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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許金炘 高瑞珠 許詳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訓豪 上 訴 人 陳里鐘 葉世中 葉庭瑜 葉時麟 葉易潔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文 被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瑞珠、許詳億、許金炘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里鐘、葉世中、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 陳鈺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轄瑠公管理處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許金炘(上訴人以下均逕稱姓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A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之0號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25萬2,000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瑠公管理 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 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同區○○○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迄未 返還A屋、B屋,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下稱許金炘等3 人)均設籍於A屋,陳里鐘、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 籍於B屋,葉易潔亦會返回B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於109年1 2月16日登記為國有,由伊管理,伊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 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等3人 騰空返還A屋,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 、葉易潔(下稱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並請求許金炘 及高瑞珠、陳里鐘及葉世中分別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A屋、B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許金炘等3人將A屋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㈡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將B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㈣陳里鐘、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41元之判決(原審為 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0餘年間,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 ○○○路與○○○路口房屋,因政府欲將該房屋出租予太平洋百貨 ,要求伊等於70年間搬至系爭房屋安置,並向伊等保證可居 住超過50年以上,伊等僅承租42年,被上訴人未提供社會住 宅安置伊等,亦未提供適當搬遷補助,即將伊等驅趕為無家 可歸之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兩造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 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92-193頁):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許金炘簽立A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A屋出租予許金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5萬2,000 元,由高瑞珠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被上訴人所轄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月11日與陳里鐘簽立B租 約,約定瑠公管理處將B屋出租予陳里鐘作為住宅使用,租 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年租金24萬4,800 元,由葉世中擔任連帶保證人。 (四)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於A屋。 (五)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均設籍於B屋。 (六)許金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25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 (七)陳里鐘於111年12月30日,存入面額各為6萬1,200元之支票4 張,共計24萬4,8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八)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租約、戶籍謄本 、代收票據彙總單、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 21-35、119、141、213-21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㈡許金炘 、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81元;㈢陳里鐘等6人騰空返還B屋,㈣陳里鐘 及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41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與許金炘就A屋、被上訴人與陳里鐘就B屋簽立 之系爭租約已否消滅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另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 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 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 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 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 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 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2條「租期」第1項約明:「甲乙( 分別為被上訴人與許金炘、被上訴人與陳里鐘)雙方洽定為 1年,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 期滿如無書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 (分見原審卷25、29頁),足見被上訴人分別與許金炘、陳 里鐘簽立A、B租約時,即已約明續約應另訂租約,被上訴人 與許金炘、陳里鐘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期滿,並未另 行簽立書面租約,應認雙方就A屋、B屋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 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伊等係於70年被政府分別安 置在A屋、B屋,並保證可居住50年以上云云,與上開租約約 定不合,並非可據為延長租賃期限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查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於111年12月31日A、B租約租期屆 