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第10行補充「復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三)補充理由:被告許欣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
檢驗機構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天;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上
午4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1
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0○街之某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
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TYDM-113-桃簡-293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