對自己加害才去偷車,故其行為 時,亦非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而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 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 為,加劇林員原本智能不佳的程度,因此需評估林員的智能 狀態。……。以林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 會生活之 評估,可知林員功能極為不佳,相對於其原先智能 不足應 有的功能,再更為明顯的不足。換句話說,林員在精 神病 症未妥善控制的情況下,使得其原本功能不佳的腦部 ,其 腦部功能受損更加嚴重,腦部功能性的損害也極為明 顯, 而無法判斷是非。至於林員在為本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 間 ,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 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 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行為時之狀態 類 似,都有顯著的腦傷。而且林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 症,若令精神病症持續,林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 身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 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綜上 所述,林員本有智能障礙,復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導致的退化之間 接影響,加劇了原本智能不佳的狀態,使得林員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3-40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 被告先前之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理狀況評估、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於東橋身心診所、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病歷資訊及本案卷宗資料等相關證據,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且屬 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五、監護處分: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 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 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高再犯風險,且因其在 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明顯 退化,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應監護處分3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 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 持系 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 性等語(易字卷第36頁);參以被告母親於本院訊問程序陳 稱:被告吃藥已經2、3年了,但最近都沒有乖乖吃藥,不然 就是把藥丟掉不吃,我要照顧被告還要賺錢養他很累,他有 時候車子騎了就到處跑,玩累了才回來,我也是提心吊膽過 日子,也是希望可以讓被告住院治療他的病情等語(簡字卷 第80卷),足認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有限,於此情形下難保 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及日後無再犯竊盜之風險。是可 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 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 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 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3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 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 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 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 ,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 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 害人蔡○暄(警卷第23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車鎖1個,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07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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