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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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陳伯詩 張尹翠 張惠茹 張雅鳳 張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伯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 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輔 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張森泉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 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影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陳伯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媳 ,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 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式,其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依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 值計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 ,本院認由關係人陳伯詩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辦理被 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輔宣-4-20241205-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李幸 被 告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王秉倞 王玫貞 關 係 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鼎駿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事件,為原告王李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 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文浩之配偶,被告為原告與王文浩 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又原告於民國1 12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王玫貞、王秉倫為其輔助人等情,有 相對人戶籍謄本、王文浩除戶謄本、上開輔助宣告裁定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01至109頁)。茲原告 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暨分割遺產事件中,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74,637元,併請求分割遺產,身 為繼承人之被告王玫貞、王秉倫可獲分配之遺產勢必減少, 自有利害衝突之問題,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鼎駿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 有相關專業智識,並有意願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 卷第242頁),經陳鼎駿律師到庭表示:原告婚後沒有工作 及收入,因此認為原告名下不動產並非婚後財產等語,可認 對於本件訴訟具有一定之認識,應適於代行輔助人同意權限 ,至於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尚待進行審理後方能認定。準此 ,本院認由陳鼎駿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原告之權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5

PCDV-113-家財訴-40-20241205-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 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 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謝境昭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 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 護人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 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人辦 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 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21-2024120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O華 相 對 人 謝O興 關 係 人 陳O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配偶即被繼承 人黃O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亡故,擬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依法不 得為相對人代理,而關係人陳O蓉為執業地政士,就不動產 處理與遺產分割有專業智識,為適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陳O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監 護宣告事件裁定,相關戶籍資料、親屬會議推選同意書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陳O蓉願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而其為地政士,與本件遺產分割事 件無利害關係,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 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陳O蓉為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05

MLDV-113-家聲-24-20241205-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蔡明清 蔡明湖 黃玉蘭 黃雅玲 蔡麗真 蔡麗華 黃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黃芙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 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芙蓉之繼承人,於 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雖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下稱前案)事 件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前案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再行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384號民事裁定、前案裁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等影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再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及 附於前案卷宗之親屬系統表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 遺產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8, 285元】及線西郵局利息240元,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 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8-20241205-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影本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課徵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 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 請人提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 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 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7-20241205-2

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OO為其 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沅龍 於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 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 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957號裁定確認無訛,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謝沅龍留有遺 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被 繼承人謝沅龍於107年4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甲OO及子女乙OO、謝旻勳、謝佩錡共4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所 載「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按繼承人應繼分繼承持分」 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 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 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OO為相 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輔宣-7-20241204-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死亡,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 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丁○○、 A01、己○○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113年11 月2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關係人甲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丙○○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丁○○、己○○等4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4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04

PCDV-113-司監宣-44-202412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麃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麃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清麃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林清麃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林正義、丙○○、林金標、林阿甘、林 易醇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麃所遺 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156,8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5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 均由相對人乙○○○繼承,核相對人陳乙○○○可受分配遺產為 1,644,28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固少 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事。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居住 於安養機構,由相對人繼承現金較為便宜使用」等語,且 其餘五位繼承人亦已約定各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 日後療養院費用及生活所需使用,是相對人乙○○○分得之 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監宣-45-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紘勝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 0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案列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又該事件被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而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係以被繼承人 之 遺囑內容為分割方法,或有利益相反疑慮,故依法聲請人不 得代理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紘勝律師為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經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同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且經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在案,足見甲○○ 並無訴訟能力,且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或非均以應繼分為其分割方案,故甲○○於訴訟上無訴訟 能力,且聲請人於分割遺產訴訟無從代理,又與甲○○之利益 相反,是聲請人之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理由。 又聲請人聲請以黃紘勝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且經 黃紘勝律師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一份為憑,本院審酌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黃紘勝律 師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 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的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上開事項 被告甲○○之代理人,對被告甲○○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紘勝律師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3

PCDV-112-家繼訴-20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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