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男、民國82年7月12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1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聲請人。雖聲請人受胎係在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非
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
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上開
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相對人
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等語,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
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
雖係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10月9日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
),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
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調裁-95-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