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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10列所載「誣告」後,補充「復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5時4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中,基 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證稱:楊 澧填於111年11月7日23時許,在竹南鎮公所附近之便利商店 外,揚言如果看到我的車就要砸車,並要把我打死,後來還 開車追我,並拿瓦斯槍朝我車尾射擊等語,以此方式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並表示欲 對楊澧填提告而續為誣告行為」(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 本院卷第31頁),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信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 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1頁),暨同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 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 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 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再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在偵查中自白,縱其自 白當時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尚不宜免除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楊澧填、吳靖盈均未對其實施不法犯 行,竟仍意圖使楊澧填、吳靖盈受刑事處分,因而先後在警 局及地檢署虛構楊澧填、吳靖盈實施恐嚇犯行之不實情節, 據以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之,並在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出與其 親歷真實不符之虛偽證述。觀其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為釐清 所誣告、偽證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大量人力、時間與費 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 當、正確行使,亦使楊澧填、吳靖盈無故蒙受遭追訴、審判 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前科素行。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務農,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07

MLDM-113-苗簡-1140-202411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第307號、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勝」、「阿盛」、「阿翔」)因與庚○○(綽 號「小六」)、乙○○(綽號「小胖」)就車輛租賃費用事宜 發生嫌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0時稍前某 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出借予李睿黌(綽號「11」)、李浩為(綽號「海螺 」),並要求其等召集他人教訓庚○○及乙○○。己○○再指示少 年辛○○(綽號「宏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辛○○為少 年)伺機將乙○○、庚○○約出。而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0時 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看夜景途中,接獲辛○○撥 打Facetime電話佯稱因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等語,庚○○、乙 ○○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阿裕壽司」前搭載辛○○,續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前搭載友人江庭甄。其後,於庚○○一行人 返回辛○○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住處途中,辛○○乘機撥打 Facetime電話予己○○告知B車所在地點,己○○知悉B車位在馬 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意圖施暴而在此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持球棒 攻擊B車內之庚○○、乙○○,極可能同時毀損B車,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犯意,及傷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旋通知 李睿黌等人前往該處,李浩為即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 (原名:陳定宗,綽號「阿宗」)、張偉華(綽號「阿華」 ,李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在 案)抵達該處等候。嗣庚○○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 至辛○○住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 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4人不顧該處馬路為公共場所 ,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衝上前毆打庚○○ 及乙○○,及敲砸B車,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 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庚○○受 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使B車之前 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 、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 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庚○○,並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隨後李浩為 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離開現場,再由丁○○騎 乘機車搭載李浩為離去,己○○另委由不知情女友郭芷稜安排 計程車前往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去。嗣庚○○、乙○○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A車車主,再通知使用A車之己○○到案說 明,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第13 4號卷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08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睿黌他們 去打乙○○、庚○○跟砸車,A車是我的,當時我們住一起,我 車鑰匙都放在桌上,他們借A車也不會問我,我是後來去警 局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2號卷第108頁 、第109頁)。經查:  ㈠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稍前某時許,李浩為駕駛被告所 使用之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抵達上開地點。嗣告 訴人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辛○○住 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睿黌、丁 ○○、李浩為、張偉華即在馬路下車,共同持棒球棍衝上前毆 打告訴人2人,及敲砸B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擦挫傷、 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 害、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且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 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 、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庚○○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3二、所示鋁質球棒3支扣案可佐,且被告並 未爭執(見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將A車出借給李睿黌、李浩為,並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 約出,再將告訴人2人地點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要求 教訓告訴人2人:  ⒈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8日,暱稱「阿勝」 的朋友叫我約乙○○出來,「阿勝」本名叫作己○○,他知道乙 ○○與庚○○在一起,要我把他們約出來。因為己○○與乙○○、庚 ○○有租車債務糾紛,己○○認為他們在估價單上灌水,所以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己○○叫我騙他們出來,說要打他們。凌晨 3點左右我用FACETIME約乙○○在我家附近的阿裕壽司門口, 之後我們又去心媞汽車旅館載1個女生,我再請乙○○將我載 回家,回去的路上我假裝打電話給女朋友說我要回家了,實 際上是用FACETIME打給己○○,己○○就叫其他人去阿裕壽司店 等,後來「11」、「阿宗」、「海螺」、「阿華」4人搭A車 來到現場,他們用鋁棒打庚○○、乙○○,也有打到車子。這件 糾紛的事主就是彭威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 第9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辛○○所為歷次證述,就被告 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因此要求其將告訴人2人約出,其 將告訴人2人所在位置告知被告後,李睿黌等人隨後即在上 開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等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 指。另觀諸辛○○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8日案發後聯繫之i 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iMessage暱稱「勝」)對辛○○稱 「我會處理好放心」、「我沒那麼垃圾你的事我一律略過」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辛○○ 稱上開對話意思係指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故不想牽 扯到案件,被告就說會幫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是若被告未 要求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致辛○○涉案其中,應當無須向 辛○○保證會將事情處理好、以及將辛○○參與之情節略過不告 知警方,故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辛○○之證述確有憑據 。  ⒉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稱、偵訊時證稱:我去找朋友時遇到 李浩為,李浩為說要去找李睿黌,我們去找李睿黌時,李睿 黌跟「阿華」一起上車,後來在車上李浩為跟李睿黌都有接 到「阿勝」的電話,我聽到「阿勝」跟「小六」、「小胖」 有糾紛,對方說要把「阿勝」找出來給「阿勝」死,所以「 阿勝」就叫李浩為跟李睿黌處理這件事,因為我在車上,我 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打人砸車。本案是受「阿勝」指示毆打被 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95頁 至第4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並未胡亂編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07頁) 。是丁○○就案發前,其見聞李睿黌、李浩為接獲己○○來電稱 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故要求李睿黌等人「處理」,A車上一 行人因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等節,所述核屬一致,而 無矛盾。又證人陳冠諺(綽號「小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7月8日上午4時許在朋友「阿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的套房借住休息,我有聽到「阿盛」跟人講電話,提 到「阿盛」跟乙○○有糾紛等語(他卷第64頁),陳冠諺所聽聞 之內容,核與丁○○證述其在車上時聽到己○○去電稱與告訴人 2人有糾紛之情節相吻合,適足佐證丁○○前開所證應非虛捏 。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欠庚○○3萬多 元租車錢,己○○覺得價錢不合理,庚○○坑他,這次發生這種 事情可能是因為這樣等語(見他字第5030號卷第35頁)。證人 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阿盛」有拜託乙○○跟我租 車,產生毀損,「阿盛」置之不理要乙○○全部承擔,他們發 生不愉快,我也對「阿盛」不滿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第20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更曾自承:先前乙○○跟庚○○租車,我 有駕駛該輛車,他們2人想把租車的錢賴給我,還偷偷在帳 單上灌水,所以我才對乙○○懷恨在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7 號卷)明確。