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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附民-201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具 保 人 張庭瑄 上列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張庭瑄於民國 111年3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故不到 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10月22日到庭,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具保金,且將上 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 ,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 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 ,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訴-98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双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双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双喜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趙双喜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表示 其意見略以:請輕判一點,執行案件一覽表,僅剩113年度 簡字第1634號尚未執行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 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9月),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8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586-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豪 具 保 人 劉俊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上豪涉嫌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劉俊成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 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 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金訴-1875-20241219-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 (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 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對 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告 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酌 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 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 子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 旅館間有私人恩怨(見本院卷第173頁),復觀諸盟園旅館 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 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 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 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 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據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並為傷害犯行 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 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 183至197頁),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 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 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 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訴-834-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嘉源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嘉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64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74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Apple廠 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峻宏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 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微信,以暱稱「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 聯繫,雙方議定由郭峻宏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 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郭峻宏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峻宏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供匯款,陳韋良旋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 欽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 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郭峻宏碰面,郭峻宏坐上陳 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pple廠牌 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郭峻宏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中油加盟聯新站,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與陳 韋良,且陳韋良有先匯款3,500元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本來要買自己要施用的毒品,是陳韋良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拜託我幫他一起拿,他有問我2公克的 愷他命多少錢,我去問小蜜蜂價錢後把價錢跟陳韋良說,價 錢是3,500元,陳韋良就用他爸爸的帳戶匯3,500元到我中國 信託銀行的帳戶,我並沒有賺錢,之後我就去幫他拿,拿到 之後陳韋良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就把2公克愷他命交給他, 我只是轉讓毒品給陳韋良,如果我有在販賣毒品,警察來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時,應該會查到毒品才對 ,但這次我並沒有被搜到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32分許,持其所有Apple廠牌型號iph one12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 「皇冠傳播」與陳韋良(暱稱「小凱)聯繫,被告並提供郭 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陳韋良匯款,嗣陳韋良於同日 11時34分許,由其父陳世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 至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中油 加盟聯新站,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 碰面,被告坐上陳韋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交付2公 克之愷他命與陳韋良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 韋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郭峻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 韋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照片、陳世欽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056號卷 第9、59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卷第39、45、209頁 ),是被告確有向證人陳韋良收取2公克愷他命之價金3,500 元,並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證人陳韋良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營利,其所為應僅構成轉讓云云;惟按 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 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 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 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 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 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 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認識陳韋良,因為他跟我叫過小姐,所 以他還留著我跟他的微信等語,證人陳韋良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認識被告到本案案發大概7、8年,我跟被告的交情 很淺,當時剛好我有這個狀況,才會又去找被告,其實中間 的時間我跟被告沒有聯繫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陳韋良並無 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摯友關係,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 心智正常之人,且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 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況倘被告真無從中牟利 之意圖,自可直接帶同陳韋良接洽其上游,或逕提供其上游 之聯絡方式與陳韋良,由陳韋良自行與其上游聯繫購買,實 無須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居間為雙方聯繫後,又親自涉 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難以採 信,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 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 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 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交付愷他命與陳韋良,並向陳韋良收取 金錢,惟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 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 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亦 僅有1次,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顯較大量走私進 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 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韋良,其 所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 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方工 程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買 家陳韋良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3,500元之價金,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PCDM-113-訴-789-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54號 原 告 彭成棠 彭許秀碧 彭美月 黃詠原 黃上豪 黃浩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修 彭美月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2-附民-2454-2024121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 原 告 林聖富 送達代收人 蕭俊富 被 告 劉育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PCDM-113-附民-172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渭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承認,且非常 配合檢察單位調查,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有固定住所不 曾搬家,且家庭和諧無逃脫放棄家業之必要等情,准予被告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返家安排家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查被告林渭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自同年5月29日起、同年7月29日起 、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 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該日當庭諭知對被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同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9月(1罪 )、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5年2 月(1罪)、2年8月(1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目前 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為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審 酌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 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則客觀上當可合理判 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 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戕害他 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 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 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 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6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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