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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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劉永興 被 告 王大進 張博欽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劉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大進、張博欽(下分別稱王大進、張博欽)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大進、張博欽及被告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榮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原告即交付上開借款予王大進,並由王大進交付由 張博欽簽發、鴻榮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鴻榮源公司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亦否認系爭支 票上為鴻榮源公司之大小章,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大進、張博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 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 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理。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700,000元,固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7-18頁),為被 告所否認,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簽立、交付票據之原因眾 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縱原告所執張博欽簽發、鴻榮源公 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亦難據此認定兩造有交付 現金以及以及借貸意思互為一致。況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70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給付,然此筆款項高達70萬元,並非小 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貸人之帳戶中 始合常理,原告以鉅額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 原告亦未提出提領紀錄抑或其他可證明交付之證據,自無單 純以系爭支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資料,原 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定單憑原告所提系爭 支票,並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博欽 112年10月12日 700,000元 AG0000000

2024-11-29

TNDV-113-訴-100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金旺成工程行即游清池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偉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群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及大三億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億公司),分別將台積電南科18P8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18P8工程),及台積電南科14廠8期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系爭14P8工程)之模板施作工程委由被告施作 。嗣後被告於111年3月至8月20日間將關於廠區牆壁、剪力 牆、反樑、外牆增高、無樑板、管橋等模板施作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並就工程範圍及價金等契約條件,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成立契約,雙方約定以被告現場指揮原 告應施作之內容及範圍,並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詎料,系爭工程竣工多日,且「台積電18P8廠A 區」業已成廠並開始運作,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8月20日應 給付之第9期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78,988元,且亦未返 還前共計8期款項其中保留款643,946元。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伊於承攬系爭18P8及系爭14P8模板工程後,即將 系爭工程「台積電18P8廠A區」、「台積電18P8廠B區」、「 台積電14P8廠A區」及「台積電18P8廠B區」(以下簡稱18P8) 及(14P8)再轉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訂定書面承攬 契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惟約定之單價除系爭工程需施 作完畢外,尚包含收尾、模板拆模、封模、整料、拔釘、清 潔場地及清理廢棄物等工作。然否認原告業已完工,原告僅 施作施作「18P8A區」部分工程,並自111年8月5日後即未進 場施作。又原告已完工施作之工作物品質亦具嚴重瑕疵,經 被告催促原告進場改善,原告亦未為修補,故此,被告須另 行僱工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修補。另被告亦因原告施作之部 分工程有瑕疵,而遭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扣款,並尚未結 算發還保留款,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保留款。惟若鈞院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爰以上開 債權(系爭18P8工程:2,598,588元、系爭14P8工程:217,35 0元)為抵銷,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於台積電模組下包工程「模板承作」,施工範 圍包含「18P8廠地下一層、二層及地上一至三層」、「14P8 地上一至三層」。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7,709,71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範圍究竟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否認原告承攬工程已完工等語,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告以全部完工為由請求工程款978,988元,此乃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關於原告主張就被告指定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其提 出之證據於證據清單於卷二第399頁,分別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LINE對話紀錄、工程計算表及 其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卷一第35至53頁、 第55頁至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第249頁及第265至267頁) 。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卷一第35-55頁):   經查:上開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表,均係原告單方自行製 作之表單,此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   再原告雖主張前8期均是由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數量計算 表後,被告即付款,同理第9期(即系爭本期)應採同樣模式 云云。惟前8期乃因被告不爭執數量及款項而付款,但第9期 被告既有所爭執而進入訴訟,本應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由 原告舉證,自不可混為一談,故此,尚難單憑上開工程估價 單及數量計算表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兩造對話紀錄(卷一第55-241頁紅色螢光筆所示):   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大多係原告傳送其所自行製作之表 單予被告(卷一第237頁紅色螢光筆所示),然查,該表單雖 以Line傳給被告,但該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明白確認施作之 數量,益見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表單均為自行製作,並未 以工程項目表單及完成實品與被告一一逐項核對,今被告否 認其真實性,自不可採。  ③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卷一第243-247頁):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在前8期工程款均有如期匯入原告所指定 帳戶(見卷二第39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前8期均有如 數付款,但斷不能以被告確認1至8期工程完成並依原告請求 付款,即認被告就第9期亦已確認而應付款,故原告此舉證 不可採。  ④末查系爭案場當時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廠商施工,當時原本就 是由原告及被告二家同時施工,後期又找另一家廠商趕工, 合計三家廠商在同案場施工,要確定三家分別施工範圍及數 量顯有難度;再目前工程已完工甚至廠房已正式運作,根本 無從鑑定。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亦無其他舉證,而 單憑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云云自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原告就完工之範圍是否有 瑕疵,被告得扣款之金額分別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第九期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完工之 數量及金額既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是否有 瑕疵及被告得扣款金額為若干,自無庸再予審究。   (三)原告請求643,946元之保留款有無理由?   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部分,其上游業主分別為達欣公司及 大三億公司,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達欣公司部分:   經查:達欣公司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保留款5%,待全部完成後經達欣公司驗收合格後全 退,此有承攬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44頁)。由上合約 約定,達欣公司交付予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均須待達欣 公司驗收合格後始退還被告,被告再將原告承攬部分之保留 款退還原告。而經本院函詢達欣公司後,其函覆本院:「其 與偉林公司關於台積電18P8新建工程,該廠商尚未與本公司 進行合約結算作業,故尚未退還5%保留款」,此有函文1紙 附卷可查(卷三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達欣公司既尚未 退還保留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即無 理由。  ㈡大三億公司部分:   經查:本院函詢大三億公司結果,其函覆:「該契約之工程 保留款1,832,582元部分,將於113年2月15日放款」,此有 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545頁),足見,大三億公司部分 已經發還系爭工程保留款。惟原告請求保留款範圍涵蓋達欣 公司及大三億公司部分,因僅有大三億公司發還工程保留款 ,而達欣公司尚未驗收發還,而原告自認請求643,946元之 工程保留款無法分別區分出屬於達欣公司及大三億公司之金 額,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三第42頁),故此 ,即便大三億公司已發還工程保留款,但本院無從判斷被告 應給付原告就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多少?應待至達欣公 司發還被告工程保留款後始得合併彙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22,934元5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7,1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2-建-10-20241129-1