綜合告訴人2人所陳及被告所自承,被告確與乙 ○○、庚○○有租車糾紛,且因此心生不滿,故其當有指示李睿 黌、李浩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  ⒋另於案發後,A車車主廖敏如經警方通知到場,被告即與廖敏 如聯繫稱「你借車給彭仁科」,經廖敏如回稱「你這太牽強 了」等語,被告再稱「姐不是牽強 是要把事情推乾淨」、 「我們沒打他」,廖敏如則表示「被打的那個人就在這阿… 」等語,被告再回應「我知道但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所 以我們也是這樣掰」、「讓他們查無」、「這個沒差我都有 不在場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廖敏如之iMessag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由前開對話 語意脈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要求廖敏如向警方謊稱將A車 出借予他人,藉此卸免自己之刑責,被告如非確有身涉其中 ,自無須為上開言詞。加以,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9日,被 告胞姐彭怡霖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海螺說 今天這件事情是 你請他幫忙 應該說事情你也要找一個人來扛 阿你叫11扛 1 1是他的人也二話不說也扛了 現在卡著就是他的安全很危險 我聽到是這樣啦」等語,有被告與彭怡霖之iMessag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質之該對 話紀錄時間係在案發後翌日,又提及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 人2人之李浩為、李睿黌,自足認該對話之「今天這件事情 是你請他幫忙」即指李睿黌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2 人及砸車一事,再所謂「扛」,一般言之,乃為共同或參與 犯罪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 之意涵,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事前確與李 睿黌、李浩為等人謀議對告訴人2人施暴之事,且要求李睿 黌、李浩為等人不要將其供出。  ⒌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 友郭芷稜使用微信群組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東區富貴街31巷 ,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開等情,據郭芷稜、計程車司機張 凱倫證述及李睿黌供述在案(他字第5030號卷第47頁至第50 頁、第170頁、第171頁、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頁至第19 頁)。由此可知,被告必是清楚掌握李睿黌等人犯罪經過, 始能於案發後即時委由女友叫車前往搭載李睿黌與張偉華逃 離現場,益徵被告確有謀議施暴一事。   ⒍至於李睿黌雖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庚○○、乙○○有口角糾紛 ,他們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打我,我知道他們要前往我朋友辛 ○○住處找辛○○,我就跟同車3人前往附近等,後來辛○○傳手 機定位給我,並打網路電話給我,他假裝跟女友吵架,讓我 知道庚○○跟乙○○準備回到辛○○住○○○○路○○○0○○○○○000號卷第 16頁);然於偵訊時卻供稱:當時被告的手機放在A車上,辛 ○○有傳定位過來說要過去阿裕壽司了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 第162頁、第163頁),就當時辛○○是跟其聯繫,還是傳送定 位到被告放在車上之手機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已有 疑問。且被告從未供稱其手機放在A車上;又辛○○證稱其係 與被告聯繫告知告訴人2人位置等語如前,且證稱並未通知 李睿黌等人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3頁),是李睿 黌前開陳述顯與辛○○證述有所出入。再李浩為於警詢時雖亦 稱當天李睿黌在車上用手機跟庚○○吵起來,然而,告訴人2 人亦未證稱案發前有與李睿黌發生口角,與李睿黌、李浩為 同車之丁○○同樣未證稱有此事。則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人不符,已難遽信,再參諸前開被告與彭怡霖 之對話提及「你叫11扛」等節,堪認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 顯係由李睿黌出面自攬罪責以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不 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是綜合辛○○、丁○○、陳冠諺之證述,與案發後被告與辛○○、A 車車主、胞姊彭怡霖之前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及被告出借A 車予李睿黌、李浩為,且於案發後委由女友叫白牌計程車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開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因租車 債務之事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故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 出,再將辛○○通報B車所在地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指 示其等前往攻擊告訴人2人,應堪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事後才得知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並毀損B車等語,惟被告事前謀議,並 出借A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再將辛○○告知告訴人 2人所在轉知李睿黌等人,及於案發後委託女友叫車前往搭 載李睿黌、張偉華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被告空言 辯解,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使李睿黌等人持前揭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構成 傷害罪、毀損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 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 ,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 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 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 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 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睿黌、李浩為事前謀議教訓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辛 ○○告知B車所在地點後隨即與A車上之李睿黌等人聯繫,指使 其等前往攻擊B車上之告訴人2人,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持棍棒等物攻擊車上之人, 極有可能敲擊到B車造成B車毀損,仍執意在此情況下謀議傷 害告訴人2人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雖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毆 打告訴人2人、毀損B車,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 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等人相互為之傷害、毀損默示 合致的犯意聯絡,並有以李睿黌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 支配地位的主觀意思,且有意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傷 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李睿黌等人 成立傷害告訴人2人、毀損B車之共謀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 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 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 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 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 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 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 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 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 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李睿黌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 ,係位在馬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 場所,且該路口周邊有諸多住宅,並有商店,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於案發前即指示李睿黌 等人在案發地聚集,預備圍堵攻擊告訴人2人,且其等聚集 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車糾紛,李睿黌等 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 強暴,其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 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 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外溢作用,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另「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本案 係被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並要求李睿黌、李浩為 前往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施暴行,自足認被告為本案中具有 支配性地位之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要件。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然辛○○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案終結時因 另案協尋及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89頁、證物 袋),是證人辛○○顯已去向不明,屬不能調查之事項;另外 被告就告訴人乙○○、庚○○所指稱遭人毆打、毀損B車等事實 ,及就告訴人乙○○、庚○○證稱其2人與被告有租車糾紛一事 ,均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首謀之 人,即無從與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等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為遂行教訓告訴人2人之 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 害罪及毀損罪之意思,而由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 實下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為共謀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李睿黌等人所為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 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 認應無加重被告之刑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指示共犯李睿黌等 聚集至案發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 勢,又B車因此毀損,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 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鬥毆情節較輕,再參以被告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UBER駕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 134號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又被 告自承係持該行動電話與李睿黌、李浩為聯絡等語確實(見 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19頁),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球棒3支,為李睿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李 睿黌自承確實,且已另行於李睿黌案件中宣告沒收,及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07.08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0.07.08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0.10.20偵訊筆錄(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庭甄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證人郭芷稜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五、證人辛○○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警員陳春發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  2.犯嫌、關係人一覽表(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3.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庚○○(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   (3)郭芷稜(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   (4)李浩為(他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4.己○○、郭芷稜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  5.