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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謝鳳雲 代 理 人 謝鳳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0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X-115454-3 1 450

2024-12-31

SCDV-113-除-272-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采蓉 被 上訴人 陳蔚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惟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誣指偷竊金錢且脅以將告訴上訴 人之子,又強取上訴人女兒手機的情況下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各1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並不清楚,但已 給付若干款項予被上訴人,嗣後因搬家而未收到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亦未收到法院扣 薪之執行命令,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本件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 營車廠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故於民國109年4 月1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再於同年11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僅陸續給付19,700 元即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受送達後無異議,被上訴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 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情形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 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否認竊取被上訴人金 錢之事,細觀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對於因竊取被上訴 人金錢而簽立借貸契約分期償還,已有認知且未表反對,嗣 後因未能按期足額攤還款項,再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 執,倘若上訴人確實認為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應在脅迫 行為終止後即表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然上 訴人完全未為此等表示,且在相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系爭 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與一般常理有違,要難認為有被脅迫 而承擔債務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又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 之債務金額19,700元,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債務 餘額應為88,300元,故上訴人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 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300元部分已不存在。而依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 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利息債 權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範圍部分不存在等情,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 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偷他家中的錢,叫上訴人先寫系爭借據,之後 過了幾天,被上訴人老婆在湖口火車站跟上訴人兒子說上訴 人偷他家中的錢,上訴人自己有前科,怕被兒子知道,所以 到被上訴人家中簽了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略以:店內監視器確實 拍到上訴人進入2樓並移動監視器角度,當時店內遭竊,上 訴人也承認確實為其所為,被上訴人同情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又須養育子女,故被上訴人選擇暫不提告,並與上訴人協議 開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訴人嗣後已還款19,700元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 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 卷第52頁),惟主張係被上訴人誣指其竊取店內金錢,並威 脅將上訴人偷竊之事告知其子,及強取其女兒手機,脅迫上 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觀諸其內容,被上訴 人自110年10月11日陸續向上訴人稱「偷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到底要拖多久」等語,上訴人均未為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審 卷第11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遭脅迫簽發系爭借據之事實 。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20日稱:「今天5/20該換(還)款了吧」,上訴人回覆: 「我知道。等等過去先拿3000給你」;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18日稱:「我覺得妳根本沒有誠意還我們被妳偷走的十萬零 八千元整」,上訴人則表示:「我晚上才零(領)錢。我沒 說不還」等語,未見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指責其竊取金錢一 事,且於被上訴人催討款項時,上訴人亦頻頻表示會返還款 項,參酌系爭借據上載明借款人原告、借款金額108,000元 、自2020年5月21日分期每月清償1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5 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當時我樓上放有108000 元,後來想說奇怪怎麼突然不見了,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 是上訴人移動過我監視器的畫面,後來在火車站那裡,剛好 看到上訴人兒子坐在機車上面,請他兒子打手機給上訴人, 我們才跟上訴人兒子說一些我錢被偷的事情,上訴人兒子就 聯絡上訴人,但聯絡不上,我們就跟上訴人兒子說,不管怎 樣,請上訴人過來我的機車店裡,當天上訴人就有過來,上 訴人跟我們說為什麼要跟他兒子講這些事情,然後我們就跟 上訴人說,那你要怎麼解決?上訴人就說我分期還給你,我 們當時是想說上訴人小孩還那麼小,我們就決定讓上訴人自 己簽借據,而且上訴人當時有跟我們講說過幾天會還多少, 前面幾次都有照做,後來就突然消失,我們怎麼聯繫也聯絡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竊取被上 訴人金錢,經兩造協商而簽立系爭借據分期償還,嗣上訴人 因未能按期返還款項,再於109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何以會同 意陸續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於時隔近7個半月後再簽發 系爭本票,復遲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受脅迫之主張 ,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除上開LINE對話紀錄外,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難認有 據。  ㈣又查,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20日給付3,000元、同年6月24 日給付3,200元、同年12月20日給付1,000元、110年1月24日 給付2,000元、110年2月21日給付3,000元、同年不詳月日分 別給付2,500元及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19,700元,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108,000元借款債務,其中19,700元業因清償 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現為88,300元,故上訴人 主張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8,300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本票未約定利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簽立之系 爭借據所載:「於109年5月20日每月壹萬元整於2年內還完 」,即上訴人之最後還款期限應為111年5月19日,並自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 於超過「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88,3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簡上-26-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並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追加民 