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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鄭燦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鄭圳格 鄭禧瑲 鄭榮彪 鄭茂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13.37平方公尺、同 段503地號面積593.13平方公尺、同段504地號面積181.42平方公 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 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90.27平方公尺、同 段502地號面積901.2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 5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 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禧瑲、鄭茂此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主張建築用地部分即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農牧 用地部分即501、50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各自為合併分割, 並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9月30日北土測字第1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 本院卷第337頁,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土地。不同意被告鄭 圳格方案,被告方案規劃道路面積達310.36平方公尺,不符 經濟效益。且各坵塊若僅面臨私設巷道並未直接面臨現有道 路,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須得到共有人同意,非無遭受他人 阻撓之虞。又被告方案造成鄭禧瑲之建物部分須拆除,損及 經濟效益。反觀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相同,僅道路部分 略有差異,且完整保留建物較為可取。農地部分原告有向鄭 禧瑲商量購買土地,未來可合併利用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原 告方案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圳格:同意合併分割。但兩造先人就系爭土地原訂有 遺產分割契約,原告方案與各房原先分配位置不同,不符使 用現況,故不同意原告方案。主張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6日北土測字第501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下稱被告方案) 分割土地。被告方案大致保留建物,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 糾紛。且各坵塊均面臨3米寬私設通道,北側坵塊則均退縮2 米以增加聯外道路寬度,亦有利將來興建建物申請指定建築 線之用,又北側部分既為現況道路,理應維持共有作為道路 使用較為公平。農地部分希望將其分得之農地分在建地下方 等語。  ㈡被告鄭榮彪: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農地部 分與原告仍維持共有,然不同意被告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系爭土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500、503、504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就501、5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均相 毗鄰,其中500、503、503地號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501、5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到場之被 告鄭圳格、鄭榮彪均同意合併分割,堪認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以合併 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 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 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 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 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就 500、503、504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及就501、502地號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其中500、503、50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下簡稱建地部分),501、5 02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簡稱農地部分), 土地整體略呈梯形。使用概況為500、503、504地號土地東 南側即現況圖編號A、A1、B部分為共有人鄭禧瑲使用之水泥 造及磚造建物,中間即現況圖編號D、D1部分為兩造共有之 公廳,公廳左側由鄭茂此所使用,右側即現況圖編號E、F、 G部分均由鄭圳格所使用,北側有部分為道路,其餘部分為 種植雜草之空地。501、502地號土地並無建物坐落,502地 號有部分由原告耕作使用,其餘則為荒廢雜草。交通狀況為 建地北側及南側面臨前庄巷得連接至登山路等情,業經本院 於113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鄭圳格分別提出附 圖二之原告方案及附圖一之被告方案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提 出附圖一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 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各 坵塊東北側均面臨前庄巷可通公路,西南側則劃設3米寬私 設道路,可供分割後之農地及建地出入通行無虞,足認被告 方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被告方案規劃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持分面積相符,尚難謂有損及 其他共有人情形,足認被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方案分割,然查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大致 相同,主要差異為,建地部分原告方案之道路為L型,東北 側之現況道路劃設為各共有人共有,被告方案則將東北側現 為前庄巷之現有道路亦劃設為共有人共有之道路;農地部分 原告方案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禧瑲、鄭茂 此、鄭圳格;被告方案則將鄭圳格所分配之農地劃設於其分 得建地之下方,由南到北依序為原告及鄭榮彪共有、鄭茂此 、鄭圳格、鄭禧瑲。本院審酌建地部分原告方案固使共有道 路面積較少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然系爭500、503、504地 號土地東北側為現況道路前庄巷,如將該部分土地劃設為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雖依現況而言,均仍有道路可供通行,然 若各共有人個別共有之後,無法避免分得人為使用利益最大 話而以建物或其他方式占用現況道路之位置,非無可能導致 現況道路寬度減少至不足2公尺而無法通行;反觀被告方案 將現況道路直接劃設為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實際上可保留 現況道路,避免由任一共有人占用致使道路路寬不足而無法 通行之窘境。至於被告方案固有造成被告鄭禧瑲之現況圖編 號B部分建物少許部分有拆除疑慮,然該建物為2層磚造建物 ,且拆除範圍不大,應非困難。對照系爭建地部分土地若按 原告方案分割將來可能衍生之通行問題,兩相權衡,應認本 件尚無為遷就部分建物座落位置而擇取原告方案分割之必要 。又就農地部分,原告固稱其分配位置旁為鄭禧瑲,係因已 與鄭禧瑲說好要購買其該部分土地而得合併利用,且鄭圳格 如分得建地下方之農地,未來可能占用農地與建地間之道路 等語。然就系爭農地部分,無論採取原告或被告方案,原告 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堪認被告方案於原告並無何優 劣可言,相差僅在是否與被告鄭禧瑲比鄰,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然被告鄭禧瑲自始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明其就分配位置 之意願,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禧瑲有意與其合併使用土 地。反觀被告鄭圳格業已表明希望可以將其分得之建地、農 地分配在一起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鄭圳格將農地分配於其建 地下方,應能便於其未來使用土地,至原告雖稱被告鄭圳格 可能因此占用中間之共有道路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而未能採 信。可徵被告方案規劃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循此,綜合上 情,仍堪認以被告方案為優,較為可採。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鄭 圳格提出之附圖一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 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於法並無不合。因認依被告方案即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可兼顧兩造利益,並符合 法令,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鄭圳格之方案分 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13.37 5,5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593.13 5,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81.42 5,500元/㎡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90.27 1,500元/㎡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901.26 1,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500地號 503地號 504地號 501地號 502地號 1 鄭圳格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2 鄭禧瑲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709/4078 17.39% 3 鄭燦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619/4078 2376/4078 30.31% 4 鄭榮彪 1188/4078 1188/4078 1188/4078 1757/4078 27.94% 5 鄭茂此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284/4078 6.97%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00.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0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22.11 鄭禧瑲 1/1 乙 88.97 鄭茂此 1/1 丙 372.18 鄭榮彪 1/1 丁 138.33 鄭燦 1/1 丁1 233.85 鄭燦 1/1 戊 222.12 鄭圳格 1/1 己 310.36 鄭圳格 709/4078 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鄭禧瑲 709/4078 鄭燦 1188/4078 鄭榮彪 1188/4078 鄭茂此 284/4078 合 計 1587.92 附表四: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01地號)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218.61 鄭燦 70578/121861 分別共有 鄭榮彪 51283/121861 B 145.66 鄭茂此 1/1 C 363.63 鄭圳格 1/1 D 363.63 鄭禧瑲 1/1 合 計 2091.53

2024-12-30

CHDV-112-訴-96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胡幸雄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胡振發 胡黃挺 胡黃峯 胡黃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 溪測土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 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 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且互不找補 (下簡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黃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胡黃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土地使用現況有在 插秧時借給隔壁使用。  ㈢被告胡黃騰: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胡振發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出具同意書表示 同意原告胡幸雄方案,並同意與胡幸雄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第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定義之農 業用地,其分割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 限制。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農舍套繪管制或法定空地套繪 乙節函詢彰化縣政府及埔心鄉公所,均函覆略謂建管資料並 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系爭土地未 經套繪管制,自無因受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是核諸卷 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 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 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 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土地使用分區為變更高速公路 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呈長方形;使用 現況如卷內照片所示,並無地上物;交通狀況系爭土地西側 臨興霖路,東側臨興霖路362巷,業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興 霖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到庭之被告胡黃挺、胡黃峯 、胡黃騰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庭之被告胡振發則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可 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並無 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畫案農業區 5828 2,7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胡幸雄 1/6 1/6 2 胡振發 2/6 2/6 3 胡黃挺 121/750 121/750 4 胡黃峯 1/6 1/6 5 胡黃騰 129/750 129/75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940.25 胡黃挺 1/1 乙 1002.42 胡黃騰 1/1 丙 971.33 胡黃峯 1/1 丁 2914.00 胡幸雄 1/3 分別共有 胡振發 2/3 合 計 5828.00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溪測土 字第17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30