郭芷稜微信畫面擷圖、大頭貼翻拍照片、個人資訊(他卷第57頁、第58頁、第1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7.110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君字第1100207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0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9.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叫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群組成員畫面擷圖(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10.郭芷稜與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調度人員暱稱「NINe」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1.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睿黌】(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2.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張偉華照片擷圖(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3.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2李睿黌、A3張偉華】(他卷第223頁)  1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6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二、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2)陳定宗(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3)辛○○(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4)乙○○(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4.AAG-910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6.辛○○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8.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3頁)  9.AYR-0953號白牌車車資圖2張(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11頁)  10.現場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1.110年7月8日嫌疑人犯案現場與駕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徒步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搭乘白牌車逃逸路線圖(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  12.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5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68號函及所附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CT檢查(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 三、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  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己○○(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  3.己○○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李浩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與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3頁)   (3)與辛○○(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   (4)與他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5)與車主(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708專案嫌疑人影像圖(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四、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卷  1.BCW-1533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庚○○】(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71頁)  3.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85頁)  4.BCW-1533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1日維修估價單(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1.通聯調閱查詢單   (1)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2)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3)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4)丁○○通聯調閱查詢單(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5)郭芷稜(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   (6)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   (7)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   (1)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33頁)   (2)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59頁)   (3)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81頁)   (4)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97頁)   (5)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   (6)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33頁)  3.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73頁) 3 《扣案物》 一、己○○持有/所有  ㈠110年7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85頁)   1.乙○○身分證 1張   2.乙○○健保卡 1張  ㈡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7頁)   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李睿黌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9頁)   1.鋁質球棒(短)2支   2.鋁質球棒(長)1支   3.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丁○○(原名:陳定宗)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7頁)   1.IPhone11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四、壬○○所有  ㈠110年7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23頁)   1.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己○○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7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0.07.10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25頁) 二、共同被告李睿黌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112.07.20警詢(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          112.09.07本院訊問(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113.03.0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27頁、第441至第443頁)   113.03.07本院簡式審判(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47至第448頁、第462至第463頁)      三、共同被告丁○○   110.07.10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208頁) 四、共同被告李浩為   110.11.03警詢筆錄(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0.12.08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五、共同被告張偉華   111.03.24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1.03.24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1.08.28警詢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1.08.29本院訊問(原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2024-11-07

TCDM-113-訴緝-134-202411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宇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翔宇、陳廷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拖車鈎壹支沒收。 黃信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翁 富貴、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 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翔宇、黃信偉、陳廷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蔡承恩於警詢中之 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鍾翔宇 、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以之敲擊他人身體 ,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 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雖漏未 斟酌鍾翔宇、陳廷恩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之情狀,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鍾翔宇、陳廷恩與同案被告黃柏憲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偉與同案被告呂 彥德、鍾泓諭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信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持棍棒、刀械、拖車鈎等兇器針對特定財 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黃信偉則在場助 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除毀損 上開自小客車外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 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 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 響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 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等人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㈥就被告鍾翔宇、陳廷恩、黃信偉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 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 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鍾翔宇僅因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角,遂夥同被告 陳廷恩、黃信偉等人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 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被告黃信偉復駕車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 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等3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 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信偉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拖車鈎1支,為被告陳廷恩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陳廷恩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084號卷第11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開山 刀1支、變造之BQA-6808號車牌,為同案被告翁富貴所有, 尚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故不於此沒收;另供本案被告 等人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1-07