法第2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4月27日就「荷苞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 站治理工程」(下稱下竹圍工程)、「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 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中三塊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契約( 下分別稱下竹圍契約、中三塊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下 竹圍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0月28 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4月21日驗 收完畢,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74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 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 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 22日竣工,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畢,被告以原告 逾期完工35日為由,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抵逾期違約金 1,482,040元。  ㈡原告不爭執下竹圍工程履約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履約逾期3 5日,然下竹圍工程與中三塊工程均係抽水站治理工程,其 主要作用係為降低及解決該地區淹水情形,原告於各該預定 竣工日前已完成部分皆已具備抽水功能,尚未完成之工項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作為計算基礎。而下竹圍工程未完成 部分之契約價金為5,003,633元、中三塊工程未完成部分之 契約價金為4,585,016元,即下竹圍工程之違約金應為1,110 ,806元(計算式:5,003,633×0.003×74=1,110,806元)、中 三塊工程之違約金應為481,427元(計算式:4,585,016×0.0 03×35=481,42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996,955元( 計算式:4,107,148+1,482,040-1,110,806-481,427=3,996, 955元)。  ㈢再者,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價值僅占整體工程約一成,雖 半自動抽水設備尚未完成安裝,惟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 ,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日曬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 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被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原告 得依民法第251條請求減少違約金。又系爭工程係因疫情及 全球塞港影響,導致設備無法按時進場,被告展延工期時, 僅針對台電電桿電纜遷移、設備運輸時程、防疫措施等展延 工期,未就設備進場後,因原定人力至他處上工,而須另安 排人力等人力短缺之因素展延工期,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 ,且對被告應無造成損害,被告扣減之違約金數額顯屬過苛 。而系爭工程於工期及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 變動,參考行政院頒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原告損失5,68 6,507元,惟因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價調整款同意書, 難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原告因此損失高達11 ,275,695元,嚴重侵蝕原告之契約利益。考量被告未因逾期 完工而受有任何損害,且逾期期間並無任何水患災情,原告 卻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承受違約金及物價變動之雙重不 利益,應予酌減違約金以求衡平。  ㈣爰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締結系爭2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抽水站之運轉,以落實防 洪系統運作之功能,各系統設備間須為整合,方能發揮抽水 站整體功能效用,然下竹圍工程未完成之機電部分仍有影響 抽水站之抽排水功能之虞,中三塊工程未完成之燃油系統、 控制系統及部分機械安裝等,亦顯有影響抽水站體之抽排水 功能,故整體抽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應依系爭2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計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並不 足採。又系爭工程至預定竣工日均未完工,亦無部分驗收部 分開始使用之情形,且抽水站非一般建築物供人休憩過夜使 用,被告並無受一部利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1條 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已依法公開招標,並提供相關契約約款供廠商公 開閱覽,原告於投標前之公開閱覽及等標期間,亦無就逾期 違約金約款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提出疑義,足認原告於投 標時,已就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主要因 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參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兩 造合意約定,契約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復有履約 期限展延之約定可資調整,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亦與 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約定相同,符合一般工程慣 例,原告自應受違約金約定及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拘束。又 原告簽訂系爭2契約之期日為疫情逐漸嚴峻之時點,疫情趨 勢變化非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原告當已盱衡上情暨己身履 約能力、違約風險後,決定與被告締約,並約定於110年5月 1日前竣工,原告自不得於逾期完工後主張新冠肺炎疫情之 發生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構成被告應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原告為專業營建工程公司,對於全球性疫情將導致人力、材 料成本提高一事應有所預見,此由原告投標時已簽署放棄物 價調整款同意書,可知原告已就成本之投入為詳盡之評估, 無從主張因有額外物價調整款之支出,而有酌減違約金之必 要。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多次以疫情、人工短缺、塞港為由申 請展延工期,並經被告核定同意展延,原告不得於事後再爭 執被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致展延天數不 足而使系爭工程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與被告締訂系爭2契約。下竹圍工程於10 9年5月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28日,原告於111 年1月10日竣工,逾期74日。中三塊工程於109年5月7日開工 ,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1月17日,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竣工 ,逾期35日。  ㈡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本文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 ,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扣減原告下竹 圍工程逾期違約金4,107,148元、中三塊工程逾期違約金1,4 82,040元。  ㈢系爭工程於預定竣工日時之情形如被證1、2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系爭2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1、3款載明:「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 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有系爭 2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7頁),原告主張應依系 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抽水機之發動只須供電、供油,便可獨立運轉,未 完成之工項不影響抽水系統之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系爭2工程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容泰公司)於預訂竣工日後至現場勘查,下竹圍工程尚未 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清汙泵安裝、低壓配電盤及水位計 等機電部分,中三塊工程尚未完成之工項如燃油系統、部分 機械安裝(新設發電機、既有發電機遷移)及控制系統等機 電部分,仍有影響抽水功能之虞,有容泰公司提出之竣工勘 查函及函附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6至141頁)。