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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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男、民國82年7月12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1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聲請人。雖聲請人受胎係在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非 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 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而上開 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相對人 是聲請人的親生父親」等語,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 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 雖係在其生母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相對人 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3年10月9日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 ),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 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人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 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調裁-95-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左側前交通動脈瘤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 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 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965-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多年 前即有表示希望出賣因繼承而與其他12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上開土地均屬持分土地,管 理及變價均不易,現有多位買主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慮及 現已有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變價分割訴訟,若變價分割 將會使系爭不動產之售低於市價,損害相對人之權益,而系 爭不動產之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若相對人不與其他 共有人併同出售,餘下的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且對於 相對人無任何實質幫助。又相對人現有之金融帳戶金錢合計 僅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之照顧醫療看護費 用每月約需花費6萬餘元;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出售系爭不 動產,並已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供相對人長期照 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 第34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12 年度 監宣字第1258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繼承取得,與他人共有,相 對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大,又為數人所共有,現實上確實管理 使用或收益較為不易;聲請人主張現有多數第三人有意價購 系爭不動產,亦有不動產賣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堪認確有第三人出面收購系爭多人共有的 不動產,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衡情,確實對相 對人較為有利,否則若僅相對人獨留其應有部分土地,將來 恐更難處分利用;而相對人之其餘全部子女即丙○○、戊○○、 己○○、庚○○、辛○○亦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為上開處分(見 本院卷45頁背面、本院卷第60至64頁同意書),將來出售所 得價金可用於相對人日後之長期醫療照護上,衡情,應符合 受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802-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的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資料。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 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慢性呼吸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 ,其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也無法寫字溝通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618-2024113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李火林 陳月娥 李湄筠 陳涵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秀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李秀蘭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相對人李火林、陳 月娥、李湄筠、陳涵湘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子女,均為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5 月21日花院能98司執廉452字第1246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62-202411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係 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受安 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 ,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而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況及 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 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受 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教 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薄弱,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35-2024113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聲請 人二人幼時即不思儲蓄,亦乏於資助家用,相對人收入不穩 ,復將金錢均花費在飲酒作樂、在外結交女性,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均靠母親丁○○在工廠上班以微薄薪資勉力維持,91年 2月間丁○○因遭相對人家暴與相對人離婚,其後相對人即音 訊全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未曾聯繫。   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 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 人二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 即未負擔家庭責任,其於91年2月間與丁○○離婚後,更是音 訊全無,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 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調裁-86-2024113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 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事件之被告訴訟代 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係為了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並核對筆錄內 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敘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家聲-9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疑似遭受其繼父不當身體碰觸,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於111年12月2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繼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受安置人之母親、繼父生 活困窘,未能提供明確的未來照顧計劃,社工尚須協助家庭 功能重整與提升受安置人親屬之親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尚 不適宜返家,為使受安置人可受適切之保護及照顧,爰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作業、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34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 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限制;而受安置人之 母目前無業,經濟生活全仰賴受安置人繼父,考量受安置人 之母與繼父生活空間狹窄擁擠,且受安置人之母另須全職照 顧另一名新生兒,迄今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的具體照顧計劃 ,親職能力薄弱;佐以受安置人之外祖父亦因經濟能力有限 ,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目前暫無其餘親屬 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是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7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3 年生)係甫 出生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 母過往即有濫用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其坦承於懷孕期間未定 期產檢且有施用海洛因,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海洛因呈陽 性反應及出現毒品戒斷症狀,因受安置人之母就受安置人體 內有毒品反應說詞避重就輕,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劃,亦 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故於113年8月15日16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 B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其無法提供具體 照顧計劃,親屬資源薄弱,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 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生活,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 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 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雖於113年10月返回職場工作,但其 自述目前無心思考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亦無法提出具體照 顧計劃,且社工多次與受安置人之母約定面訪,受安置人之 母皆未配合;參以受安置人之母B親屬資源薄弱,並無其他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準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9

TYDV-113-護-5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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