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駿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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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君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 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君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會影響累進處遇,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屆履行期限)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59-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3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且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重傷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仍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益徵 被告毫無悔意。是被告對於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顯然 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倘非對被告之劣行予以重懲,實難預見將 收刑罰懲處之效,原審未考量於此(被告犯後態度及前科資 料),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為 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前科情形,雖 有瑕疵,但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後,原審量刑仍與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 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簡上-27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怡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怡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柴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尤怡 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楊進輝以「幹你娘」 、「俗仔」等台語辱罵告訴人楊進輝,係一種抽象之謾罵, 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 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 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楊 ○輝間素不相識,本案發生源由僅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楊○輝與 另一告訴人楊○豪間大聲爭吵之舉,而為對告訴人楊○輝所為 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楊○輝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楊○輝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 情形,又本案案發地點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發生,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 侮辱告訴人楊○輝,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前所述原因不滿告訴人 楊智豪、楊進輝,乃為前述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 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各對告訴人楊○ 豪、楊○輝為前揭犯行,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 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 犯後態度,暨因告訴人楊○豪、楊○輝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 解等情(見易字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酌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51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柴刀2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 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尤怡仁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因不滿楊○輝與其子楊○豪在上開地 點爭吵聲音過大,其可預見手持金屬刀具與他人肢體接觸, 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停車場空地,雙手分持柴刀各1把,逼近楊○輝、 楊○豪,另雙手持刀跟追楊○輝身後,使楊○輝、楊○豪心生畏 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持柴刀架在楊○豪左手臂,致楊○ 豪受有左手前臂刀子挫傷之傷害;另以「幹你娘」、「俗仔 」等語辱罵楊○輝,足以貶損楊○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雙手持柴刀靠近告訴人楊進輝、楊智豪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豪受有左手前臂刀子挫傷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勘驗筆錄1各1份、告訴人楊○豪拍攝影片截圖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1、證明被告有雙手持刀逼近告訴人楊○輝、楊○豪,並跟追告訴人楊○輝,且過程中,告訴人楊○輝、楊○豪均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顯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幹你娘」、「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楊○輝之事實。

2024-11-29

TNDM-113-簡-39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雅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不詳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邱薰 霈、陳世偉、施建鑫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內。嗣 經其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薰霈、陳世偉、施建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雅玲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邱薰霈、陳世偉、施建鑫(以下合稱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 )之人頭帳戶,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1至1 3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第4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  1.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提款卡不見了,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 以可以使用,係因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所致(警卷第5 頁、偵卷第5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朋友拿去用 ,但其不想把朋友資料告訴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其前後陳述不一、大相逕庭,況若有上開提款卡遺失之情 ,或交由友人使用之情,豈有可能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稱情節,有如此鉅大之差距,已可認被告所謂遺失帳戶或友 人使用之說詞,顯有可疑。  2.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背面等語(偵卷第52頁 ),但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 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 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所辯實屬無 稽。  3.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 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 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 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 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 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 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 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 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何況帳戶持有人 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 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 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欺犯罪或 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 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何時察覺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不確定情況下, 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 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 率實微乎其微。  4.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背面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遺失帳 戶,而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 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 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 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 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2.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7 歲,自承係高職肄業,在自助餐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 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者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又未與告訴人邱薰霈等3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4頁)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取 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匯入帳戶 1 邱薰霈 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15時54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無法下標告訴人邱薰霈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下標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5時54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世偉 113年1月28日至同日17時3分許止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無法下標告訴人陳世偉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始可下標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6時36分、48分,同日17時3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2萬9,985 、3萬、4,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施建鑫 113年1月28日14時30分至52分許前 佯裝買家、「賣貨便」人員,稱欲購買告訴人施建鑫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透過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賣場始可下單之詐術 113年1月28日14時5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9萬9,986 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77頁)。 2.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偵卷第37至41頁、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邱薰霈提出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3至38頁)。 4.告訴人陳世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頁)。 5.告訴人施建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67至73頁)。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0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嗣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2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確定」。 (二)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及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46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遭釋放,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再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上開函文公告之濃度值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嗎啡濃度為300ng/mL 、可待因為300ng/mL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後,其送檢驗之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嗎啡濃度為大於1500ng/mL、可待 因濃度為697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6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數值甚多。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30 頁;偵卷第9-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 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 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 分許,對未打方向燈逕行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時,自行 主動交出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主動坦承近日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 驗,復供出最後1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地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53頁), 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 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自符合自首 規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 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應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下 ,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80公克):為被告自承施 用剩餘的等語(易字卷第54頁),該包白色結晶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6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 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 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3時2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甲○○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及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575ng /mL、大於4000ng/mL、697ng/mL、大於1500ng/mL,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5頁,本署113毒 偵1208卷第11-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5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大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97ng/mL)、嗎啡(濃度 為大於1500ng/mL)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S019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94號,檢體名稱:113S 01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9 、31、33頁,本署113毒偵1208卷第71、73、67頁),且被 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 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示凱 醫驗字第852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南 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9-13、15、17、53-55頁,本署 113毒偵1208卷第59頁)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TNDM-113-簡-39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源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都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 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一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允辰、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龍源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 、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以下合稱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 )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 因貸款之故,才將本案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一起寄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9至 10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第31至33頁、第17至18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Line上看到暱 稱:「楊景翔」之人告知寄交銀行帳戶資料,利息會比較低 ,會先進行洗簿子的動作後,審核會比較容易過關,所以才 將本案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依暱稱:「楊景翔」之人之指示 寄出云云(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8頁)云云。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見 過面,僅知對方為台北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 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 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 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跟 對方借多少錢尚未談妥、利息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被告在攸關貸款重要事項,例如:借貸金額、利 率多寡均未談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既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跟銀行貸款不 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語(偵二卷第38頁),其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楊景翔」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楊景翔」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 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楊景翔」之 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 稱:「楊景翔」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 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 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楊景翔」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 張其曾向暱稱「楊景翔」之人貸款云云,但該對話紀錄僅有 「楊景翔」之人陳稱:「一千塊幫你解除」、「對」等語( 警一卷第29頁),且被告亦稱上開暱稱「楊景翔」之人所說 話語,不知何意,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74頁),自難以上 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又未與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又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允辰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7分 2萬8,006元 一銀 2 陳思妤 自稱賣貨便向告訴人詐稱需簽署三大認證。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 4萬9,986元 華南 112年10月12日11時59分 2萬5,123元 華南 3 鄭恩慧 告訴人須先匯款方能交易繪圖板。 112年10月12日12時9分 5,951元 華南 4 林沛芸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 7,103元 華南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5頁)。 2.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王允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5.告訴人陳恩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林沛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7541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22035號 3.【偵一卷】南檢112偵36949 4.【偵二卷】南檢113偵緝592 5.【偵三卷】南檢113偵14935 6.【本院卷】南院113金訴1691