勞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王俊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㛄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 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甚明。又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 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請 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應係指和解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而言。 二、再所謂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指私法上 有和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 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 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三、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訴請相對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惟調解內容並未就請求人於在職期間之雇主究為何人,及薪 資數額、薪資計算方式等,均未確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等法 規之保護勞工良善立意,爰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度 勞訴字第74號審理後,於113年10月23日訴訟繫屬中經兩造 同意移付調解,而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訛。經查,和解之目的係以協商之方式訂出雙方可 接受之終結訴訟條件。而請求人於和解當日委有律師出任代 理人並陪同出庭,和解當日兩造已協商出金額並為合意,依 當日和解筆錄內所載,雙方就金額部分已充分表示意見,顯 請求人已明白自己權利義務關係而成立和解。今請求人請求 繼續審判其並未具體指摘和解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或訴訟法有和解之當事人無 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 別代理權等情形。顯見,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具 體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 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勞續-1-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賀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 6,000元,應繳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8

TNEV-113-南簡補-539-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博治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7703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7

TNEV-113-南小-163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王子維 被 告 陳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予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000元。關 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汽車之價值為958,000元(卷一第7 頁),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即為958,000元。又關於原告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8,000元。而先、備位之訴訟標的 價額相同,故本件以958,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形式 車廠年月 排氣量 1 AHX-9606 Mercedes-Benz SLK200 103年3月1日 1796

2024-11-25

TNDV-113-補-1167-20241125-1

南再簡
臺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再審被告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4

TNEV-113-南再簡-6-2024111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洪秋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

2024-11-14

TNEV-113-南簡補-510-20241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複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楊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1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4

TNEV-113-南小補-433-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 芳語(下稱蔡芳語)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其對於房屋應盡管理之責,卻未慎 選房客,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游鎧陽(下稱 游鎧陽),而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後,經營娃娃機店(已於民 國112年6月搬離),24小時營業,惟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 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 經上訴人多次建議游鎧陽請人在店面看顧,均置之不理,態 度不佳。又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1年12月22日至23 日遭人潑灑穢物,上訴人於該期間路過,亦遭魚池之殃,然 游鎧陽卻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不願提供予警方調查。 (二)另蔡芳語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出租予外籍移工,租客龍蛇混 雜,群聚喧嘩,於後院抽菸,亂丟菸蒂,五樓陽台烤肉之煙 味亦飄散至鄰居,已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上訴人曾聯繫蔡 芳語,惟其回覆就是簽約了,鄰居必須忍受等語。蔡芳語之 中庭花圃雜草無人清理,蚊蟲孳生,上訴人自得協助清理, 又上訴人於自家花圃種菜親眼見過移工滴不明物體下樓,因 而不敢再種菜。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蔡芳語之部分: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認上訴人書狀 內容與實際事實有出入,且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應盡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鎧陽之部分:不爭執租賃過系爭房屋,惟否認上訴人主張 不願配合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伊雖於案發之日於國外,然 仍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予警方。且上訴人書狀內容與實 際事實有出入,另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盡義務 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 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游鎧陽經營之娃娃機店,採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23日,該娃娃機店遭人潑灑穢物,而上訴人亦遭受波及,游鎧陽竟不願配合警方調查,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游鎧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對於游鎧陽上述之不作為,已危害其居住安寧及安全乙節,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採開放式,無人管理,為常見之經營模式。店面又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除非噪音逾管制標準,尚難依此即推認妨礙居住之安寧及安全。至於玩家隨意丟棄垃圾、菸蒂或違停車輛等行為,純屬個人公德心表現,實與游鎧陽顯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游鎧陽涉嫌隱匿監視錄影紀錄,前業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以游鎧陽雖因出境,不在國內,惟已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設備之記憶卡予承辦員警,顯無隱匿證據之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7頁)。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游鎧陽雖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娃娃機店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顯難認游鎧陽於租屋期間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2、上訴人復雖主張蔡芳語未慎選租客,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 經營娃娃機店,造成環境髒亂,二樓以上則出租予外籍移工 ,抽菸亂丟菸蒂,於陽台烤肉,造成煙味四散等情,然上情 為蔡芳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上 訴人自應就蔡芳語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就蔡芳語之租客有其所指 摘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綜有上開事實,亦為租客 之個人行為,蓋房屋出租後,蔡芳語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理 使用權限,尚難因租客之行徑歸咎於蔡芳語,遽認蔡芳語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3、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分別指摘被上訴人二 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關於 上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4、至於「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 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為被告,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上 訴人未補正該便當店實際營業登記名稱、負責人及訴之聲明 為由駁回上訴人追加。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闡 明上訴人是否有要抗告之意?上訴人稱「不需要抗告」,此 有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毋庸再對此 部分為審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簡上-17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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