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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已逾男女正當交往分際 ,致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回復,兩造分別具狀訴請離婚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初帶同未成 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住 ,均賴相對人心情。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因思子心切, 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欲接女兒回家,竟遭相對人拒 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從中協調,相對人始同意讓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當場簽立協議書。雙方本均按協議履 行,然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不 滿2歲之幼子OOO之大腿後側有傷痕,聲請人即帶OOO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表示幼子傷勢應為燙傷, 依燙傷位置及高度應是人為造成,並通報醫院社工處理後續 事宜,相對人所稱OOO是不小心被電鍋燙傷等語,顯與醫師 之判斷不同。又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十分活潑好動,喜歡 在家中跑來跑去,仍將剛煮完飯,溫度非常高的電鍋放置在 未成年子女可輕易觸碰之位置(地板),製造非常不安全之環 境,導致未成年子女遭燙傷,復稱OOO之燙傷傷勢只需塗藥 膏即可,不用就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然過於輕率 、粗疏,足見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再兩 名之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語言發展有限,無法清楚表達, 如遭不當對待,根本無法清楚說明,   故聲請人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且為讓未 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讓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機會,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指定執行單位, 並由執行單位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每次會面交往時間,使 相對人在受監督之情況下,每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2次(每次時 間由執行單位評估),以由專業人員協助監督方式,進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抗辯:   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各一週,嗣雙方均按協議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未受剝奪,並無於本案終結前,就雙方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OOO大腿後側之傷痕係意外所致,並非相對人故意施暴,聲 請人前以OOO名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 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而予以駁回。再依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並無明顯不利狀況,兩造 已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目前皆可順利交 付子女,本件顯無暫定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 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 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 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 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 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 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7、498號審理 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發現OOO有遭燙傷情事,而於113年7月19日帶 OOO燙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OOO名義向本院 聲請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於該案113年9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 稱:當時伊在家已煮完飯清潔、整理檯面時,伊將電鍋放在 地上,OOO原來在客廳吃飯,伊在整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O OO有過來找伊,可能是那時OOO不小心坐在電鍋上遭受燙傷 ,伊當下馬上帶OOO去沖水,並去附近的藥局買燙傷藥膏等 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 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予以 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OOO當時為年僅2 歲多之幼童,正值活潑好動,大量學習及探索周遭年齡,依 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兒童對於父母本非易事,自難苛求相對 人24小時分分秒秒全盤掌握幼子動向,完全避免幼子在家時 因單獨或與他人遊戲玩耍,抑或因日常生活之一般碰撞硬物 或跌倒等而受有傷害,加之兩造因分居之故,造成子女之生 活起居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更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 照顧子女所可比擬,是相對人縱一時稍有疏漏,致幼子遭電 鍋燙傷,復因習慣、觀念不同,而於為OOO沖水處理後,僅 至附近藥局買燙傷藥膏,未帶至醫療院所由醫診治處理,而 有照顧未臻完備周全情事,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照 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而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 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正式分居,就聲請人所述,起初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聲請人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會面,且相對人有拒絕會面等情況,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後,兩造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雖目前兩造皆可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們,惟聲請人認為相對 人讓未成年子女二燙傷、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人有吸毒等言 行,恐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二的狀況,故有通報社會局並 聲請保護令,雖保護令尚在審理中,但聲請人仍希望先暫定 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通過監督方式會面,而就相對人所 述,聲請人從過往便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應是為了 爭取親權才會刻意找相對人麻煩,而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二 為不小心燙傷,且相對人當下便有處理並請聲請人持續照顧 傷口,相對人自認未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不同意暫定 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和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相對人希望兩造維 持目前照顧方式。本會評估,就兩造所述,目前尚可順利交 付及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針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述之 不利事由,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目前無同居人,且訪 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並無明顯不利之 情況,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 令,而聲請人亦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尚在 審理中,有關保護令相關案件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建請 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本案有無暫定監督會面之必要 。」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0號函 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基上,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 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 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衡諸兩造協議內容係每週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年子 女相處、互動,難謂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同在兩造間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且無特 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 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 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16