CHDV-113-訴-794-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 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 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 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 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 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 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 、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 (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 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 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 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 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 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 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 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 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 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 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 、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 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 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 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 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 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 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 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 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 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 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 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 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 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 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 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 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 、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 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 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 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 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 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 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 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 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 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 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 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 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 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 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 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 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 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 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 ,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 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 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 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 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 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 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 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 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 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 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 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 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 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 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 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 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 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 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 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 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 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 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 (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 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 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 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 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 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 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 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 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 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 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 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 ,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 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 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 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 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 。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 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 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 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 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 案。 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 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 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 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 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 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 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 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 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 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 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 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 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 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 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 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 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 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 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 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2024-12-30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 告 李○○ 被告兼上八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張○○ 被 告 李○○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院以113年監宣字第22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 能力,惟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委任監護人張○○為訴訟代理 人,而張○○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應認張○○於 當庭為言詞辯論之行為已足認已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意 思,應認其已合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李○○、李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嗣其配偶張○○於87年9月21日死亡,張○○之遺產均係 繼承張○○而來,而渠等之繼承人為張○、原告張○○及被告 張○○、張○○、張○○、張○○、張○○、張○○、張○等9人;又張 ○之配偶李○○於105年4月22日死亡,張○則於111年1月29日 死亡,其子女為被告李○○、李○○、李○○、李○○、李○○、李 ○○及李○○(00年0月0日生,於65年9月9日死亡)、李○○(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8月23日死亡),是被告李○○、李 ○○、李○○、李○○、李○○、李○○等6人為張○○之再轉繼承人 。從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於張 ○○、張○○所留遺產均未予分割,前因協議不成,而由被告 張○○向鈞院聲請調解,仍因繼承人間存有異見,致無從協 議分割,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等事宜。為此,爰依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之遺產。 (二)張○○於84年12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原 告及被告張○○、張○○、張○○、張○○、張○○、張○○、張○等8 人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告李○○、 李○○、李○○、李○○、李○○、李○○等6人為再轉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54分之1,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均已辦 畢繼承登記,復兩造間對於張○○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等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依南投市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 可知張○○在南投市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現存餘額為134.5 元,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張○○有「南投市農 會(活儲)0000000元」所示項目現已不存在,且南投市 農會就張○○之存款資料現僅有「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12 年1月30日」之資料,其餘業因保存年限而不存在,當難 據此加以查明該款項是否業經提領或由何人所提領乙節, 再審酌課徵遺產稅之標的非僅張○○死亡時之財產,更包含 張○○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則上開部分究否屬於張○○之遺 產,即有未明。