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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李世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黃李純珠 柯欣妤 李明聰 李文㨗 李石素月 李明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共有人中華民國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世偉 李世仁 李忠鋼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即共有人臺南市之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方澤心 訴訟代理人 石明鑫 林欣怡 被 告 李育承 李幸蓉 李俊樵 吳蜜 李道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吉 被 告 王女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冠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飛慶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 陳阿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榮峰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宇程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雅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彥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漢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斯閔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段明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士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陳長春即李維輅之繼承人、陳俊哲承受訴訟人 林聖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揚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姍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杭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聖儀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益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聰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貴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林淑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惠美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士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聰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昱曜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招智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娟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美菁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王秋花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天保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雲綉 被 告 簡玉書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志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陳李春尾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趙李春桃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李明合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胡格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裕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柏浩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世吉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劉蘇淑卿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蘇秀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順育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建佑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宛橒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珍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惠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林素楣即李維輅之繼承人 蔡俊男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香即李維輅之繼承人、蔡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乃恭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住00 Christopher Pl, Saddle River, NJ 00000 李乃寬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乃信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智晃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劉惠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吳慧瓊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子和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怡箴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哲夫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陳聖復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志昀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婉容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威宏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宇玲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禹成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亮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陳玠君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李清麗即李連頂之繼承人 李美榮即李連頂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 蘇素英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賢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昌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政雄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梅香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盧銘松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林麗雪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翰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盧仕勛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徐盧麗珠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蔡盧麗玉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崔李秀蘭即李和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崔啓浩 被 告 李進勇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孟妹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美慧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天德即李便之繼承人 李林杏蘭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義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琳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文賢即李澤本繼承人 李如盈即李英俊之繼承人 李芸珮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芸馨即李明晃之繼承人 李雅慧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逸樺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傑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李鴻仁即李金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維輅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 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 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 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 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 、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 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 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 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蔡秀香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 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70,辦理繼承登記。 二、李連頂之繼承人即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 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 、李清麗、李美榮應就被繼承人李連頂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 區北小新段559、602、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 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李和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應就 被繼承人李和泉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 60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四、李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應就 被繼承人李便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北小新段559、602、60 4、800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 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歸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所有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 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 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 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細彙 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輅之繼 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繼承人、 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澤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 