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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詠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112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詠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藍詠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詠暢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高雄市 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藍詠暢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Instagram(下稱IG)通 訊軟體向邱○淳佯稱:可在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足球獲利,欲 提領金錢須先繳款辦理通匯云云,邱○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2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共 計5萬6,000元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IG通訊軟體暱稱「富豪 人生2.0」向賴○心佯稱:可投資球版獲利,欲出金須先繳納 保證金云云,賴○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 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6,000元 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邱○淳、賴○心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賴○心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詠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述 王道銀行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申辦 ,我曾於不詳時、地遺失自然人憑證,直到發生王道銀行這 件事後,我回去找我的自然人憑證,才發現自然人憑證不見 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心、被害人邱○淳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手機IG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王道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 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揭王道銀 行帳戶,係以電腦插讀卡機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直接開立帳 戶,開立帳戶時須拍照上傳雙證件、身分證領補換紀錄等情 ,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644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然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以觀,被告僅有單獨遺失自然人憑證,並 無同時遺失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形,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澎湖○○○○○○○○○113年9月12日澎馬戶字第113 0001625號函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領補換及掛失 紀錄1份附卷可查。況且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設王道銀行帳戶 ,尚需輸入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始能使用,衡諸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自然人憑證或其他書面之上,以 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倘若被告所設自然人憑證密碼係其 出生年月日,惟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同時一併遺失,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若被告未將自然人憑證密碼告知他人 ,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自然人憑證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 ,並藉此申設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 錢均遭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放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 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詠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MKEM-113-馬金簡-79-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PHDV-113-家親聲-8-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即 乙○○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即 丁○○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聲請及反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簡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而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簡稱相對人)在審理程序進行中, 於113年9月24日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8月間 協議離婚後,曾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並約定扶養、探視與會面方 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 與丙○○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向鈞院提起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事件, 兩造並於111年8月29日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有效期限至11 3年9月1日止。惟此期間聲請人屢屢未配合孩子學習作息, 致使孩子無法學習因而放棄專長訓練,聲請人復約於112年8 月15日至113年3月8日突然前往中國上海工作,且未曾事先 告知相對人確切日期,致使相對人難以安排孩子補習等課程 ,以上總總均顯示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行事,未善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人離開臺灣期間,盡心 盡力照顧孩子生活起居、學校課業及輔助孩子學習特殊專長 ,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自112年8月至113年9月將近1年多 以來,孩子大多是相對人扶養,孩子目前剛上○○○○○,課業 正進入繁重階段,生活不宜有過大變化,反係聲請人一回臺 灣,即提出單獨行使孩子監護權,且聲請人疑似剛再婚,竟 未將此重大事項事先告知孩子及相對人,實為未履行調解筆 錄之約定,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其主張應無理由,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實係對孩子最小的變動及最有利的生活方式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離 婚後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丙○○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本件就兩造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利義 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所須審酌者,乃兩 造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參照)。  ㈢兩造固各執前詞認他造有疏於照顧子女、妨礙探視或有其他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然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瞭解未成年人之身心 發展狀況、日常生活及學習需求,有足夠經濟能力及支援系 統照顧未成年人。⒉親權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上班時間為8 時至17時30分、週休二日,有時需要輪班9時30分至18時30 分,約1個禮拜1次,上班時間由其父母幫忙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其餘時間皆能親自照顧。相對人則表示其在家工作時 間彈性,能專職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均表 示現住處為各自所有,均有準備未成年人房間,空間足夠採 光佳,相對人住所並位於學校附近。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 人表示有意願改由自己為單獨親權人,且願意扮演友善父母 角色。相對人表示不希望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期待由 自己為單獨親權人,為使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狀態,對於探 視有較多限制。