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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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3號 原 告 白茂榮 被 告 翁美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9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經 原告陳報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面積274.46平方公尺,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0萬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面積為167.68㎡【計算式:137㎡+4.58㎡+4.58㎡+5.55㎡+(1, 049.11㎡×170/10000)=169.5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297萬2 ,164元(計算式:21,000,000÷274.46×169.54=12,972,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97 萬2,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22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4

TCDV-113-補-2923-202412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被告)隱匿不詳應登 載起訴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法官應就舉證程序違法事 證說明,勿混淆稱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5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語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凱云、欣泰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42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2-醫-4-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敬蘅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7,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 1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2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23

TCDV-113-補-311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欣泰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語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4,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 7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3

TCDV-112-醫-4-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文進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3.2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移除,編號C(面積97.98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87.9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58.76平 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1萬1,50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3萬4,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及地上物(占用面 積約490平方公尺,惟實際占用範圍與面積均以測量為準)拆 除、移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並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 物不在本件訴訟範圍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均係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地上物,原告僅特定請求被 告拆除、移除之建物與地上物並更正測量後之面積,且如附 圖所示編號A、B、E部分地上物與建物均係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3人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範圍6 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3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西湖北段3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413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編號C),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編號C、D、E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暨如附圖所示編號 A、B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原為王明珠所有 ,王明珠與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 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 告與王明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就系爭建物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建物若經多數決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將基 地恢復為農業堪用狀態。嗣兩造以111年11月15日開會決議 出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會議),被告於會議中亦同意拆除系 爭建物,並簽署會議記錄暨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被告 即應負拆除之責。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 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與移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王明珠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建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在建物拆除前有土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均有按期提出支付地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無所有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配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移除或拆除此部分之地上物與建物。 (二)又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旨,本可出售系爭土地,而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可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使系爭建 物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縱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僅需額外負擔稅賦,並非不得出售。被告並不需在土地實際 售出前負擔建物拆除義務。 (三)被告否認有簽署系爭決議書,原告所提之錄音檔係未經被告 同意偷錄所得,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況原告製作之錄音譯 文雖提到「總拆除」,此僅為被告生氣憤怒下所發出之疑問 ,並非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系爭決議書亦僅記載「同意出售 系爭土地」,被告並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農牧用地,其中王明珠權利 範圍6分之4、王順德權利範圍12分之1、被告權利範圍為12 分之3,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其中系 爭413號建物位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表、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0 日至現場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第47 、19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爭執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並 未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系爭413號建物(含 未辦保存登記)180.59m2,權利範圍1/1」等語(本院卷第 91至93頁)。依上開不動產標示之文義可知,買賣標的除 系爭413號建物外,尚包含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自包含同樣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建物 。