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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倫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倫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湘倫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38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湘倫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 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以店到 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8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何佳璐」之成年人(下稱「何佳璐」),並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何佳璐」,而供「何佳 璐」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湘倫所有之本案合庫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王浩凡、陳惠蘭 、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湘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 3000239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使 用,我也知道交付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追蹤帳 戶內款項之流向及金流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 ,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詐騙告訴人王浩凡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在113年3、4月 間某日,前往知卡宣大道和海岸路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 店到店寄出我這一張合作金庫的提款卡,並用LINE傳給對 方密碼,我上次98年就一次提供提款卡、提款簿,這次又 提供提款卡,我承認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其 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 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 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可認素行非佳,且其已預見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 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因受騙而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蘭、王敏 華,達成調解,惟因故尚未與告訴人王浩凡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查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3年8月14日合金楊梅字第113000 239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本院因認 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 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3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浩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02分許,於手機旋轉拍賣APP結識王浩凡,假冒為買家並佯稱:於王浩凡之賣場下單致其帳戶遭凍結,因王浩凡旋轉拍賣賣場與銀行設定尚未完成,要王浩凡先解鎖旋轉拍賣的權限,請王浩凡操作網銀等語,致王浩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匯款1,50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⒊匯款明細、購物軟體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頁) ⒋王浩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7至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陳惠蘭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0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向陳惠蘭佯稱:想購買包包但無法下單,因陳惠蘭之帳戶沒認證,請陳惠蘭提供郵局帳號,後說郵局帳號異常,若須解除就要操作網銀等語,致陳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6分許,匯款3萬7123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9至125頁) ⒉陳惠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⒊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相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31至147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49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敏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1時許於旋轉拍賣平台假冒為買家,並向王敏華佯稱:對商品護士鞋有興趣,並傳送旋轉拍賣訊息予王敏華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須王敏華協助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王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匯4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9頁) 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資料(見警卷第181至187頁) 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卷第191至19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4日21時37分許,匯48,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8

HLDM-113-原金訴-117-202411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張佳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659號(全帳號詳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儀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5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16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巴」之 成年人(下稱「小巴」),而供「小巴」或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張佳儀所有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楊OO、池OO、廖OO、劉OO 、洪OO、王OO、王OO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匯、提款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 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405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1223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我有懷疑過交付帳戶給對方可能遭用來犯罪使用,也知道 交付帳戶給對方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之金流及金流合 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 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 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OO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給出卡後,他答應談成的話1張 卡給我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對於洗錢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 取報酬,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楊OO等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提供「小巴」之真實姓名供追查,然未能提供除 姓名以外之真實年籍(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其犯 後態度非差,雖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其資力不足償還告 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尚 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楊OO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楊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OO,並給予「宏亞投資」之APP網址,向楊OO佯稱:可投資飆票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09分許,匯款30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1至13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40頁) ⒋告訴人楊OO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⒌告訴人楊OO出金記錄(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5至152頁) ⒎告訴人臨櫃匯款紀錄、宏亞投資APP外觀(見警卷第153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池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池OO,並給予「龍騰盛世」之網站網址,向池OO佯稱:若申請帳號後不操作會被罰錢等語,而後又教導告訴人池OO投資股票,致池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5日10時26分許,匯款13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至162頁) 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池OO遭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63至166及168頁) ⒋告訴人池OO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OO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OO,並給予「豪成」APP供告訴人廖OO下載,向廖OO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9至17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4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劉OO佯稱:家中有親人需馬上開刀,但無現金可供支付,須向劉OO借貸手術費用等語,致劉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9至201頁) ⒋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詐欺案黏貼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見警卷第20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OO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張貼貸款廣告,於113年4月17日23時42分,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OO,並給予貸款資訊及網址(佯裝成富邦金融的網頁),且向洪OO佯稱:註冊會員時輸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帳戶會被金管會凍結,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洪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15頁) 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9至224頁) ⒊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截圖照片(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8頁) 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9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8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6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O,並向王OO佯稱:要向其借貸現金以支付貨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0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王OO之姪女,並向王OO佯稱:朋友車禍急需用錢,須向王OO借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5至261頁) ⒉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3至27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DM-113-金訴-192-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移送併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2、482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95、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茂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9至190、265至266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   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 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量刑。