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不會變動未成 年人就學現況,支持並協助未成年人之學習,相對人積極安 排未成年人課外學習,也支持未成年人在運動方面之投入。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經評 估兩造皆具親職能力,無不適任親權之事由,且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需 求,依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認為現階段應 維持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澎湖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社婦字第1131 21029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訪視結果,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或不適 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事。  ㈣又相對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說明聲請人有未監督未成 年子女丙○○課業、影響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教育進度、妨礙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聚會、未事先告知即赴上海工作及 其他多次未依協議事項履行會面交往等情事。然本院檢視上 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應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時間,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課業安排等兩事 項無法同時兼顧,導致兩造產生糾紛後相互指責對方未履行 會面交往協議,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告知相對人將外派 至上海工作時,相對人僅回復「了解」並提供通訊軟體微信 加好友之QRCODE,聲請人再表示「謝謝,因為我帳號被鎖試 很久都無法解開,所以會等到過去辦新手機才加你」,且相 對人自承:「詢問小孩說聲請人這幾天就會過去」(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卷第27頁),足見聲請人並非未事先向 未成年子女丙○○說明赴上海工作一事,兩造當時亦未就此節 及未成年子女丙○○後續生活安排有所爭執,衡以兩造均為未 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則兩造上開主張顯屬雙方對於共任 親權人之情形下,對如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事項有所紛爭,而與是否構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要件不符。  ㈤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色。離婚之父母常因情感糾 葛、財產處理等問題,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的態度, 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行使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 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在本件中,兩 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丙○○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綜合兩 造所述、前開社工之訪視報告意見後,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 或對未成年子女丙○○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丙○○權 利義務。從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聲請、反聲 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又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受照顧情況良好,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緊密、良 好等情,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安排、心理依 附之安定性,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應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 同住之一方,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 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 響未成年子女丙○○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未成 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為使兩造相互合作並順利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有定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與方式之必要。本院綜 參兩造各自之主張陳述、兩造住居所交通路途遙遠之因素及 未成年子女丙○○之年紀、就學、作息、生活照顧、依附關係 等一切情狀,暨前揭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爰酌定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人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自當本 於友善父母之原則,切實落實善意父母意涵,促使未成年子 女丙○○充分與聲請人進行良好、密切之互動與交往,以利母 子關係、親誼之維繫與增長,俾健全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 成長,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㈡子女就學、學區、教育及出國所需等相關事宜。  ㈢涉及醫療及其照護等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向對方說明子女之 醫療狀況。  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  ㈤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㈥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及方式:  ㈠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但第三週之周日 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周五晚間、週六及週日由聲請人照顧 同住,其餘時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㈢由任一方照顧同住時,如係在週日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 請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居所接送子女,如係在週 五晚間時交由聲請人照顧同住,聲請人得至子女所在學校接 送之。雙方於交付子女前,應隨同交付必要物品,如:聯絡 簿、健保卡、身分證等。而於每週日下午6時前,聲請人應 至相對人住居所交還子女予相對人。  ㈣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上開事項:   寒假期間大年初一(含)以前由相對人照顧同住,大年初二 (含)以後由聲請人照顧同住,但於開學前二日,聲請人即 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   暑假期間,每年7月16日至8月15日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其餘 期間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㈤教育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付款通知聲請人後,一週內由聲請人按比例給付至指定帳戶 內。  ㈥於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觀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 請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者, 除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子女。  ㈥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PHDV-113-家親聲-7-20241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李○智,業 據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亦即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陳碧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30分許,在李○智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 00號馬公市農會超市內,趁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及「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竊之 物皆供己飲用殆盡。