賢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秀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蔡俊男、蔡秀香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俊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士元、陳長春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明晃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芸珮、李芸馨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被告李英俊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8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如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被告李金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 聲明由其繼承人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承受訴 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3至59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李連洲因失蹤而陷 於生死不明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王怡嫻地政士為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有 前揭裁定(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失 蹤人李連洲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王怡嫻地政士為李連 洲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李梅香、崔李秀 蘭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維輅於 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王女玉、李冠儒、 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婷、李佳玲、段 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陳長春、林聖 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益、林聰郎 、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王昱曜 、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天保、 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胡格 、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育 、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李連頂於58年11月 14日死亡,並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 劉惠麗、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 陳志昀、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 玠君、李清麗、李美榮繼承;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和 泉於59年5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 賢、李政昌、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 、盧銘松、林麗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 玉、崔李秀蘭繼承;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便於66年2 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 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 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 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 、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 李澤本之繼承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有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係因部分共 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甚至搬至國 外,而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土地自共有人即被繼承人 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等人過世後,多年來皆無 人聞問,而本件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 繼承人分得之面積狹小,無法做實際運用,且部分繼承人 實際上未居住臺灣,顯然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 分割確有困難。從而,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 實際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提出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上。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未 分配土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同意 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方案一補償。 (三)聲明:   ⒈共有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之繼承人應為繼承 登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⒉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 、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 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⒊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蜜、李俊樵、李幸蓉、李 育承應依鑑定人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方案一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 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共有人李澤本之繼承人、李 連洲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等人。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賢:   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無法解決問題,系爭土地為李氏宗親多 人共有乃淵源已久。原告對於共有土地並未提出具體利用 計畫,原告分割方案仍以原告及一部分被告維持共有,並 無法解決所謂運用問題,只是徒增共有人之應訴勞費。而 共有人是否居住台灣與共有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並無關聯 。況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並無散 居海外難以聯繫、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事,與原告及被告 吳柏璋等人應有對等權益。原告分割方案毫無理由排除被 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顯不合理。   ⒉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共有房 屋(門牌號:善化區小新營70之1號)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緊鄰,此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與共有人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之利害關係密切。故被告李文賢 等人提出分割方案,係修改原告之分割方案,將    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四人列為原物分配,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 李英俊、柯欣妤、李明聰、李明晃、李文㨗、李石素月、 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中鋼、李育承、李幸蓉、李 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 地之被告(即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有人李連頂之繼 承人、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有人李便之繼承人、李 連洲之財產管理人王怡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 (二)被告善化區公所:   ⒈依據内政部66.2.2台内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查已發 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除計畫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 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該都市計畫所規 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暨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 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 得變更用途。」。   ⒉經查被告善化區公所管理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 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路之需,被告善化區公所主 張保留持分面積,建請分割位置為既有鋪設柏油及側溝相 鄰之處。 (三)被告李明輝:被告李明輝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 00號建物,希望能保留該建物,並將坐落土地分配給被告 李明輝、李幸蓉、吳蜜、李俊樵、李育承保持共有。 (四)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雪、盧士翰 、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     (五)被告李政昌、蘇素英、崔李秀蘭: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一起出售給建商,可以賣得較好價格。 (六)被告李天保:希望可以分配土地。  (七)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李維輅(應 有部分480分之70)於17年4月10日死亡,並由被告李道義、 王女玉、李冠儒、李飛慶、陳阿金、李榮峰、李宇程、李雅 婷、李佳玲、段彥廷、段漢盈、段斯閔、段明萱、陳士元、 陳長春、林聖岱、林聖揚、林姍玟、林聖杭、林聖儀、林聰 益、林聰郎、林貴美、劉林淑美、林惠美、王士仁、王聰吉 、王昱曜、王招智、林美娟、林美慧、林美菁、王秋花、李 天保、簡玉書、李志龍、陳李春尾、趙李春桃、李明合、蘇 胡格、蘇裕軒、蘇柏浩、蘇世吉、劉蘇淑卿、蘇秀金、林順 育、林建佑、林宛橒、林素珍、林素惠、林素楣、蔡俊男、 蔡秀香繼承;及李連頂(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8年11月14 日死亡,由被告李乃恭、李乃寬、李乃信、李智晃、劉惠麗 、李吳慧瓊、李子和、李怡箴、李哲夫、陳聖復、陳志昀、 陳婉容、陳威宏、陳宇玲、陳禹成、陳亮君、陳玠君、李清 麗、李美榮繼承;及李和泉(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59年5 月26日死亡,並由被告蘇素英、李政雄、李政賢、李政昌、 李梅香、李雅慧、李逸樺、李鴻傑、李鴻仁、盧銘松、林麗 雪、盧仕翰、盧仕勛、徐盧麗珠、蔡盧麗玉、崔李秀蘭繼承 ;及李便(應有部分480分之5)於66年2月1日死亡,並由被 告李進勇、李孟妹、李美慧、李天德繼承,然繼承人迄今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 李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調解卷第199-504頁),堪信為真實;其等迄今未就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68頁)在卷,經本院核閱 屬實。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被告 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李維輅、李連頂、李和泉、李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70、480分之5、480分之5、48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一所示,602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559、604、800地 號土地屬於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 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5-68頁、本院卷㈠第101頁),並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略呈長方形,北側為同段601地號 土地,目前為道路,寬約3.1公尺,東、西、南側為同段602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目前尚未開闢;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一層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其 餘為雜樹或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 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第201-219頁)足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俊、李世仁、李忠鋼、吳 蜜、李俊樵、李幸蓉、李育承等人,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 償;被告吳柏緯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李杏蘭、李文義、李 文琳、李文賢不同意以價金補償,主張獲原物分配;被告臺 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主張原物分配;被告李天保主 張原物分配;被告簡玉書、蘇秀金、蔡俊男、盧銘松、林麗 雪、盧士翰、盧麗珠、蔡盧麗玉同意分配價金;及被告李政 昌、蘇素英、崔李秀蘭主張變價分割等語。