則系爭2工程之目的係使抽水 站於汛期來臨時得以發揮防汛功能,以確保該地區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前開逾期未完成之工項與抽水功能相關,如 未完成,將影響抽水站能否正常運作,難謂不影響已完成且 無瑕疵部分之使用。原告僅提出抽水機測試報告、被告同意 備查設備試驗合格函、手工供油供電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57至417頁),然未完成之部分如何不影響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認定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告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 承須以人工添油、供電之方式使抽水系統運轉(見本院卷第 255、474頁),無從認定未完成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原告主張應以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計算逾 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展延工期時未考量人力短缺之因素,系爭 2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查下竹圍工程於簽訂契約 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於109年9月18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請展延48個日曆天 ,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8日;嗣原告於110年5月 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響設備運輸時程為 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8月 27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警戒為由,申請展 延34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9月30日。中三 塊工程於簽訂契約時原約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53頁),原告於109年8月21日以台電管遷影響為由,申 請展延46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0年6月16日; 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疫情導致碼頭擁擠及人力短缺,影 響設備運輸時程為由,申請展延80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 予展延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復於110年7月14日以疫情三級 警戒為由,申請展延35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11 0年9月29日;再於110年9月27日以疫情影響及攔汙柵組件影 響施工為由,申請展延61個日曆天,經被告審核准予展延至 110年11月17日,有展延工期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9至183頁)。又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5項,原告得因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見本院卷第43、77頁),而觀諸前開展延工期申請書,展延 天數均係由原告提出,則原告既為工程專業之公司,其本應 依材料、設備、工班之規劃、疫情風險等評估工期,並據以 申請展延天數,自不得於展延期日屆至未完工後,再爭執被 告核定展延工期天數時未考量人力安排,況觀諸前開展延工 期申請書所載展延理由,亦已包含人力短缺,原告迄至逾期 完工後始主張應再展延施工天數,難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系爭2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對原 告課以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2工程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害,然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2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 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原告於約定之期限內完 成承攬工作,而就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而言,其如期完工所 生之利益,往往非由定作人(即政府機關)享受,而係歸諸 於社會大眾,其逾期完工所生之損害,除直接由定作人支出 之相關費用外,亦間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甚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等權益之損失。從而,公共工程承攬契約違 約金之酌減,亦應與消費借貸等契約類型有所區別,於衡量 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不應純 以政府機關財產上直接所受損害或及所失利益為衡量,而更 應審酌公共利益之損失。系爭2工程係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 形,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被告為政府機關,掌 理水災之防護及應變,施作之系爭2工程重在公共使用利益 ,自不待言。是以,審酌系爭2工程所定違約金時,即應考 量督促原告遵期履約之功能性,及未落實履約所影響之公眾 利益及造成之間接損害。若系爭2工程遲延,除影響該地區 發生颱風、豪雨時排水防洪之功能,損及民眾權益,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政府機關之相應評價,對公眾 及被告皆有實質之損害,不得以被告財產上未受有直接損害 ,且逾期期間未造成災害,即逕認被告未因系爭2工程遲延 而受有損害。  ㈥又原告為營造廠商,於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2契約,工程總 金額達9,599.6萬元,金額非低,而系爭2契約就契約文件、 價金給付、價金調整、給付條件、施工管理、工程品管、災 害處理、驗收、遲延履約等均已詳細約定,足認原告於締約 前已詳加評估可承擔之風險,則兩造既已明文約定計罰違約 金之原因及標準,自應受其拘束。況本件為公共工程,性質 上係受公眾委託而為,被告身為施作機關,就按期完成工程 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與公眾所得享受利益及所受損害直接 相連,該部分公共利益損害自應列入被告所受損害範圍。被 告因遲延所受相當損害,基於公益性質固有不易估計及量化 之特性,但系爭2契約之違約金按逾期天數,依工程結算金 額1‰計算之約定,與一般工程實務相較並無過高,況系爭2 工程逾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課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法 院酌減違約金金額云云,尚難憑採。  ㈦又按依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 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完成,除可保護內部機具不受日曬 雨淋,內部休息室更可供人休憩住宿過夜,而具經濟上價值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2工程之抽水系統於原訂 竣工日仍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自承系爭2工程於竣工前 並未交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4頁),被告自未因使用 系爭2工程之工作物而受有利益,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1條規定為一部履行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契約、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請 求被告給付3,99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建-6-2024123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淦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黃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6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汽車貨運業及土石採取業者,被告為原告 之前員工,負責運送砂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一號南向118.9公里處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迫近變換車道及無故減速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1年10月1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認定違規屬實 ,裁處被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被告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又因被告係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前開違 規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 之牌照半年,原告雖對前開吊扣系爭車輛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然仍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 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6號裁定原告敗訴確 定,系爭車輛乃遭吊扣牌照之處分,吊扣期間為112年12月2 9日至113年6月28日。