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68號
原 告 江慕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OB70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與建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
實,而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E2OB7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月2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OB704
6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僅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作迴轉,依舉發照片並未
壓到斑馬線,更遑論進入路口,故原告並未闖紅燈。而穿越
停止線,僅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越線行為而係裁
處900元。又處罰條例僅敘述闖紅燈罰1,800元,並未明述闖
紅燈之認定。被告稱超越停止線即視為闖紅燈實為警方與監
理站對條例之擴大解釋,故原處分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採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於光復路上,前方路
口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13:13:57時,系爭車輛於直行
至路口時左轉;畫面時間13:14:01時,系爭車輛迴轉完成
續直行。系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行迴
轉,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
定義,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灼然可見。故本件並無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之適用。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爰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載明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按即現行同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之。‥」(見本院卷第91頁);又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項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
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
,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
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
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
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
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
」(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
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
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
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
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
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
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再者,觀乎
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
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
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
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
態樣之一。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9月25
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2503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101、110至
114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3:13:46至13:13:51
影片開始,見畫面左上方號誌為綠燈【截圖1紫色圈起處】
,且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駛來【截圖1紅色圈起處】,畫面
中亦無法看見右側號誌之燈號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可看見之號
誌。畫面時間13:13:48,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路口時,員
警即向右轉,隨後影像結束【截圖2-3】。
⒉畫面時間13:13:55至13:14:02
影片開始,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停等,該路口前方號誌為紅
燈【截圖4紫色圈起處】,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3:13:56
起駛向左迴轉(前方號誌尚還是紅燈)【截圖5-7】,影像
結束。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號誌既已呈
現「紅燈」之狀態,原告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至該號誌之
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進行迴轉,惟原告卻於該路口號誌
仍呈現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行駛穿越停止線進行迴轉,屬
於前揭規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之一,其自該當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而原告雖
主張其當時是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迴轉,屬於處罰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違規,且交通部
對於闖紅燈之標準不一云云,惟觀諸前開交通部82年及109
年之函釋及會議結論可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迴轉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又縱如原告所言,其係
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進行迴轉,然處罰條例中之
「路口」範圍,應係「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
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此有前揭交通部109年6月30
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
四條第㈠項之內容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既已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無訛,則
原告以其並未進入路口,進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2-交-2468-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