依實務見解意旨,分割遺產之範圍係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 對象,當毋庸包括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則張○○該帳戶存款 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四)張○○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之荔枝即系爭地上物,係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上現已經種植 鳳梨作物而無荔枝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於前次庭期陳稱 現尚存荔枝,嗣具狀答辯略以:該447地號土地遭被告張○ ○毀損並出租於他人種植芒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筆土地 之現況照片,足見前開二筆土地上應已無荔枝之作物,況 張○○所留荔枝乃十年生作物,可知該荔枝之生命週期為10 年以上,而縱現仍存有荔枝作物,亦非張○○當時所遺留者 。準此,張○○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荔枝部分,現應 不存在。縱認荔枝存在,依民法68條、811條之規定,亦 應屬於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已屬本件分割之標 的,分割乃屬處分之一種,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後效力自亦 及於上開荔枝部分。 (五)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 等,因被告張○○、張○○、張○○、張○○、張○○、張○○等六名 男性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張○○死亡前,即有受分配相關財產 乙事,故斯時繼承人間即有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嗣 96年間起,就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地價稅, 因被告張○○未繳納,然當時並未分割而遭稅捐機關認定張 ○○之全體繼承人均負繳納義務,而遭稅捐機關移送行政執 行署於98年1月施以行政執行。復仍無人履行,而原告名 下存有股票,則遭行政執行署於99年3月施以查封,原告 為免其股票遭拍賣,且其胞姊張○○對於原告甚為同情,故 渠等二人於99年3月17日繳納96年度之地價稅暨滯納金148 56元,嗣即分擔繳納,然被告張○○仍未繳納,原告為免再 遭行政執行,則代被告張○○繳納97年度至102年度、110年 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另被告張○○繳納107年度至112年 度地價稅,被告張○○、張○○、張○○各自繳納112年度地價 稅。被繼承人張○○死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 屋稅等節,已因繼承人間考量「被告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名男性繼承人於張○○死亡前,即有 受分配相關財產」乙事,而協議由前開六人予以分擔,且 關於地價稅部分因被告張俊川或其他男性繼承人未依約繳 納,致原告遭行政執行,嗣與張○○一同繳納96年度之地價 稅暨滯納金,復原告又為被告張○○繳納97年至102年度、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地價稅,足見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 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分擔繳納 ,除上開所述,兩造間應無墊付之情事。而原告所墊付之 部分,為利本件事件順遂且係主張按「法律所規定之應繼 分」予以分割,原告茲不主張扣償,倘若被告另有主張者 ,同意未墊付達應繼分比例之其他繼承人均由金錢補償方 式扣償。又張○○之答辯狀,似有要主張扣償,就此部分主 張原告以補充理由㈣狀所載墊付費用予以抵銷。另張○○所 提附證1至4,其上於納稅義務人欄位皆有記載張○○、張○○ 、張○○、張(應為宸之誤載)○(原名張○○)、張○○、張○ ○等六名男性繼承人;依其所提附證3可知張○○向張○○收取 91年地價稅6100 元,剛好是91年地價稅稅金的6分之1, 恰恰可以推認被繼承人之九名子女當時已經有約定由男性 繼承人負擔稅捐費用這件事;依其所提113年8月12日之附 證7,其所繳納遺產稅金額為305958元,其附證8至13所示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張○○死亡時遺產稅金額 為0000000元,若以六人平均,每人分擔金額為375074元 ,與張○○所繳上述金額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張○○死後 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確有由上開六名 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乙事。審酌上情,併酌以關於有約定 由張○○、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就本件遺 產稅捐費用乙情,亦經被告張○○、被告張○○、被告張○○、 被告張○○陳明如實,及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1月16日函催 被告張○○償還原告為其代墊之稅款,而被告張○○未有異見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節,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張○○、張○○ 、張○○、張○○、張○○、張○○等六人平均分擔為真實,是以 ,被告張○○於此,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扣償。就繳 付稅捐費用部分,原告所為支出總計72617元、被告張○○ 所為開支出總計343551元,縱認被告張○○可為請求扣還, 亦係就超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及限於其他繼承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所得遺產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張○○所為上 述支出,乃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其請求權利則屬不當 得利之權利,且屬繼承財產之權利,考量民法140條規定 之意旨,可認該項權利並未排除於消滅時效之外,則依民 法第125條規定,被告張○○支出上開遺產稅、87年度至94 年度之地價稅(含滯納金)等費用,迄今始行使前揭權利 ,當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張○○請求扣還,為無理由。 另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亦屬墊繳遺產管理之費用,縱罹於 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抵銷,原告就此則主張於被 告張○○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準上,被告張 ○○就其所為上述支出,除依協議已由張○○、張○○、張○○、 張○○、張○○、張○○間平均分擔,而無從另為請求外,復因 其權利乃超逾其應分之部分及各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度,又其扣還權利核係墊繳遺產管 理之費用所生不當得利之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從請求,另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所得請 求範圍內,為抵銷抗辯。 (六)原告主張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係依 照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 ;且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部分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 ,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有據,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應屬公平 、妥適。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允當。 (七)並聲明:    1.兩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張○○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另就遺產所生稅 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主張或請求。 (三)被告張○○兼被告張○○、張○○、張○○、張○、李○○、李○○、 李○○、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遺產稅被國稅局罰到最高,稅金說要我們6 個男的去繳 納,我們就說好我們6個去繳。之前我有聲請調解,希望 把事情盡量處理好,不要為了繼承、稅金的問題在那邊吵 架。希望法院趕快分割。只要把土地分割好就好。荔枝園 已經不存在了。另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不用 主張或請求。當初是被調到彰化執行處,書記官說我們哪 個有錢就扣哪個,要叫我們六個男生先繳。張○○、張○○、 張○○、張○○、張○○等5人為分割遺產所邀納枝遺產稅時間 已逾30餘年,爰已邀納之遺產稅金9分之1之部分無法請求 分擔賠償。又我們都沒有主張要拿回所邀納遺產稅金,爰 張○○所主張已邀納遺產稅要拿回去,因已經超過時效了, 無法請求。張○○(即張○○訴訟代理人)說張○○自己擅作主 張到南投稅捐處辦理6個人去分擔遺產稅一節,係因當初 彰化執行處陳書記官出示證明叫張○○去辦理繳納地價稅稅 金的。張○○所說的是畸零地,也不是我們在使用。張○○的 房屋稅是張○○在付的。 (四)被告張○○陳述略以:原本房子都是我在住,之前長輩都給 我住,但是沒有過戶給我。同意原告主張。照張○○說的。 (五)被告張○○陳述略以:    1.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標清楚。    2.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0號是一大片的房子,稅籍問題 沒有跟我們協商。稅籍沒有商量,分割是個別分割,稅 籍是遺產內的東西,那是祖厝,我們要保留。000號有 分割稅籍,00號沒有分割稅籍。分割要清楚,但是不清 不楚。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土 磚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88年時(早老房破 損無法居住),張○○的兒子們因貪圖九二一地震全倒補 助款20萬元,而申請全倒拆除且各自領取補助金20萬元 ,另張○○又貪戀租屋補助款。而當時被南投地方法院查 屬不實不合,皆均而判立即所有補助款歸還國庫且不於 起訴。    3.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三樓層)是13人公 同共有,由張○○侵權獨佔使用至今,還威脅恐嚇,我們 有聲請保護令。一開始我姑姑還沒有過世,不知道他們 怎麼去讓公務人員載具不實的那個。我們答辯狀也有說 ,不是動不動就喝酒來鬧事,也不是像原告硬要我們去 簽名蓋章就分割了。訴訟費用要清楚明白。要分割可以 ,財產要清楚明瞭。我們希望財產分清楚就好,後面法 律責任,大家都是親戚,不想搞那麼難看。該誰的就誰 的。    4.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都已被張○○侵占使用。    5.張○○遺產清單內的載據內容,則經中區國稅局查實;也 確實張○○在南投農會(活儲)0000000元實存在,我方 並於同繳納遺產稅及罰款,且登載共同共有。次月發現 共有繼承人為9人,繳納遺產稅為6人繳納;並而要求補 償退還多繳金額及代先支付的代書費用(張○○未經我方 繼承人張○○同意下,擅自將繳納遺稅單分6人繳納)。 其在房屋稅、地價稅也在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下,擅自 在稅捐處登改6人繳納(張○○有偽造之嫌疑,且造使公 務人登載不實之事實)。張○○在出庭時也承認,其自認 為被繼承人張○○死亡後所遺土地所生遺產稅、地價稅、 房屋稅理應由男性繼承人繳納(未經繼承人張○○協商同 意下)自作主張決議,在95至103年期間繼承人張○○也 有再向繼承人張○○與繼承人張○訴求訴訟解決墊款及存 款事宜,口頭上屢次敷衍了事無人處理,至今無下文。 南投市農會0000000元,應允九人平分繼承所有。自始 至終立場明確,遺產(財產權)清楚及公平繳納遺產稅 清楚(未繳納者,應補償溢繳納者),就可遺產分割清 楚。遺產繼承者為九人,遺產稅該九人共同分擔繳納, 卻只為6人分擔繳納。南投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為九人共同共有,強獨使用者應該由使用者付擔該房屋 稅。遺產稅有人沒有繳。遺產稅只有6個人繳。房屋稅 也都只有6個人在繳,我請他們要補相關的收據之後才 來分割。就遺產所生稅捐等遺產管理費用,我們主張分 割前我們所繳的,未繳納稅捐的人都要扣還,張○○從來 未向我們協調過,遺產所生的稅捐,我們代墊他們付的 ,我們多付的要返還,有的繳納證明書在張○○手上,我 們有拿到一些影印的。我們沒有約定,也沒有協調,我 們部份有來收,我們總共繳的錢沒有計算。遺產稅一張 繳30萬,還有一張20幾萬的,地價稅約繳6、7萬。於90 年間起,張○○死亡後所生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被 繼承人名下存款,請求返還墊款及存款相關事宜,因至 96年期間都只有口頭上敷衍依舊無人要返還墊款及存款 分配事宜,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收款繳納)多 次請願理清稅務及返還墊款等節,也曾向繼承人張○訴 請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墊款等節,釐清處理事宜 ,因屢次敷衍塞責,拖延避而不談,故而拖延至今。被 告張○○從頭至尾也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所有稅款未清楚 且返還墊款前,均由其他繼承人在釐清稅額及返還墊款 前自行負責承擔(張○○應付稅額),位於南投縣○○市○○ 路○段000號房屋則由何位繼承人使用居住,房屋稅皆由 其自行負擔繳納(抵銷張○○權益之租金),嗣於90至93 年度被告張○○每次來收款423至600元不等,也因被告張 ○○屢次叫我們(被告張○○)先繳款而後再補影證明給我 們(被告張○○),多次索討,則回覆過去幾天去補影給 我們被告張○○),至今未蹤影。張○○部分所繳納總額為 493593元,明細如:遺產稅375074元、滯納金74134元 ;地價稅(87年至94年)共計41603元,房屋稅88年至9 2年合計2782元(89年度的房屋稅有減徵,只交付給張 圳田432元)。我們沒有同意由男房6人負擔,我們之前 有講存證信函是110年的。我們代墊的請歸還。當初講 好有白紙黑字嗎?張○○說的有繳,是我們講過之後,張 ○○他們才去繳。畸零地部份已經有附了,那是畸零地嗎 ,為何蓋車庫?    6.張○○及張○○名下的所有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張○○、 張○○身後奠儀都皆由張○○管理保管。被繼承人死亡之後 所遺之存款,現因時間隔久遠而無法追查何繼承人提領 取走。    7.張○○於112年8月9日開庭中,向鈞院聲明荔枝園的荔枝 如今已沒有了;實則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上已被張○ ○毀棄損壞,並且承租給他人種植鳳梨,都未經所有共 有人的同意私自承租該土地給他人。南投縣○○市○○段00 0地號上本有之荔枝樹,因被告張○○、張○○二者出租出 去讓人種植鳳梨,至今也無蹤影、無蹤跡(荔枝樹)。 南投縣○○市○○段000號(荔枝園)則皆由張○○強佔至今 (我方和繼承人之一張○及女兒女婿皆有被張○○使用武 器恐嚇辱罵);在94年時也告知為共同共有都有權力行 使權;縱使強佔地價稅房屋稅都皆由使用者付費,共有 人權力依法存在(我方也多次報警處理並也多次申請保 護令),張○○也未經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擅自毀棄毀壞該 土地上的部分荔枝樹,更改種植芒果;且將南投縣○○市 ○○段000地號的土地圈鎖圍鐵網牆。反對原告刪除荔枝 園部分之遺產,荔枝樹需要還回來才有辦法分遺產。對 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的荔枝位於半山段429 、447 地 號上之位置沒有意見,但荔枝是地上物,而土地是地下 物。現在變成鳳梨,土地不能是外人強占,我們荔枝也 要分的清楚,荔枝也是遺產,荔枝不見變成鳳梨,就不 分割,我們主張公平公開。荔枝已經變成鳳梨,鳳梨到 時如何去分?會不會連鳳梨都不能接觸,一旦分割,到 時候連鳳梨也不見。荔枝變成鳳梨園,有人把它出租出 去,不准我們靠近,那也是屬於我們的遺產。    8.在前曾由張○○向鈞院聲請調解,110年度家調字第302號 受理在案,開庭調解中我方已表明要公開公正分割遺產 ;也同時告知原告張○○在繳納稅金債權不清之下,為維 護我方權益我方不可能在不公開不公平且我方本身財務 權利已受損下同意,也曾在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時表明 我方立場訴求。前於112年5月3日出席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開完庭後並在當日晚上11時後之隔日5月4 日凌晨6點30分期間,家中門口被人撒冥紙有警告威脅 之意,因家人害怕且徹底心寒由張○○報警處理;並且在 5月4日下午15;10時轉發影片檔給我們當地里長,預防 萬一影片流失。張○○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擅自變更稅 款繳納人數及造成財物損失和被繼承人、張○○名下遺產 存款流失不明;我方將保留對張○○(同被繼承人、張○○ 銀行存摺、印章保管管理人)一切相關法律追訴權。    9.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李○○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略以:這是阿公阿 嬤的財產,我們不是很清楚,但是被告我們就是要處理, 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從 被繼承人過世的那一刻起,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應該要 由繼承人繼承。