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原名李柏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給付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
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至全數壹佰萬貳仟柒佰元給付完成。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李柏佑)原係台鋼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燦星旅行社)之員工,負責同業拜訪、同業轉介、收
取、保管訂金、團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
月17日,將合作業者張獻欣匯入甲○○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於112年10月間,將聚
量旅行社交付之訂金33萬元、3萬元,及於112年10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星耀國際
旅行社交付之訂金8萬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194萬元,
均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燦星旅行社。嗣經燦星旅行社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星旅行社委由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7、112至113及193
至195頁,本院卷第28、56、8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及81
至85、111至113及193至1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被告與燦星旅行社簽訂之勞
動契約影本、燦星旅行社訂單編號54313號科威系統畫面截
圖、已收款項畫面截圖、被告收受張獻欣匯入150萬元款項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燦星旅行社交易應收總表、被告
112年11月3日自白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
2年10月23日簽收8萬元之請款單影本、本院113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
狀、113年6月5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㈢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23至27、37至47、49至52、53、55、57、59、63、6
5、183、205至206及219至220、209、211、221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應認係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於112年8
月17日、112年10月間、112年10月23日等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陸續將經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
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且本
身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
反惡意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管理之款項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總金額高達194萬元,顯然欠缺忠於個
人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告訴代理
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53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9至220頁),然事後並未
依條件履行,於本院審理時,雙方再就給付方式產生共識,
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請本院將其等之共識內容,作為本
案緩刑之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2歲父母親、已婚、育有6個月大未
成年子女、目前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特
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悔意甚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已造成危害,應
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及
自114年1月起至119年2月止,每月25日前給付15,000元(最
後1期給付2,700元),至全數1,002,700元給付完成。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依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所取得之194萬元,屬犯罪所得,被告已陸續清償,
尚餘100萬2,700元,被告將依協議內容持續給付,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將依約陸續
給付告訴人,是就上開犯罪所得,實無再命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226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