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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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歐俊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 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 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 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 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 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 、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5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復查本件訴訟之起 訴日期為114年1月14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2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0萬6210元 1 利息 10萬5838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4.99% 1564.78元 2 利息 110萬325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13日 (36/365) 12% 1萬3023.02元 3 利息 51萬8456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13日 (25/365) 13.68% 4857.86元 小計 1萬9445.66元 合計 182萬5656元

2025-02-24

CHDV-114-補-143-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鉦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查報彰化縣○○市地○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號、8號房屋)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勿包含土地價值)? 二、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 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4

CHDV-114-補-12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饒宸威(即饒光耀)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2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萬29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 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5萬1419元 1 利息 95萬1419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12月24日 (96/365) 16% 4萬37.8元 2 違約金 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最高連續計付3期 1500元 小計 4萬37.8元 合計 99萬2957元

2025-02-24

CHDV-114-補-149-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張銀杏 被 告 張良泰 張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以113年補字第951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1

CHDV-114-訴-22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賴俊豪(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賴姷希(即賴冠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12842號 、金額新台幤233萬236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起訴,嗣被告異 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補字第5 0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已扣除支付命 令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程序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1

CHDV-114-訴-245-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未應行補正事項 (查報可資確認被告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以114年補字第3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費(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1

CHDV-114-訴-227-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許金朝 許詠徨 被 告 許茂雄 梁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619萬3700元(聲明第一項467 萬2000元、第二項至第四項共計為137萬6700元、第五項5萬5000 元、第六項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1

CHDV-114-補-14-202502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張銀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林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6萬2754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 土地面積69.01㎡(建物謄本)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540 0元/㎡=106萬2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二、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何法律為本件請求)。 三、補被告張清林之戶籍謄本(除戶、似亡故、彰化市○○里00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0

CHDV-114-補-11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林錫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99萬4413元【計算式:〔聲明第1、2項:依原告 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765.42+207.58)㎡ × 114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1000元/㎡=397萬3000元〕+〔聲明第3、4項前段:1 萬5425元(已生不當得利15425元及其利息)〕+〔聲明第3、4項 後段:(213+224)元(按月計算) ×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 2月5日止計371日(即12個月又6日)≒5331元〕=399萬44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0

CHDV-114-補-12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明富 徐偉恩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6萬3000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165+225)㎡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700元/㎡=66萬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彩色照片(不宜用Google街景圖)。 三、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0

CHDV-114-補-1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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