被告雖抗辯契約記載之面積僅180.59m2,無法涵蓋如附 圖所示編號D、E部分云云,惟查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總 面積即為180.59m2,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證(中司調卷第29、33頁),足認兩造係依地政事 務所登記之建物總面積作為契約約定之依據,其餘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自始即未計入契約中,自無事後經本 院囑託測量各建物之實際佔用土地面積後,單獨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E建物之理。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王明珠、王順德、王文進3人均同意,本標的物房屋最 遲須於117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並恢復所座落之基地 為農地堪用狀態,拆除費用及復原堪用農地等費用,全部 由王文進負擔。於117年12月31日前,若『多數決』同意將 本地號土地整筆出售,或適逢土地重劃,或都市計畫改變 等情事,均可提前拆除房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3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負拆除建物義務之目的, 係為使系爭土地得以恢復農業用地之狀態以利後續出售, 足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全部之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 D、E之建物,均應包含在契約範圍內,而無單純排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D、E建物不需拆除之理。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 的應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建物等情,已堪認 定。被告雖抗辯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無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惟查訴外人洪振展曾向本院陳報其有向被告夫妻 承租系爭土地之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被告亦自 承洪振展所提之租約係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本院卷第3 22頁),且被告所提與洪振展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本院 卷第285頁),被告既有權出租如附圖所示編號E建物,被 告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實在。 (三)而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此有系爭決議書可證(本院卷第327頁),堪信為 實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即負 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拆除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係約定「多數決」同意將系爭 土地整筆出售時,被告即應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本院卷 第91至93頁)。又王明珠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4, 王順德之權利範圍為12分之1,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共計12分之9,已過半數,原告2人亦逾全體共有人3人之半 數,則同意出售之權利範圍以及共有人數,均為多數等情, 已堪認定,則縱使被告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無礙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之條件已成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係指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兩造既已就 系爭建物約定拆除條件,且拆除條件業已成就,自無適用本 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餘地。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王文進每月需支付王明珠地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王 順德1,000元,直到房屋拆除為止」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兩造係以將來期限屆至或條件 成就作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發生,足認該約定之意旨 ,僅係兩造就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前,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對價 ,並未有另外成立租賃契約而免除拆除義務之意思,被告既 已負系爭建物之拆除責任,則不得單方面主張支付上開對價 而免除拆除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被告得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使系爭建物有權繼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被告拆除義務 之發生,僅需「多數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條件成就即已 足,並非需「實際出售」,足認兩造於締約當時,已將「系 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將影響出售價格,以及影響所應繳納 稅賦等因素,列入契約考量因素,被告自應受契約拘束。被 告待系爭土地實際出售時,仍可依其意願選擇是否行使優先 承購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應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移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惟被告否認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等語,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履勘測量之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招牌之坐落基礎,且緊鄰被告所 經營之「文進汽車修配廠」(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 物)。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棚架、輪胎及其他雜物, 應為汽車修配廠之相關零件與廢棄物,其位址亦緊連汽車修 配廠與招牌,此有複丈成果圖與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證(本 院卷第175至189頁、第195頁),足認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 所有。則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已侵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編號B之地上物移除,編號C、編號D、編號E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2-訴-1383-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巫瑀玲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 係於臺中市豐原區遭被告及訴外人等共同詐騙,並於臺中市 豐原頂街派出所報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 故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小辣椒」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自11 1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談股論金」、 「王者至尊幫、旗開得勝」等群組聯繫原告,並佯稱:可透 過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 ,而利用系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疫情期間沒工作,缺錢繳貸款,因為無法辦 理銀行貸款,後來在網路IG上看到貸款廣告。戶頭被騙,本 身也是受害者,也沒有獲得報酬,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簡30號案件刑事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1年5月9日上午10 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明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詐欺取 財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669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緩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3頁至第3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帳 戶被騙,也是受害者云云,惟並未提出舉證證明,且被告對 系爭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66頁 ),應認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之自白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 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0