PCDM-113-審訴-512-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統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此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檢 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 部分上訴,就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實已導致告訴人張朝 統名譽嚴重受損,並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告訴人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被告又全無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其 犯後並無悔意,此部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實有量刑過輕 之嫌等語。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 弘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 尋求正當途徑排解,詎竟為此行為,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 ,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 滋生更多紛擾,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損害他人名 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形,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被告林家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朝統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其有關左臂內側部分之傷勢,顯難認為係雙方倒 地時所產生之傷害,而原審所謂「為掙脫張朝統之攻擊過程 所受傷勢」等語,不僅純屬片面有利於被告林家弘之臆測, 完全缺乏事證足以佐認,且以雙方當事人於案發時之身體密 切接觸觀之,實應屬通常實務上堪認為雙方互毆之情節,原 審僅憑證人王立憲視角有限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即遽為有 利於被告林家弘之判決,卻忽略證人王立憲並非始終在場( 包括案發之初始時,實難期待證人王立憲已在場目擊),且 其眼界所見必須考慮應存在有20至30步距離之遙等情,亦難 認妥適。因認此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林家弘無罪,尚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告訴人張朝統於警詢時指稱其傷勢為:「我後腦、左 胸、後背挫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時係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是 如何而來?)林家弘開車想要衝撞我們,我拿椅子去擋他的 車,是我們兩個互相拉扯造成的傷害。」、「(當天林家弘 是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你的傷勢?還是有具體的用拳頭毆打你 的狀況?)下車後拉扯我們就毆打了,都有出手。(打哪裡 ?)他這樣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而我一定會 擋,所以我是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可是我不記得我腳有 受傷的感覺。(你的意思是,林家弘用手握拳毆打你左肩、 左側頭部,即上半身的部分?)是,我們打一下就拉開了, 然後有人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6 、188頁);另依張朝統於案發後翌日赴建佑醫院就診,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左肩、左前臂、頭部挫傷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故依據 張朝統上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提到「左肩」、「 左前臂」等傷勢,但未詳述係「左臂內側」,則張朝統是否 確受有「左臂內側」之傷勢,尚非無疑。  ㈢再查,林家弘所供述其下車後與張朝統之衝突過程,與證人 王立憲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業經原審判決理由所載明,原 審並就造成張朝統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之可能原因,已予說明 ,原審此部分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則依據犯罪事 實應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尚不能以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尚 有疑義之事證,即認定被告林家弘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㈣至於證人陳榮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張 朝統的店的吧台喝酒,我看到張朝統拿子砸車,後來駕駛( 即林家弘)有下車出來,兩人就發生爭執,兩人打架,一會 兒就互罵,沒有看到二人跌倒在地等語,又證稱:「(你所 謂的打架是如何的打法?)就兩人互毆,兩人應該是用手互 打。(你有無看到誰打誰?)就看到兩人互打,我沒有很刻 意去看,我只看到兩人互打,我看到兩人都有打到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則依證人陳榮締所證,其 雖稱見到兩人互毆,但關於經過則未能為更具體之描述,而 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朝統原審判決犯傷害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 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 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 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 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而被 告張朝統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經上訴,依 上開說明,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此部分被告張朝統上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家弘下車後是 否遭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毆打等情節,證人王立憲與林家弘所 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則證人王立憲所證林家弘並未還手等 語,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晚林家弘開車至張朝統經營 之餐廳挑釁意味甚明,殊難想像林家弘於遭張朝統毆打的過 程中,會不出手還擊毆打張朝統,此顯有悖於常情。被告張 朝統對其毀損及傷害事實願坦認犯罪,但是與林家弘互毆, 及並未以鐵棍毆打林家弘,足認被告張朝統犯後態度良好, 已具悔意,且審酌林家弘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其連續兩晚開 車至張朝統住處及經營之餐廳叫囂挑釁,及案發當晚亦有出 手毆打張朝統之行為等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尚有違誤; 又原審量處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有違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違誤等語。另辯護人為 被告張朝統除為如上內容之辯護外,另稱:林家弘下車後, 張朝統有無持鐵棍毆打林家弘,以及張朝統如何勒住林家弘 的脖子,雙方如何跌倒等情,林家弘與王立憲之證述不符; 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朝統所受傷勢,可能是雙方拉扯跌倒 而受傷等語,但張朝統受傷的位置尚有在左肩內側部分,如 果是跌倒,應該是在外側,是互毆才可能是內側,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推論不合理,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㈢依本案事證,尚不能遽予認定告訴人林家弘當時下車後,係 與被告張朝統互毆之事實,業如上述;且依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均認定被告張朝統有持鐵椅毆打 林家弘,而未認定有持鐵棍;又證人王立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是在什麼時候張朝統所拿的鐵椅子剩下只有鐵管? 是林家弘下車之前還是之後?)下車之前就有看到鐵管在戳 駕駛座裡面。(林家弘下車後,鐵管還有無繼續使用?)這 個我沒印象,但是我有看到他被張朝統打頭。」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20頁),而林家弘於原審時證稱:「(你的車 窗有打開,他能夠直接用鐵管戳你?)是。他砸到椅子斷了 後一直戳,我一直擋,根本反應不過來。(所以當時鐵椅有 打到你?)有,我有擋住。那時候他鐵棍還在,還打我的頭 ,打到鐵棍掉了後就用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95-196頁)。查當時被告張朝統持以攻擊告訴人林家弘 之工具為餐廳內之椅子,該椅子除坐墊非金屬材質外,其餘 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此有餐廳坐椅的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59頁),再依王立憲與林家弘上開證 詞,該椅子被打斷,則該椅子如因被告張朝統持以砸車後而 椅墊與椅腳分離,椅腳部分之外觀上即為鐵棍,則王立憲與 林家弘均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棍攻擊等語,依該椅子的材質 及上開二人所證述內容,應無不符之處。至於二人關於林家 弘下車後,被告張朝統是否仍持以攻擊告訴人所證情節雖稍 有不符,但以當時事發情況時間短暫,就此細微部分之不符 ,尚不能即認為證人王立憲之證詞不能採信,而不能以此不 符而為被告張朝統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朝統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當途徑排 解,詎竟為此部分之行為,被告張朝統造成林家弘身體、財 產方面之損害,其行為不僅無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 紛擾,被告張朝統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張朝統僅坦承 毀損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 解,再衡以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 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張朝統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張朝 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審就此部分 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告訴人林家弘於本案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其請 求之醫療費用單據,並認為其有關本案直接相關之單據費用 僅新臺幣6,925元,其餘3張安泰醫院精神科之單據與本案並 無因果關係,而認告訴人林家弘因本案所受傷勢當非嚴重。 惟查,依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林家弘傷勢、住院 治療及觀察共5日等之內容,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確實不 輕,且原審之量刑除審酌告訴人林家弘所受傷勢外,尚且審 酌傷勢以外之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犯情,本院認原審此部 分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因 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張朝統 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犯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 ,其量刑尚稱妥適;就被告張朝統上開犯罪部分,以其事證 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科,及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處 被告張朝統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另就被告林家弘上開無罪部分,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林家弘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 無不當。故檢察官及被告張朝統,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 告林家弘上開犯罪之科刑部分,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家弘被訴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林家弘被訴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應附繕本)。 