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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吳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貪汙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352051L00000000) ,發還吳宛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631號對聲請人吳宛君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已依該處分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 爰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9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聲請人為緩起 訴處分在案,該緩起訴處分書已證明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無關 ,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1第11頁)。 (二)而聲請人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對 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聲請人履行條件完畢,且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之扣案物即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352051L00000000),並非本件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 事案件應予沒收之物,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本案手機自應發還聲請人,且目前查無證據證明該扣 案物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陪席法官涂光慧評議後請假不能簽名,由審判長附記事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聲-196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審理 中,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 扣押在案,惟本案車輛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依 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為112年5月20日起,則被告購入 本案車輛係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前,故與本案無關,無 扣押之必要,且因被告有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及避免該車 長期置放而受損,懇請准予將本案車輛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 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 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 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 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 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 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 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 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 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 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被告陳鴻吉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扣字第17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有查扣 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押被告 所有之本案車輛,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彰警刑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95至99頁)。嗣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2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車輛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 起訴書第1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亦請求予以駁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7日彰檢名良113蒞7092字第1149006314號函可 稽。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等人不法獲利494,33 1元、洗錢之財物數額(被害金額)9,949,643元,顯見本案 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遠高於本案車輛之價值,而本案被告 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扣押本案車輛時,係 於被告使用中,則本案車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 告之犯罪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 關連,或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又參酌被告涉嫌參與本案之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造 成被害人被害金額均非輕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遽 將本案車輛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日後沒收、 追徵之執行,應認本案車輛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上述聲 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26

CHDM-113-聲-109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尤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6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尤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抗告人無罪,經檢察官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 29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審理 中。本件聲請發還之現金新臺幣93,589元,係警方逮捕抗告 人時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證,仍有作為證據之可能,足 認尚有扣押之必要等旨,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扣案現金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亦無宣告沒 收之可能,故第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原審繼續扣押,將造 成抗告人損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惟查:   原裁定認為扣案現金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已簡要說明所 憑依據,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本於 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係對 於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論。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2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竹簡字第1 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長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在案;茲因被告全數承認犯行,前揭判決又認定偵查 中為警扣案之OPPO手機、Samsung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 ,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行有關,是本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並未諭知沒收本案手機等情 ,固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案)。  ㈡然而,被告本案所涉乃行賄罪,而要求或期約賄賂之其中一 名對向犯即嫌疑人莊智超,目前仍由檢察官偵辦當中;且莊 智超於偵查中供稱:認識本案共同被告徐凱浩、謝翔麟,我 猜謝翔麟是有意叫我走私香菸或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卷第57 頁至第58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謝翔麟關係匪淺 、交集密切,則被告本案手機自非全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㈢據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即有未合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SCDM-114-聲-162-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號案件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因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 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 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 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雖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然聲 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 還之扣押物,應向繫屬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6

SCDM-113-聲-110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黃明枝 被 告 卓盈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金訴字第148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被告卓盈青處扣得之黃金,為聲請人 黃明枝所有,並非被告卓盈青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不法所 得,本案相關之黃金,係聲請人之女兒蔡至庭因與被告卓盈 青經常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因蔡至庭與被告卓盈青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一定信賴程度,故蔡至庭於取得虛擬貨 幣而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卓盈青之前,暫時先提出放置於被 告卓盈青處(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後款項雖清償完畢,然 尚未及取回黃金,因此該等黃金實非被告卓盈青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該物既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 ,且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則不得沒收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黃明枝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執行搜索而 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 告卓盈青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4570、62 605、70489、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 以上開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卓盈青等人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據方法,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 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PCDM-113-聲-333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國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前於偵查 中為警搜索扣得2支IPHONE手機,然上開案件已於113年12月 30日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罪,嗣因檢察官、 被告均提起上訴,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審理中,尚未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脫離本院繫屬 ,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是被告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5

PTDM-114-聲-16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1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李姍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姍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扣押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扣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 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8號判決有罪在案,後經被告李姍芸提起上訴。而上開 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 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另上開手機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 顯示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復經本院徵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 察官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 4年2月18日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 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 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4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威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准予發還 劉威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威麟(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2支手機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為警扣 得其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2 Pro手機1支 機)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67-173頁)。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無 罪後,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 上訴期間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 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 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 2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4-聲-17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13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呂志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呂志鵬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本案偵查中為警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信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 此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經調查局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 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 1078號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駁回上訴確定(同案被告黃敬植部分則尚未確定 );附表所示查扣之上開扣案物,上述判決未認與本案有涉 ,而未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押之物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 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2025-02-25

TNHM-113-聲-12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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