滿前,已分別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發函告知許金炘、陳里 鐘,因A屋、B屋之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 安全,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有被上訴人瑠公管理處 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4月18日農水 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28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 000號、同年12月12日農水瑠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47-62頁);被上訴人於A、B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 ,亦未與許金炘、陳里鐘續訂新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首揭說明(詳五、(一)),被上訴人與許金炘、陳里鐘就A 屋、B屋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 ,縱許金炘、陳里鐘持續使用A屋、B屋,並存入與租金數額 相同之支票至被上訴人帳戶,仍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 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收受伊等交付租金,視為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 云,為不足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許金炘等3人騰空返還A屋,請求陳里鐘等 6人騰空返還B屋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約明:「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 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 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藉詞推諉 或請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27-28、31-32頁);又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查A、B租約均已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與 許金炘、陳里鐘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未能視為雙方成立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如前述(詳五、(二)(三)),然許金 炘、陳里鐘迄未騰空返還A屋、B屋,另許金炘等3人均設籍 於A屋,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設籍於B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詳三、(四)(五)),葉易潔原設籍於B屋(見原審卷3 5頁戶籍謄本),嗣雖已遷走戶籍,然1年會回來住2、3次, 經許金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92頁),仍應認係B屋之占有 人;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占有A屋、B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 依A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許金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高瑞珠、許詳億騰空返還A屋;依B租約第8條約 定請求陳里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葉世 中、陳鈺文、葉庭瑜、葉時麟、葉易潔騰空返還B屋,應屬 有據。另A、B租約均於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告知」(見 原審卷26、30頁、本院卷78、82頁),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之情形,此觀A、B租約第5條本文均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 屋」等語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A屋、B屋無使用計畫 ,不得收回房屋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瑠公民生新 村自救會住戶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建物 進行補強即可,不必拆除云云,縱係屬實,亦因A、B租約均 已租期屆滿,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賃 關係存在,而應騰空返還A屋、B屋,業如前述,上開鑑定結 論並非上訴人得據以占有A屋、B屋之正當理由,所辯亦不可 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   (一)經查A、B租約均分別於第8條、第11條約明:「於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許金炘、陳里鐘)應立即將租賃房 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點收,不得 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還之 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 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即高瑞珠、葉世中)就乙 方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分 見原審卷31、27頁)。 (二)次查許金炘、陳里鐘前已分別交付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2 ,000元、2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六)(七)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類存款 憑條可證(見原審卷119、141頁);因上訴人仍無權占有A 屋、B屋,則被上訴人分別依A、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許金炘及連帶保證人高瑞珠、陳里鐘及連帶保證人葉世 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B屋日止,分別按日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381 元(計算式:252,000(年租金)÷365×2=1,380.82,小數點以 下4捨5入,下同)、1,341元(計算式:244,800(年租金)÷3 65×2=1,341.36),應屬有據。 (三)另參A、B租約均分別於第6條明定被上訴人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承租人許金炘、陳里鐘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 為低等語(分見原審卷30、26頁);復查A屋、B屋均位在1 樓,面積分別為35.29坪(計算式:(104.07+12.59)×0.3025 =35.28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下同)、31.86坪(計 算式:(100.18+5.13)×0.3025=31.856),有A屋、B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21、23頁),以A、B租約約定之 每年租金25萬2,000元、24萬4,800元計算,A屋、B屋每月租 金為2萬1,000元(252,000÷12=21,000)、2萬0,400元(計 算式:244,800÷12=20,400),換算每坪月租金為595元(計 算式:21,000÷35.29=595.06)、640元(計算式:20,400÷3 1.86=640.30)。