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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63號 原 告 連千惠(住居詳卷) 郭永龍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連千惠、郭 永龍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連千惠、郭永龍(下稱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持有伊 等與訴外人連俊韋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執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0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等並無簽發系爭 本票,係他人偽造簽發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等不存 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被告卻執 以聲請系爭本票獲准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等2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共同簽發,係遭他人偽造 簽發等語,核與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連千 惠」、「郭永龍」及「連俊韋」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 、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皆為同一人所書 寫,且「連千惠」、「郭永龍」簽名之筆跡,亦顯與民事 起訴狀中具狀人欄之筆跡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10頁), 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誠非無疑。且 被告就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 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2人所共同簽發,其等自不負 發票人付款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等即不存在等 語,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連俊韋 連千惠 郭永龍 2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2024-12-31

SJEV-113-重簡-2363-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 大業路452巷路口,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 訴外人林宛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晉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848元(含 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後,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7,848元(含工資8,925元、塗裝 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08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5萬6,960元(計算式:3萬4,085元+8,925元+1 萬3,950元=5萬6,96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6,960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973×0.369=38,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973-38,735=66,238 第2年折舊值    66,238×0.369=2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38-24,442=41,796 第3年折舊值    41,796×0.369×(6/12)=7,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96-7,711=34,08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25-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鄭詩璇 被 告 汪思嘉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 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 10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才受騙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與對方,伊亦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已就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96號亦判決伊無庸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雅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11號卷〈 下稱第611號卷〉第21至2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 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 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係故意 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乙 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臉書上刊登兼差工作,前往應 徵才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亦為被害人等語。 查,被告確在於網路上結識暱稱「陳凱」之人,該人向被 告介紹蝦皮兼職工作及薪資,且同意1天薪資為2,500元, 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代為申辦蝦皮帳戶,之後,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與被告加為好友,亦請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可 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第133至135頁 ),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卷查 閱屬實,足見被告抗辯係遭「順流逆流」之人詐騙而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情,尚非無據。又參以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 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 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 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 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 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 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026號、第68628號、第699 60號、第73399號、第76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5至47頁) 。準此,被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應徵工作之詐騙方式, 取得被告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 碼,以遂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 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2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簡-2151-20241231-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柯順隆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現由趙義德法官審理(下稱承審法 官),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系爭訴訟言詞辯論 程序中,聲請人當庭請求法官調解,然法官竟誘導聲請人於 判決後再自行與相對人和解,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製作報 表說明借款殘餘金額,法官竟表示聲請人要求過分,並不合 理等語,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 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核均屬承審 法官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之範疇,縱認屬實,亦僅係法官 行使闡明權及指揮訴訟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法官對本 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依前開說明,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供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恐為不公平 裁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聲-217-202412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58號 原 告 林裕凱 被 告 陳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1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10月31日,並簽發發票日期107年10月20日、票 據金額1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31日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 款10萬元,且迄至約定之清償日即107年10月31日仍未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 款10萬元,及自兩造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5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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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蔡旻叡 被 告 盧信豪(原名蕭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現金3萬元,雖雙 方未約定借款返還日期,惟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卻遲未還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 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 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就3萬元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21頁),於113年8月22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借款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借款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4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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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黃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 ,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又大眾銀行 於106年1月17日與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伊為存續 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伊行使負擔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0,145元,及其中 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欠之本金5 萬0,145元及上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0,145元,及其中1萬5,879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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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張逸群 被 告 張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柒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2段與永福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揮,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馨所有,由蔡明翰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均為零件 費用)之損害,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9,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理賠 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並經本院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80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8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8月12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萬0,483元為有理由;逾此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 所地之派出所,於113年9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687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00×0.536×(7/12)=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00-9,317=20,483

2024-12-31

SJEV-113-重小-289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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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1段172巷與永 安北路1段路口時,因有超越前車右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即撞擊訴外人官庭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官庭妤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 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官庭妤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816元(含醫療 費用1,356元、交通費用6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下合 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新乙診字第2022021208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41頁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官庭 妤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官庭妤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 予官庭妤(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到庭予以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 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轄區之派出所 ,於113年1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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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伊所經營管理之Times三重溪尾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積欠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未付。嗣伊於113年6 月21日以「停放兩日以上違反管理規範通知被告盡速來電支 付停車費及移置車輛,本公司有起訴請求並移置車輛之權利 」等語請求被告移車,被告仍置之不理,伊即於113年7月9 日將系爭車輛拖吊離場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3萬9,840元(含停車費3萬7,740元、車輛移置 費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照片、收費標準看板、管理規範看板、 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17頁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定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是25元/半小 時,12小時最高收費17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共計111天),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自應 積欠原告停車費共計3萬7,740元(計算式:每12小時170 元×2×111天=3萬7,740元)。且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第4條 第9項規定:「本停車場停車時間以48小時為限,超過48 小時為逾時停放,停車場經營業者得通知車主限期補繳停 車費,逾期未補繳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將車輛移出停 車場並得請求移置費與停車費……。」(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通知被告移車未果,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 而支出車輛移置費2,100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該 移置費。準此,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3萬9,840元( 計算式:3萬7,740元+2,100元=3萬9,840元),是原告本 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停車場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萬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 於113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31

SJEV-113-重小-29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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