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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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方家泉 被 繼承人 方家榰(亡) 關 係 人 彭志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家榰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彭志煊律師為被繼承人方家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方家榰(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108年12月4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方家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方家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方家泉與被繼承人方家榰均為桃園 市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213-235及213-384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聲請人現欲分割處分上開土地,惟被繼承人業於108年1 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彭志煊律師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法庭函 及彭志煊律師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為證,且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 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 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 ,本院審酌彭志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 ,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遺產管理 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彭志煊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3285-20241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被 繼承人 柯秀柿(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秀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秀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6月25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信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外甥,被 繼承人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生前所花費之急診住院費 、看護費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聲請人代墊,惟被繼承人 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利,經徵得詹連財律師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暨法定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國寶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詹連財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是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 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956-20241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鄭喬瑋 鄭珮愉 被 繼承人 周伶霖(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周伶霖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鄭喬瑋、鄭珮愉係被繼承人周伶霖(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360-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效千 任怡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玉英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怡婷 關 係 人 卓士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 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檢附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其 內容略為:  1.出養必要性:案主生父不詳,案母將案主交由雇主及男友照 顧後即不聞問,以致案主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案母長期 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案主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 護,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以案主能擁有穩定及良好照顧為 考量,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動機:收養父母曾收養被收養人哥,兩人表示在養育收 養人哥過程中雖然辛苦,但體會到為人父母幸福及喜悅,且 兩人於第一次收養申請前,即有收養兩名子女之想法,因此 當看到收養人哥拿著娃娃向收養父母表示娃娃為其手足而進 行對話時,讓兩人思考擁有手足陪伴成長之必要,經全家討 論後,決定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3.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嗜好,兩人結 婚至今12年,已磨合出彼此適合之相處模式,在面對被收養 人哥進入家庭後,兩人之關係未受過多影響,能共同分擔照 顧之責,保持穩定之溝通,又兩人均有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開銷後,尚有能力負擔照顧孩童 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良好。另收養父 母之親職技巧較單一,故頻頻碰壁,但與社工穩定保持溝通 ,能透過一次次的討論與修正,理解、消化及執行社工所提 供之建議,評估兩人具足夠開放度、親職意願與執行力。收 養父母於過程中曾有放棄念頭,但經過多方鼓勵後,已能正 視退養想法之錯誤,從而覺察自身狀態為親職教養上挫折累 積所導致,因此重振旗鼓,與社工一同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為目標,持續學習適切親職教養策略與技巧,並更加堅定收 養承諾度。  4.試養情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始共同生 活至今,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 養人目前發展狀況大致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於教養上,收養 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 ,且願意接受他人之建議、對相關資源之使用亦採開放態度 ,並不斷進行親職教養之調整與嘗試。此外,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 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但仍須持續提供親職教養 諮詢,因此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為:本案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已近1年時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良好,並已完成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被收養人 身世告知建構正確知能,並願意配合媒合單位後續追蹤服務 ,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建議認可其收養等語,此有 該會出具之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前已有收養被收養人哥之經驗, 從中獲取教養被收養人之養分,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與技巧 ,堪認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雖於試養過程中曾萌生 退養念頭,惟歷經心態調整及多方溝通後,現已堅定收養意 願,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共同生活逾1年,雙方互動親暱,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另生母乙○○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因難以約定訪視日期 故未進行訪視,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 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權益漠不關心,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生母自停止親權後未負擔扶養費用,呈現失 聯狀況,開庭前有嘗試與其聯絡,但生母不接電話等語,堪 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 養自無庸得生母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 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 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 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養聲-116-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方貞文 廖宇熙 廖宇豐 被 繼承人 廖美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美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方貞文為被繼承人廖美玲之嫂嫂(即被繼承人 之兄廖明俊之配偶),聲請人廖宇熙、廖宇豐則為被繼承人 之姪女(即被繼承人之兄廖明俊之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稽,是聲請人方貞文、廖宇熙、廖宇豐與被繼承人間分別 為旁系姻親及旁系血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廖明俊聲明拋 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534-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蔡承晏 被 繼承人 蔡文章(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文章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蔡承晏係被繼承人蔡文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53)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449-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李吉緯 李佳吉 共 同 代 理 人 呂孟翰 被 繼承人 陳瑞雪(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瑞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吉緯、李佳吉係被繼承人陳瑞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3528-20241106-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曾士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曾士榮與原聲請人曾品薇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曾士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曾品薇與原相對人曾士榮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曾品薇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裁 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又原聲請人之聲明意旨為: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曾品薇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 113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曾品薇12,09 3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復查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予原相對人 ,故請求期間自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共計4個月,核其請求金額為48,372元(計算式:12,093×4= 48,37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500元。從而,原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 定人即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500元,並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家他-84-202411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繼承人 陳錦駿(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錦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錦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錦駿(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2 月1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錦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錦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錦駿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業於113年2月18日死亡,惟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 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66號拍賣公告等件為證,且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5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桃 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及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陳報狀及同意書 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 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 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 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4

TYDV-113-司繼-2577-202411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被 繼承人 王訓(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訓(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6月22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訓於112年6月22日死亡,經戶政 事務所查調戶政資訊系統,顯示其未婚、無第一至第四順序 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復因國庫對於遺產之歸 屬有期待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機關, 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桃園○○○○○○○○○桃市壢戶字第1130005695號函、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非大陸地區來台列管之 退除役官兵乙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及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查證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北區分署回覆無 意見,此有該分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30809965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具相當公信力,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可供處分,若於公示催 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剩餘遺產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0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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