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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第10行補充「復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三)補充理由:被告許欣雅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100ng/mL,有該 檢驗機構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天;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該結果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 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7號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98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1日上 午4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欣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於1 13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0○街之某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 年8月11日上午6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32-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騏(原名呂少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少騏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 4月30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薆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 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呂少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日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7)、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304-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近5年間屢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 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 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未坦 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 51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祥軒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3、4月左右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28-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有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查,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與他案 竊盜、詐欺案件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 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係員 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 安全帶而盤查被告,經核對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嗣 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上的腳踏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並當場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遂坦承係其所有,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員警回所製作筆錄並採尿檢驗, 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 行,尚難僅憑於腳踏墊上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合理之懷 疑,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換言 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決所稱之確切根據 ,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 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 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 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 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 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採尿送驗結果出來前,主動向員 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 澈底戒毒,竟於相隔未及2年,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 方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自89年起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經起訴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因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 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總毛重約0.195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4號   被   告 袁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1 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1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7時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晚間6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公克)而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5號) 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64號)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65-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37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6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 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 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 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 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邦圻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 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㈥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之機車涉嫌另案為警盤查,發 現其為毒品查驗人口後,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即 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 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 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 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7.381公 克(計算式:13.689公克+13.090公克+0.602=27.381公克) ,已逾20公克,有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海洛因8包 驗前毛重共計7.63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5.9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5.9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6.36%,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8.21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394公克,取樣0.03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3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7%,驗前純質淨重13.68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A3899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卷第129-130頁)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7.82公克,驗前淨重17.157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3%,驗前純質淨重13.09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25公克,驗前淨重0.997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0.4%,驗前純質淨重0.60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8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於113年6月 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友人住處,先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共計5.95公克、純 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 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0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7.381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復施用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淨重共計5.95公克、純質淨重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5.5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38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60-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名稱欄編號 1記載「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啟智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23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居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50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5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23、25、7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 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 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 巷0○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 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正康一 街156巷口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258-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編號113FF-058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13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協同姚緯誠犯回被告居處時,發現被告 正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工具,被告嗣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63、6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與沾染之毒 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針筒1支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058號)(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當場為警 盤查,扣得內含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啟智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58號)各1紙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1527-20241220-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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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 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 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暨於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94、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㈣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詳毒偵卷第65頁), 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泥作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6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詳毒偵卷第1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 度毒偵字第94、528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3年8月14日 下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弄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1.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0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023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553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23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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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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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3208號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3208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 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 」、「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4、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 竹縣市某友人住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洛因等語(見毒偵3208卷第13 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3208卷第7、9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亦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毒偵2817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 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2817卷第45、1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亦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㈠之查獲過程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內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工具後,被告嗣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3208卷第12-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 第39、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 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可能有施用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犯罪事實㈡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 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坦承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2817號卷第 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在卷可憑(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 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犯罪事實 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毒偵3208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2817卷第16、11 2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針筒3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第47頁) 2 含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驗前毛重0.78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報告編號A345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2817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市某朋友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5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為 警查獲,扣得針筒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5月 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 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毛重0.7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扣案香菸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則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736-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第2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6行「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5行「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 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94、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 許、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 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確實 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 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 ,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 ,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工 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DE000-0000 號)2紙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2979號卷第111頁、毒偵卷第 2884號卷第10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收銷 毀。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盛裝之針筒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 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 度毒偵字第94、528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 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 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 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執 行搜索,在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7公 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 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 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口為警盤查 ,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 0000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 0000號) 佐證針筒1支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支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 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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