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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查被告坦承於該日(按應係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 ,無正當理由,空手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21時25分許,手 提袋裝物品,載運離去;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係伊本人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工地睡覺,袋內 物品是伊私人衣物云云。本案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正在 竊取電線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在該工地任職,當無權限進入 該工地,且被告進入工地時,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在 該處待約2小時後,竟能載運出體積寬度略微超出機車踏板 之不明物品離去。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在工地行竊之案件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可佐;本案與被告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 地點、特徵亦類似,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就上開客觀 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 行。是綜據全部卷證,被告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原審竟因被 告空言在該處睡覺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行竊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下 稱案發工地)之電線,供稱:我攜帶白色布袋裝自己的衣物 及回收物品到案發工地睡覺,被吵醒才攜帶白色布袋離去等 語。而依案發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僅能見 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白色袋裝物品,寬度略超過腳踏板 ,高度約至被告之小腿肚,惟該袋內究竟裝何物品,由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從得知,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原判 決【附件】之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羅山和雖指稱其管領的 案發工地電線遭竊,然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白色袋 裝之內容物,是否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未見檢察官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故難認被告辯解之裝有自身衣物及回收物品 到案發工地睡覺一情,即絕對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 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 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 手法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等判決,欲佐 證本案被告與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特徵 亦類似,上開兩案雖均認定被告有竊取建築工地內之工具、 機具等物。然而,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案件中, 被告係以新臺幣2千元為代價委託該案共犯駕駛自小客貨車 載運而竊盜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等 物」,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中,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撬開工地內房間門鎖後,竊取「空氣釘槍、鋸臺、切臺 、大路達、雷射水平儀、曲線鋸臺、油漆研磨機、手工具等 物」,均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電線」並不相同,而就 被告係單獨犯或委託他人協助載運,暨犯罪手法,均有差別 ,縱使被告前開2案竊盜財物之地點均為建築工地,時間均 在凌晨、半夜,與本案告訴人遭竊及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 均雷同,然竊盜財物之行為人多半利用夜深人靜之時刻而為 ,選擇建築工地內的機具、器物為行竊地點及下手目標亦屬 常見,難認被告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有何驚人之相似 性。是以,檢察官提出本院前揭2案判決內容,並無從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 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842-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智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 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20年確定,接續執行共38年,但檢察官將B裁定2 0年包含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未與A裁定合併計算,38年係分 開執行,先執行B裁定,再另執行A裁定,對抗告人極為不利 。查B裁定係107年7月30日裁定,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非數 罪併罰),但檢察官將其分為兩部分執行,即為違背兩裁定 指揮執行書之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原則。B裁定執行完 畢,僅能視為扣除其20年部分,但仍應與A裁定合併計算刑 期共38年。  ㈡如A裁定及B裁定20年可接續執行(因B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為B裁定確定前所犯),因B裁定已執行完畢,可扣除執行 完畢之日數及責任分數,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爭取責任 分數及縮刑日數較有利,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 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 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 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 殘刑就是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抗告人曾 於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 緩刑宣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89 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4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 假釋期滿。抗告人復因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 撤銷,所餘殘刑為6年4月26日。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 因強盜罪(86年5月24日犯罪、經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 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63號重新裁定(B 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後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重新計 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決定。 而抗告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 書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刑部分,而非接 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 抗告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件係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 324字第1139013423號函示內容聲明異議,依據抗告人異議 之聲明主張「聲請換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282號 指揮書,或加註本件接續台中地檢署106年執更助25號一案 指揮書後執行」,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件函示在卷為憑( 原審卷第3至12頁、第63頁),可見抗告人係對檢察官認上 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並無錯誤或不當之函示內容聲明異議。然 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 執行記載內容,為抗告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非接續 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故抗 告人主張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請更 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 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於法自 有未合。原裁定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於理由說明甚詳,本院經核 閱上開案卷資料審查後,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 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 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撤銷假釋 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訂 有明文。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 2號指揮書執行內容,為執行抗告人上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 部分,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無法合併計算刑 期定責任分數甚明。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抗-648-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 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 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 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 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 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 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 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 ,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 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 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 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 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 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 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 ,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 、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 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 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 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 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 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受刑人不請求定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6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2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加計之 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含附表編號4)。茲聲請人向附表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經徵詢後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共5罪)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14日至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70號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8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3日至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69號

2025-01-02

TCHM-113-聲-163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維(原名曾義為)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曾奕維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曾奕維(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頁、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被告「沒收」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履行中,此時應尊 重告訴人和解決定及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更何況未來執行屬 於檢察官之職權,存有不確定性,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且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 ,被告若有繼續履行賠償,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5383、5384、8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未及衡酌上開情狀, 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767萬元沒收、追徵,尚有未 合,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三、本院就沒收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自113年8月至12月 每月給付6萬元,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 ,有轉帳交易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7、101、159頁 ),是被告就犯罪所得1,350萬元除應扣除原審已返還告訴 人之金額583萬元(115萬元+100萬元+212萬元+156萬元)外 ,尚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應 為737萬元(1,350萬元-583萬元-30萬元)。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1 偽造之「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 偽造之「王麗璇」印章1枚 3 偽造之「黃振哲」印章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5頁 2 111年3月3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7頁 3 111年4月1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79頁 4 111年4月1日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富譽德股份有限公司、王麗璇、黃振哲之印文各1枚 他3061卷第81頁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2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下稱被 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係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原於108年12月9日 入境,居留許可效期至111年7月24日,惟其於111年2月22日 逃逸,經原雇主於111年2月27日通報行方不明,同日遭主管 機關公告註銷居留許可,為逃逸外勞身分,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3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嫌,造成 法益侵害之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與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 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87-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1-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炳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炳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同案被告王宗亮、張㝭俊間有勾串之可 能,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案查扣之槍毒數量非少,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先後為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9月19日原審審 理時合議庭當庭評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 48、295頁)可參,並經本院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3年5月19日延長8月,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於114年1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判處其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 雖具狀表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其113年12月2 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 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453-2024123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聲明異議人尚 有聲請傳喚原審辯護人到庭作證,應優先調查該事項,法院 先傳喚其他告訴人而調查其他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併詳參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 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本院並立即拷貝交付聲明異議人聽 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 庭錄音光碟,已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 本院上述調法庭錄音及拷貝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 並無遲誤情事,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 院亦已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 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立即為函調光 碟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至 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俟於判 決中另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第105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犯幫助詐欺取財量刑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 )刑度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之量刑上訴。茲被告就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 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105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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