2024-11-29

TNDM-113-金訴-1691-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睿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睿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睿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字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張晏倫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與其雖稱願 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 金訴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第71頁、第77頁);並考 量其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8頁),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至31頁),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温睿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睿鋐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 國小附近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鴻翔(音譯)」,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李鴻翔」與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phet」向張晏倫佯稱:加入t elegram頻道觀看投資影片,並依指示匯款投資運動彩券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晏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睿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鴻翔」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李鴻翔」是我朋友「小歪」的弟弟,「李鴻翔」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所以我就好心借他帳戶,後來我隔天去找「李鴻翔」要取回帳戶時,「小歪」就說「李鴻翔」被抓去關了,我有跟「小歪」說要幫我拿回來,但後來都沒有消息;我不知道「小歪」和「李鴻翔」之真實姓名年籍,我之前的手機留言都刪除了,所以沒辦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張晏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4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睿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NDM-113-金簡-55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9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為告訴人宋○○及蔡○○之子,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恫嚇(叫囂、謾罵 、放鞭炮)行為及毀損(以磚頭砸毀鐵捲門及大門)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 訴人宋○○索取金錢未果,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及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宋○○及蔡○○為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宋○○因而心生畏怖 ,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宋○○及蔡○○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為宋○○及蔡○○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宋○○因向宋○○索取買車及款項未果,復於民國 113年3月4日凌晨2時55分,與其舅舅蔡○○發生爭執。忿而於 同日5時10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宋○○住處門口 叫囂、謾罵,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   宋○○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致毀損凹陷,不堪使用。使宋○○及 其他家人等心生畏懼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門口叫囂、放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鐵門,但否認恐嚇犯意。 2 告訴人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磚塊一個,係被告宋○○持以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 4 現場相片 被告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並放鞭炮恐嚇。 5 告訴人宋○○提出被告當天叫囂內容錄影錄音及譯文。 被告宋○○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大門及鐵門。 二、核被告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401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亦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9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亦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有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莊秀蘭達成調解,考量郭啓哲所受傷害之程度、 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莊亦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亦弦與郭啓哲係朋友,其2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三和里竹圍「水仙元帥廟」前,因   細故發生口角,詎莊亦弦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郭 啓哲之頭、臉部,雙方進而持球棒互毆,造成郭啓哲因而受 有左腰挫瘀傷、頭臉部多處鈍傷血腫併臉部撕裂傷、右上肢 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而郭啓哲於被毆後,亦分持剪刀及 水果刀刺傷莊亦弦,並隨即持刀刺向自己左胸自戕而於同日 死亡(郭啓哲所涉殺人未遂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啓哲之生母莊秀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亦弦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啓哲發生口角,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持球棒與之互毆之事實,並對被害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 2 告訴人莊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係被害人郭啓哲之生母,其欲對被告提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郭啓哲之生父黃金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生父莊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持木製球棒毆打被害人郭啓哲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郭啓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0張 被告傷害被害人郭啓哲之經過。 二、核被告莊亦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簡-401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段亞輝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 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段亞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段亞輝已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毀損是事實,也跟告訴人和解了,希望法 院可以輕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 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參拾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毀損情節暨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亞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果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是,惟 念其等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製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段亞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亞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 許,在清潔人員進行農業大排水溝清理作業時,指示不知情 之清潔人員,將吳勝欣種植在其所有而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 砍除,致該等果樹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勝欣。 二、案經吳勝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亞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訴人吳勝欣位於本案土地之酪梨樹2棵、香蕉樹3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權有狀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上開樹木遭砍除後之照片6張 (1)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果樹遭砍除、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砍除、毀損上開果樹,其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該處之果樹為有人特意種植、管理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對於上開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砍除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果樹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 稱:伊認為告訴人土地上是雜草,但若清除雜草是毀損伊就 認罪云云。惟查,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其有告知清潔人員本案土地上之雜草跟果樹都長在一起,且 可預見清潔人員清除雜草時會清除到果樹,但為了環境清潔 以及避免蛇類橫行,仍指示清潔人員砍伐屬於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樹木;且觀之現場照片,相關遭砍伐之上開果樹,果樹 所在之土地旁有立牌顯示「小偷 畜生」等文字,顯為有人 特意種植、所有,惟被告可預見上情,事先復未為任何之求 證、確認,即指示不知情清潔人員砍除上開果樹,顯有毀損 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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