經查:   ⑴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其上僅有一未保存登記 建物,其中最具價值之604地號土地,面積達1713.17㎡, 面積不小,共有人中多人已表達原物分配之意願,原物分 配並無困難,本件即無將系爭土地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餘地。   ⑵惟查,共有人李維輅之繼承人共53人,依其持分就系爭土 地559、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1㎡、75㎡、2 50㎡、3㎡;共有人李連頂之繼承人共19人,應分配土地面 積約為0.07㎡、5㎡、18㎡、0.2㎡;共有人李和泉之繼承人共 16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18㎡、0.2㎡;共有 人李便之繼承人共4人,應分配土地面積約為0.07㎡、5㎡、 18㎡、0.2㎡,上開共有人倘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 地之利用價值。故上開共有人以價金分配符合其利益,應 屬可採。被告李天保為李維輅之繼承人之一,希望原物分 配並非妥適之方案。   ⑶又被告李連洲為失蹤人,王怡嫻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 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等應有部分均不高,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對於原告主張以價金分配 未表示反對,且方便其管理,上開共有人以買金分配應屬 可採。   ⑷又被告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為李澤本之繼 承人,應有部分各960分之5,合計240分之5,就系爭559 、602、604、800地號土地應配面積約為0.14㎡、11㎡、36㎡ 、0.43㎡,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⑸又被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為602、8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60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同段800地號為住宅區,二筆 土地現況有鋪設柏油及側溝排水設施,為日後開闢計畫道 路之需,故主張保留持分面積等語。查被告被告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已表達原物分割之意願,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主張應屬可採。   ⑹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 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559、604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 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 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 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 義、李文琳、李文賢等人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602、800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 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 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 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 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所有,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有未受分配之情形 ,自應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 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予原告等人所有,其餘共 有人未按其應有部分獲得分配,得命以錢補償之。經本院 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李世 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 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 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 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 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找補明 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李維 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之 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方案五)可參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⒉雖被告李文賢抗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有低估604地號土地, 及高估559、800、602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該估價報告 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 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認兩造相互補償之金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五、六項分配後, 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珠、李如盈、柯欣妤、 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李石素月、李明輝、 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幸蓉、李俊樵、吳 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臺南市善化區 公所等人應分別應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 間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 所示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 、李便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 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情事,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李世俊及被告吳柏緯、黃李純 珠、李如盈、柯欣妤、李明聰、李芸珮、李芸馨、李文㨗、 李石素月、李明輝、李世偉、李世仁、李忠鋼、李育承、李 幸蓉、李俊樵、吳蜜、李林杏蘭、李文義、李文琳、李文賢 、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 由受分配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表2-4.分割後各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彙整表」金額,補償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李維輅之繼承人、李連頂之繼承人、李和泉之繼承人、李便 之繼承人及王怡嫻地政士即失蹤人李連洲之財產管理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符合不動產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在系爭4筆土地中持分並非完全相同,惟系爭4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屬相同,顯示其價值相當,爰依各共有人 於系爭4筆土地應分配面積,與全部4筆土地面積比例,作為 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59地號 602地號 604地號 800地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⒈ 李維輅之繼承人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⒉ 李連頂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⒊ 王怡嫻地政士即 失蹤人李連洲財產管理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⒋ 李和泉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⒌ 李便之繼承人 5/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⒍ 吳柏緯 70/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14% ⒎ 黃李純珠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⒏ 柯欣妤 48/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⒐ 李明聰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⒑ 李文㨗 1/8 同左 同左 同左 12% ⒒ 李石素月 29/48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⒓ 李明輝 × × 24/480 × 3% ⒔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8/480 96/4800 × 96/4800 1% ⒕ 李世偉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⒖ 李世俊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⒗ 李世仁 77/144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⒘ 李忠鋼 1/30 同左 同左 同左 3% ⒙ 吳蜜 × × 6/480 × 1% ⒚ 李俊樵 × × 6/480 × 1% ⒛ 李幸蓉 × × 6/480 × 1%  李育承 × × 6/480 × 1%  臺南市 管理者臺南市善化區公所 × 384/4800 × 384/4800 3%  李林杏蘭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義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琳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文賢 5/960 同左 同左 同左 1%  李如盈 96/1920 同左 同左 同左 5%  李芸珮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 李芸馨 1/60 同左 同左 同左 2%

2025-03-13

TNDV-111-訴-1616-20250313-3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水桐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騏麟(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珈禎(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宸(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玲(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即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騏麟、張珈禎、張沛宸、張玉玲、張玉燕為被上訴人 張銘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上訴人張銘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民國114 年1月26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院仍得依期宣示判決,並應於當事人承受訴訟後送達判決。 又張銘彰之繼承人為張騏麟、張珈禎、張沛宸、張玉玲、張 玉燕,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13

KSHV-112-原上-2-20250313-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芳姿 代 理 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相 對 人 李景福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昆積 代 理 人 張桂英 相 對 人 李宥嫻 李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李景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之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李景春於本案繫屬後死亡,聲請人為 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重家繼訴-13-20250313-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楊郭金連(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郭金連、楊俊郎、楊淑美為被告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審理民國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 因被告楊孝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3日死亡,致本事件 當然停止,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楊孝義之法定繼承人即楊郭金連 、楊俊郎、楊淑美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2