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市○○區建物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之租賃查詢資料所示,1 樓店面(店鋪)每坪月租金為1,640元至4,717元不等(見原 審卷379-397頁),顯見A、B租約之租金遠低於市場行情, 則A、B租約約定以租金各1倍計算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難認為不合理,無再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金炘、高瑞珠、許詳億將A屋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許金炘、高瑞珠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A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 懲罰性違約金1,381元;依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里鐘、葉世中、陳鈺文、葉 庭瑜、葉時麟、葉易潔將B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陳里鐘、 葉世中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1,341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5

TPHV-113-上易-414-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翁玟萱(原名翁谷治)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玟萱(原名翁谷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5頁、第18-20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8頁)、全戶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7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36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八里 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民國113年1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20567025號租金補貼核定 函(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翁○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6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075430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6704號函暨所 附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5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從事房屋 清潔臨時工,因罹患癌症,工作能力大幅降低,每月薪資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為新北市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租屋津貼共6,350元,合計每 月收入18,350元,且須要扶養兒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扶 養費支出共約25,685元(見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 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113,366 元外(見本院卷第5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 2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214,134元(見調解卷第3、21 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6-20241105-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張綺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40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73,620元至原告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7至8頁)。嗣原告復與 被告爭執本件勞務關係性質為何,並就請求金額部分重新計 算後分以擔任副執行長之薪資、擔任組長之月薪、組長每年 底另得請領之薪資、擔任副執行長之雇主應提繳退休金以及 擔任組長之雇主按月應提繳退休金等項,詳為臚列,原告遂 於113年7月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就原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部分變更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給付139,06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1,000元,及各期自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248,50 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 止,按月提繳5,526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⒍前開第 ⒉至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勞訴字第48號卷第13至1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與變更先位聲明內容等部分,均係原告基於同一勞務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為之,均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前,本為禾多移動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多公司)電商業務部經理,就行銷方面之工作具有相 當專業能力。訴外人彭程則於112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 ,並擔任執行長一職,先予敘明。  ㈡又彭程本與原告熟識,且就原告於行銷方面之經歷及工作能 力較為賞識,有意邀請原告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下稱本件 副執行長)。彭程遂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說明副執行長 之待遇為月薪90,000元,保障一年得領取相當於15.5個月之 薪資,另向原告保證得累積年資至少3年以上等細項,復於1 12年3月2日,向原告說明副執行長之工作內容,原告並於11 2年3月7日同意出任本件副執行長一職。再者,我國僱傭關 係所指之勞工,通常具有⒈人格從屬性:受雇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經 濟從屬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勞動;⒊組織從屬性:受僱人為雇主納入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且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本應就前開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與否之標準,為從 寬認定。