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岫雯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診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孟儒即遠東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診療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 尚應補繳1,05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1,050元,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5、17、55至60頁),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簡-617-202410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相 對 人 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32號(113年度營小調字第468 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在 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6元,及其中新臺幣2,402 元自 民國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7

SYEV-113-營小-532-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許張鳳嬌 許喆宣 沈政憲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6

TNDV-113-簡上-169-20241016-1

營再小
柳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再審被告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柳營簡易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40條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訴訟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救濟程序,倘終局判決尚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 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審之 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 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 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營小字第292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則其對原判決上訴期間至113年8月6日始屆滿;然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 再審之訴狀(二)」上收狀戳章可稽,顯係就尚未確定之判決 提起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 合法,且不因原判決嗣後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爰逕以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4

SYEV-113-營再小-1-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郭生本 郭清和 郭保良 郭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533元 (計算基準及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左列相乘,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3.35 3,194 4分之1 130,43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28 5,800 4分之1 30,85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2 3,194 16分之7 4,779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8 3,194 4分之1 2,539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26 3,194 4分之1 44,924元 合計 213,533元

2024-10-14

SYEV-113-營簡-573-202410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陳麗卿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志蓮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4,18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順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志順(業於民國111年4月4 日死亡)前於10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 ,於借款期間週年利率為1.67%,嗣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 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計息,如屆期未足額清償, 其利息以借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 ,週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計息,即2.92% (102年度逾期戶之週年利率1.67%+1.25%=2.92%)。詎陳志 順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04,186元(即本金100,000元+ 計算至借款期間屆至【即10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4,186元 )。被告為陳志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不知道陳志順有積欠這筆債務等語。  ㈡被告陳志成: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年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中途結清查詢單、網站公告 利率消息、陳志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 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9頁)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陳志 順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於繼承陳志順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陳麗卿、陳志蓮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 志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SYEV-113-營簡-425-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翁慶隆 翁文仁 翁清仲 被 告 翁全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昌進 被 告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之界址,各為如附表一「界 址」欄所示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麗華、翁銘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分稱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相毗鄰,系爭426地號土地前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鑑界,原告對於鑑界結果有意見,兩造於11 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無法達成 共識,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 3地號4筆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 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 址點為:石頭(A點)、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 點)、水泥立柱(D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 ,蓋以此界址線為分界,坐落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西南角與E點之間的寬度大約有2.5公尺,可 供汽車出入;如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分界,則系爭建物西 南角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點)之間的寬度僅約1 .1公尺,無法作為汽車進出之通道,由此可證目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非正確之界址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系 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翁銘宏辯稱:地政 人員於00年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0月間公告,原告並 未於公告期間就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 再次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仍維持原先之認定,故就系爭426 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4筆土地間 之界址,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至於原告提出之前 述界址點,並無科學依據,不能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銘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 ,並依原告指界位置,及被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由該中 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經緯儀,在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 、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 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再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 :即附圖)。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J-K-L-M-N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426地號土地與 毗鄰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實地指界位置,A、B、C、D、E點實地均為噴漆,如附圖所 示P、G、H、I點分別為A--B、C--D、D--E紅色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點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之交點。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依附圖所示 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宗地面積 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01平方公 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 尺,而依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字第8881286號函, 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經核對 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毋需辦理面積更正,係因 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另依 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位置(即A--B--C--D--E紅色連接虛線) 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 加7.95平方公尺,系爭425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3 .24平方公尺,系爭425-1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 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3.42 平方公尺,系爭425-3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7.68 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315 5531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93至 197頁)。 ㈡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就系爭426地號 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及面積之認定,與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並無二 致(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系統 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此情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佐(營簡字卷第239至244頁), 足認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即為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 之連接線無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 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址點為:石頭(A點 )、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點)、水泥立柱(D 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始符合汽車出入 通道之寬度等語。然稽之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無非係以 系爭建物周圍之特徵為依據,而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空拍 圖(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27頁、營簡字卷第31至35、109至1 15、253至255頁),暨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營簡字卷 第179至181頁),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及系爭建物前方水 泥地面之距離,尚乏客觀上可供採認確係系爭426地號土地 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憑據 ,更何況依原告之陳述及系爭建物照片(營簡字卷第249至2 55頁),可知系爭建物曾重新拆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點過往曾經測量設為界標、作為界 址之依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之界址,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爰確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 -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 間之連接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確定界址訴訟,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 ,較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界址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線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線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線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如附圖所示M、N兩點之連接線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翁慶隆 三十分之八 2 原告翁文仁 三十分之八 3 原告翁清仲 三十分之八 4 被告翁全亨 八十分之一 5 被告翁苡榛 八十分之一 6 被告翁麗華 八十分之一 7 被告翁昀暄 八十分之一 8 被告翁銘宏 十分之一 9 被告翁銘良 二十分之一

2024-10-11

SYEV-112-營簡-620-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林根田 林明欽 被 告 朱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41,8 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參(補字卷第65至66頁),加計原告合併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24,645元(自113年4月1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8月14日,計算式:28,000元×4+28,000元×14/31=124,645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445元(計算 式:841,800元+124,645元=966,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TNDV-113-補-829-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陳清源 被 上訴人 陳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 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22,142元【計算 式: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849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5,822 ,142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5,822,142元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 利益核定為5,822,1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TNDV-112-訴-1772-202410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芃瑩等間請求代位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金聰應給 付原告6,5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李芃瑩應 給付李鴻龍1,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 告李芃瑩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㈢被告劉金聰應給付李鴻龍、李敏隆6,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部分定之,核定為11,182 ,646元(計算式詳見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4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11

TNDV-113-補-95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