TCDV-113-家暫-120-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丁○○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丁○○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乙○○因上 學前穿鞋太慢,遭案母徒手毆打臉部,致乙○○手及額頭受有 瘀傷,鼻孔內及手上均有乾血漬,到校後經學校導師發現後 詢問乙○○、丁○○表示係遭案母毆打所致,聲請人訪視案母, 案母稱其前一日未睡好,隔日又見乙○○穿鞋太慢,一時情緒 激動而責打管教,不慎造成乙○○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2 月15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重整服務期間,案母與案姨婆同住,其等因 對生活及工作上意見不同致生爭執,為避免過往案母爭執後 離開本縣至外縣市工作,經聲請人提醒案母受安置人思念案 母之情,請案母持續在本縣穩定工作,案母允諾,聲請人並 協調案姨婆繼續帶案母在本縣居住、工作。經聲請人詢問案 姨婆之照顧意願,案姨婆稱知悉案母經濟及工作情形不穩, 擔心受安置人返家後,因案母疏忽、經常遷居致受安置人權 益受損,希望以完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遂建議案姨 婆向案母討論受安置人之監護事宜,並轉知案母此事,以提 供後續法律諮詢方式。經追蹤案母及案姨婆討論後之結果, 案母願委託案姨婆監護,使案母未來可能在外縣市工作期間 ,由案姨婆為行使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者,聲請人將持 續由社工及網絡單位追蹤案姨婆處遇合作情形,併考量案姨 婆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而由聲請人提供建議性之親職教 育6小時,以提升案姨婆之親職能力。綜上,因受安置人年 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並需時間評估親屬資源能否使 受安置人獲妥適照護,併衡酌案母過往工作及住所不穩定, 自身照顧及情緒控制能力嚴重不穩,其親職及保護功能均不 彰,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8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 查詢頁、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 母過往屢有管教過當、疏忽照顧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且迄今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對 於強制性之親職課程配合度低,其親職能力猶待提升。考量 聲請人現將案姨婆列入家庭重整對象,其親職照顧知能仍待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續以觀察評估,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 返受安置人,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 即、妥適之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 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及受安置人均到庭 稱同意繼續住在機構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HLDV-113-護-23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20分起,繼續安置3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佳,無意願針對相對人養 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 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 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 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 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遭案父不 當對待、案父母疏忽照顧,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 最佳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 8日,考量現階段案父入獄,案母需獨力照顧案長姊,然案 母親職功能不佳,亦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7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2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已5歲7個月,在寄家狀況穩定, 語言主動性提高,可自行表達完整句子,現維持每周至醫院 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因受安置人雙眼斜視,就醫後觀察其 對焦時過度用力,使用遮眼貼仍無法改善,故於113年7月31 日進行手術治療,將持續回診評估;受安置人共有4顆牙齒 為齲齒,醫生評估需根管治療及戴牙套。  ⑵案父母部分評估:受安置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 適應情形,案母平日未有其他照顧親屬資源,僅假日請案外 祖父協助照顧案長姊,故未來案母是否有餘力照顧受安置人 ,尚待持續評估。另於會談與探視時評估案母注意力較無法 集中,亦礙於案母疑似輕度智能障礙,較無能力及動機調整 教養方式,將持續引導及討論案長姊作息及處理情緒部分。 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113年11 月12日至監獄訪視案父,其對於受安置人手足未來規劃及停 親之想法,認為需出獄後方能實際安排照顧計畫,目前僅考 慮出獄後期望投入餐飲業。  ⑶親子會面安排:案母因工作時間安排無法進行探視,近期公 司調整案母下班時間至下午3點,故重新與案母討論探視時 間,期能恢復穩定會面探視。  ⑷案親屬部分評估:因案外祖母及案祖母相繼過世,案母邊照 故案長姊邊工作,分身乏術,且家中惟案祖父可偶爾幫忙照 顧案長姊,故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均不足。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表達期待陸續接回受安置人及其 手足,然考量過往案母亦未善盡保護年幼受安置人之責,且 目前案母身體狀況不佳,親職照顧技巧及處理家務能力亦薄 弱,且近期因搬家議題,現無法提供幼兒安全之照顧環境, 後續擬追蹤案長姊受照顧情形且持續提供案母親職討論以提 升其親職能力,目前案父服刑中,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 ,尚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尚待後續持續安排探視評估案 母親職能力。 (三)綜上,考量案母亦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照顧環境,其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12