張朝統被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張朝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朝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家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11年7月2日凌晨4時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 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以帳號 「林大八」在其個人動態時報公開張貼含有「仗勢欺人民進 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店」等文字之文章, 並附加直播影片述說如附表一所示言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 覽,足以貶損張朝統之名譽,並使張朝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阿香澎湖碳烤」餐廳,張朝統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 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致令不堪使 用,並持鐵椅或徒手毆打林家弘,致林家弘受有頭部損傷併 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 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家弘、張朝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家弘、被告張朝統、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 審訴卷第97頁;訴字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審訴卷第43、95頁;訴字卷第51、230頁),核與證人張 朝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4頁), 並有臉書文章截圖(他卷第7頁)、直播譯文(他卷第9頁) 、直播影片檔案光碟(他卷彌封袋)等件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林家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訊據被告張朝統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所經 營之「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發生肢體 衝突,並造成證人林家弘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 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並持鐵椅毀損證人林家弘駕駛之 車輛的左側車門2面板金,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是怕林家弘長按汽車喇叭之後會衝進來傷害我和店內客人, 也要防衛他找我的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恫嚇之行為,我主張 正當防衛,而且我的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的傷勢等語。 經查:  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張朝統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被告張朝統有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鐵椅砸損林家弘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2面板金,並持鐵 椅或徒手毆打證人林家弘,證人林家弘於事後驗傷檢出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等情 ,業據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 至第11頁;偵卷第34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3頁),並有 霖園醫院111年0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證人 林家弘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林家弘 傷勢照片(審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霖園醫院112年11月15 日(1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訴字卷第93頁至第1 47頁)等件可佐,且為被告張朝統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被告張朝統固辯稱其行為不會造成林家弘頭部傷害,惟查, 證人林家弘於警詢、審理時證稱:張朝統於111年7月7日19 時45分許毆打我,致我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當天我開車到「阿香澎湖碳烤」不 久被告張朝統就拿著鐵椅來砸車,砸到鐵椅剩下一根鐵棍就 拿著從窗戶伸進駕駛座戳我,我就下車,下車之後被告張朝 統拿鐵棍打我的頭部,也有拿東西抵住我脖子,審訴卷第63 頁的頸部傷勢是在現場拍攝的,被告張朝統用鐵棍打完就換 成用徒手打,我下車之後被告張朝統拿東西壓住我脖子不讓 我走,我的身體靠在車子,我想要跑但被被告張朝統用右手 從背後勒住我脖子,勒住之後我跟他一起倒在地上,我是左 邊身體著地,我躺在地上有掙扎,所以我的肩膀有擦挫傷, 因為他整個身體壓住我的身體並壓制我,被告張朝統的頭跟 我一樣是倒在地上的,我被他壓在地上的時候他一直打我的 頭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4頁); 證人即本案目擊者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剛 好在附近散步,剛好要去取車,聽到砸車的聲音,跑過去看 ,我看到被告張朝統拿鐵椅子砸車,鐵椅腳戳駕駛座,也看 到證人林家弘被打,有看到證人林家弘下車要逃跑,但被勒 住脖子架住、毆打頭,雙方就倒在地上,摔倒時被告張朝統 仍繼續毆打證人林家弘的頭部,我當時站在停車場的位子, 證人林家弘的車在我前方距離約20、30步,被告張朝統是從 後面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脖子,證人林家弘沒有還手等語( 訴字卷第214頁至第220頁)。互核前揭兩位證人證述,兩人 均證稱被告張朝統先持鐵椅砸證人林家弘駕駛之車輛,並持 鐵椅之一部分朝證人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於證人 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有毆打證人 林家弘的頭部,是上述證人就本案衝突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張朝統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持鐵椅或徒手打到 證人林家弘,也承認有造成證人林家弘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 損傷、頸部挫傷、肢體擦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是前揭 證人證述有關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事發後不久即前往霖園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及 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肢 體擦傷等傷勢,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證人林家弘、 王立憲所述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 傷害結果相符,此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112年11月15日(1 12)家醫字第72號函暨病歷資料(警卷第13頁、訴字卷第10 9、112頁)可佐,足認證人林家弘因被告張朝統上述持鐵椅 及徒手毆打的行為,除受有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勢外,尚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 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甚明。  ⒊被告張朝統雖又辯稱:毆打證人林家弘是正當防衛云云,然 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朝統稱要防免證人林家 弘開車衝撞、避免林家弘找其家人或為犯罪事實一所恫嚇之 行為方毆打證人林家弘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全文如附表二),依影像內容及被 告張朝統於本院供稱:影片第50秒至第60秒黑影晃動部分是 我拿椅子去擋車子,我怕他衝進來,我有拿鐵椅打左側車門 板金等語(訴字卷第183、230頁),可知證人林家弘開車到路 旁停放之後,車輛就沒有繼續移動,距離被告張朝統經營之 「阿香澎湖碳烤」店家亦有相當距離,證人林家弘並無駕車 衝撞之舉,甚至還沒下車即被被告張朝統持鐵椅敲車門,佐 以前述證人王立憲、林家弘俱證稱被告張朝統敲完車門後即 接續持鐵椅之一部分朝被告林家弘車輛之駕駛座內戳打,復 於被告林家弘下車之後從背後用手勒住證人林家弘,並毆打 被告林家弘的頭部,是被告張朝統為本件傷害行為時並無任 何不法侵害發生,被告張朝統所稱前開事由僅是其自行無端 臆測之侵害情狀,不具現在性,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 張朝統所辯顯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朝統所辯不可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於直播影片中陳述附表一內 容部分)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臉書動態時 報公開張貼文字部分),被告張朝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 家弘、張朝統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傷害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一 犯行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被告林家弘尚有 散布「仗勢欺人民進黨代表欠人酒錢不還 張朝統阿香碳烤 店」等文字之方式而犯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林家弘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訴字卷第179頁),供被告林家弘及辯護人辯論、 防禦,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弘、張朝統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應知需以理性面對、尋求正 當途徑排解,詎被告2人竟分別為事實一、二所示行為,被 告林家弘造成張朝統名譽之損害,並恐嚇張朝統之安全,張 朝統亦造成林家弘身體、財產方面之損害,其等行為不僅無 助於解決紛爭,反而滋生更多紛擾,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林家弘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朝統僅坦承毀損 而對傷害部分行為否認犯行,被告2人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 或和解,再衡以被告林家弘損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係在社群媒 體上散布文字及直播方式為之,被告張朝統傷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係以徒手及持鐵椅毆打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訴字卷第23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朝統有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在其 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餐廳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損證人林家弘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板金,並致令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家 弘之指述及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查證 人林家弘雖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椅砸車有造成車輛後車廂板 金損壞等語,惟卷內車輛毀損照片部分因距離車輛後車廂較 遠而無法清楚辨識毀損情形。另本院勘驗證人林家弘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證人林家弘駕駛之駕駛座左方有 人持鐵椅出現,且被告張朝統有於證人林家弘停車不久後就 持鐵椅敲打左側車門,已如前述,是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朝統有自車輛後方靠近或砸後車廂。另被告張朝統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是先拿鐵椅敲左側車門,再打林家弘,才發生後 續毆打事件、是在車子旁邊完成整個爭執與肢體衝突等語( 訴字卷第190、231頁),證人林家弘亦證稱被告張朝統持鐵 椅從駕駛座窗戶戳打時我就下車躲避等語,可知本案被告張 朝統係先拿鐵椅敲打證人林家弘之左側車門,其後接續發生 被告張朝統毆打證人林家弘之行為,是被告張朝統有無另外 持鐵椅走至證人林家弘之車輛後方,並持鐵椅敲打後車廂板 金,已有可疑,卷內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張朝統確有以 鐵椅造成證人林家弘車輛後車廂板金毀損,故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張朝統此部分犯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統涉犯此部分毀損犯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張朝統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弘於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張朝統所經營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阿香澎湖碳烤」,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朝統,致告訴人張朝統受有左肩左 前臂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弘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張朝統之指述、證人張朝統提出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家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單方面挨打沒有還手,證人張朝統的傷勢是雙方一起倒 下的時候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朝統於警詢及本院固證稱:被告林家弘開車到我的店 外面,下車後就直接揮拳毆打我的後腦及左胸後背,他這樣 打過來,一定是打到我左肩與頭部,我一定會擋,所以我是 左邊比較嚴重,比較痛。我身上的傷勢是被告林家弘用拳頭 毆打我造成的等語(警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1頁),然證 人王立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家弘下車要逃跑,就被 張朝統勒住脖子毆打頭,雙方就摔倒在地下,張朝統是從後 面用手勒住被告林家弘,被告林家弘只有掙扎,我沒有看到 被告林家弘還手打張朝統等語(訴字卷第215、216、220、2 21頁),核與被告林家弘供稱:張朝統有從後面勒住我,之 後兩個人都有倒地,左側身體著地,倒地之後我有掙扎要起 身,他仍繼續壓制我,他的頭跟我一樣是倒在地上,我全程 都沒有還手等語(訴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大致相符,則被 告林家弘是否有出手傷害證人張朝統之行為,已非無疑。再 者,依前述證人王立憲及被告林家弘所述本案衝突過程,張 朝統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可能係在其以手自被告林家弘背後 勒住林家弘,並倒地撞傷或被告林家弘掙扎過程中彼此身體 磨擦、擠壓所致,則張朝統所受之傷勢,不能排除是雙方倒 地時或在被告林家弘為掙脫證人張朝統之攻擊過程中所受傷 勢,而非被告林家弘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所致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以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張朝統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張朝統受 有前揭傷勢,然不能證明該傷勢係因何人以何等方式造成, 該證明書尚不能補強證人張朝統之指述。