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至於女兒王妤青【本院另 案審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未經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 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甲帳戶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 害人共9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5、6、 8、11至16所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 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82卷二第254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2月24日 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年輕時即有精神官能症(本院 卷第179頁),又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I CD-10-CM:F20.0),髖部和右腿坐骨神經損傷(國際疾病編 碼:ICD-10-CM:S74.01XD),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293頁),現又因意外受傷致右足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足 變形、腫痛,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89、291頁);因家庭經濟不佳,為改善經濟窘況,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最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 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 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 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補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8、11至1 6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陳宗賢、王柏淨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張家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西瓜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等係 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 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資料 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僅19 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權威 ,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茂昌 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王妤 青僅係陪同其父親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於 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妤 青辯護。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 前往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 」,另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 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 59、265頁),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 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指示,於110年11月5日 ,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頁),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962號函暨所 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 、655、657頁);再者,告訴人張家宜等人遭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瓜」 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 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同學吳憶燕( 已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 北,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 帶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同學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 錢否,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 上臺北就好,我當初叫女兒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 要我女兒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被爸爸(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 他說要帶我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 和證件(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 局和乙帳戶,我爸爸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 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 「幣商工作」,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 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 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 前往臺北從事「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父親,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 車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 超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 下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 輕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 他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 資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 事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 知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 頁),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 及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接到爸爸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 名男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 1頁)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 交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 被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 或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 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 款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父親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 昌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 櫃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 制,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 交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 正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 遊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 易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 戲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 之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 賣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 經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 所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 作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 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 瓜」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 之脅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 往臺北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在搭乘「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 交付於「西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 與「西瓜」爭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上開脅迫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有其等所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 營業時間,其內通常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 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 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 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 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 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戶功能,而非被迫。