PCDV-113-護-78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 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 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 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本案經家庭 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 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 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 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 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 字第52、148、22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 ,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 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 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 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 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 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 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 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雖有 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裸體 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與經 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活仍 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顧之 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父 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 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 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 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以保障相對 人之就學及受照顧權益,故本案後續將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安置現狀及後續安排為何?)孩子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 狀況穩定,經重大會議決議本件決定停止親權,近日已經遞 狀,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因今日來不及出門,所以 未到庭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相對人母以電子郵件稱要上班、無法到 場),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 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 月21日9時2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 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1

SCDV-113-護-31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160 (同上) 甲139 (同上) 甲379 (同上)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甲228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分別 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112年6月14日甲 160向學校老師反應甲228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前同居人施暴 及性侵害,且四名受安置人皆曾遭甲228M前同居人性侵害之 事,學校立即報警並通報本局協處。經查通報紀錄顯示,甲 228M過往有多次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情事,另據甲228表 示甲228M過往即和悉其前同居人對甲228性侵害之事,卻無 採取保護措施,致使其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 害;考量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112年6月15日緊 急安置四名受安置人迄今。228M之前同居人對四名受安置人 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3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在案。顯見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人 安置至今,甲228M仍無固定住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穩 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計畫及安全計畫,故評估甲22 8M尚無法展現適切之親職保護能力。綜上評估,四名受安置 人未受適當養育,且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 ,如未即時提供四名受安置人適當安置場所,恐有礙兒童身 心健全發展,聲請人為確保四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與人身安 全無虞,需延長安置才能足以保護兒童之安全及提供穩定成 長之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戶役政資料(同卷 第8~9-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卷第10頁)、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88號裁定(同卷第15~16頁)為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為真。受安置人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 意願書(同卷第11~14頁)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10

TCDV-113-護-662-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 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 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主2 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 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本案 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案 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 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 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時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 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 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 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 未滿三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 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 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 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 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 人之醫療需求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 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 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主2人安置隔天,案母隨即告知已另外結交新男友,本 季持續透過會談與案母討論本案重整計畫,但觀察其並無 將案主2人安置原因詳實告知娘家親友,並不斷指控係因 案父無妥適照顧才使案主2人遭保護安置,並未意識自身 照顧功能不佳及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案母在就業上並無 過多打算,僅提及可能返回過往就業之檳榔攤工作,但又 不斷貶低該工作薪資低、工時長,進而影響其就業意願。 案母對於自身生活有諸多抱怨,認為從小迄今都活在別人 的安排下,對於現下自己生活並無想法,雖口頭表示要接 返案主2人照顧,但始終無任何照顧計畫及想法,生活顯 得較為消極,並呈現讓其男友照顧之想法。  (三)透過本季服務觀察,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對於案主2人 身心發展理解有限,案母在接返照顧之安排顯得較為消極 ,現尚待重新建構及提升對於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技巧 。此外,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現階段 亟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卷內無案父之電話,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 其等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母已 離婚,約定案主2人權利義務由案母行使負擔,然自上開報 告可知,案母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顯有疏忽照顧之情,而 於案主2人受安置期間,案母未展現提升或改善自身照護能 力之積極作為,實難認案母已可妥適養育案主2人。又案主2 人分別為3歲、1歲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 工訪查,案父親職功能亦屬不佳,且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 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09