GSEV-113-岡簡-633-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姜黃素珍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國卿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簡翊紘即簡志宇 簡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姜 明雄為原告,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嗣姜明雄於審理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翊紘即簡志宇(下稱簡翊紘) 為被告,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翊紘返還借款,並聲明簡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因查得簡育祥之繼承人 尚有簡妤庭,於審理中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簡育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9-130頁)。核原告上開追 加簡妤庭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原告之被繼承人姜明雄, 乃先於106年6月16日,借貸並交付予簡育祥200萬元,並收 受簡育祥於該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姜明雄又於107年2月8日再 借予簡育祥150萬元,並滙付該金額至簡育祥指定之帳戶, 合計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詎料簡育祥迄未還款,嗣因 姜明雄、簡育祥各於113年9月17日、108年11月15日死亡, 原告、被告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姜明雄於108年間,向簡育祥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當時簡育祥 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蘇惠芬稱因為簡育祥生病,由其暫代 簡育祥處理還款事宜,蘇惠芬嗣後推稱要等簡育祥經營之公 司興建房屋銷售後,才有錢可償還借款,姜明雄乃與蘇惠芬 簽立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擔保系爭 借款之清償,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姜明雄有向簡育祥 或蘇惠芬投資興建房屋,而係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之擔保, 此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無關於一般房屋興建投資契 約,會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因素、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 證、保險、費用負擔等契約條款即明。又被告簡翊紘於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姜明雄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 簡育祥一事,亦已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已屬自認,被告簡翊紘嗣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僅承 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並不知簡育祥有無向姜明雄借貸 系爭350萬元,並無當庭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 萬元之事實,且聲明撤銷該自認云云,然此顯係被告簡翊紘 嗣後卸責之詞,其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 撤銷自認並無理由。原告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固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然其原因 多端,亦有可能係簡育祥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 而簽立,被告否認係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貸所為,原告亦未 舉證姜明雄有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00萬元予簡育祥,何況系 爭本票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只能證 明姜明雄有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其中原因可能是 姜明雄還錢給簡育祥,也可能是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 姜明雄借款,則真正之債務人即為第三人。且倘簡育祥確有 向姜明雄借貸350萬元,其金額非低,衡情雙方間應會簽立 借據,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所述已與事實不合。 ㈡、倘姜明雄確有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且姜明雄為取得該債權 之擔保,依常理其應係要求簡育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他作為擔保,而不是捨棄具有物權效力之抵押權設定不 為,却去簽一份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 簽立人係蘇惠芬非簡育祥,而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與簡育 祥業已離婚,可見該協議書之簽立,非係原告所稱擔保簡育 祥對姜明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為姜明雄與蘇惠芬間 ,合夥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約定,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 存在於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核與簡育祥無關。又被告簡翊 紘於113年9月26日開庭時,僅係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立 一事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之事實,且倘本院認被告簡翊紘當日,對原告 所稱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350萬元借款予簡育祥一事表示不 爭執而屬自認,被告簡翊紘亦撤銷該自認,且因此一自認不 利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對被告2人 均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簡育祥於106年6月1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原告姜黃素珍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姜明雄;姜明雄於10 7年2月8日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 戶;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 議書,此簽立之時點,係在蘇惠芬與簡育祥兩願離婚日即10 7年11月29日之後;嗣簡育祥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姜明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再者,被告之母蘇惠 芬於112年過世,被告均已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又簡育祥之父簡慶林,係開設有不動產開發公司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 書、簡慶林名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告 提出之簡育祥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143 、165-167頁,及本院之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姜明雄於106、107年間,有先後借 貸並交付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簡育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 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規定。然按「在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必要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 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最高法院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乃先後於106、107 年間,各向姜明雄借得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得350萬 元,其後經姜明雄於107年間向簡育祥催討上開借款,當時 因簡育祥生病,乃由被告之母楊惠芬出面與姜明雄簽訂系爭 協議書予姜明雄,以作為簡育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簡育祥為發票人、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姜明雄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49-51 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姜明 雄之妻姜黃素珍為當事人訊問,經其具結後,到庭陳稱有關 :約於106年間,伊曾在家中看見簡育祥拿1紙200萬元本票, 向伊丈夫(即姜明雄)借錢換現金,當時伊先生係先去銀行 提領200萬元現金,在家中交付予簡育祥,當時簡育祥之妻 也有一起至伊家中,伊先生與簡育祥雙方並約定借款後2個 月還款,利息2分;其後簡育祥向姜明雄表示再借150萬元, 到年底就連同先前借款之200萬元,總共350萬元一併返還, 因為簡育祥建房子需要錢,當時伊先生去滙款150萬元時, 伊沒有一起去銀行,係伊先生在家裡告知伊簡育祥再向其借 款150萬元之事;後來簡育祥到了年底仍未返還,之後姜明 雄常常打電話向簡育祥催討債務,簡育祥屢稱等其房子蓋好 ,以房子貸款出來後即返還借款,結果其仍未還款,其後伊 先生再去催還款,蘇惠芬表示其先生(即簡育祥)罹患肺炎 在台大醫院,之後簡育祥並於108、109年間過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另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姜國禎在庭表示:伊父親(按即姜明雄 )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迄今未還,證據即為系爭本票及 前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語,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 據予被告簡翊紘後,被告簡翊紘亦當庭陳稱:之前伊媽媽在 世時,姜明雄好像有找伊媽媽為了該350萬元之事去求償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然並未主張、提及其母 親有否認該350萬元債務之存在,且於當日庭期,經原告姜 國禎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並主張:因姜明雄共借了350萬 元予簡育祥,為了有擔保,姜明雄乃另外與簡育祥之妻蘇惠 芬簽了一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此非表示姜明雄拿款投資 蘇惠芬興建房屋,而係因蘇惠芬當時表示有土地、房屋可以 做為簡育祥屆時還款之擔保品,姜明雄係先借款予簡育祥, 後為了擔保不放心,始另要求再簽該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 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簡翊紘,並詢問其:就 原告主張姜明雄有借款予簡育祥350萬元,並交付該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有無意見?被告簡翊紘乃明確回覆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其亦不爭執其父 簡育祥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原告姜黃素珍及被告簡翊 紘上開陳述內容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姜明雄於生前,有與簡 育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先後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 祥之情,已非無憑。 3、雖被告簡翊紘上開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 之自認,已為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所否認而不 為同意,且因對另一被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然揆諸上 開之說明,仍得將被告簡翊紘上開之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 實之基礎及依據。