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李魁剛
被 告 劉嘉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之租金債權,超過新臺
幣21,75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兩造因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被告遂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作成
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34,000元予被告,並且在前開兩次
匯款中間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將以對被告所有之38,0
00元押租金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剩餘之3萬元租金債權。是
則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前段所示
之租金債權114,000元(下稱本件租金),業經完全清償而
消滅。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積極進行搬遷事宜,已於111年12月
16日清空系爭房屋,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辦理點交以完
成返還,惟被告因故拒未接聽,原告於次日再次聯繫被告未
果。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主動聯絡原告確認是否清空系爭
房屋並請原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原告遂依被
告指示將鑰匙交付社區總幹事。
㈢詎料,被告於112年3月間竟以原告未為全部之清償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8,500元之範圍内移轉給被告,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500元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本件租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8,500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僅於111年11月22日、11月24日各匯款5萬元及34,000元
給被告,尚欠3萬元租金未為清償。至於押租金應該是在原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被告始有退還之義務。原告並未
通知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一直拖到112年12月24日才將3個遙
控器拿到臻愛家管理中心交給警衛室,也沒通知被告點交,
而且鑰匙也不止這3把,合約書上清楚記載大門鑰匙5把、遙
控器4個。原告亦未繳納水電費。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是否有
說要抵銷,被告有跟原告說要照程序來,點交房子後再返還
38,000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清償本件租金,已於111年11月22日、24日各匯
款5萬元、34,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
採。
㈡就本件租金餘額3萬元,原告雖主張其已以被告應返還之押租
金38,000元其中之3萬元主張抵銷之事實,被告則辯稱不記
得原告有主張抵銷之事。經查: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內容記載,被告係於原告
於111年11月18日給付所欠本件租金之同時,始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依此意旨可知,兩造係約定租金之交付及押租金
之返還,均需現實給付,而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兩造於調解
成立時即應(可)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欠之
租金抵銷後,原告應於上開時日返還租金餘額即可。然兩造
卻成立如上內容之調解內容,自應認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原
告即不能以前開押租金債權與本件租金主張抵銷。是原告縱
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所欠本件租金債務亦不因抵
銷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被告則為不記憶之陳
述。而查:原告就何時主張抵銷,先稱是在第2筆匯款後,
被告打電話說少3萬元時;嗣後又稱是在第1、2匯款中間為
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第2頁),前後陳述不一,其主
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雖表示「我查一下我的戶頭60萬元進來了沒」、「
我帳戶有34000已經轉給你了」、「還欠你30000」等語(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卷第8頁)。然原告
僅係表示要查戶頭有無60萬元進來,並沒有證明確有該金額
入戶頭,且如確有60萬元進入其戶頭,原告為何不將所欠餘
額64,000元(算式:114,000元-50,000元)一次償還,而僅
轉帳34,000元給被告?又原告如果在第1、2次匯款中間有抵
銷之表示,且被告亦同意,則原告在轉帳5萬元且以38,000
元抵銷租金後,所欠租金應僅餘26,000元,原告又何須再匯
款34,000元給被告並稱「還欠你3萬元」等語。是原告主張
曾在第1、2次匯款中間為抵銷之表示,亦非可採。此外,原
告主張在第2次匯款後主張抵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為真正,亦非可採。是縱使兩造間沒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對於被告
之租金債務3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亦非可採。
㈢被告嗣以原告負欠本件租金3萬元等債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2號受理並
扣押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8,500元,然
扣除銀行手續費250元,被告僅受償8,250元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8,500元乙節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已受償8,250元,則其對於原告之本
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算式:30,000元-8,250元)。
此外,原告並未再主張、證明另有何消滅上開租金餘額之事
實存在。則本件租金之餘額應為21,750元。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元部分不存在乙節,為
有理由,應為可採;超過部分之請求,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
㈣末查原告既負欠被告本件租金3萬元,則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而受領8,25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僅受
理8,2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另受有受領250元之
利益,應返還於原告等情,亦不能採。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件租金債權超過21,75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查,在原告起
訴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已受領原告匯款84,000元
,未付租金為3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就該84,000元租金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未爭執;又被告於該執行程序受領
8,250元後,亦無證據證明其仍爭執該8,250元債權存在,是
則原告顯無就該合計92,250元之租金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件: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88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願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騰空遷讓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並返還予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如逾期未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8日起每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0元。 二、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將善德為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辦理遷出於上開門牌號碼。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給付114,000元(此為111年7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相對人所積欠之全部租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願於收受前開金額之同時,返還相對人押租金38,000元。 四、相對人願負擔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前所生之水費、電費。
CYEV-113-嘉簡-54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