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佐證被告林家弘有前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嫌,是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弘涉犯傷害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家 弘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林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林家弘於網路直播時所述內容 編號 言詞 ㈠ 「你這個小人我第一次遇到,真的第一次,仗勢你家的祖產多,老婆一個換過一個,整天都在想酒促小姐」 ㈡ 「你要我幫你處理酒,叫一休再把酒抱來,叫他抱來,我就照原價跟你收,我們的規矩就是這樣,你不要在那裡五四三,哄抬價格叫我一定要買」、 ㈢ 「你就像人在講的屁孩,專門惹事生非,你聽的懂嗎?找一些有的沒有事情來陷害人的,你知道嗎?」 ㈣ 「你錢再不還,我跟你說兄弟借過啦,林北我來問你的客人有沒有人要捧場瓦斯,林北準備要來賣瓦斯桶了,不然來試試看,我也沒違法,你搞清楚,不然來試看看,我生意人要好好做,你不給我好好做,你就別怪我,讓你看一下兄弟人角色做到哪裡,你聽清楚」 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8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30秒時被告林家弘駕駛車輛抵達張朝統經營之阿香澎湖碳烤。 ㈡ 於42秒時,有一穿短袖上衣之男子打開停放於林家弘車輛左前方之貨車,並將貨車倒車。於42秒時可見林家弘車內之音響仍在播放音樂。 ㈢ 於第50秒至第60秒左右車輛擋風玻璃倒影有黑影晃動,擋風玻璃上反射出駕駛人的手及黑影晃動之情形。 勘驗檔案名稱:MOVA5599 勘驗內容: 編號 內容 ㈠ 於8至14秒可見左前方之貨車有向前移動。 ㈡ 於20秒時汽車稍微晃動。 ㈢ 於27秒時可見左下角有人持鐵椅出現在畫面,於28秒時有某人之手臂出現在左下角拿取鐵椅。 ㈣ 於第49秒至第54秒擋風玻璃反射出車輛儀表板顯示車門有打開的情形。

2024-11-05

KSHM-113-上訴-68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37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杰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鄒杰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杰叡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日3時19分前之某時許,由不知情之洪翊皓(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杰 叡,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另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詳男子 共同前往該處。嗣鄒杰叡到場後,見姜駿暉所有而由其胞弟 姜嘉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旋即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之左右兩邊照後鏡、儀表板保護殼、車頭燈、車尾燈 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姜嘉滎。 二、案經姜嘉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鄒杰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杰叡坦承因與姜駿暉間有糾紛,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旋即由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之事實。 (二) 同案被告洪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洪翊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鄒杰叡前往前揭地點,被告鄒杰叡持棍棒砸毀本案機車時,同案被告洪翊皓並未動手砸車,並當場勸阻被告鄒杰叡不要砸車之事實。 (三)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本案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鄒杰叡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五) 車籍資料1份 佐證姜駿暉為本案機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3926-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8號、第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5行「楊凱翔」後 補充「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第6行刪除「許立緯、」,並於「共同基於」後補充「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7行「犯意聯絡 ,」後補充「許立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上開等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2行刪除「、C車」,並增列被告 許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 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立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許立緯依照被告楊凱翔之指示駕駛搭載被告楊凱翔 、告訴人蔡亮辰之A車至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洽,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 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 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許立緯之 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立緯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立緯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 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被告許立緯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 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立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因被告楊凱翔糾集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許立緯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獲取告訴人蔡亮辰之諒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許立 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一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第8187號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溫智翔          陳韋安          許立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星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基隆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 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 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至⑹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楊凱翔前與蔡亮辰有債務糾紛,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具體計畫由楊凱翔以假意還款為 由,出面邀約蔡亮辰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超商協商,誘使蔡 亮辰上車後押往台62線快速道路旁隧道,以此羈束人身自由 之方式,逼令蔡亮辰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楊凱翔即夥同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亮辰協商債 務,並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許立緯駕駛車牌 號碼臨G62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楊凱翔,溫 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 載陳韋安,余星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一 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蔡亮辰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賴俊瑋抵達現 場。楊凱翔先下車並對蔡亮辰佯以借款置於A車後座,誘騙 蔡亮辰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楊凱翔即上車坐在該車後座 並伸手勒住蔡亮辰脖子,徒手毆打蔡亮辰臉部,致其臉部及 身體受有傷害,許立緯復旋即駕駛A車離去,B、C車則在後 尾隨一段路及待A車暫停路旁時,再由余星旺下車並坐上A車 與楊凱翔一同壓制蔡亮辰,並持手機敲擊蔡亮辰頭部,藉此 控制蔡亮辰之行動自由,致使蔡亮辰不能抗拒,隨即沿途指 引許立緯驅車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待A車、B車、 C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附近,由陳韋安將蔡亮辰 拉下A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余星旺拿出事前準備束帶,分 別與陳韋安綑綁蔡亮辰雙腳及雙手,溫智翔以腳踩踏蔡亮辰 背部,楊凱翔則手持手機攝影,嗣楊凱翔另要求蔡亮辰坐上 B車,再指示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輪流看守蔡辰亮,俟 楊凱翔與蔡辰亮友人達成協議,始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 許,驅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蔡亮辰離 開。 三、案經蔡亮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與告訴人蔡辰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協商債務,佯以交付款項,誘使告訴人坐上A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⑵指示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前往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係乘坐被告許立緯所駕駛A車,與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被告余星旺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余星旺坐上A車,與其一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余星旺以手機敲擊告訴人頭部。 ⑶抵達基隆後,由被告溫智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並由被告陳韋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2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擔心欠款收不回,事前聯繫被告余星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助陣。 ⑵駕駛C車抵達上開地點,並跟隨被告溫志翔所駕駛B車,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在A車內發生扭打、爭執,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壓制告訴人。 ⑶到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架住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陳韋安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凱翔,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其則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楊凱翔在A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架住。 ⑶抵達三坑子步道,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⑷被告楊凱翔手持手機攝影告訴人被壓制在地,遭綑綁之影像。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以腳踩踏在告訴人身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⑶告訴人錢包、手機留在其所駕駛B車內。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安負責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余星旺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 ⑵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帶至B車,並看管告訴人。 ⑶被告余星旺拿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並將開山刀2把、束帶1包留置在B車。 4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楊凱翔聯繫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搭乘被告溫智翔所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 ⑵抵達三坑子步道係其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余星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⑵被告楊凱翔駕駛A車搭載其及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釋放告訴人。 