NTDV-113-護-191-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4號                    113年度護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丙、丁 (下合稱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戊、己(下 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為受安置人 之父、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 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 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身心發展均 尚未健全,需親權行使人提供養育及保護。惟相對人工作及 生活俱不穩定,未能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發展需求,經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受安置人皆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民 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2月9日止。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工作及生活狀況持續 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安全照顧計畫,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兩人輕忽漠視兒童發展身心需求,家庭重整仍需調 整及改善,親職功能尚須提升,考量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 之幼童,日常生活待照顧,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必要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699、7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皆為未滿6歲之幼童,自我照顧能力俱薄弱 ,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前已因相對人疏忽照顧 等情事,有多次通報紀錄,且甲、乙、丙俱有發展遲緩之症 狀,相對人過往對此皆未能認知覺察,丁則有身體清潔度不 佳之現象,顯然因相對人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適當的照顧處 置及安排,致受安置人皆未能獲得適當養育與照顧,顯有疏 忽照顧情事。戊收入不穩定、情緒張力大,且因觀念傳統, 認為照顧小孩是母親之責,故鮮有協助照顧行為,僅偶爾逗 弄小孩;己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欠佳,多聽從戊之指令,且 僅是提供小孩基本飲食及安全照顧,實際上少有親子互動, 並曾有攜受安置人乞討之行為。戊雖跟隨其父從事油漆工作 ,但上班狀況猶待觀察,且己於113年10月辭去便當店職員 工作,目前無業,故相對人就業持續狀況及能否儲蓄來支應 受安置人日後生活所需,仍有必要持續追蹤;此外,相對人 固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6歲以下家庭賦能親職方案服務50 次,但成效不佳,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 效不彰;加之相對人對於社政單位持防衛態度,過往常有隱 匿說謊行為,導致家庭處遇計畫之執行成效不佳,為增進相 對人之親職功能,前於113年11月6日已重新擬定家庭處遇計 畫,並要求相對人安排親子活動以增加親子互動,且安排相 對人參加甲、乙、丙之身心鑑定複評,以利瞭解子女身心狀 況。是依相對人現時之主客觀情況,能否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妥適之成長環境尚待評估,又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能提供之補 充性與替代性照顧資源,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 力之受安置人返家,其等身心均顯有受害之虞;此外,經詢 問後,戊對於聲請人對受安置人聲請延長安置一事表示無意 見,並稱會轉達已等語,有戊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對受安置 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護-96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8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8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N-113038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以掃把責打致 大腿多處瘀傷,丟擲沙發椅子而砸傷臉部及眼睛周圍部位瘀 傷。經釐清,受安置人N-113038因多次想外出,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擔憂受安置人N-113038外出作惡導致社 會問題,恐難以負擔相關責任,故不同意受安置人N-113038 獨自外出遊蕩,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迫受安置 人N-113038留在家中,且擔心受安置人N-113038會趁其睡覺 時離家,故以鍊帶束縛受安置人N-113038。綜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之管教行為顯有過當,且造成受安置 人N-113038受傷並有限制人身自由之疑慮,已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經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3 038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38人身安 全與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8日聲請 繼續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N-113038繼續安置3個月。 (二)服務期間,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能配合及討論 親職教養改善,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烈害怕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觸,故尚未進行親子會 面安排。綜上,受安置人N-113038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 適照顧,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 13038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3038、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四、建議:案主接受安置期 間,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案主問題行為,建立案主正向觀念 ,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考量案家親職教養功能欠佳及親屬 支持系統薄弱,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對待或疏忽 照顧之虞,故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兒少相關權益。」等 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 弱,若使受安置人N-113038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 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38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09

CHDV-113-護-34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附件)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甲因身體出現諸多不明瘀青,且左手肱骨有骨裂情形, 法定代理人乙恐有不當對待或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經本院多次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甲為單 親,而聲請人委任律師對法定代理人乙提出獨立告訴案件尚 未審結,而受安置人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不宜結束安置 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提起獨立告訴 階段,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指),以維護受安置人 甲之安全與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親屬安置(寄養組)定期訪視紀 錄與服務統計、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裁定影本、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影本確認無誤。又 本院發函通知法定代理人乙就本件表示意見,惟其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所受傷勢疑遭身體虐待及疏 於照護之情事,前經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目前尚於法院審理中,不宜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由其 法定代理人乙照顧,而受安置人甲之父親,現對法定代理人 乙提起改定親權事件,仍在本院審理中,尚待評估受安置人 甲之父親親職能力及是否適合擔任照顧者,故考量安置人甲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發展,基於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應予以延長安置,以利 進行後續處遇。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09

TPDV-113-護-11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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