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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賴來星 相 對 人 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2,610元,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出新臺幣(下同)52 ,61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3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執行在案。現雙方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且對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惟原裁定認相對人執雙方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提供之 反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執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雙方間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經本院函囑民事執行處查 覆相對人是否就異議人所提出之擔保金取償,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花院胤113執信字第15725號函覆本院略 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號債權人劉秀貞與債務人賴 來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權人係持「確定」之 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債務人以上開民事判決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並非合法,業經本股裁定駁回確定,故就債 務人該擔保金並未予以執行。此有前揭函附卷可參。因此, 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且並非以強制 執行方式收取之主張為有理由,前駁回裁定有上開違誤,應 予廢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1

HLDV-113-司聲-83-20241211-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治平 相 對 人 陳心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心盈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下同)157,63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88號執 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0號(後改分案號為112年度訴 字第164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又前揭訴訟事件已終結,聲請人業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除提出上開書面影本外,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及裁定書查核明確,本案訴訟確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曾提存擔保金157,630元無訛。惟本件雖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對相對人住所寄發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業經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而予退回,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又聲請人因此再向本院聲請就限期行使權利之 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經本院函囑警察機關訪查,相 對人現確實住居其住所即設籍地,因此不符合不知相對人居 所得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要件,該公示送達聲請 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卷宗查明。是以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即 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 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1

HLDV-113-司聲-99-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相 對 人 邱建銘 阮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50萬元,關於相對人阮淑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遂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0號對相對人邱建銘 、阮淑珍(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嗣邱建銘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9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關於邱建銘之部分,復以聲請人撤回 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關於阮淑珍部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聲請人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假 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催告阮淑珍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回執證明、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提存金,就阮淑珍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邱建銘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 函寄送至邱建銘之戶籍舊址,以催告其於文到後21日內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邱建銘早於同年月7日即已將戶籍遷徙至 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邱建銘遷徙紀錄可稽,復且,觀其 回執證明,於邱建銘之戶籍舊址收受存證信函之人,亦非邱 建銘本人,是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邱建銘,難 謂邱建銘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就邱建銘之部分, 得另踐行法定催告程序,再聲請發還擔保金,不受本裁定之 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0

TCDV-113-司聲-1925-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40,000元,就相對人趙國棟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3項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 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並 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 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06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廢棄確定 ,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 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 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086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11月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8430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2009號函、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420號函、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苗院漢文字第1134502062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0

PCDV-113-司聲-712-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678-2024121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18,000元,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904-2024121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7,35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47,350元,並以鈞院1 11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0086352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澎 院國民字第045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774-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蔡駿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銘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銘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 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895-202412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盈靜 相 對 人 國恆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 相 對 人 林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5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聲-845-20241209-1

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太和 相 對 人 黃雅麗 黃志雄 黃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而於113年9月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9月12日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0日收到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當時有以電話聯絡相對人黃愛美數次,均 未接通,嗣以包車至花蓮縣○○鄉○○0○00號處兩次,均無人應 門,相對人不與異議人協商之目的至為明顯,異議人兩次亦 皆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指「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 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 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 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 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 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 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 維持原審裁定要旨、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51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貴 宏名下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5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1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 人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號受理後,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16,667元為 異議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即依111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16,667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73號受理提存,嗣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60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相對人以花蓮府前路郵局84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文到 後20日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即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送 達後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75頁),且異議人均未對相 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因本案訴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之賠償,此亦有113年8月29日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案件查 詢清單兩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依前揭規 定及要旨,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有以電話聯絡相對 人黃愛美數次,並兩度前往其住居所,惟均未果,異議人亦 有留下催告聲明通知函,催促相對人處理本件債務云云,惟 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兩造私下所為協商、存證信函之催告 ,諒與向本院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無涉, 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及要 旨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6

HLDV-113-事聲-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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