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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王智慧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36元,及其中新台幣8,4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4-旗小-15-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曾孟如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黃明義 黃美玉 黃美娟 黃書庭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如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 地、乙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甲、乙 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又伊希望分得甲地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並將 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比例保持共有以 作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再伊 希望分得乙地全部,再以公告現值找補被告等語。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分割 方案。 三、被告黃明義則以:同意將乙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金錢補償伊 ,然甲地部分希望能分得伊目前居住房屋之使用部分,道路 保持共有無意見,但希望不用再出錢找補等語。   被告黃美玉、黃美娟、黃書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決之。           ㈡經查,甲地面積1598.6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及其餘如附 圖虛線所示之無門牌建物,目前上開房屋為被告黃明義居住 使用,其餘建物則由其作為倉庫堆放雜物使用,如附圖編號 528⑵則做為通道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至乙地面積1589.4 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目前為樹林,呈荒 廢狀態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原告雖主張將如附圖編號528⑴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並保留如附圖編號528⑵所示部分作為通道使用,惟若採 此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以外之部分將成為一筆「回」字形土 地,而原告分得之土地又包圍在被告黃明義目前使用之多間 建物中,顯使甲地作為建地之利用價值明顯降低,實難採認 。甲地目前之建物既均為被告黃明義使用,且被告4人為兄 弟姐妹,所有權均係繼承而來,是本院認將甲地分歸被告4 人仍按權利範圍各1/4保持共有,並以甲地之公告現值找補 原告,較為妥適,至乙地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同以乙地之 公告現值找補被告4人,使所有權歸於單一,亦屬可採,是 分割方法及找補金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甲、乙地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分割方法本院認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 適而可採。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 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重測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兩造5人各1/5 分歸被告4人按權利範圍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4人應各給付原告46,361元 【計算式:580×1598.67×1/5÷4】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各149,412元 【計算式:470×1589.49÷5】

2025-01-23

CSEV-111-旗簡-236-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邱秉宏 黃禾榛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禾榛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禾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秉宏尚積原告新台幣222,968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詎被告邱秉宏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其配偶即被告黃禾榛,並於同年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邱秉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禾榛後,已無資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邱秉宏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 ,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邱秉宏則以:同意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同意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 贈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禾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秉宏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被告黃禾榛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則依上 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2025-01-23

CSEV-113-旗簡-167-20250123-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楊文成 被 告 鄭淑麗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傍晚5時5 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與中正路3段 T字形路口處時,疏未注意系爭汽車於路口停等對向車道機 車先行,即貿然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00元(含零件9 6,020元、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伊已悉數理賠 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僅能每月清償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紀錄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 合,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洵堪認定。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5,800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018元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7,430元、拖吊費2,350元,總 計為117,7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1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3

CSEV-113-旗簡-1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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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黃琳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鎵華、美日鑫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訂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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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鄭煜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485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89,480元+於起訴 前從113年5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月18日,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11,005.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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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柯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柯怡欣、劉**等間就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被告柯怡 欣所有。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810元(計 算式: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0元/ ㎡×2772㎡×權利範圍1/4 =117,8 10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7,857元(計算式:請求給付 之數額44,200元+於起訴前從110年8月21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2 月24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3,657.2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權額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8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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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曾雪燕 被 告 鍾勝男 鍾信華 鍾信福 鍾麒龍 鍾進龍 鍾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3,30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13,159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面積689㎡×原告曾雪燕之權 利範圍3/32=213,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6-20250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政文間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2-20250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峰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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