5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依被告楊凱翔指示駕駛A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楊凱翔聯繫其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⑵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扭打,被告余星旺自C車下車,一同上A車壓致告訴人。 ⑶係被告楊凱翔指示被告陳韋安壓制告訴人,再指示被告溫智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與被告楊凱翔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 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駕駛D車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後,坐上A車且車門尚未關上,A車就駛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葵🌹」(即被告楊凱翔之妻李蕊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75頁以下) 證明被告楊凱翔事前謀議將告訴人誘騙坐上A車,安排B車、C車停放位置及行向,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路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381頁以下) 證明A車、B車、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事實。 10 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以及遭綑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93頁、第379頁) 證明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並遭他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之事實。 11 被告楊凱翔與暱稱「全聯福利中心」、「斯密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友人與被告楊凱翔相約協商債務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370號函及楊凱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證明告訴人自D車下車,被告余星旺從C車下車,衝向A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角坑步道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從B車上扣得球棒1支、束帶1包及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14 0000000查扣物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69頁) 證明係被告溫智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交出告訴人置於B車內皮夾之事實。 15 0000000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71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事實。 16 告訴人受傷照片(111偵7367號卷一第38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凱翔、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等罪嫌。被告楊凱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楊凱翔等5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末查扣案之束帶1包,為供被告楊凱翔等5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余星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 1支、藍波刀1把及開山刀2把,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楊凱翔等5人強取其手機、黃金戒指及 皮夾內現金7萬2,000元,因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惟此部分 為被告楊凱翔等5人所否認,而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為雙方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要與刑法強盜罪主觀要件有間。再且,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 ,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佐以 告訴人於獲釋時,因告訴人友人前往現場砸車後將告訴人帶 走,場面混亂不堪,則縱然告訴人之手機、皮夾斯時尚放置 在被告等人車上,被告等人在該等混亂情況下,亦無歸還之 適當時機,且因場面混亂,告訴人之黃金戒指是否在該時不 慎遺落,亦非無疑。從而,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楊凱翔等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凱翔等5人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LDM-113-訴-704-202411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熒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熒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551號卷第48至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案動機係因與告訴人 黃鉦閎有糾紛,因告訴人挑釁而起,被告深感後悔,犯後態 度並非不佳,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且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砸車,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 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存有 糾紛,一時不滿而開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又持硬物 砸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雖坦承毀損 之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 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案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51-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1號、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量與王○○於民國112年8月交往成為情侶關係,吳○○、羅 ○○則分別為王○○之子及舅父。陳國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 ,在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與王○○共同居所內 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國量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臉部,致王○○臉部及額頭均受有瘀傷(涉犯傷害部分因 王○○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量 因恐吳○○不滿其毆打王○○而尋釁,且憶及與吳○○、羅○○相處 不悅之過往,竟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吳○○、羅○○位於嘉義縣○○鎮○○街000巷00 號住處,隨即在該屋前對吳○○叫囂挑釁,吳○○步出家門後即 遭陳國量持木製球棒毆打左大腿、小腿外側成傷(涉犯傷害 部分因吳○○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國量之怒氣並未因此消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 欲敲擊羅○○所有,當時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見狀連忙制止,陳國量遂駕車離去,吳 ○○因恐陳國量返回砸車,遂呼喚羅○○儘速將上揭車輛駛離, 正當羅○○步出門外欲探明究竟時,陳國量竟於同日11時20分 許復駕車返回上址,下車後先持木製球棒朝羅○○所有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車體猛力敲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 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之鏡面均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羅○○。其後陳國量見羅○○靠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製球棒朝羅○○頭部左側揮擊,致羅○○應聲倒地,頭部受 有鈍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鈍挫傷、頭皮撕裂傷,並 因該等外傷併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腦壓迫。陳國量見狀始行 收手並且駕車離去。嗣警獲報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 年4月26日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拘獲陳國量,並 自其所駕駛之車內起獲木製球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 二、案經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國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5011卷第19-25、偵7846卷第9-15、17-21頁、偵5011卷第27-33、169-172頁;本院卷第53、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7846卷第23-25頁、偵5011卷第187-18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吳○○、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011卷第35-42、187-189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王○○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4.2 5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5011卷第55頁)。  ㈡證人吳○○提出之113.4.25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5011 卷第57頁)。  ㈢告訴人羅○○提出之113.4.25、113.5.7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 見偵5011卷第59頁、偵7846卷第29-3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5011卷 第61-77頁 、偵7846卷第39-55頁 ;光碟存置袋)。  ㈤告訴人羅○○受傷等候送醫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79、93頁); 證人吳○○受傷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81-8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合 計23張(見偵5011卷第93-107頁)。  ㈦查獲照片4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卷第109-111 、123-129頁、偵7846卷 第57-67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㊀指認人:羅○○(見偵7846卷第33-37頁)。 ㊁指認人:吳○○(見偵5011卷第47-53頁)。 二、以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為主 張,故本院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刑責,惟將其前科、素行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 ,未能理性處理事務,竟即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以暴力處理 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素行 、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侵害之 法益被害人雖有重疊,然係屬不同法益,兩罪係在接近之時 、地犯之,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 之程度等,並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 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被告毀損及傷害所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見偵5011卷第129頁 偵、7846卷第67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易-974-20241030-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55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田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光群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淳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秉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楊子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定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莊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彥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許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得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承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志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豊立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一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涉犯妨害秩序等部分:  ㈠緣楊子弘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糾紛。