被告違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導致 系爭車輛遭裁處吊扣牌照半年之處分,原告因此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為運送砂石之業務長達半年,受有3,167,910元之營 業損失,而原告經營砂石採取業,營業損失應依同業利潤標 準之毛利率26%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48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7,9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 字第356號裁定、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輔助主 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之義務。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 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任職於原 告從事駕駛工作,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之主 給付義務為駕駛系爭車輛,並負有遵循交通法規安全駕駛之 從給付義務,則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導致系爭車輛之牌照受吊扣 6個月,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違反僱傭契約所生之從 給付義務,且此從給付義務之違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原係供原告營業以運輸砂石使用,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行為,使系爭車輛之牌照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吊扣6個月,並使原告於牌照受吊扣之 期間即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為營業行為,因而減少原告於該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本可預期 之營業收益,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無 法執行運輸業務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  ㈣經查,原告及天新企業社互相調度使用系爭車輛從事運送業 務,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獲利金額為25,332, 403元,平均每月獲利金額為527,985元,天新企業社已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及天 新企業社109年至112年度各月報表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9至221、265頁)。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系爭車輛所屬砂石採取業(分 類編號:0600-14)於112至116年度之毛利率為26%,淨利率 為9%(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固主張應以毛利率為計算 營業損失之依據,然倘以毛利率計算,而未扣除油資、人力 、稅捐等營業費用之支出,無異將系爭車輛之營業費用轉嫁 由被告負擔,即非合理適當。是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 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及其他一切成本後之 淨利加以計算,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則原告因系爭車 輛吊扣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285,112元(計算式:527,9 85×6×0.09=285,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於被告應給付285,11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無從准許。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89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部分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按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勞訴-5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翁慧倪 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郭源彰 鄂翎緋即鄂凱琦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0樓之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源彰於民國99年3月30日結婚,育 有2名子女,111年5月間原告察覺郭源彰開始注重外在打扮 ,大肆購買與以往穿著風格相異之衣著;111年6、7月間, 原告於車輛副駕駛座發現女性髮飾,詢問後郭源彰僅顧左右 而言他,表示係同事不小心遺留在車上;111年7月26日至同 年月28日間,適逢子女暑假期間之家庭出遊日,被告郭源彰 以工作繁忙為由藉故不參與,原告與子女提早返回新竹住處 時,發現郭源彰竟徹夜未歸,嗣原告於111年8月間發現郭源 彰於手機內設置名稱「2022/4/7~∞我們的日常♥」之相簿, 存有郭源彰與被告鄂翎緋(下合稱被告)臉頰相貼、吃冰等 合照,被告並於通訊軟體LINE時常以「愛你」、「要照顧妳 一輩子」等語互表愛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通常之社交友 誼。原告另於郭源彰換洗衣物中發現111年8月30日消費地點 為鄂翎緋住處附近之發票、111年9月1日被告至苗栗四方鮮 乳牧場遊玩之發票,足證鄂翎緋於知悉郭源彰有配偶後,兩 人仍持續交往。郭源彰於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坦承確與鄂翎 緋外遇,並稱2人已分手。惟被告郭源彰於111年10月間提出 離婚協議書,且原告友人於112年4月3日目擊被告並肩至北 埔老街出遊,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而享有之夫妻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鄂翎緋於111年4月與郭源彰任職於同一公司,因 郭源彰之追求,兩人於111年6月1日開始交往,然初始郭源 彰自稱單身,且鄂翎緋也因剛到公司任職不久,不知郭源彰 為有配偶之人。鄂翎緋於111年7月11日察覺郭源彰可能有配 偶,遂與被告郭源彰保持距離,彼此進入冷卻期,後鄂翎緋 思考清楚,因不願介入他人婚姻,而於111年7月30日分手, 此後被告間僅為普通同事關係。被告即便有違反男女一般交 往之曖昧情事,也僅止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2個 月期間內,且鄂翎緋於交往初始並不知悉郭源彰為有配偶之 人,並已於111年7月30日確知郭源彰有配偶而與其分手,難 認鄂翎緋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雖承認曾於111年6 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間有交往,然除LINE對話紀錄外,原 告提出之發票非郭源彰所有,且112年4月3日照片多為背影 ,否認該照片中有被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鄂翎緋自始並不知悉郭源彰已婚,僅身為原告 配偶之被告郭源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郭源彰為夫妻關係,郭源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鄂翎緋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 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郭源彰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1),被告不爭執有於 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間交往之事實,惟抗辯鄂翎緋 於交往時並不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且鄂翎緋於111年7月 間知悉郭源彰已婚後,即於111年7月30日與郭源彰分手云云 ,惟被告既任職於同一公司,若郭源彰未主動表明其已婚身 分,鄂翎緋亦可自公司內部了解郭源彰婚姻狀況之同事友人 處知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鄂翎緋縱或不知悉被告郭 源彰為已婚之人而無故意,亦有得輕易查證而未為之過失。 又依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鄂翎緋於111年7月12 日前不詳某日向郭源彰稱:「感覺你的太太應該是很依賴你 的,總有人在等著你回家」;鄂翎緋於111年7月12日稱:「 再怎麼樣你始終有個家,有人會等著你」、「你擁有的是一 個家」,郭源彰回覆:「我需要的是一個能了解我的人,我 真的遇到了,所以我用心讓這個人知道我的心意」;被告鄂 翎緋復於111年7月30日向郭源彰表示:「做了好多惡夢,我 夢見我們…你家人,所有害怕的事情都發生了,醒來了,夢 中的內容還很清楚」,郭源彰則回答:「早安,你別擔心, 我會陪著妳的,別擔心,我一直都在」,鄂翎緋並以貼圖回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1、65頁),未見被告鄂翎緋於知悉郭 源彰已婚後,有任何表明與被告郭源彰分手之意,被告鄂翎 緋辯稱於111年7月間知悉被告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即自11 1年7月30日停止交往,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雖否認曾於11 2年4月3日同遊北埔老街,惟依原告所提郭源彰自拍照片及 原告友人陳玉芳書立之聲明書,112年4月3日照片所示男子 之髮型眼鏡與郭源彰之自拍照相符等情,原告主張被告2人 於112年4月3日外出同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明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 ,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郭源彰為有配偶之人,兩人之 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現為護理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 被告郭源彰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鄂翎緋研 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48,000元,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1

