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林志賢即開農實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47,35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47,350元,並以鈞院1
11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
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文
字第1130086352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澎
院國民字第0452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聲-77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