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源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都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
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一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允辰、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龍源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
、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以下合稱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
)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
因貸款之故,才將本案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一起寄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9至
10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第31至33頁、第17至18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Line上看到暱
稱:「楊景翔」之人告知寄交銀行帳戶資料,利息會比較低
,會先進行洗簿子的動作後,審核會比較容易過關,所以才
將本案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依暱稱:「楊景翔」之人之指示
寄出云云(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8頁)云云。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見
過面,僅知對方為台北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
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
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
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跟
對方借多少錢尚未談妥、利息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被告在攸關貸款重要事項,例如:借貸金額、利
率多寡均未談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既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跟銀行貸款不
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語(偵二卷第38頁),其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楊景翔」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楊景翔」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
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楊景翔」之
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
稱:「楊景翔」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
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
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楊景翔」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
張其曾向暱稱「楊景翔」之人貸款云云,但該對話紀錄僅有
「楊景翔」之人陳稱:「一千塊幫你解除」、「對」等語(
警一卷第29頁),且被告亦稱上開暱稱「楊景翔」之人所說
話語,不知何意,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74頁),自難以上
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又未與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又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允辰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7分 2萬8,006元 一銀 2 陳思妤 自稱賣貨便向告訴人詐稱需簽署三大認證。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 4萬9,986元 華南 112年10月12日11時59分 2萬5,123元 華南 3 鄭恩慧 告訴人須先匯款方能交易繪圖板。 112年10月12日12時9分 5,951元 華南 4 林沛芸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 7,103元 華南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5頁)。 2.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王允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5.告訴人陳恩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林沛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7541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22035號 3.【偵一卷】南檢112偵36949 4.【偵二卷】南檢113偵緝592 5.【偵三卷】南檢113偵14935 6.【本院卷】南院113金訴1691
TNDM-113-金訴-169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