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很清 楚。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沒有很清楚,如何分割? (七)被告李○○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稅籍目前沒有 很清楚。 (八)被告張○○陳述略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九)被告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本文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張維𡍼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張○○共同育有長 男張○○、次男張○○、三男張○○、四男張○○、五男張○○、六 男張○○、長女張○、次女張○、三女張○○;嗣張○○於87年9 月21日死亡,張○另於111年1月29日死亡,張○之配偶李○○ 、三女李○○、五女李○○已先於張○死亡,李○○、李○○、李○ ○、李○○、李○○、李○○為其繼承人,目前無人就被繼承人 、張○○、張○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據,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卷卷一第23頁、第2 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73頁)及被繼承人、張○、張○○ 之本院索引卡查詢列印紙在卷可參,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是兩造為張○○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兩造就繼承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及再轉繼承張○○、張○對張○○之遺產之應 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土地、編號35所示房屋、編號36 至38所示存款,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不動產業均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為張○○)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市 農會112年2月3日投市農信字第1121000139號函檢送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12 年2月9日合金中興字第112000516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22日合金大里字第 11200036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卷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第153頁至第423頁、第427頁至第431頁、第 487頁至第500頁、第501頁至第503頁、第535頁、第539頁 、本卷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應堪認定。又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而卷內查無兩造就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固記載被繼承人 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名下南投市農會之存款為000000 0元,名下並另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地上物 :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而被告張○○、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並答辯如上述。經查:   1.依上開南投市農會函覆資料(本卷卷一第427頁至第431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36之帳戶於112年1月30日之餘額僅為 134.5元,且截至113年11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兩造就上開差額並無人主張係由何人於何時提領、何人 基於何法律關係並應返還何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差額現 仍存在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確定該等「差額」仍存在, 而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標的範圍。   2.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固有南投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惟該屋已於88年9月21日因鉅震而全倒等事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列印紙在卷 可參(本卷卷二第378頁至第382頁),則該屋既已倒塌而 滅失,自非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標的。至該房屋稅籍資料固 仍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此一登記僅為稅籍行政上之管 理措施,就課稅標的之納稅義務人乃為行政上管理之登記 ,屬行政機關之事務,與該屋是否確係存在而得為本件分 割之標的無涉。   3.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觀民法第66條第2項即明。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地上物:南投市○○段000○000號(荔枝)(以下簡稱系爭 荔枝),在被繼承人於84年12月13日死亡時,係種植於南 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之土 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荔枝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既均屬未與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分離之樹木, 即本屬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之構成部分,縱使系爭 荔枝至今仍存在,其土地之分割自應及於該等部分,自無 再另予臚列分割之必要。又系爭荔枝僅因行政賦稅之規定 而獨立分列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無礙其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並非獨立物權之性質,其既非屬法律上 獨立之物,自不得獨立為分割之標的。至被告張○○如認附 表一編號32、33所示土地,有遭他人強占、圍鐵網牆、毀 壞果樹,或其土地已改種其他果樹等爭議,或欲除去他人 使用該等土地、返還該等土地,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 其權利,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經核課遺產稅為0000000元,其中3 05958元係由被告張○○所繳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遺產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及函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影本在卷(本卷卷二第558頁至第570頁),且兩造並未 爭執被告張○○曾支出前開費用,是認本件被告張○○代墊支 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305958元。至被告張○○固主張其有代 墊支出其餘遺產稅、滯納金、地價稅、房屋稅等情,惟卷 內查無其他足證被告張○○有向行政機關直接繳納逾上開30 5958元費用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地價稅額繳款書(年別87 、88、90、91、92、93、94年)、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 書(繳款期限:931130),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張○○(應 為○之誤繕)或張○○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其文書上部分固 記載有張○(應為○之誤撰)○或張○○,以及張○○、張○○、 張○○、張○○、張○○共付或共有等語,惟其顯為事後手寫, 而依被告張○○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其要求張○○寫上,以及 張○○所提答辯狀所載「因向收款人張○○【(代表),負責 收款繳納】」等語,佐以其所提張○○具名之已收受地價稅 之收據影本(本卷卷二第525頁、第540頁),可知上開年 分之地價稅係由張○○統一向行政機關繳納,該等地價稅費 用即遺產管理費用係由張○○代墊給付,而張○○縱有私下另 向其他人收取金錢,已屬其他人與張○○間其他之法律關係 ,非本件遺產分割應審酌之範疇。   2.又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繼承發生後,數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稅雖非 被繼承人之債務,然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 擔,故全體繼承人就此遺產稅之公同共有債務,自得類推 適用其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上開民法第1153條關於 繼承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間前已約定由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等六人分擔稅捐,固為 被告張○○否認,惟被告張○○、張○○、張○○、張○○、張○○均 由本人或訴訟代理人表示確有上開約定等情,有本院113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卷卷二第524頁至第52 5頁),而該五人依該約定均非受益者,衡情應無故捏虛 詞之必要,佐以分單納稅,實務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 之1條前段規定,本係由各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繳納,足 認繼承人間確另有約定本件稅捐之部分由張○○、張○○、張 ○○、張○○、張○○、張○○等六人負擔之事實,則被告張○○固 有代墊支出遺產稅共305958元,並於本件請求未繳納者補 償,惟其給付既未逾越繼承人間內部約定由上開六人負擔 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扣償之理。   3.再原告主張其繳納96至102年度、110年度、111年度地價 稅(及滯納金),共計72617元等情,有其所提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繳款書、經收代款項 證明聯等件影本(本卷卷二第494頁至第50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認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7261 7元,惟此部分代墊費用,原告不主張扣償,而於被告張 俊川可為扣還之範圍內為抵銷(見本卷卷二第491、619頁 )。   4.另就本件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除原告、被告張○○有上開 主張、抗辯,其餘被告或稱不用請求(見本卷卷二第523 頁至第524頁),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表示意見,是 就其他遺產管理費用之部分,本院無從審認。 (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6至38所示 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另被告張○○、 張○○、張○○、張○○、張○○、張○、李○○、李○○、李○○、李○ ○均同意原告以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 兼被告李○○之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只要分割得清清楚楚就好 ,按我們應得部分分得就好等語;再考量兩造均未主張將 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號變價分割,亦未 主張鑑定價格,就上開不動產亦無人主張欲單獨取得或由 少數人取得,是認本件不宜將系爭房地變價或由一方取得 並補償之方式分割。從而,本院認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張○○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 割,應較公平、妥適。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系爭遺產 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 院認為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俊輝之訴訟代理人黃○○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陳報狀 及所附資料,乃本件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明細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1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384) 1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1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1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5.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6.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7.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6/384) 28.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0/96) 29.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0.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60/384) 3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3.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全) 34.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4/96) 3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全) 36. 存款 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5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326元及其孳息) 3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134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 1/9 2. 張○○ 1/9 3. 張○○ 1/9 4. 張○○ 1/9 5. 張○○ 1/9 6. 張○○ 1/9 7. 張○○ 1/9 8. 張○ 1/9 9. 李○○ 1/54 10. 李○○ 1/54 11. 李○○ 1/54 12. 李○○ 1/54 13. 李○○ 1/54 14. 李○○ 1/54

2024-12-30