嗣經李○智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始知有 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碧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期間,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208-20241220-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翰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暐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之不詳車號汽車上,先後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知施用 上述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3時 許,自澎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家,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與民 權路口,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警當場攔查,發現陳翰 暐身上散發明顯且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再徵得陳翰暐同意後 ,於同日4時32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 出所,採集陳翰暐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9,600ng/ml(標準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3,120ng/ml(標準值50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18ng/ml (標準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g/ml(標準 值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上(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行報告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3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交簡-139-2024122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英華 被 告 何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後,由本院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判決終結,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 戳可憑,是原告既於判決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9

MKEM-113-馬簡附民-57-20241219-1

家繼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福氣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薛根陣 薛根盛 被 告 薛慶文 訴訟代理人 郭子琳 被 告 才薛秀寶 薛秀琴 薛秀俗 被 告 薛根助 薛秀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 之子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 需依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惟澎湖○○○○○○○○○ 對於胡氏冬來是否即為繼承系統表上所載「薛胡冬梨」頗有 疑義。因薛胡冬梨已過世,本件被告為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 人,倘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為同一人,則本件被告自可繼承 胡萬之遺產,反之則否。薛胡冬梨對被繼承人胡萬繼承權存 否不明狀態,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存在,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 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薛根陣、 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 秀麗(即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胡萬之繼承 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薛根助、薛秀麗則以:被告之母親「薛胡冬梨」與「胡 氏冬來」為同一人,與原告為姐弟關係,母親曾居住於澎湖 廳○○街○○○○○○○○,後寄居於其姑父(戶長黃慶賜)與姑丈家 中,並指出其父親為胡生萬,母親為胡洪氏弥。薛胡冬梨長 子即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胡順理、白胡茉莉等親屬均有參加 婚禮及合影,薛胡冬梨次子即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及薛胡冬 梨過世時,原告分別有包紅白包並登載於禮金簿、奠儀簿上 。又胡氏冬來因結婚後隨夫姓,依戶政程序更正為薛胡冬梨 ,而「冬梨」與「冬來」在台語中發音相似,於戶籍登記時 誤將「胡氏冬來」記載為「薛胡冬梨」,屬行政筆誤,不應 影響其法律身分及實際親屬關係。又薛胡冬梨之父親胡萬, 生前常被稱為「生萬」,導致戶政登記時誤將其姓名登錄為 「胡生萬」。另外,光復前並無「薛胡冬梨」此人,光復後 亦無「胡氏冬來」此人,亦可調閱澎湖地區及全台戶籍資料 以確認此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根盛、薛慶文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舅舅,平時都有 在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薛根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胡冬來(即胡氏冬來)均為被繼承人胡萬之子 女,胡萬則為胡蹉之長子,胡蹉所遺澎湖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標售,標售後原告等人需依 法製作繼承系統表以領取標售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胡蹉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2年11月2 0日112台金南價澎字第512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14日澎地所登字第1120103455號函、澎湖○○○○○○○○○1 12年7月19日澎西戶字第112000080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薛秀麗、薛根助、薛根盛、薛慶文所不爭執,而被告薛根 陣、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故薛胡冬梨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對被繼承人胡萬並無繼承權,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是否為同一人 ?茲敘明如下:  ㈠依胡氏冬來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本院卷第243至245 頁),胡氏冬來係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00月00日生, 父母為胡萬、胡洪氏麵,出生後係與祖父胡蹉同戶,住所地 為澎湖郡○○街○○○○○○○○,續柄(即親屬)欄登載為「孫」, 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15日胡蹉死亡後由胡萬擔任 澎湖廳○○街○○○○○○○○戶主時,胡氏冬來與胡萬同戶,續柄欄 登記為「長女」,母親為胡洪氏麵。而依薛胡冬梨之光復後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除戶謄本記載(本院卷第34、51頁、 第275至291頁),薛胡冬梨係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父 母為胡生萬、胡洪七,於民國35年10月1日當時即與配偶薛 萬奢設籍於澎湖縣○○村○○00號,於民國94年2月12日死亡。 則胡氏冬來、薛胡冬梨上揭戶籍登記資料所載個人資訊自形 式上觀之確無相同之處。  ㈡惟查,胡氏冬來曾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0日以寄留 入本籍(即戶籍地)澎湖廳○○街○○○○○○○○,續柄欄登載為「 同居寄留人」,當時父母姓名分別為胡生萬、胡洪氏弥,此 有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調查簿記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 1頁),與前揭昭和2年、昭和20年戶口調查簿記載之戶籍資 料有別,其中胡氏冬來母親姓名「胡洪氏弥」之「弥」字, 繁體字為「彌」,其臺灣台語音讀「mí」與「麵(mī)」相 似,可知日據時期之手寫戶籍資料有因臺灣台語發音相似而 誤植之情形。而胡氏冬來之「來」字,臺灣台語音讀「lâi 」與薛胡冬梨之「梨」字完全相同,胡氏冬來昭和19年戶口 調查簿所載父親姓名「胡生萬」,與薛胡冬梨父親姓名一致 ,胡氏冬來母親姓氏「胡洪」,亦與薛胡冬梨母親姓氏一致 。換言之,胡氏冬來之歷次戶籍資料記載事項,與薛胡冬梨 確有上述相似或一致之處。另本院函請澎湖○○○○○○○○○提供 胡氏冬來、薛胡冬梨歷年來設籍之戶籍資料(包含日治時期 ),經澎湖○○○○○○○○○以113年10月15日澎馬戶字第11300017 93號函覆略以:「㈠查胡氏冬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共3份, 查無光復後設籍資料。(中略)㈢查薛胡冬梨光復後設籍於 本縣○○鄉○○村0鄰00○○○00號薛萬奢戶內,查無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頁(下略)。」(本院卷第239頁),則胡氏冬來於 光復後進行戶籍登記時是否因冠夫姓、音似、誤寫甚或其他 因素導致戶籍登記為薛胡冬梨及其現存個人資料,似非無疑 。  ㈢又被告薛根陣結婚時,訴外人白胡茉莉、胡順理及其妻子曾 與薛胡冬梨及其夫薛萬奢、被告薛根陣及其新婚妻子拍攝全 家合照,被告薛根助結婚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紅包禮金,胡順理、白胡茉莉並均有贈與紅包禮金分 別為4,600元、3,200元,薛胡冬梨過世時,原告贈與5,000 元奠儀及靈前花、胡順理贈與5,100元奠儀,而白胡茉莉、 胡順理均為胡萬之養子女,分別有胡順理、白胡茉莉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除戶謄本、被告薛根陣結婚全家合照、被 告薛根助結婚禮金簿、薛胡冬梨喪事之奠儀簿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61至62頁、第309頁、第315至316頁、第338頁 、第354頁),依我國傳統婚喪習慣,與新人及新人父母合 影作為全家合照者,必為新人及新人父母之至親,紅包禮金 及奠儀金額較高者亦多為至親,應認原告、胡順理,白胡茉 莉等人平日與薛胡冬梨間即以至親身分來往。  ㈣再被告薛根盛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略以: 原告是我媽媽的弟弟,我是叫他舅舅,平常都有與原告聯絡 ,我是住西嶼,原告住馬公,從他住在光華18號時就有去他 家,現在搬到西文里等語,被告薛慶文訴訟代理人即外甥女 郭子琳、被告薛根助及薛秀麗訴訟代理人即薛秀麗女兒郭子 僑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供述略以:原告確實是我們 的舅公,平常也會聯繫,有回澎湖就會回來拜訪原告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跟原告確認過,原告平時有與薛 根盛聯絡,他是原告姐姐「薛胡冬梨」的小孩,是原告的外 甥,平時也有跟郭子僑及郭子琳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66頁 )。綜合上情,足認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確為同一人,實因 光復後戶籍登記之誤植而有首揭個人資料之存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胡氏冬來與薛胡冬梨並非同一人,請求 確認薛胡冬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薛根陣、薛根助、薛根盛 、薛慶文、才薛秀寶、薛秀琴、薛秀俗及薛秀麗對被繼承人 胡萬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9

PHDV-113-家繼簡-1-202412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U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年。乙 ○○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0 號住處,以其所有OPP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上網,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m」及「Messenger」,引誘 甲女自行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甲女因之應其要求而 自行拍攝並傳送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張予乙○○接收。嗣 經甲女母親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案經甲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 151至1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祥、蔡○志於警詢之證述 綦詳,並有被告與甲女Instagrm、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查,及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本件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衡酌被告其誘使甲 女製造性影像數量僅1張,較諸網路動輒製造、取得大量性 影像,具備高度潛在擴散風險等犯罪情節、手段,尚難相提 並論,兼衡其犯後終至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字第10號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119頁),可認 其犯後尚知悔悟,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 雖主張和解與否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女,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慾,以前 揭方式誘使甲女製造性影像,侵害甲女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 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緩刑 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指明。 三、沒收之宣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及拍攝製造 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引誘使少年 製造性影像罪犯罪及儲存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55頁),自足認扣案之該物品屬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在前述手機,即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18

PHDM-112-訴-15-20241218-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 年度馬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 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0 號蔬果行購物,見店員即代號BU000-H112028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工作,竟意圖性騷擾,於 同日15時41分許,乘A女背對乙○○而不及抗拒之際,持手機 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PHDM-113-簡上-7-20241218-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有部分犯行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 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 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 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犯罪所得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 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 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此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 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 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按提領金錢1%是我的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15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提領 受騙款項485,000元及420,000元,所得報酬現金各為4,850 元及4,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 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宇(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 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 ,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 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 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 ○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 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 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傑(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 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 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紘,不可能依蔡○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0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0 證人蔡○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0 ⑴證人即共犯劉○愷、黃○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沈○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王○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PHDM-113-金訴-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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