至被告簡翊紘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26日 之陳述,僅係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父親簡育祥所簽發,並無承 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依前述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該期日所進行之訴訟過程及內容 ,可認被告簡翊紘係於了解,原告所主張簡育祥向姜明雄借 款350萬元之意思及相關證據內容後,而對原告上開之主張 內容表示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簡翊紘當庭確實並不爭執 其父,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是其上開所 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 時,其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 在於被告之母蘇惠芬與姜明雄之間,且係姜明雄投資蘇惠芬 興建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與簡育祥無涉,而簡育祥會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有可能係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 借款債務,姜明雄滙款150萬元予簡育祥,有可能係其還錢 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均非 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姜黃素珍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後之陳述,其另已陳稱 :姜明雄於生前與簡育祥間,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無合夥 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亦無借款或金錢 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蘇惠芬於108年7月2 0日,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雖前於107年11月29日 與簡育祥已兩願離婚,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等父母 雖於當時已離婚,然其父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蘇惠芬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簡育祥已經癌症末期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簡育祥之父,即簡慶林之名片影 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載明簡慶林係不動產開發公司等 之負責人,且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簡慶林 , 而簡育祥身為簡慶林之長男(簡育祥先前名字曾為簡國彰) ,其曾為上開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亦有本 院依職權從網站所調得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 提簡育祥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1 43頁),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簡育祥表示其經營建設公司蓋房 子需要資金,乃向姜明雄借貸系爭款項,後來姜明雄向簡育 祥催討還款,因簡育祥當時生病且無力還款,遂由蘇惠芬出 面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姜明雄借款予簡育祥之債 權擔保乙節,即非無據。況倘姜明雄於106、107年間交付系 爭款項予簡育祥,係因向蘇惠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則因合 夥投資關係,通常會涉及雙方包括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 、違約責任、投資利潤分配等相當複雜之法律關係,姜明雄 為保障自身之投資權益,衡情應會在開始投資、交付投資款 予蘇惠芬之前,即會與蘇惠芬簽立投資契約,而非如本件般 ,於交付投資款1年、2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 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非簡 育祥向姜明雄之借款乙節,已難以憑採。況簡育祥生前既曾 為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股東,其父親又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 及前述不動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6年間又能出面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並於107年經姜明雄滙付系爭1 50萬元至其之帳戶,則核以一般常態事實,堪認簡育祥係因 自身積欠姜明雄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作為擔 保,被告雖辯稱:簡育祥係為擔保蘇惠芬積欠姜明雄之借款 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至就姜明雄滙付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 因姜明雄為還款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 明雄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 即不可採。 5、從而,本院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原告姜黃素珍、被告 簡翊各於114年1月23日、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上開陳述之內容,予以綜合審酌,並本於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簡育祥於生前,曾先後向姜明雄借得 款項合計3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 所為之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堪認 姜明雄於生前,有借貸並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 然簡育祥於生前並未清償,尚積欠姜明雄該借款債務350萬 元,因姜明雄、簡育祥死亡後,兩造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 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3-訴-874-202503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錢軒宇 錢威宇 周美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邱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徐李桂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培鈞(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思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瑩(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龍英(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德(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慶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君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宋羅月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木通 被 告 邱信銘 蕭彩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 、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双城於本件民國113年4月16日訴訟繫屬(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卷第11頁)後之113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李 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徐慶維 、徐君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節,有個人基本 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45、99至127頁) ,堪予認定。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 懿德、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訴-435-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王 翊(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辰(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周威杞(即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周文川等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王翊、周威辰、周威杞為被告周文川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周文川等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惟周文 川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王翊及兒子周威辰、周威杞,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449頁 ;限閱卷)。周文川既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 人王翊、周威辰、周威杞聲明承受訴訟,惟渠等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王翊、周威辰、周威杞為周文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12

TPDV-112-訴-604-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 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 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 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 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 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 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 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 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 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 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 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 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 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 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 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 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 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 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 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 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 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 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 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 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 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 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 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 ,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 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 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 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 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 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 ,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 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 