NTDV-112-家繼訴-5-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宋育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宋逸蓁 宋育菁 宋依璇 宋衢篷 宋麗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表明之 建物門牌僅有高雄市○○區○○○路00號(雄司調卷17頁),且 聲明請求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 賣價金按應有部分共計4/5共有比例分配之,後具狀更正建 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雄司調卷87頁),並 更正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關於土地變賣價 金按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之(審訴卷第181頁)。又因前 述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嗣以高雄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7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370 6336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測量之如附表二所 示面積建物,為請求變賣分割建物之範圍。再因不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規定,而改為訴請分別裁判變賣分 割(訴卷第252頁)。以上,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附表ㄧ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 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之父訴外人宋國璽單獨所 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附表二所示二層樓透天厝(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宋國璽與被告宋麗 齡共有,應有部分各1/2。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屋雖有2個門牌 號碼,然建物共同一體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目前 1樓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徐菁萍使用,2樓係由大昌一路00之1 號側之樓梯出入,現閒置無人使用,並無2個獨立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5.28 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恐使土地零碎而成為畸零地,無法 單獨建築使用,故系爭房地均不宜原物分割,應分別予變價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宋麗齡:  1.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坐落系爭土 地及宋麗齡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3地 號土地),原均為宋麗齡及宋國璽母親訴外人宋洪清涼所有 ,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由宋國 璽單獨繼承,273地號土地由宋麗齡單獨繼承,系爭房屋由 宋國璽與宋麗齡各繼承1/2。因宋麗齡所有之1/2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宋國璽之系爭土地,為區隔使用權利,宋麗齡於11 1年6月1日申請鑑界後,在系爭房屋1樓中間以輕鋼架隔間將 之區分為兩使用範圍,與宋國璽各自管理使用,並於111年9 月23日就宋麗齡管理使用範圍申請新門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 1號,且同意宋國璽繼續使用其原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部分而 未隔間。  2.宋國璽於112年2月間提議將系爭房屋1樓2個店面一起出租, 宋麗齡遂將中間隔板移除,與宋國璽一同將1樓全部店面出 租予訴外人徐菁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本應 由二人按持分比例各取得1/2,惟當時宋國璽生病,宋國璽 之子女希望能多分得租金以支付醫藥費,故於112年2月15日 由宋國璽、宋麗齡分別與徐菁萍簽訂租金40,000元、35,000 元之租約。嗣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1/2權利由其子女即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宋 衢篷繼承各1/10。是系爭房屋雖無構造上獨立性,但有使用 上獨立性,宋麗齡與宋國璽間有上開分管協議,並依此分別 管理使用,宋國璽之繼承人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宋麗齡原 希望分得所有之273 地號土地上方之系爭房屋部分,惟因系 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以此作 為分割方案,故認為維持現狀為宜,因273地號土地是母親 留下,宋麗齡無意出賣,且無資力購買原告持分。又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會造成土地與建 物為不同所有權人,將來勢必引發宋麗齡對建物所有權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衍生的不必要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宋依璇、宋衢篷、宋育菁均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且未 占用系爭房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宋逸蓁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同法第824條第5、6項復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與宋逸 蓁、宋育菁、宋依璇、宋衢篷共有之系爭土地,宋麗齡固以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分戶登記,故無法請 求分得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273地號土地部分,以及系爭房 屋坐落2筆土地,若按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將來勢必引發宋 麗齡對建物的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為由,主張維 持現狀而不同意分割,惟系爭房地按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經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惟雙方 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訴請分別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自27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105.28平方公尺 ,273地號土地面積86.63平方公尺,兩土地相鄰,均臨高雄 市○○區大昌一路,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鋼鐵造未保存登記 建物,共有3層,第3層僅有屋頂突出物,原門牌號碼僅有大 昌一路00之1號,均為宋國璽、宋麗齡之母宋洪清涼所有, 系爭房屋由宋洪清涼申報設籍課稅,宋洪清涼於105年12月3 0日為公證遺囑,由宋國璽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宋麗齡單獨 繼承27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由宋國璽、宋麗齡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1/2,宋洪清涼於110年3月15日過世,宋國璽、 宋麗齡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 因繼承成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各1/2,宋麗 齡於111年6月1日申請273地號土地複丈,並就系爭房屋坐落 273地號土地部分申請新門牌號碼,於111年9月23日編釘門 牌號碼大昌一路30之1號,宋國璽於112年3月15日過世,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持分由原告、宋逸蓁、宋育菁、宋依璇、 宋衢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 屋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各層全部面積及分別坐落系爭土地 、273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27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分處(下稱○○稅捐稽徵分處)112年6月30日高市稽三房字 第1128663636號函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捐稽 徵分處112年9月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1128668169號函暨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公證遺囑、111年6月1日273地號土地 複丈照片、門牌號碼初編證明書附卷可稽(雄司調卷第21至 23、41至53頁,審訴卷第33至38、69至71、115至123、125 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查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12日本院到場勘驗時,1樓未隔間全 部出租予他人經營二代選物販賣,1樓廁所位於大昌一路30 之1號,即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通往2樓樓梯僅有一處, 位在大昌一路00之1號側,2樓前半部有客廳及2間房間、1間 衛浴廁所,後半部有1間房間、1間衛浴廁所、廚房,房間均 係以木板隔間,2間廁所均位於00之1號處,2樓無人居住, 頂樓有屋頂突出物位於00之1號側,2樓到頂樓之樓梯亦位於 大昌一路00之1號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查 (訴卷第119至136、139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52至253頁),足見系爭房屋就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 雖經宋麗齡申請另編門牌號碼,惟使用空間並無區隔,30之 1號2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無論至1樓或至頂樓均需使用0 0之1號側之樓梯,系爭房屋坐落273地號土地部分,即30之1 號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之現況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難以 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勢必分由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1人單獨所有,分得之共有人再對其餘共有人 為金錢找補,惟共有人均無人表示有此意願,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一,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除 宋逸蓁未到庭及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請求變賣, 因此,為使系爭房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 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為 佳,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行之。至宋麗齡主張與宋國璽間 有分管協議,宋國璽之繼承人應受分管協議拘束;系爭房屋 坐落其所有之273地號土地,日後將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節 ,縱認有分管協議,因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 宋麗齡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變賣系爭房屋,並無改變現狀 致宋麗齡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地及273地號土地原均為宋洪清涼 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拍定人或買 受人與宋麗齡就273地號土地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未必生拆屋還地訴訟,宋麗齡之主 張,均無可取。  ㈢綜上,考量系爭土地、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區分所 有,勢將使兩造繼續共有,無法兼顧系爭土地、房屋經濟利 益,暨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變價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房 屋之開發使用,增進其使用收益效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兩造亦均能取得系爭土地、房屋變價之利益,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房屋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 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別變賣分割系爭土地、房屋,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 土地、房屋之使用現況、利用之經濟效益,認以變賣為適當 ,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高雄市 ○○區 ○○段 273-1 105.28 ①宋育嘉:1/5 ②宋逸蓁:1/5 ③宋育菁:1/5 ④宋依璇:1/5 ⑤宋衢篷:1/5 附表二 稅籍編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0000000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號、00之1號 ①坐落273-1地號面積: 第一層:101.8 第二層:101.8 第三層:6.64 ②坐落273地號面積: 第一層:82 第二層:82 ③總面積: 第一層:183.8 第二層:183.8 第三層:6.64 ①宋育嘉:1/10 ②宋逸蓁:1/10 ③宋育菁:1/10 ④宋依璇:1/10 ⑤宋衢篷:1/10 ⑥宋麗齡:1/2 附表三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宋育嘉 97/500 宋逸蓁 97/500 宋育菁 97/500 宋依璇 97/500 宋衢篷 97/500 宋麗齡 3/100

2024-12-30

KSDV-112-訴-1396-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沈秋月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受告知 人 何昇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3年1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 載(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1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桃園市八德區溪 尾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629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複丈日 期113年7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卷內附本院卷第248頁】所 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628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就前 二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以供通行,且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300-302頁)。經核就原告追 加請求確認其對628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之部分,應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具共通性,尚不甚礙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至其餘聲明之變更,核係依地政測 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圍,尚無不合,爰亦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60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之 使用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 照,現供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有限公司(下稱逢 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 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惟602地號土地為袋地,除出入均 須通行被告管理之628、629地號土地以至聯外之八德區崁頂 路外,依現行法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 築線之崁頂路,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足證原告確有通行 及開設道路於被告之628、629地號土地至崁頂路之必要。