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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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啓榮與林宥宏、蘇千盛、蔡宗倫(按:陳啓榮、林宥宏、 蘇千盛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5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即在公眾得出入之「 彥富汽車行」,先由陳啓榮徒手毆打吳信彥,致吳信彥受有 左耳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嗣陳啟榮、林宥宏更徒手拉扯、 阻擋以手機錄影蒐證之潘奕帆,致潘奕帆受有雙肘抓傷、雙 前臂抓傷、雙手抓傷等傷害(按:關於吳信彥、潘奕帆所受 傷害部分,已經其等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下手實施強暴;蘇千盛、蔡宗倫則於陳啟榮、林宥 宏施強暴時,在場助勢,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安全、秩 序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信彥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潘奕帆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訴。  ㈣共同被告陳啓榮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㈤共同被告林宥宏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㈥共同被告蘇千盛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㈦「彥富汽車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㈨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㈩被告警詢中之錄影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 法條,倘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致被告之防禦權無受侵害之 虞,自得以具有同一性之事實依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判決, 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 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條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原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公訴人已就具有社 會同一性之事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見本 院訴緝卷第73頁),且該變更後之法條較原起訴並經被告承 認之法條為輕,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逕依公訴人更正 後之法條為判決。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千盛就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陳啟榮、林宥宏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 千盛雖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意 思,共同至「彥富汽車行」分別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惟按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等間自不能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啟榮、林 宥宏至公眾得出入之「彥富汽車行」對被害人吳信彥、潘奕 帆施以強暴時在場助勢,造成公共治安之危害,並使公眾恐 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之情(見偵卷第129頁) ,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5

TPDM-113-簡-3764-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第12至13行「同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 文件交付姚麗茹」補充更正為「並向姚麗茹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及交付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 姚麗茹,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徐旭平」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詐欺 部分均自白犯行,經本院當庭闡明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被告 表示願以看守所內之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嗣經本院發函予 被告及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然嗣後被告因另案停止 羈押釋放出所,保管金並未用以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至 本院繳回,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併予敘明。 ㈨、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 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用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員 工而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 害1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 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飯店服務生工作,月收入 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且尚 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陳明輝」印章1枚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夢」、「雷丘」、 「噴火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上游成員(下稱A男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超夢」、 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4月10日起,加入「超夢」、「雷丘」、「噴火龍」、A 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姚麗茹,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鍾柏益 依「超夢」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姚麗茹,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供A男領取,鍾柏益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姚麗茹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麗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承認詐欺,不承認洗錢云云。 2 告訴人姚麗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收受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超夢」、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姚麗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大額入金即會派遣專人收取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鍾柏益 113年5月6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5萬元