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 報案,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 辯稱返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 指劉維元)」去報到時,我有和吉安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 這個人騙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 次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 天晚上有跟吉安派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 ,沒有正式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 ,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 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 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 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 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 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新興路75號,與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400公尺,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23至425 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走未受歸 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 陳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 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111年7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18日吉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 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 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 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 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 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 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 等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 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 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 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均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張家宜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張家宜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張家宜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家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張家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黃曉琪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黃曉琪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黃曉琪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曉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黃佩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黃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黃佩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曾芷淇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曾芷淇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曾芷淇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曾芷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曾芷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陳人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陳人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人瑀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陳人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顏名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顏名笙,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顏名笙為好友,其向顏名笙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顏名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顏名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顏名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李馨云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李馨云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李馨云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馨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高鴻仕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高鴻仕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高鴻仕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高鴻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楊予沛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楊予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楊予沛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楊予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楊予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楊予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4-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念祖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 第60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6427號、第6428號、第69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承認 犯罪,其交付本案2個帳戶均未獲取不法利益,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爰請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於 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因結論並無 違誤,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原因。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審酌被 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 之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因子,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 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一部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1 12年度偵字第6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6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念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 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因此取 得之金融帳戶將充作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 門夜市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行前往收取,並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銀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日間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戶名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附近之時來運轉停車場內之機車 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收取 ,並以LINE將華南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取得前揭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及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曾念祖提供 之二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 用曾念祖提供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二帳戶內 之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帳號欄所示由曾念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之 上開二約定轉入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曾念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C1,第511頁、第528至52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事項歷 史明細、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 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轉入 帳戶約定資料、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及所附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出)轉帳暨異動記錄、存摺、金融卡(提款卡)掛失補 發紀錄等資料(見C1,第73至106頁、第351至435頁)及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華南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做為人頭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上開二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接觸),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 觀上應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以每帳戶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其 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將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故其猶然提供不詳之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由詐欺犯罪 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同 一方式先後提供中信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案),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乙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 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 書僅簡略記載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日期,未具體記載前述甲 案、乙案或丙案之判決或裁定案號,無從認定係主張以甲案 、乙案或丙案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係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C1,第45至57頁),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型 態、侵害手段、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 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605號卷第89至93 頁),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 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 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未成年子2人、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依前所述,為接續犯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 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 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有收受共12萬元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之報酬(每個帳戶6萬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時間 (112年) 帳號 1 告訴人 王○明 (併辦112偵6904)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2日,以「販售假蘋果藍芽耳機」手法詐騙王○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12日 17時54分 2000元 中信銀 帳戶 3月12日 18時3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8,第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8,第9頁;C1,第351至4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8,第75至103頁】 ④商品外觀照片【P8,第103至105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8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第59至69頁】 ⑦警詢筆錄【P8,第55至57頁】 3月12日 19時45分 同上 2 告訴人 雷○勝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雷○勝。 