SCDV-113-訴-914-2024123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林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BFR-6781號牌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111年3月1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 五街、中正路二段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黃秋金所 駕MWQ-876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秋金受有左側 脛骨及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6、7肋骨骨折、 胸腹部挫傷、左側肢體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秋金強制險醫療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68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以致肇事,原告自 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管理畫面、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 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而駕車。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第3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在駕照被註銷之情形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黃秋 金成傷,依前引規定,原告仍應依法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133,06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秋金對 被告之請求權。黃秋金固與被告達成以20萬元(含強制責任 險給付)之新竹縣○○鄉○○○○○000○○○○000號鄉鎮調解,此經 本院調閱111年度核字第221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之卷宗 查對明確,惟該調解書並無原告參與之記載,顯係未經原告 同意,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訴外人黃秋金所受損害,除已獲原告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133,068元外,尚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精神慰撫金等,原告賠付黃秋金,而得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之133,068元顯低於黃秋金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認本件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秋金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3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簡-5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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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武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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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林保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詠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5,3 6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詠遺產之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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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江政舘 被 告 潘小薇 訴訟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8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號即新工派出所前之綠光停車場內,擬左轉駛 離停車場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同欲離開停車場之原告所駕 AHQ-3053號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江賴雪梅,業將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側,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 之肇事責任。經估價,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6,882元(零件27,770元、工資69,11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 ,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事故發生,應 負肇責三成。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實,依被告保險公司查估, 合理修車金額81,514元(零件39,120元、工資42,394元)。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前揭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 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左轉出 停車場,而原告則直行同欲離場,則被告之肇事車輛自應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依兩車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係以肇 事車輛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原告所駕系爭車 輛之汽車前半部既已超越被告肇事車輛之車頭,始生撞擊, 則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前狀況顯無從包括自左後側轉彎而來之 肇事車輛,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是 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 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並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左側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 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81,514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 4日)使用期間已逾16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777元,再加上 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9,112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1,889元(計算式:2,777元+69,112元=7 1,889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主張,於71,889 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賠償原告71,8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5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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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錦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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