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芯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和芯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應予更正如下:
㈠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轉
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6時08分11秒、16時10分16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7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6時16分27秒、16時17分24秒、
16時18分09秒、16時18分55秒、16時19分40秒,各提領2萬0
,005元(共5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陳明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31秒
,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7時53分59秒提領2萬0,005元,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子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1分00秒
,匯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25分21秒提領1萬0,005元,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㈣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借
款云云,使林智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5分56秒
、22時35分47秒,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上開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2時33分11
秒、22時39分54秒,各提領2萬0,005元(共2筆)及於22時4
1分15秒提領6,005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和芯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和芯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
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始終辯稱遺失貼有密碼之帳戶提款卡云云(見
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209至211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
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9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願意承擔,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讓我有
時間賺錢賠償給被害人,另有外還有3位被害人我也願意跟
他們和解,但是他們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0
頁);暨其與告訴人鄭宛婷之告訴代理人鄭冠昱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6,000元,由告訴
代理人鄭冠昱點收無訛;其餘3萬元,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1
2日前匯入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代
理人鄭冠昱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及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兼職,收入不穩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控制,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既
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上
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第9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和芯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和芯慈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均稱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和
芯慈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29日1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宛婷,佯稱需
轉帳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鄭宛婷不疑有他,而於同日
16時8分、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二)於113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陳明揚,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陳明揚不疑有他,而於同日17時47分許,匯
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三)於113年5月29日22時11分許,傳送訊息給林子堅,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子堅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
款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
(四)於113年5月29日22時25分許,傳送訊息給林智全,佯稱需
借款云云,使林智全不疑有他,而於同日22時25分、22時
35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一空。
二、案經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和芯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回去找我放提款卡的小卡包,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也不知道。富邦銀行帳戶有換新卡,我把密碼單折起來放在卡套內。郵局帳戶98年後就沒有在用,很多年前,我怕忘記密碼,我把密碼寫在便利貼上,放在卡套內等語。 2 (1)告訴人鄭宛婷、陳明揚、林子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智全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鄭宛婷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各1份 (4)告訴人陳明揚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5)告訴人林子堅提出之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6)被害人林智全提出之匯款紀錄2份、存摺封面照片1張 (7)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3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富邦銀行帳戶,致
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內,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64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