臨櫃匯款 3月23日 9時57分 5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0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雷○勝名下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P2,第37至4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申請書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5至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63至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至9頁】 3 被害人 黃○漟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2日12時47分,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黃○漟。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0時11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黃○漟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P5,第27至35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5,第35至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第21至25頁】 ⑤警詢筆錄【P5,第17至19頁】 4 告訴人 李○修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中,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李○修。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3時6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3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7,第57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7,第61至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第39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P7,第35至38頁】 5 告訴人 吳○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24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9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5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52至5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第27至28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6頁】 ⑤警詢筆錄【P3,第43至46頁】 3月24日 9時26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6 告訴人 蘇○全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蘇○全。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19至20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交易明細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至3頁】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7 告訴人 吳○臻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6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臻。 臨櫃匯款 3月24日 10時11分 1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0時21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匯款單之翻拍照片【P6,第2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單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6,第19至2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第5至6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 ⑤警詢筆錄【P6,第1至4頁】 8 告訴人 朱○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3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朱○萱。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10時43分 8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1時0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P4,第9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4,第67至12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第25頁、第35至40頁、第43頁】 ⑤警詢筆錄【P4,第29至3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55951號卷 P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969795號卷 P2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96751號卷 P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76901號卷 P4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4276號卷 P5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19501號卷 P6 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63號卷 P7 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246號卷 P8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卷 C1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0-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以雯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簡 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何以雯無罪,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監視錄影紀錄顯示肇 事前告訴人機車(B車)在被告機車(A車)右前方甚近,被 告應清楚看到告訴人B車靠被告A車很近,兩者並未保持安全 間隔,被告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靠近時,一般人會想辦法拉開彼此距離以策安全 ,不論往左行駛或煞車拉開距離都可避免事故發生,被告當 時並非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碰撞,顯有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也認為被告機車仍需有注意告訴人機 車動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左右間隔之義務,認被告有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原審僅以被告始終緊鄰民族路雙 黃實線分向限制線直行,認定是告訴人持續向左偏行,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發現告訴人機車靠很近之時即應採取 安全措施,並非在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要左轉才採取安全措 施,錯失避免兩車碰撞之最佳時機;況且,由告訴人機車開 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過程約1.4秒,一般駕駛人反應時 間為1.25秒,可知被告完全可以即時煞車。只要被告即時剎 車,即使未完全煞停,也可以降低事故傷害,被告根本未煞 車,甚至未採取任何反應,顯然有過失。所謂信賴原則,應 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使本身無違規情狀,若他人違規 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 生事故,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免除自己之 責任。 三、被告A車與告訴人B車碰撞前,緊鄰道路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直行,告訴人B車向左偏行擠壓被告A車,被告並無再向左避 讓空間,告訴人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間隔,貿然 向左偏行,自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 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以使被告煞車閃避,被告無足夠反 應時間及時煞車,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 發生,就此猝不及防之客觀上危險,實無預見告訴人所稱一 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之後1.4秒的碰撞事故而加以迴 避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事故之發生不能歸責於被告,已 經原審詳細論述。告訴人不斷陳稱:被告應該往左行駛、被 告應該煞車、被告應該拉開兩者距離,全然將告訴人自己貿 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的過失, 全部推責於被告。原判決已經審認自B車開始偏移到A前方, 至A、B兩車發生碰撞,過程僅1.4秒瞬間,雙方距離已不足 以使被告煞車閃避此種B車突如其來於車前的狀況。告訴人 僅憑己意主張,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不 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以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 26日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以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以雯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女兒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中華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其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徐妤○並行而來,告訴人洪錦雀亦未注意及 此而向左偏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 因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蘊○因此受有左小指 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錦雀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組織炎、左橈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徐妤○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雀、徐妤○之指訴、證人賴蘊○之 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 片、刑案照片、駕籍與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20日函及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洪錦 雀是突然出現,我已經煞車且速度非常慢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告訴人洪錦雀違反交通規則,竟欲跨越雙黃線違 規左轉,且未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告直行煞 車不及,兩車進而發生碰撞,被告實無法事先預見告訴人欲 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發生,對於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 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 以免負過失責任;㈡因告訴人於案發時驟然左偏,被告並無 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 對於車禍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不能 以過失犯罪責相繩;㈢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長度 及廣度均不足以確切得知兩車於案發前之行駛動態及前後相 對位置,雖由監視器畫面看似兩車並行,實則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本為前車,無法控制後方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是否保持 兩車間隔,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即使兩車因被告緊急煞減 速而短暫並行,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賴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 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 前,適有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徐妤○向左偏駛,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錦雀因而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傷口感染和蜂窩性 組織炎、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徐妤○因 