況 628、629地號土地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並設有紅綠燈等公共 設施,周遭居民亦經由該部分出入通行,是原告通行該處土 地,即為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詎受告知人何 昇紋於112年間向被告承租629地號土地後,竟欲圍阻629地 號土地,並向原告收取通行費用,使原告之通行權利處於不 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79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即62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F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 及628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範圍)有通行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11月2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62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現亦得通行6 29地號土地,顯無通行上之困難,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且 原告既已就系爭建物申請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及辦畢工廠登記 ,其坐落之602地號土地即應有道路對外通行而非屬袋地。 是以,602地號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系爭範圍,亦非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以629地號之承租人為受告知人並寄 送開庭通知,其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629地號土地倘僅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成為畸零地,使受告知人承受無法利用 629地號土地之不利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602地號是否為袋地?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2.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於113.7.23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可知原告之602地號土地周圍多為農田,依地政人員提 出之空照圖,該地之出入只能經由629、628地號通往崁頂路 ,其中628地號全部現均為既成道路,629地號部分現遭系爭 建物工廠占用,其餘位在該工廠門口之部分,則現亦為供通 行之通道,以上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32-235頁),亦有相關現場相片(第40-42頁)在卷為憑 ,足信屬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之62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F 部分及現有「柏油」道路部分、及628地號土地(現為既成 道路)有路寬8公尺之通行權,是否有據?  1.原告自陳:其所有之系爭60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則領有合法農舍使用執照,現供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所經營之逢開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已辦妥特 定工廠登記,欲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然依現行法 規,尚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方得申請變更用地編定,故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及開設8米 道路於628、629地號土地以至崁頂路之必要等語(參起訴狀 )。  2.惟查,原告602地號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農地, 系爭建物則為農舍,依法均需做農業使用始為合法。且經本 院向八德區公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及審核之相關資料, 包含:該建物「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發文日期86.5.2,P18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發照日期87.5.11,P164) 」、「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審查表(P166)」等,其中所附桃 園縣八德市公所87.5.13發給原告之簡便行文表,其主旨欄 並載「(申請人沈秋月)申請核發自用農舍建築物使用執 照案敬悉。」「…,准發使用執照。」「農舍及農業生產 必需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P168)。參以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7.5亦函覆略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立 法意旨,「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物,讓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筆農地上作為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且 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亦為需經許可之行為,應有積極農用之 事實,並非擁有農地即可興建農舍,亦不得轉為工廠使用等 語(第218頁)。則原告以其欲申請變更602地號之用地編定 ,然依法須開拓8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指定建築線之崁頂路 ,始符合申請要件為由,作為本件其訴請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利益,核其訴訟目的已有未合,而其主張之訴訟利益是否屬 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亦非無疑。  3.且查,依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工廠除坐落於 原告之602地號外,其廠房尚無權占用被告之629地號達211. 6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D、E、F),則原告未審慎思量 自己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自己對 被告土地就「寬度8公尺」範圍具有道路通行權,以達其欲 申請變更用地編定之目的,經核亦難認其訴符合公平之理。  4.且就628地號而言,其現況即為連接崁頂路之既成道路,且 原告通行該路段亦未受任何阻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訴請確認其對628地號就路寬8公尺之道路部分有通行權 一事,自難認有確認利益。  5.至關於629地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 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 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一般通行」問題。 而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目前通行629地號範圍之路段, 並未遭人阻擋,足認原告602地號對外之一般通行,並無問 題,則原告起訴要求確認就「寬度8公尺」之範圍具通行權 一事,顯與上開通行權之法規要件不合。原告固主張:629 地號承租人於112年間向被告投標而獲承租該地後,一直打 電話予原告表示願轉讓承租權,要求極高轉讓金,說不然要 將路封起來(本院卷第303頁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逕予憑採。況如前所述,原告系爭工廠確有無權占用62 9地號之情,則被告或629地號承租人若因無法完整使用該地 而據以主張相關合理之權利,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02地號土地(農地)固為袋地,然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之629、628地號,628地號本為既成道路 ,629地號現供原告一般通行使用亦無受阻礙,則原告為達 其申請變更602地號用地編定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 具有確認及保護利益,其主張亦難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其602地號對被告管理之629、628地號 系爭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於上開範圍內容忍原 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0

TYDV-113-訴-269-2024123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陳琳潔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原 告 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簡佳和 徐正男 周英賓 徐嘉偉 王梓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陳琳潔單獨取得。 原告陳琳潔應提出及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及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 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丁良 榮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出售予原告,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丁良榮已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對丁 良榮之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共有人陳乾勇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而 陳乾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 2號民事裁定選任朱宏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0.63平方公尺,如以 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難以使用,考量土 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陳琳 潔取得,由分得原物之原告陳琳潔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 2,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原共有人陳乾勇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而陳乾勇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32號民事 裁定選任朱宏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陳乾勇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 月4日南院武家厚111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公告、本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37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不 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原告起 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 庭,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呈三角形,西鄰8公尺寬私人共有計畫道路,目前 雜草叢生,無人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 至現場履勘查明,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空照圖在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參,自屬事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三角形,面 積僅10.63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達7人,若原物分割予各共 有人,每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小形同畸零地,難以利用,而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係將原物分配予原告陳琳潔單獨取得 ,並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該分割方法減少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可使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土地將 來之使用及利用,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已經原告朱 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而被告亦均未提出其 他反對意見,可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其等意願,是本院斟 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 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法, 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次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後,因原告朱宏杰 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並未受實物分配,而原告 陳琳潔則實際受有多於其原應有部分增加分配之情形,自應 由原告陳琳潔以金錢補償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 理人及被告。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最近交 易市價即每坪152,000元為計算,爰考量原告陳琳潔於112年 9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52,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考,換算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5,9 80元,已為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 0元之2.9倍,且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已經到庭之原告朱宏杰律 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而被告亦均未提出反對 意見,應可作為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8日由 被告徐嘉偉為債務人,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債權人 邱秀鳳,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 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 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 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 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徐嘉偉所應獲 之補償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徐嘉 偉之補償金債權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由原告陳琳潔 取得系爭土地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3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陳琳潔 180000分之139125 180000分之139125 2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54分之2 54分之2 3 被告簡佳和 180000分之10275 180000分之10275 4 被告徐正男 1800分之25 1800分之25 5 被告周英賓 1800分之152 1800分之152 6 被告徐嘉偉 1800分之50 1800分之50 7 被告王梓百 5400分之37 5400分之37 附表二: 編號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原告陳琳潔 原告朱宏杰律師即陳乾勇之遺產管理人 18,102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分之2×每平方公尺45,980元) 2 被告簡佳和 27,900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0275×每平方公尺45,980元) 3 被告徐正男 6,788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25×每平方公尺45,980元) 4 被告周英賓 41,274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152×每平方公尺45,980元) 5 被告徐嘉偉 13,577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00分之50×每平方公尺45,980元) 6 被告王梓百 3,349元 (計算式:面積10.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400分之37×每平方公尺45,980元)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110,990元

