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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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佑安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下午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嘉義市○○路 000號前時,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檢發現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佑安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28日因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有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30-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楊惠春為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核發 113度司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不得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 甲○○於113年3月21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因懷疑楊惠春 有婚外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凌晨0時 許,前往楊惠春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租屋處(地址詳卷) ,徒手敲打租屋處門窗並向楊惠春大聲叫囂呼喊其姓名,以 此方式對楊惠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楊惠春指訴。  ㈢證人楊秀子及柳龍謀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 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雖有爭執卻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CYDM-114-嘉簡-95-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 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 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類型,其中竊盜罪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 時間差距,所犯竊盜及幫助洗錢犯罪所侵害法益及各罪法律 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與沒有意見之意 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0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

2025-01-23

CYDM-114-聲-25-20250123-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允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確 定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允棟(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有誤,實情為聲請人領取14 萬元但實拿僅1萬元,自應重新審判將犯罪所得改認定為1萬 元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 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 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判決人有因再審而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等4種結果,始符該款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固將其中「免刑」擴大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究屬 特例,尚難執以類推適用於「沒收」部分,而破壞前述聲請 再審應有嚴格條件限制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既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犯罪所得數額】 聲請再審,縱其所述為可採,至多僅涉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金額高低,仍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事由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 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 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觀 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3

CYDM-114-聲再-1-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高秉謙所管理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秉謙所管領LABUBU 風鈴花燈1個及LABUBU聯名蠟筆小新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 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程序事項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 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吳 俊宏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退伍(本院 易卷第13頁),然其所犯竊盜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宏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告訴人高秉謙指訴(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裝設位 置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4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為軍人現已退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4-嘉簡-40-2025012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嘉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保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下稱原判決)。因受刑人母親稱受刑人業已出國,無法執 行緩刑之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原判決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 5年6月3日,此有卷附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本院審酌緩刑目的在於使被 告從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 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 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意義仍自11 3年1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受刑人母親於113年12月10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受刑人出國去菲律賓工作沒有辦法休 假回國,要工作滿2年才能回國」等語,受刑人對於保護管 束顯難配合,足認其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項各款事項且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 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利益將與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本意 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 核其情節確屬重大且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原判決宣告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2

CYDM-114-撤緩-8-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超市吳鳳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 本案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玲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及居無定所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秘香大雞腿便當 1盒 99元 2 品客洋芋片-美式煙燻火烤 1包 59元 3 品客洋芋片-炭烤BBQ 1包 59元 4 韋恩FlashBrew 1罐 28元 5 荷蘭海尼根 1罐 83元 6 千層吐司 2條 130元 7 蜂蜜小可頌 1個 30元 總計:488元。

2025-01-22

CYDM-114-嘉簡-2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俊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5及6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 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3年4月。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併考量受刑人 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9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4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8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28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1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 ①111年12月23日 ②112年1月1日 111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0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112年度易字第3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08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7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7號 ②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9號

2025-01-22

CYDM-114-聲-2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成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8時至翌(4)日凌晨2時許,分 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居所及嘉義市某小吃部飲用 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6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復接續前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工作處所騎乘甲車上路欲返回居 所,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成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酒後騎乘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後繼續上路,均 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 ,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惟本次犯行已逾前次酒駕犯行5年以上,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YDM-114-嘉交簡-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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