此受有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右髖挫擦傷、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錦雀、徐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賴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洪錦雀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雖與告訴人洪錦雀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洪錦雀、徐妤○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但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可知告訴人洪錦雀原先騎乘B車行駛在被告 所騎A車之右前方,後逐漸往左偏貼近被告所騎之A車, 與A車並行,並顯示左後方向燈,被告A車則顯示煞車燈 ,隨後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壢交簡卷第60、61、 67至72頁),參以告訴人洪錦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後面已經沒有車,我就 慢慢靠向左邊準備要左轉,結果就遭被告從後面騎車撞 上來等語(他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 時在我的右方,我們差不多是平行狀態,後來對方突然 打方向燈要左轉,我才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 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9頁),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 錄影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 鄰民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告訴人洪錦雀 B車則行駛於被告A車右前方甚近處,逐漸向左偏駛,並 在左偏過程中亮起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與被告A車緊 貼並行,隨後兩車在民族路之雙黃實線上發生碰撞。足 見告訴人洪錦雀騎乘B車尚未行至民族路與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向左偏行貼近其左方之被告A車, 欲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未及發 現被告騎乘A車在其左側,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洪錦雀騎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其未注意 與左側之被告A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轉偏行,欲違 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中華路,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顯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此經 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為大致相同之 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39至142頁;本院壢交簡卷第79至82頁),足證告訴 人洪錦雀前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主因。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然依前揭所述,被告A車自進入監視器錄影 畫面起至與告訴人洪錦雀B車發生碰撞前,始終緊鄰民 族路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直行,而在被告右側之告 訴人洪錦雀B車反而是持續向左偏行,擠壓被告之行車 空間,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關於被告機車在見到告訴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 之際,有無足夠反應時間而能及時煞停一節,經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論經歸納 如下:①A、B車從出現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非常 短暫,B車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因無法確切得知B車 係於何時開始顯示,且無影像資料佐證較早之前兩車行 駛動向,故以B車一出現畫面之時間點為B車開始左偏之 時間(即畫面時間14:00:56,總分格第561格);②由 「B車開始偏移」至「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 約1.4秒(時間計算:【總分格第575格-第561格】×0.1 =1.4);③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以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以A車開 始煞車時之車速27.61至34.42公里/小時為基礎,另考 量減速加速度為7.35m/s²,計算結果為1.04秒至1.3秒 。全部停車時間為2.29至2.55秒;④「B車開始偏移」至 「A、B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應有約1.4秒之情形下, 對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約2.29至2.55秒而言,A車駕駛 並沒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煞車反應,避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7頁),足認被告發現告訴 人洪錦雀B車開始左偏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時煞車 ,無從採取有效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諸常情,被告騎乘機車在民族路上直行,實難 預測其右側之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彎 ,而逐漸向左偏行、貼近;被告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 然以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洪錦雀復持續向左偏駛 靠近被告之機車,實難苛求被告能在1.4秒內及時煞停 ,堪認被告尚無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則被 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採取其他 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⒋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 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 ,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經查,告訴人洪錦雀係未注意與其左側之被告機車並行 間隔,貿然向左偏行,欲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 線左轉,迄至被告發現告訴人開始向左偏行時,雙方距 離已不足使被告煞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而同向其他車輛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央處即 驟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當屬 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 迴避之可能性。尤以被告當時行車動態,緊鄰分線限制 線直行,因告訴人洪錦雀機車持續向左偏行,嚴重擠壓 被告之行車空間,被告除煞車閃避外,僅能跨越分向限 制線始可避免碰撞,然如此豈非強令被告違反交通規則 ,置自身於遭對向車輛撞擊之險境,顯不合理。從而, 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 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 過失傷害責任。    ⒌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另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或肇事次因等語,然上 開鑑定報告書、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被告於見告訴人 洪錦雀騎車開始左偏之際,並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 煞停,即遽認被告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或肇事 次因,自難遽採。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另稱:考量到兩車出現畫面時, 兩車原先行駛動態已呈現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表示A車仍需有注意B車動態,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與 左右間隔之義務,故本中心認A車駕駛仍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等語,惟告訴人洪錦雀係先開始向左偏 駛,始陸續顯示煞車燈及左後方向燈,此觀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159至173頁),並非於 其向左偏駛之初,即顯示左後方向燈以示警其他用路人 ,尚難認案發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洪錦雀左後方之被告 得以預先判斷告訴人洪錦雀之行車動態,況告訴人洪錦 雀前揭違規騎車情節,對被告而言,乃猝不及防之反常 情事,依據信賴原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 於被告,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自不足採為認定被告過失之 論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蘊○,用以證明告訴人洪錦雀機車從 被告右後方突然衝到前方,導致被告煞車不及。然本院綜 合全案卷證,已足以認定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主因歸屬 於告訴人洪錦雀,被告則無肇事責任,業經詳細說明如前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傳喚證人賴蘊○之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 審未察,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2024-10-31

TPHM-113-交上易-291-2024103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溶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沛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沛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前某日,在花蓮縣○○鄉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968 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黃怡馨」(無積極證據證明「 黃怡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本案詐騙成員已達3人以上),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嗣「黃怡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12時50分,先後假冒賣貨便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鼎軒佯稱:因林鼎軒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交易, 須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 正常進行買賣物品等語,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同日13時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4萬9,985元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帳匯出罄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鼎軒發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 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誤信「黃怡馨」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致本案帳戶遭凍結無法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郵寄及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予「黃怡馨」, 嗣告訴人林鼎軒因遭詐騙成員實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匯款前揭金額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成員轉帳匯出 罄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8635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 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供述( 見8635警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怡馨」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繳 款證明、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8635警卷第29至35、39、51、63 、65、71至77、83、8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參照)。至判斷 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 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6、176、 458號判決參照)。  (2)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 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 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 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 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 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 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 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 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係0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及飲料店工作( 見原審卷第106頁),復申辦本案帳戶及多次使用提款卡及 密碼存(匯)、提款項(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非無相當 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上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黃怡馨」時,「黃怡馨」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 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 ,主觀上應有認識。  (3)被告(原名陳玉婷〈見本院卷第31頁〉)前因在網路上求職而 依詐騙成員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成員行騙被害人 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具,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主觀上並未預見詐騙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以107年度偵字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該案卷宗資料),前案與本案在客觀 情節相同,可徵被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經驗,應知悉詐騙成員在網路上 會以應徵工作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對「黃怡馨」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表示「因為我現在很怕詐騙得...」( 見8635警卷第29頁)、「那如果我的提款卡寄過去,還會在 寄回來嗎...」(見同上警卷第31頁)、「今天真的會送材料 跟我卡片過來嗎...今天如果沒有收到材料的話>還有我不 想再被任何不認識沒看過的人跟公司騙了...」(見同上警 卷第41頁),且被告並供稱:「因為之前有被騙一次,我怕 我的帳戶及卡片被別人不法使用」、「(問:〈提示警卷第3 1頁〉你表示提款卡會再寄送回來,是否表示你非常在意, 有何意見?)是」、「(問〈提示警卷第41頁〉你有提到不想 讓別人騙了,是否該部分對話表示卡片不想再讓別人不法 使用?)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1、62頁),除見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外,亦懷疑 「黃怡馨」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使用。綜前,被 告應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怡馨」( 見8635警卷第19頁),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贓款及洗錢工具。  (4)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LINE暱稱黃怡馨的人 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本人」(見8635警卷第19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匯材料的 錢要交整個帳戶?)我也不清楚,她們說是要交給她們公司 」、「(問:工作內容?工時、薪資是多少?)沒有寫工時 ,對方只有讓我看那張合約書,上面沒有寫工時和薪資」 、「(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我中間 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問:有交付帳戶的前科為何這 次還要交帳戶?)我不清楚,因為急著找工作」(見偵卷第3 2頁),嗣於原審供稱:「(問: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 ?)對方說要交給公司說是買材料的資料,對方說是做為保 證」、「(問:為何需要提供密碼?)當下不疑有他,他跟 我要,我就給他」(見原審卷第104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問:為何家庭代工要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我沒 有想到。後來發現就覺得不對了」(見本院卷第62頁),依 系爭對話紀錄,「黃怡馨」固有提供公司網查詢網頁、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檔案(見警卷第23、25頁),然被告對於未 曾謀面之「黃怡馨」不僅未查證其人別資料,更未詢問家 庭代工具體內容(如工資計算等),且被告如僅係代工賺取 工資,為何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密碼,見警卷第39頁 )?購買材料所有費用既由工廠負責(見警卷第25頁),何以 要交付提款卡購買個人材料儲備(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又 表明本案帳戶內當時只有50幾元而已(見警卷第29頁),「 黃怡馨」或其所屬公司為何又要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 )?可見「黃怡馨」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實難認與代工工作 有何關連性、必要性。佐以被告甫於107年5月間因求職被 詐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列為詐欺取財幫助犯偵辦( 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亦非常在意提款卡被不法使用( 見本院卷第61、62頁),準此,被告豈會不查覺有異,甚懷 疑「黃怡馨」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洗錢犯行有關? 然被告對於上情猶不在乎(不介意),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黃怡馨」,可見其心態甚為輕率,縱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黃怡馨」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在所不惜,而與其 本意無違。  (5)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見原審卷 第61頁),其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且本案帳戶向 來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見原審卷第83頁),以及被告胞 姊不時匯入生活費之用(見8635警卷第89頁,原審卷第50頁 ),又被告發覺遭騙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報警,是被告顯 然無法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等語,然查:   ①依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以 及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見8635警卷第23至43頁),被告均能 理解對方語意而回應,其心智及精神狀態均未有何異常, 甚明確表示可以自己回答(見偵卷第31頁);又依前揭(2) 所述被告學經歷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驗、(3)所述被 告前有經歷詐騙成員行騙其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知悉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黃怡馨」後將淪為人頭帳戶,供「黃怡 馨」作為不法使用。尚難因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逕認其於本案之判斷能力及智識程度不及常人,影響、阻 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②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於「黃怡馨」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詢問「郵局裡面有錢嗎」時,表示「沒有,只剩 50幾而已」(見8635警卷第2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載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餘額為59元(見同 上警卷第89頁)相符,可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其 認為本案帳戶59元,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 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且查:   A、身心障礙補助款及行政院核發疫情補助款均係於每月月 底匯入本案帳戶(見8635警卷第85至89頁),被告於112年 10月31日匯入補助款後,旋於同年11月8日與「黃怡馨」 洽詢家庭代工,隨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其有意避 開前揭補助款匯入時間,況前揭補助款尚非不得申請變 更收領帳戶,尚難以本案帳戶為前揭補助款收領帳戶, 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未有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係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B、被告胞姊固有於112年11月10日轉帳1,000元予被告(見警 卷第89頁),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 年11月11日下午11時59分寄出提款卡(見警卷第35頁), 酌以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提到「我想說我姐下午有 匯1千元到我帳戶」(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提 款卡時,業已知悉其胞姊已轉匯1,000元入本案帳戶,縱 加計其胞姊所匯1,000元,於被告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 戶內亦僅有1,059元(見警卷第29、89頁),金額亦不甚多 ,由此不高金額益足以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縱被他人利用或用作不法,對其亦無何明顯損失。尤以 ,被告另提到儘可能不要動該1,059元(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明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黃怡馨」(或其所 屬詐騙成員)即可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提款項,益足證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存有不在乎(不介意)或在所不惜之不確定犯 意。   ③被告另辯稱:其係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知 悉本案帳戶遭凍結,旋前往警局報案(見同上警卷第9、11 頁),然告訴人遭詐騙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1月12日13時 2分許、13時8分許,轉帳匯款9萬9,899元、4萬9,985元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成員於同日轉帳匯出罄盡(見8635 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報案時,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 早已為詐騙成員提領、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況依系爭 對話紀錄,被告於「今天」(應係被告截取系爭對話紀錄 之時間),因「黃怡馨」未送材料及卡片予被告,表示「. ..我就要請警察幫我調查你們公司及工廠了」、「因為我 超級不想被人家騙了」(見同上警卷第41頁),其既已知悉 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並揚言報警調查,何以未立即報警究 辦(以避免發生被告所擔心之後續不法使用〈見本院卷第62 頁〉),反係於數日後前往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本案帳戶遭 凍結,始前往警局報案,除悖於事理常情外,尚難排除其 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 刑責之可能,故尚難單憑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有前去 警局報案,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6)系爭對話紀錄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被告固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提出系爭對話紀錄(見8635警 卷第23至43頁),惟於檢察事務官同年3月8日詢問時陳稱 :「(問:手機中有無對話可供勘驗?)沒有,手機壞掉沒 有保存」(見偵卷第32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 :和『黃怡馨』間之對話紀錄是否還在?)現在沒有,對方 刪掉了...只剩下當時的擷圖,當時的擷圖也已經給警方 了」(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就系爭對話紀錄未保留原 因,前後供述明顯齟齬;參以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截 取時間「今天」(即被告表示「黃怡馨」未將材料及提款 卡未回,其不想再受騙,要報警調查等語之當日,見同上 警卷第41、43頁),則被告既能早先截取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卻未保存對話紀錄電子檔案供勘驗,系爭對話紀錄 是否為被告與「黃怡馨」之全部對話內容,實有可議之處 。   ②細繹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有次頁與前頁之對話內容明顯無 法相通,且對話日期從「11月8日(週三)」(見8635警卷第 23頁),旋跳至「今天」(見同上警卷第41、43頁),又被 告甫依「黃怡馨」指示貼單寄出提款卡(見同上警卷第35 頁),旋於次頁表示「不好意思下午我還沒看到我的卡到 花蓮」(見同上警卷第37頁),另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稱:「(問:不知道具體情形為何就把卡片交出去?) 