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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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嘉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 7,11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0月23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77-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郁鴻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465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85-2025022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臨時停車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 費用,而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東縣成功鎮乙節,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個資卷)。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 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原小-14-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欣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 8,518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 11月2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35-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6號 原 告 沈長弘 寄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蘇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96-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妮娜 賴昱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曾美玲」之年籍資料、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將「曾美玲 」列為被告,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網站顯示資料不存 在,且名為「曾美玲」之人不只1人,原告亦未提出如本件 裁定主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及其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被告「曾美玲」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簡-151-20250220-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邱致誠(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惟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 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4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個資卷),是本件被 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保險簡-29-20250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逸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1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9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3-桃簡-1560-202502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振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2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343元(計算式:債 權本金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1,55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又上訴 人聲明上訴,惟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165,343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1 5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3-桃簡-1170-20250220-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2號 原 告 邱創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林佳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1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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