田勲、簡秉睿 、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5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噶瑪蘭大樓前,誤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智群(該車上搭載王駿翔、林義光、 林嘉賢)為前與楊子弘有糾紛之人,詎田勲、簡秉睿、楊子 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田勲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簡秉睿則持甩棍,在 上揭地點攔停黃智群並質問「你是不是利澤簡的」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智群、王駿翔,使黃智群、王 駿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㈡嗣田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簡秉 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林彥廷、謝莊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於112年2月2日20時57 分許,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詎田勲、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秉睿持槍(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攔停黃智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王駿翔) 後,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 成威脅之棍棒,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毆打 黃智群,致令該車車窗、大燈、尾燈板金、車門等處毀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群,且致黃智群受有頭部鈍傷、雙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勢,田勲、游定為 、林彥廷則在場助勢,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二、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張一帆涉犯妨害秩序部分:   許承彥與豊立祥於112年6月30日3時許,因細故在宜蘭縣○○ 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發生爭執,詎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 均明知上揭地點係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與余○圇(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 、豊立祥與張一帆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得紋、蔡政均持客觀上足對安全構成 威脅之棍棒,許承彥、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 立祥、張一帆則徒手與對方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足以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三、田勲、張家銘涉犯傷害部分:   田勲、張家銘於112年8月2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號2樓星聲代KTV,因故與張宇辰發生爭執,詎田勲、張家銘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勲徒手及持塑膠椅,張家 銘則徒手毆打張宇辰,使張宇辰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 頭、口腔、臉部多處撕裂傷約20公分縫合共43針、頸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四、案經黃智群、張宇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政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 、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 帆、張家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 ;被告游定為、林彥廷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游定為 辯稱:我駕車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並下車後,被告田 勲等人在砸車,我有上前圍觀,但不是助勢等語;被告林彥 廷辯稱:我搭乘被告游定為車輛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知道當天被告楊子弘跟別人吵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王 駿翔、證人即在場人林義光、林秉宏、陳德誠、證人即共犯 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林彥廷 、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 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田維安(另為不起訴處分) 、趙恩(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少年余○圇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或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 母醫院112年2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7月10日羅博醫診 字第2307022343號、112年8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03269 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 、鍾志偉、謝莊仁、許承彥、許得紋、蔡政均、甲○、林家 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張家銘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被告游定為、林彥廷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又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 子弘、鍾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與被告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 、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與被告張家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田勲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三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簡秉睿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楊子弘、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簡秉睿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簡秉睿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楊子弘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鍾志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鍾志偉、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楊子弘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楊子弘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鍾志偉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游定為、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再被告鍾志偉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鍾志偉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核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林彥廷、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游定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核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謝莊仁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 游定為、林彥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莊仁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請審酌被告謝莊仁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害,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核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罪嫌。又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與被告田勲、 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游定為、謝莊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彥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㈧核被告許承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承 彥與被告許得紋、蔡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承彥與少年 余○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核被告許得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許得紋與被告許承彥、蔡 政均、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許得紋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許得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㈩核被告蔡政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蔡政均與被告許承彥、許 得紋、同案少年余○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成年人被告蔡政均與少年余○圇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蔡政均實施強暴之手段及造成之危 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甲○與被告 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林家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林家 榮與被告甲○、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趙承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趙承 宇與被告甲○、林家榮、蘇志豪、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蘇志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蘇志 豪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豊立祥、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豊立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豊立 祥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張一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一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張一 帆與被告甲○、林家榮、趙承宇、蘇志豪、豊立祥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又被告張家銘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與被告田勲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田勲、簡秉睿、楊子弘、鍾志偉、謝莊仁、許得紋、 蔡政均用以為上開犯行之槍械、棍棒、塑膠椅未據扣案,倘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移送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田勲、簡秉睿持槍之行為,均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嫌 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移送暨報告 機關均未扣得被告田勲、簡秉睿持用之槍械進而送鑑定,即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持用之槍枝有殺傷力或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原應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9

ILDM-113-原簡-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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