我中間有問但對方沒有回答」等內容(見偵卷第32頁),可 見系爭對話紀錄確有不連貫、缺漏雙方其他對話內容等情 ,可徵被告刻意不提出全部對話紀錄內容。   ③依系爭對話紀錄,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間為「2023 11 11 23:59(即112年11月11日23時59分)」(見8635警卷 第35頁),然被告所提出使用IBON機台寄送物件之收據聯 所載日期為「2023 11 08 13:38」(見同上警卷第51頁), 2者時間明顯不符,可見系爭對話紀錄非無刻意杜撰之疑 ,自難執此信用性有疑之證據,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前,系爭對話紀錄有刻意編飾之疑,尚難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7)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 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 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 告行為後(112年11月12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另修正後洗錢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洗錢法,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行為時、中間時及 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 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97、3 939號判決參照)。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上揭金額 後,轉帳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對 詐騙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者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及詐騙正犯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3、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1、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諭知 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 「人頭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 於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告訴人遭詐金額為14萬9,884元,以及增加告訴人求償、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非輕;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5)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不予評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  (6)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普通(見原審卷第106頁) ;  (7)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前在餐廳、飲料店工作,月入約2萬 餘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 ;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 於量刑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  (1)被告堅稱:其於本案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05頁),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自詐騙成員 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犯行有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2)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該詐騙成員持用,迄未取 回,且未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 徵之必要。  (3)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 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 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04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成員 利用本案帳戶而詐得前揭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32-2024103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2 年10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12時57分 致電鄧國榕佯稱:伊係小學同學張台生,投資土地需借錢, 獲利後將分紅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 3時10分洽商雇主黃瑞琴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淑靜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 2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花蓮農 校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 佳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將郵局 帳戶提供予「李佳琪」使用。嗣「李佳琪」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佯裝World Gym工作人 員致電予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將左美雯誤設為VIP會員 將扣款,協助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8時6分、同日18時10分匯款9萬9,9 67元、4萬9,96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林淑靜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致生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鄧國榕、左美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林淑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榕(見新警刑字 第1130005434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左美雯(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5頁)、告訴人鄧國榕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91 頁)、告訴人鄧國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左美雯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7頁、第113頁)、告訴人左 美雯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被告 與「李佳琪」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至第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同時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查: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LINE詢問「李佳琪」:「你好我想 了解」「確定嗎?我被騙過到現在都沒拿到錢」「另外請教 你,對方星期一收到我寄去的另一間銀行的存簿和卡,但是 我到現在都沒收到錢,可以去銀行掛失嗎?」,有被告與「 李佳琪」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7日寄出郵局 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前1週之週四或週五寄出 ,與其接洽的是不同業務,但是係同一個收購帳戶之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被告係分別寄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其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寄出 後未獲報酬,始與「李佳琪」聯繫出售郵局帳戶,堪信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顯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李佳琪」,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 佳琪」對告訴人鄧國榕、左美雯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提供帳戶之行為,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一 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 本案罪數(見本院卷第52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是否 承認?)當時其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等語(見花蓮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7頁)而否認犯行,本案自無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 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左美 雯、鄧國榕分別以15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火鍋店 工作,月薪3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幫助犯洗錢罪,犯罪期間相隔約1週,爰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7日 起至113年6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故意犯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左美雯、鄧 國榕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左美雯、鄧國榕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款 項,具有支配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左 美雯、鄧國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DM-113-金訴-152-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2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子 」)」應更正為「邱子桓(綽號「阿子」)」;第8 行「依 『阿子』之指示」應更正為「依邱子桓之指示」;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泰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 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 、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 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 為443萬8,613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 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 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 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邱子桓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陳瑾慧取款之行 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緊接,地點、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 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 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 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21 15 號)部分,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 併辦事實,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且 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無須再行退併 辦處理,是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 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21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子」之人(下稱「阿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 陳瑾慧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 Trader 5」APP以進行投資, 獲利頗豐,惟須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儲 值方能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瑾慧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虛 擬貨幣以儲值,陳泰瑜再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 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 13時47分許,均前往陳瑾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3樓住處,向陳瑾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 、243萬8,613元,得手後再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 查。 