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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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振豪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6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0

NHEV-113-湖簡-1665-202502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 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 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 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 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 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 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 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 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 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 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 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 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 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 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珮玲 被 上訴 人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查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0

TCDV-113-消-4-20250210-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文齡 被 告 何明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核定裁判費用之相關 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 23至33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7

PTDV-114-訴-35-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呂永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排除負擔 之客觀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中所載被告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5,93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5,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7

TPDV-113-補-243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戴重嘉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 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 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㈠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訴部分,查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 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仲信公 司所在地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 但書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編號㈡、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 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及聲明 ㈠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㈡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025-02-07

TPDV-114-訴-876-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2025-02-06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潘源慶 被 告 李銘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 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 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ㄧ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4號 500,000元 15% 107年5月2日 2 110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1,200,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07年5月2日 113年12月18日 (6+231/365) 15% 497,465.75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3+343/366) 5% 236,229.51元 合計 73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6

PCDV-113-補-2533-2025020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吳家豪 被 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訴之訴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暿諾國 際有限公司對原告如原證1的合約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原證2的債權不存在;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上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且本件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聲明第一項之合約價值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896元(參原證1),另聲明第二項以債權分期總 金額核定為99,119元(參原證2),以上併計188,015元,並以此 價額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 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6

TCEV-114-中補-42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6,103元(原 告起訴確認被告等對原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7月14日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 應將該分配表中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總和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訴之聲明順序分別為294,220元、679 ,110元、1,289,227元、1,791,764元、2,119,133元、1,749,061 元、909,020元、1,474,568元,總計共為1,030萬6,10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6

TPDV-114-補-35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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