2024-10-25

TPDM-113-審訴-1655-202410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 19號、第4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1號、第334號、第1067號、 第1151號、第2980號、第3700號、第4360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7178號、第8096號、第82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從道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貳拾柒罪,所處之刑 如附表四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從道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經介紹加入成員包含賴 清柳(約於112年10月初加入,所涉本件犯嫌,另經本院論 罪科刑)、蔡裕芳(所涉犯嫌另經檢警偵辦)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鐵蛋」、「瑞克」、「小鐵蛋」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張從道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 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犯 詐欺等案件中審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角色,即與賴清柳、「鐵蛋」、「小鐵蛋」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 編號1至27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 張從道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賴清柳拿取,或 在賴清柳監視下,向「小鐵蛋」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賴清柳,或在賴清柳監視下交予「 小鐵蛋」,賴清柳再依「鐵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 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備註「(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 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從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45819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偵46483卷 第11頁至第16頁;偵23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324卷第19頁 至第26頁、第299頁至第306頁;偵1067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27頁至第33頁;偵1151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2980卷第27 頁至第39頁;偵370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 偵4360卷第15頁至第20頁;審訴卷二第100頁、第177頁、第 197頁),核與共同正犯賴清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見偵45819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231卷第25頁至第 28頁;偵4360卷第9頁至第14頁;偵5266卷第13頁至第21頁 ;偵7178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8096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 8282卷第13頁至第18頁;審訴卷一第86頁、第327頁、第334 頁、第36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 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攝得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見偵45819卷第101頁至第 105頁;偵46483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231卷第29頁至第35 頁;偵334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1067 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1151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2980卷第 55頁至第64頁;偵3700卷第48頁至第56頁)及各該犯行補強 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萬4,000元,屬於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 戶,再分別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 各該人頭帳戶,被告負責提領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 款項交予被告,或在被告監視下交予「小鐵蛋」上繳,其等 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被害人受 騙交付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 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 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 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 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賴清柳、「鐵蛋」、「小鐵 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二第19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 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但最後就是拿到每天2,000元,有去領錢才有等語(見審訴卷二第101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有7日犯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本案獲得1萬4,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伍芷欣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3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CACO」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13分、16分、35分、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2萬8,021元、2萬2,15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游錡昕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宣瑩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44分、46分許匯款9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仕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8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旻毅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21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7分、9分、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1萬123元、6,01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夏秀宛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4分、33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姿穎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1分、12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7,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蘇靜儀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2時2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中午12時46分19秒、46分44秒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鄭乃元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3萬5,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遲心筠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6萬5,10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鄭圓碩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5分、19分許匯款4萬9,128元、5,02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家騫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3萬6,06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振豪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2萬1,054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華德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妻子周慧珊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周慧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陳薪豪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9萬8,153元至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李雁娉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1萬4,054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彭添枝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許巧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2萬4,983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連淑芬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早上10時54分許匯款6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張嫦娥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1分許,先佯以其親戚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陳淑媛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郭郁婷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上午9時16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DR情趣」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晚上8時46分、49分許匯款4萬9,949元、4萬9,94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周樂綱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8分、20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邱致閔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43分、45分、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5,123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4萬1,103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劉芯喬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早上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11時50分、52分許匯款9,986元、4,012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翁瑞蓮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41分、42分、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龔沁榆 (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佯以其姪兒透過通訊軟體「LINE」致電其誆稱:因周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23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張從道提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15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4時3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09頁)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5時46分許 1萬元 3 112年10月23日 下午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5819卷第113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5分許 1萬9,000元 4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審訴一卷第65頁)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9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6,000元 5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31卷第41頁) 6萬元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5日 凌晨0時37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77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19分許 臺北市內不詳地點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前 1萬4,000元 7 112年10月26日 下午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18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1時13分許 8,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古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4萬元 8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34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2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4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下午2時49分許 9,000元 9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067卷第79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元 10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海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21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23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中正南昌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1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下午2時1分許 5,000元 11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9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許 1萬元 12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南海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7頁)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 晚上8時58分許 1萬9,000元 13 112年10月20日 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980卷第15頁) 10萬元 14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1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6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許 6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1月1日 下午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領百貨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15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7頁)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6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71頁)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日 上午9時5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日 早上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9,000元 17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360卷第75頁)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52分許 1萬9,000元 18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信託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700卷第61頁)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 下午3時3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伍芷欣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45819卷第13頁至第1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單、通聯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819卷第17頁至第27頁) 2 游錡昕 (提告) 112年10月24日警詢(偵4581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5819卷第3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 3 呂宣瑩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45819卷第73頁至第76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5819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93頁) 4 陳仕委 (提告) 112年10月19月警詢(偵46483卷第33頁至第3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483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 5 林旻毅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46483卷第60頁至第6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會員資料截圖(偵46483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 6 夏秀宛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231卷第45頁至第50頁) 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8頁) 7 陳姿穎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89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偵334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75頁) 8 蘇靜儀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47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3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71頁) 9 鄭乃元 (提告)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334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34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10 遲心筠 (提告) 112年10月26、27日警詢(偵334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34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1頁) 11 鄭圓碩 (提告) 112年11月3日警詢(偵1067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1067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第119頁) 12 林家騫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1067卷第49頁至第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067卷第109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13 陳振豪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1067卷第53頁至第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67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23頁) 14 王華德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1067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害人為王華德之妻周慧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67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 15 陳薪豪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1067卷第39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067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 16 李雁娉 112年10月26日警詢(偵1151卷第47頁至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51卷第49頁至第59頁) 17 彭添枝 (提告) 112年11月6日警詢(偵1151卷第63頁至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回條、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151卷第67頁至第83頁) 18 許巧柔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71頁至第7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96頁) 19 連淑芬 (提告) 112年10月22日警詢(偵2980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80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9頁) 20 張嫦娥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2980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980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0頁至第131頁) 21 陳淑媛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偵298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3頁) 22 郭郁婷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46頁至第14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980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7頁) 23 周樂綱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警詢(偵2980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卷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4頁) 24 邱致閔 (提告) 112年11月4日警詢(偵3700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偵3700卷第87頁至第101頁) 25 劉芯喬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3700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00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6 翁瑞蓮 (提告) 112年11月2日警詢(偵3700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700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27 龔沁榆 (提告) 112年10月28日警詢(偵4360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60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張從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4