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 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 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 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 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 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 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 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 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 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 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 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 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 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 :「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 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 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 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 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 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 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 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 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 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 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 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 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 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 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 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 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 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 =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 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 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 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 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 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 ,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 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 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 」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 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 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 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 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 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 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 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 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 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 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 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 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 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 ,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 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 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 ,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 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 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 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 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 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 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 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 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 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 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 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林忠賢(下稱林忠賢)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 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林心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下 稱簡上字」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 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林忠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林忠賢 於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 貸款,透過林忠賢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 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 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 為要脅,誘騙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 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林忠賢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 所記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林忠賢根本沒拿到錢,當初約定買賣附買回始簽立系爭本 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 票,對於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忠賢於111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林忠賢亦於當 日簽發5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再 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林 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林忠賢,其上記 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林忠賢親筆簽收,故530 萬元借款均由林忠賢收訖無訛。經被上訴人依法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林忠賢竟不實主張「係 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 無一分一毫落入林忠賢手中」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約交付予林忠賢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經林忠賢簽收後交 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支票上載「曹清風」 ,用以清償林忠賢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林忠賢 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林忠賢固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劉伊峯保管,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林忠賢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 領與被上訴人無涉,林忠賢不能據此否認收受借款。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劉伊峯介紹,成立借貸合 意,由林忠賢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5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530萬元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 12月30日轉匯50萬元及轉匯42萬元、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 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 銀行本行本票370萬元予林忠賢。詎林忠賢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上訴人僅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以實現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方簽立 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主 張轉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然就遭詐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始簽立, 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 2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 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受款人 為林忠賢之面額3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予林忠賢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忠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 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111年1 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於111年12 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面額370萬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21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至上開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 行本行支票兌現後雖係匯入曹清風帳戶(見板簡字卷第95 頁至第99頁、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該面額37 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需林忠賢背 書後方能轉讓,而依兌現資料,林忠賢確有蓋印背書(見 板簡字卷第99頁),尚難因370萬元係匯至曹清風帳戶即 認林忠賢未收取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 記載之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2025-03-12

PCDV-113-簡上-20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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