二、案經陳瑾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泰瑜為求賺取報酬,依「阿子」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112年3月9日16時53分許、112年3月14日13時47分許,均在告訴人陳瑾慧住處,向告訴人陳瑾慧收取100萬元、100萬元、243萬8,613元,嗣再將得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與「阿子」指派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款項與被告陳泰瑜之事實。 3 證人盧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告訴人陳瑾慧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瑾慧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購買金額均為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阿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前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15號   被   告 陳泰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泰瑜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加入邱子桓(已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一日 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次併案範圍)。嗣 陳泰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瑾慧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陳泰瑜,再由陳泰瑜依邱 子桓之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使陳瑾慧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法追查。嗣經陳瑾 慧察覺遭詐欺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瑾慧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泰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 ㈢證人盧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泰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 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2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34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查本案之詐欺被害人與前 案相同,是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瑾慧 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40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陳瑾慧之住處) 100萬元 陳泰瑜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53分 100萬元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7分 243萬8,613元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734-202410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香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0、48頁);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 在其花蓮縣○○鄉○○路○段00號,以LINE通訊軟體」、第11列 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稱其 之聯繫對象為暱稱「張金」之人、其提領本案告訴人楊金 雀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之對象為「黃惠玲」,惟依卷内事 證,無從得知 「張金」或「黃惠玲」之人及詐騙告訴人 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 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係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交付之,且此犯行屬正犯犯行 ,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騙人,亦無幫助洗錢,惟其承認 錯誤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卷第47頁),是就洗錢罪部分,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之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表示,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案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金」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 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同居人、目前從事餐廳洗 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 ,業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 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即另案被告王心淵(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嗣「張 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陳香梅復依「張金」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黃惠玲」,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把王心淵的帳戶帳號提供給一個叫「張金」的人,他說他要在台灣做賣藥的生意,他不是台灣人,沒有台灣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他臺灣的朋友向他買藥,他朋友把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一個叫黃惠玲的人;總共提了60幾萬,提到一半帳戶就被凍結了;對話證據都刪掉了云云。 2 ⒈告訴人楊金雀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丈夫即他案被告王心淵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洗錢犯行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金雀 111年6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楊金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2024-10-24

HLDM-113-金訴-17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志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志(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92至93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 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 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 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0月30日前)時,107年11月9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 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 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刑 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 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予「葉宇哲」,使「葉宇哲」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於line向徐志明施用詐術,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 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 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 犯幫助洗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本院 卷第92、97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徐志明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13萬 0129元),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 認幫助犯洗錢罪,僅承認幫助犯詐欺罪,惟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犯行均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認原審量刑 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葉宇 哲」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用,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徐志明追償之困難,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罪、 僅承認較輕之幫助犯普通詐欺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 犯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徐志明雖未達成調解、和解,然已先 賠償告訴人徐志明1萬5000元之情,有郵政匯款單據影本1紙 在卷可查(原審易卷第1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 第53至54頁),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 (一)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分 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旨 ,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 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又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 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 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 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 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 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 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 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 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 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 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 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 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 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 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 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 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 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22號判決意旨)。 (二)如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 卷證,請求併案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 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並不在原審審查之範圍內,因而本院僅審查原 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妥適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 則無從贅予審查。是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自屬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391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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