TPDM-113-審訴-374-20241024-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何冠廷」未據起訴, 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至7、9至11「提款帳戶」欄之合作金庫帳號均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 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並分別將編號2至7、9至1 1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主觀犯意及罪名),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何冠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成年 女性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薪 不固定、剛出監、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多寡、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 高低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冠廷」之人,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下稱A女)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何冠廷」、A女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丁○○依 「何冠廷」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A女並 在旁監視,丁○○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A 女。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正犯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積欠款項而遭脅迫從事取款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超商誤刷條碼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 15時53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其錯誤下單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12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5時1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該交易訂單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26分許 4萬7,05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日 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2 112年7月1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7月1日 15時5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7月1日 15時5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7月1日 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醫院總院一館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7月1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7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1萬5元 8 112年7月1日 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000元 9 112年7月1日 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7月1日 16時24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7月1日 16時26分許 9,005元 12 112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總公司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3 112年7月1日 16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126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恩慈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部分(含所附負擔)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恩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恩慈(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緩刑3年,並應 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簡豊容), 另說明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偽造之「宇宏股份有 限公司」、「林詩婷」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告訴人所提出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27日)1紙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宇 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詩婷」印文及署名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未上訴,依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與蒞庭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告訴人簡豊容遭 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達新臺幣10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 ,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雖認罪 ,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尚有參與 綽號「家碩」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另案多次共同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經另案起訴,顯見被告惡性非輕,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核與常情有違。故原審所為量刑暨附 負擔緩刑宣告,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 刑相當等語,足認檢察官只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 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二、刑之審酌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並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其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 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因減輕條件與加重條 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 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 條)之立法本旨。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 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要 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之理由:    ㈠刑之宣告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酌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洽。⒊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 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 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 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 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確有依約逐步履行,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在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於量 刑時審酌,而僅於緩刑諭知中考量,同有不當。檢察官以被 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與客觀事證相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因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卻不 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其為圖自 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工作,然 卻行使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有上開就所涉洗錢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 之情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原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目前 確有依約逐步履行,尚見彌縫態度;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亦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法 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   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刑已有失當,已如前述 。且原審於113年6月6日為本案之緩刑宣告前,被告已同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 案件因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而改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目前亦上訴至本院,另有其他尚處於偵查 中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實難認 本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宣告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TPHM-113-上訴-4041-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8-99、142-143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洗錢防制 法則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 額,均未逾500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 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雖被告於本院自白此部分犯行,然並未於偵查及原審 認罪,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本件被告所為,並無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洗 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而原判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 審酌。  ⒋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惟此部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車手,輕 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稱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願意先委由家人 支付部分和解款項,其餘俟其服刑結束再償還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 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餘須等其出監後 再行償還,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 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 被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所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擔任司機一職、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HM-113-上訴-252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宇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謝致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 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經檢 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累犯也是量 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宇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73頁),並當庭撤回量刑 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43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致錡①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嘉簡 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又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嘉義地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核與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謝致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被告謝致錡犯罪情節具特別惡性 ,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謝致錡加重其刑,始能讓被告謝致錡 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防被告謝致錡再犯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以發揮 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謝致錡前因幫助詐欺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謝致錡、王冠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謝致錡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 錢犯行(見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下稱少連偵71卷 》第258至259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被告王冠宇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少 連偵71卷第245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76至17 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判決既認被告謝致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主文竟記載「累犯」,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被告謝致 錡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曾繁勝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被告王冠宇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謝致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物,竟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行使偽造收 據,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 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謝致錡前有累 犯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自 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相符, 被告謝致錡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致錡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⑵審酌被告王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 務,竟為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 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順利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王冠宇前 於112年10月14日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佯 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李敏弘 」名義欲向被詐騙人收取詐欺款,而現場為警逮捕部分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偵字第2004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然被告王冠宇釋 放後,猶仍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依指示佯裝暘璨投 資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擔任面交車手,向本件被詐騙 者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為,行徑惡質,不應輕 縱,併審酌被告王冠宇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王冠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王冠宇犯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王冠宇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⒊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㈣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 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 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謝致錡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對被告王冠宇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中低度之宣告刑。  ㈤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 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被告王冠宇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謝致錡量刑過輕;被告王 冠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 銷改判,附此敘明。    ㈦另檢察官就被告謝致錡之前案紀錄,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實質舉證責任,應依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予以釋明如上,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 被告謝致錡前有累犯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如上述, 見原判決第6頁),對被告謝致錡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4459-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品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品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綽號「總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日進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實際上其都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 第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 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件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因交予告訴人,則非被告 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余品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品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總機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林日進,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余品翰 依「總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 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金收據單 」等文件交付林日進,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 點以利交付同集團上游成員。嗣林日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日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內含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總機」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林日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余品翰 112年7月19日 1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便利商店內 23萬3,000元

2024-10-22

TPDM-113-審訴-1267-202410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 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 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 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如附表二「領取時間」欄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二「領取地點」欄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 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三「匯款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下稱偵卷 】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第8 4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不論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 二所示洗錢犯行,然因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並未自動 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郭諠」、「王總機」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三所 示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 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導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 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 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 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一個包裹算一件,領一件包裹是300元乙情( 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2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估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計算式:300元×2),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領取告訴人張婷婷、 秦玉鳳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他人之行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 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依指示領取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另行放置在 指定地點,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 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 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 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交付物品 證    據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證   據 1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 2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二所示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1

TPDM-113-審訴-856-2024102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61號 聲 請 人 林小鈴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王文成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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