2024-12-27

SYEV-113-營簡-317-20241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吳長岳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吳普盛 訴訟代理人 吳葉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4.3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00元自民 國113年3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3,288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屆期部 分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對於被告吳普盛及訴外人吳遑明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實際 位置及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7元。嗣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撤回訴外 人吳遑明之起訴及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變更 為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核原告撤回訴外人吳 遑明部分,訴外人吳遑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育吟於113年11月1 1日收受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而於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 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係依附圖就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位置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地即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地主之一,並於1375地號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似有越界建築之情,原告於112年1 月5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始確定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 (二)另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概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及侵權行為(兩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起訴日前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嘉義縣東石鄉地處沿海地 帶,系爭土地位於東石鄉密集之住宅鬧區,鄰近當地信仰中 心先天宮、農會分部、東石鄉公所及衛生所等,生活機能便 利,屬東石鄉精華地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而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為15.53平方公尺,111年至 112年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當 得利為新臺幣(下同)8,697元(計算方式:申報地價2,800元/ 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62元(計算方式:申 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尺*10%/1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 1、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之函覆可知系爭土 地及1375地號土地,於112年1月5日前並未曾為鑑界複丈, 故並無經地政測量後才蓋附表編號B、C所示地上物之情形, 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民法第796條之情事。 2、附表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被告個人使用及收益,且其中編號B 、C部分均為增建,該二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有受法 律規範之保護,顯非無疑。況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年 代已久,經濟價值不高。所占用部分結構單純,依目前拆除 技術,尚無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其他範圍結構安全之情 形,非不能補強建物結構後加以除去,是以除去上開越界部 分對被告損失非鉅,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妨害經濟效用 之情,且原告係正當權利行使,收回土地後,可獲永久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權利,長久以觀,原告所獲得之利益應大於被 告所受損害。 3、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並未提供為其他公益用途,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且原告訴請 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係攸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權利之完整性,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 利之範圍,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請求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越界建物,非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是從被告祖母吳黃衛繼 承而來。幾十年前蓋建築物之前,原告父親請地政機關測量 過土地範圍,被告才蓋系爭建物,並無侵占之事,甚至我們 的土地還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是多年前東石鄉土地重測之後 才得知土地移位,拿新舊地籍圖等比例比較,以我們的1375 地號土地為例,地籍重測前原告系爭土地後方土地為2.4公 分,重測後為2.85公分,明顯有增加。再加上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整整差了0.7公分,等於我們的1375地號 土地往旁邊推了0.7公分,系爭土地兩塊三角形部分也往我 們1375地號土地增加0.2公分。靠近馬路那一側的土地垂直 線,系爭土地又增加0.1公分,這僅僅是縮小之比例,如放 大為土地的實際大小又差了多少公尺,明顯就是測量錯誤所 導致的問題,受到損害的只有我們這些因原告土地非自然增 加,受有影響的整排住家。這就是影響公共利益。對於原告 以申報地價2,800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沒有意見,但應該以 年息5%計算。 (二)當初要蓋附圖編號B、C地上物部分,原告父親為當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當時不讓我們蓋,說要請地政人員來測量, 測量後確認沒有侵占到土地才蓋,所以有民法第796條之適 用。 (三)附圖編號A地上物部分,因為A部分已經蓋了50年,而且家裡 沒有樑柱,樓梯跟承重牆都在越界的那一面,怕拆除後會倒 ,影響生命安全。而律師並非專業技師,牆體為20至24公分 ,就是承重牆,承重牆是指在建築物中,用以分擔柱子承受 建物本體重量之牆面,本來就不可以拆除,這是常識。2021 年高雄今日戲院拆除期間四度倒塌、花蓮漫波假期飯店倒塌 及台中百年老屋拆除倒塌,均是如此,律師是以什麼標準判 斷老屋結構單純拆除不會倒,說我們房屋年代久遠毫無經濟 價值,難道一塊無法蓋房屋的畸零地加袋地會比較有經濟價 值嗎? (四)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為畸零地,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為提升其利用及經濟價值,須與周邊土地合併才能申請建 築,所以才提出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無促進土地利用價值 之目的,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申請建 照,就算回收土地,仍無法改變土地屬於畸零地無法單獨利 用之事實,訴請拆屋還地,只是使占用人受有重大損害,原 告權利之行使屬於權利濫用。 (五)對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回函之意見,因 為地籍成果圖保存時效僅有15年,雙方土地都由祖輩傳承, 如雙方都未曾測量,那土地分割、登記又是如何辦理,土地 跟建物一樣都需要進行第一次登記。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及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一部分 、編號B為系爭建物東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現作為系爭 建物倉庫使用及編號C為系爭建物南側增建之一層樓地上物 ,現作為系爭建物之客廳及停車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 第27頁、第127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 為證,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9日朴地登字第 1130001915號函所檢附系爭土地、1375地號土地土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地價謄本、本院113年4月25日勘 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 30005940號函暨附圖、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4頁、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 7頁至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自上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朴地測字第1130 005940號函暨附圖觀之,系爭地上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編 號A部分面積為5.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為5.58平方公 尺、面積C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地上 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雖辯稱因土地重測時測量錯誤 而導致系爭土地自然增加等情,並提出舊地籍圖謄本影本及 現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惟被告雖 稱系爭土地非自然增加,除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而 增加多少面積外,且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影本並無顯示比 例尺,及被告係自行將舊地籍圖放大比對之資料亦難認定為 舊地籍圖等比例放大,自難認定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地籍 線變化之情形,況參以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均有於101 年11月14日地籍重測一節,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及1375地號土 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可證,自重測後迄今已逾10年,被告始對 於地籍重測結果有疑,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抗辯稱上 開地籍測量有誤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 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被告否認,並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置辯,依上開見解,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地上物雖於98年前即興建(詳下述)仍有民法 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合先敘明。   (2)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 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 之,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 所坐落位置、構造、門牌號碼等均與上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 相符,是應認系爭建物即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建物。另依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 號函暨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63年7月起課稅,顯見 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至遲應於63年即興建完成。再依上開 稅籍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吳美綉於96年10月1日自吳黃衛 處繼承取得,並於96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取得一 節,亦與被告自陳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之增建地上物從吳 黃衛處繼承取得相符,亦可認定附圖編號B、編號C部分至遲 應於96年10月1日吳美綉繼承前即已興建完成。 (3)被告雖抗辯稱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原告之父 有請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一情,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與1375地號土地上有無保存登記建物及 有無複丈紀錄等情,業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 月16日朴地測字第1130007090號函函覆上開二筆土地上並無 建物保存及僅有系爭土地有於112年1月5日辦理鑑界複丈等 情(見本院卷第241頁),尚難認有被告所稱於附圖編號B、編 號C地上物於興建時有複丈鑑界之情,況附圖編號B、編號C 地上物既非保存登記建物,亦難證有被告所稱有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一情,再參以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原告係於 111年1月始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是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 地上物興建時,原告即已知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形,核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4)至被告抗辯附圖編號A地上物如經拆除會危及建物安全,而 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情形。自上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8 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382號函暨稅籍資料、附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 之一部分,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建物且至遲於63年興建完成 ,而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一、二樓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尺 )之北側三角形投影面積5.57平方公尺,範圍涵蓋系爭建物 東側及北側牆面等情,可知附圖編號A地上物自興建完成迄 今已超過加強磚造房屋之使用年限,且所拆除部分涉及2面 之承重牆,故拆除後系爭建物其他部分因承重不均,尚難認 能繼續使用,且若拆除被告勢必耗資整修整體建物其餘部分 予以補強,成本所費不貲,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況附圖編 號A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57平方公尺, 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約為4%(計算式:5.57/129.03*100),比 例非大,相較拆除後會造成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02.5平方公 尺)倒塌或無法使用,可認被告所受損害甚大,是依上開規 定意旨,被告請求此部分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有所據 。 2、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等語,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排除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 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 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3、是以,附圖編號A地上物雖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但有民法 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免與拆除附圖編號 A地上物,為有理由。至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無民法 第79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編號C地上物,並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編號A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 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 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利益有 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周圍為住商區 ,鄰近縣道000號,周圍有早餐店、加水站等設施生活機能 為尚可等情,此有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 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3、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係請求 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於11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此有上開地價 公務用謄本為憑,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88元(2,800元/平方公尺*15.53平方公 尺*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返還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2,80 0元/平方公尺*5.57平方公尺*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返 還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91元(2,800元/平方公尺*5.58平方公尺*7%/12,元以下 四捨五入);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2,800元/平方公尺*4.38平方公尺*7%/ 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給付6,088元,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中2,800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剩餘3,28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見本院卷第293頁、第2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 爭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 4.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6,088元,及其中2,800 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中3,288元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附圖 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元;返還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五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CYEV-113-朴簡-15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林計榮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林文監 林聰明 黃林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己○○○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院卷第34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丙○○ 為被告,惟丙○○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於 111年7月15日具狀變更其繼承人乙○○、己○○○為被告(審訴 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1.47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丙○○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己○○○尚 未就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系爭 土地自始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認為乙○○的房 屋應該要全部畫在乙○○分得的土地上,另外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均應臨路,且臨路之寬度應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作為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及己○○○現在 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希望保留我們居住的建物在我及己○○○ 分得範圍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丙○○已死亡,繼承 人分別為乙○○、己○○○,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7月8日高少家宗家司協109司繼字第2342號函文 、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佐(審訴卷第68頁、第93頁至第 94頁;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乙 ○○、己○○○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是 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由乙○○一家居住使用,而原告及戊○○ 現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西側接鄰高雄市燕巢區瓊 招路等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稽(院卷第121頁至第1 45頁),並經原告、戊○○、乙○○自陳在卷(院卷第215頁) ,堪以認定。  ⒉依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劃分為附圖編號325、325(1)至(7),再由原告取得編號32 5、325(1)、325(2)土地,戊○○取得編號325(3)、325(4)、3 25(5)土地,乙○○取得編號325(6)土地,乙○○、己○○○則取得 編號325(7)土地,本院考量如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接臨西側之高雄市燕巢區瓊招路, 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臨路寬度均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相當,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方正,並未因分割產生 畸零地或過於細碎之情事,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 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適當。  ⒊至戊○○、乙○○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附圖編號325(1)、325(4 )、325(6)土地,均應分由乙○○、己○○○所有云云,惟其等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又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一開始提的分割方案, 由原告取得325(A)部分土地(即指附圖編號325、325(1)、3 25(2)之土地),戊○○、乙○○、己○○○取得325(B)部分土地( 即指附圖編號325(3)至(7)部分土地),我們是同意的等語 (院卷第357頁),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應全部劃分 在乙○○、己○○○分得之土地上及被告分割方案究竟如何,所 為陳述前後不一、未臻明確。衡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林貴美,登記面積為33 .80平方公尺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院卷第153頁) ,核非乙○○、己○○○所有,縱認乙○○、己○○○現有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事實,亦難認其等使用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 權源。且系爭建物經本院履勘後,實際量測面積高達104.46 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現況圖可參(院卷第173頁),已占 系爭土地約38%左右之面積,加以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之 正中央,倘若僅將系爭建物所占位置劃分為乙○○、己○○○所 有,對於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而言,無異過於畸零,不利於 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乙○○、戊○○亦未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之主張,要不可採,應以原告附表二之分 割方案,較為適當。  ㈣再按土地經辦理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 此限,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而 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 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是故,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限制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 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應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 被查封、假扣押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丙○○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受告知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為假扣 押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審訴卷第84頁),高雄市燕 巢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到庭表示意見(院卷第209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丙○○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自應 移存於其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 經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抵押權人甲○○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揆諸前揭規定, 有關丙○○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其 繼承人即乙○○、己○○○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乙○○、己○○○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分割方案 及現況圖(方案三)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丙○○之繼承人(即乙○○、己○○○) 6分之1(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乙○○ 3000分之808 3 戊○○ 3000分之692 4 丁○○(原告) 3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325、325(1)、325(2) 90.49 1/1 2 戊○○ 325(3)、325(4)、325(5) 62.62 1/1 3 乙○○ 325(6) 73.12 1/1 4 乙○○、己○○○ 325(7) 45.24 公同共有1/1

2024-12-26

CTDV-111-訴-85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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