TCDV-113-訴-1447-20241220-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詹前辛 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9號),提出異議(本院係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再審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抗告,但得提 出異議,是本件應視為提出異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8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9

TCDV-113-聲再-72-20241219-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廖薪皓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孫廣傑 孫廣平 孫廣文 孫廣宇 孫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卷(下稱二審卷)二第283頁】, 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訴訟代 理權顯有瑕疵,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程序(下稱第一審程序)之訴 訟代理人李秉哲律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其並無單獨 代理再審原告開庭之權利,亦無權替再審原告為訴訟上之主 張,然第一審程序中,法官並未等候再審原告本人到場,即 逕憑李秉哲律師一人到場便開始辯論程序,顯有違法。況原 確定判決第二審程序(下稱第二審程序)亦係由再審原告自 行到庭、自行為訴訟行為,完全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可證 明第一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並無委任李秉哲律師代理。承上, 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 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顯有瑕疵,則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始發現,第一審程序112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 謊稱再審原告有到庭。另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本欲提出 第一審程序違法之處,李秉哲律師卻建議再審原告「可以先 做聲明狀,大概說明損害範圍,等肇責鑑定後再提出」云云 ,以致終未提出;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對於勘驗問 題之書狀,李秉哲律師開庭時卻連再審原告反應卷內資料有 誤之情形都不知道,從未認真檢視再審原告之書狀;李秉哲 律師明知再審原告與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有再微微向前動 作3次,卻仍向再審原告謊稱並未看到撞擊瞬間,綜觀李秉 哲律師其上之行為,已然構成刑法上背信、偽造文書罪及詐 欺等罪,且其犯罪行為於原審判決有勝敗及再審原告訴訟上 權益有極大影響,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 審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診斷、身心障礙證明,本件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第二年便開始就診身心科, 於原確定判決後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於 113年7月30日申請身心障礙鑑定,同年9月審核通過,再審 原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0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以及03.涉及聲音語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嗓音功能 障礙者。因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8月2日,該日 以後之證據資料均屬原確定判決所無法審酌者,是前揭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均係原確定判決未能 審酌之新證物,且經斟酌後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本件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逢甲大學回函意見相互矛盾,覆議意見未將再審原 告所提供之孫慶良打右轉燈影片共同參酌,且覆議意見所載 車損撞擊位置與實情不符,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雖援引 逢甲大學函文意見,然該函文內容僅記載「尚可」同意車鑑 路權判斷,並非完全採納同意,足證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 經適當專業嚴謹分析,不足採信。  ㈡勘驗時,孫慶良雖主張再審原告鑽過去發生撞擊,但再審原 告除了第32秒開始停等外,之後行車上再審原告之機車頭沒 有朝孫慶良靠攏,機車屁股更未向右側(畫面下方)偏移, 孫慶良第一次撞擊後,監視器截圖,其車輛左輪跟同動線前 方車輛右側成一直線外,且其有打右轉燈,多次撞擊之截圖 部位,還有明確可看到起步後遭撞擊前再審原告之停等位置 在其前方,(再審原告後面有給圖)(左腳撞擊彈起)(舉 手示意後遭撞)(車頭撞擊後試圖避開之動作),故應採納 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之診斷書、PTSD診斷書,再 審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  ㈢另勘驗影片中,32秒後之停等位置,39秒再審原告被貼撞, 車頭歪掉微微向前3次,足以證明孫慶良才是有明確行駛和 掌握動態之事實,且其屬刻意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單純依再 審原告未倒地就判斷撞擊力道輕微,而不採實際32秒至37秒 之行車情形,又忽略再審原告表示其係左後方遭撞,無法避 免撞擊之事實,及撞擊前,再審原告提出相關具有再審原告 有保持安全距離之事證動線與路權歸屬之關係,未調查警方 密錄器,以證明孫慶良知道其撞到人、其為何打右轉燈,原 確定判決未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資料甚明。 四、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 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8、13款、第497條所定 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 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係主張: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李秉哲律 師係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再審原告與李秉哲律師實質上 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 審原告有所出入,並不足採等語。而依法第二審法院既已就 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法即 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再審原告以第一審程序中訴訟代理有 不合法情形提起再審,而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有所 違法提起再審,即與法未合。蓋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 審原告所指述第一審程序中所生之情事,縱有違法,實與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有無判斷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取 。  ㈢況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7日曾向本院遞出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 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為河股【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 第404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8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以 民事解除委任狀主張係誤遞而解除委任,並附上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1 869號(見一審卷第85-87頁),惟李秉哲律師之後又於112 年3月28日以傳真方式聲請閱卷,並再次提出再審原告之民 事委任狀,該狀案號載為111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股別載 為河股,並記載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特別代理權 (見一審卷第89-91頁);嗣李秉哲律師與再審原告並一同 出席第一審程序中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當日再審原 告並未爭執李秉哲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言詞辯論期日報 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7、161、162頁)。是 依前開事證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未 受其委任,顯與事實有所不符,難以採認。  ㈣再者,再審原告雖主張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審 原告係遲到未到庭,李秉哲律師卻稱再審原告有到庭,代理 出庭,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曾於第一 審程序中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見第一審 卷第71頁),承辦法官於庭末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改於11 2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第32法庭續行辯論,到庭當事人自 行到庭,不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得經依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等語(見一審卷第76頁),是再審原告若確實 未授予李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理應會依前開諭知之期日、 時間自行出庭,倘再審原告確實未出庭,亦應會具狀敘明正 當理由向本院請假,並附上相關佐證,然綜觀第一審程序之 訴訟全卷,並無任何再審原告請假之陳述及佐證,是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顯有相互矛盾之處,應非真實。  ㈤另縱再審原告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一審程序之主張與再審原 告有所出入,亦非屬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或代理權欠缺之 範疇,蓋必須先有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後,始有訴訟代理人所 述與再審原告敘述相歧之餘地,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授與李 秉哲律師訴訟代理權,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兩人所述歧異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 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 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具有觸 犯刑法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等行為足以影響判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李 秉哲律師在第二審程序中,已非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 原告猶主張非屬訴訟代理人之李秉哲律師於第二審程序中, 提供再審原告錯誤建議影響再審原告權益、未認真檢視再審 原告之書狀、謊稱未看到撞擊瞬間等,以致觸犯前開刑事犯 罪,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 符。再者,再審原告自始亦未無法提出李秉哲律師關於該訴 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受宣告有罪確定判決或處罰鍰確定裁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 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 所指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 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 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次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二審卷一第237-240頁),而本件再審 原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診斷,並於113年9月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是核上揭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心 障礙證明等證據,均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之證物甚明。又前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身 心障礙證明等證據,是否屬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之 情形,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況原確定判決係以「難 認再審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及「難認 孫慶良有何過失」,此二主要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請求 ,是縱再審原告受有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及取 得身心障礙證明,亦無從逕予推論再審原告之上開傷害係本 件車禍所致,或是與孫慶良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蓋孫 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亦會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不可能因上開證據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至明。承上,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要無 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 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第二審程序中勘驗檔案名 「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證據後,有部分情事未經原 確定判決採納,且除上開光碟影片外,第二審程序仍應調查 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始得充分瞭解車禍狀 況,而上開光碟影片及警方密錄器、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 均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應 符再審之事由。惟:  ⒈就是否調查警方密錄器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五、法院之判 斷㈠⒊」之判決理由中,已清楚說明:「末查,上訴人雖又聲 請送成功大學鑑定、調閱密錄器及向醫院函查等事項,然依 卷內之證據,已難認上訴人有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之 上開聲請,欠缺必要性,予以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待證事實,警 方密錄器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且就未調查之原因說明綦詳 ,並未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未為判斷,自不屬前開 再審事由中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及說 明,再審原告已於111年3月30日之刑事聲請覆議狀中陳報甚 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4月6日將上揭書狀連同 偵查卷宗併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有刑事聲請覆議 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覆議意見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卷第205-215、221、 227、228頁),是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堪認 已就上情進行審酌,其後,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覆議意見為 佐,進行判決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亦已審 酌孫慶良打右轉燈之證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 形。  ⒉至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之光碟影片部分, 業經再審原告一再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見二審卷一第103- 107、129-181頁,卷二第11-19頁),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 9日當庭播放該影片內容進行勘驗,再審原告就勘驗結果並 未爭執(見二審卷一第210、211頁),原確定判決並於「五 、法院之判斷㈠⒈⒉」之判決理由中,清楚說明:「…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上訴人之機車(下稱B車)遭樹木擋住,無法辨識,A 車出現在畫面中上方,B車出現在畫面之中間,B車位於A車 車頭之右前方,兩車接近,A車、B車停在原地,上訴人下車 ,未倒地,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知當時撞擊 力道輕微,上訴人亦未倒地,衡諸現場撞擊力道,上訴人是 否會因此受有其主張之傷害已非無疑,且觀諸事發後兩造之 車輛,並無肉眼可見之損害,益徵是否得僅憑卷內之證據, 遽認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當下 之客觀情況,本件事故碰撞輕微,上訴人並未倒地,上訴人 顯然並無受傷之可能一情,難謂無據」等語,及「…而依上 開當庭勘驗筆錄,無法確認兩造之車輛行經位置,是無法確 認本件事故為上訴人於超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所導致 ,或為孫慶良之過失所導致,自難僅以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 ,遽認肇因於孫慶良行為所致,率認孫慶良有何違反行車注 意義務之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光 碟影片之內容進行勘驗、審酌,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就該證據已為調查審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形 。其次,逢甲大學並未就車禍肇責表示意見(見一審卷第17 3頁),當無所謂與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否定原確定判決 採納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決定,並無可採。況再審原告前 揭關於光碟影片內容之主張,及對於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 指摘,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達不服之陳述, 非證據漏未斟酌之範疇。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翰群骨科、慶恩中醫 、長庚醫院、PTSD診斷書,屬於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 斟酌等語。惟查,PTSD診斷書係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出現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無須審酌,而再審原告所提之 其他諸多診斷證明(含上揭翰群骨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二審卷二第239-245頁),均係為了證明再 審原告身體之傷勢,具有重複之情形,於訴訟上之證明力及 待證事實均屬相同,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證據(即檔案名「播放時間第39秒 」之光碟影片)後,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 可能一情(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自無須就具同一待證事實 及同一證明力之其他診斷證明書再為審酌,此核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並非屬證據之漏未 斟酌。且縱為審酌,亦因孫慶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應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仍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堪以認定。是上開翰群骨 科、慶恩中醫、長庚醫院、PTSD診斷證明書核非屬足以影響 裁判之重要證物。  ㈣況原確定判決於項次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 分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再據為再審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5、8、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9

TCDV-113-再易-30-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楊國清 被 告 周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1 月29日送達原告(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 ),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答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7

TCDV-113-訴-361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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