就本件而言,經被告訂立之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 心組織章程(下稱本件章程)第9條第2項所載,「副執行長輔 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等語可知,原告所任之副執行 長顯然無法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內容,必須親自提供勞 務而無法為他人代理,且須服從被告之指示及工作規則,堪 信兩造間應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既自被告領取固定薪資, 顯見原告仍受制於被告提供之報酬數額及報酬給付方式,且 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係為被告之營業目的勞動,足 認兩造間應有經濟上從屬性;另就原告須與被告組織內之行 銷部門討論工作方能執行業務可知,原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勞 務並無單獨裁量權,而係與他人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應認 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是認,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7日 ,與被告就工作薪資、內容、時間等項達成合意,並同意擔 任本案副執行長一職,且副執行長此職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 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則兩造間業 已於112年3月7日成立僱傭關係至明。  ㈢自原告同意彭程擔任本案副執行長後,原告即與彭程始就工 作內容詳為討論,彭程亦提供被告內部資料予原告商討,可 見彭程已以被告之執行長身分,認知原告為本件副執行長, 二人間並有就被告業務推動著手進行之實。因此,縱使原告 遲於112年4月11日,方收受被告所寄,載有「應於112年5月 15日報到」等情之電子郵件,應認該電子郵件僅具補足前開 聘僱流程缺漏之作用,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際上仍於11 2年3月7日早已成立。  ㈣詎料,彭程於112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先調降原告 職位為資產規劃組組長(下稱組長)一職,待原告任職一段時 間後,再調升原告為副執行長,又原告於斯時已向禾多公司 提出離職申請,為免陷於驟然無工無酬之失業狀態,原告仍 勉為答應被告之調任,並接受彭程指示,於104網路求職平 台上投遞履歷應徵被告之組長職缺,作為補正完備招聘流程 之用。然被告卻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取消先前副執行長 職位之報到作業,並於112年5月31日告知原告未錄取組長職 位,致使原告最終並未擔任被告之任一職務。  ㈤從而,兩造既於112年3月7日已成立僱傭關係,擔任本件副執 行長一職,則即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經彭程指示,轉任被 告之組長一職,應僅係就工作內容協議之變更,兩造間本已 成立之僱傭關係則不受影響,仍為存續之狀態。是被告於11 2年5月31日,逕以告知「原告未錄取組長職位」乙情向原告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故 兩造間僱用關係尚為存續。然原告仍因前開被告之違法解雇 手段,遭被告拒絕履行兩造間僱傭契約,而受有無法領取應 得之副執行長薪資139,068元【計算式:108,000元(112年3 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之任職期間薪資,月薪90,000元+日薪 3,000元×6日=108,000元)+31,068元(年底得額外領取之3.5 個月薪資按就職比例計算數額,月薪90,000元×3.5個月×36 日÷365日=31,068元)=139,068元】、組長月薪71,000元、組 長每年底另得請領之薪資248,500元【計算式:月薪71,000 元×3.5個月=248,500元】、副執行長之雇主應提繳退休金5, 526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級距第10組第50級之數額92,10 0元×0.06=5,526元】,以及組長之雇主按月應提繳退休金4, 36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級距第8組第45級之數額72,800 元×0.06=4,368元】等財產上損害。  ㈥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未成立,然彭程一 再向原告保證將擔任本件副執行長一職,復於原告遭通知將 調降其為組長職位後,彭程仍予以保證必得就任組長職位, 又以「僅須補足投遞履歷即可」之語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而 向原先任職之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欲接受彭程之指示任 職於被告,惟原告最終卻經被告以副執行長職缺關閉、經面 試與專業不符而未錄取組長一職等語回覆,致使原告陷於無 工無酬之失業狀態。據前情可知,原告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原因,係信賴將為被告錄取,並將任職於被告之意思 表示而為之,然被告最終予以原告之回覆卻與先前約定不相 符,被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造成原告因而受有無法領取 先前任職於禾多公司之月薪及每月退休金,計算至113年1月 25日之數額,合計為1,295,636元【計算式:原告自112年5 月8日正式自禾多公司離職迄至113年1月25日止,150,655元 (月薪147,007元+月勞工退休金3,648元=150,655元)×8月+15 0,655元×18日=1,295,633元(原告聲明金額為1,295,636元) 】,以及原告自禾多公司離職而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之價格, 與禾多公司再將原告認股高價轉賣予他人之價格差額1,820, 000元【計算式:原告先前持有之禾多公司股票股數28,000 股×(禾多公司高價轉賣予他人之股價75元-原告出售予禾多 公司指定之人之股價10元)=1,820,000元】,共計3,115,636 元【計算式:1,295,633元+1,820,000元=3,115,636元】等 財產上損害。  ㈦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拒絕履行僱傭契約 ,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應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得向被 告請求雇主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縱使認定兩造間 僱傭契約不成立,原告仍得因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原告 因信賴原告而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受有前開財產上 損害等節為由,向被告主張締約上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法第487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如前開變更後先位 聲明所示;復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備位 聲明:如前開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自本件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就副執行長之事務決定及職掌範 圍等部分說明,即「副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 等語可知,伊之副執行長工作內容為輔佐伊之執行長,襄理 伊所承辦之業務,既為「襄理」,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則副 執行長於襄理執行長業務時,應仍有一定之自行裁量空間, 與我國民法實務中就委任關係之見解,即受任人得於授權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此概念相符,並與我 國民法實務就僱傭關係之見解,即受僱人僅係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此概念 有閒,顯見伊之副執行長一職乃經委任關係所聘任,而非如 原告所採係僱用關係之性質。因此,原告基於僱傭關係已成 立之前提,向伊主張受領勞務遲延,以及請求伊給付本應提 繳之退休金云云,本已無據,顯不可採。  ㈡再者,雖伊之執行長彭程起初確實係以委任原告為副執行長 之意思而發出要約,然既為委任之要約,原告即非當然受任 為副執行長一職,並自原告收受伊於112年4月11日寄送之電 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既未就薪資、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等 契約必要部分為充分討論,據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反面 推論,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委任契 約當仍未成立,且原告稱其已接受彭程之指示,於112年5月 22日辦理應徵組長職位之面試相關作業,顯見原告已同意改 為應徵組長職位,且有實際投遞履歷、參加面試之舉,自可 認定兩造已合意不再就「副執行長」一職之委任關係為締約 。又伊之副執行長與組長之職務性質與工作內容大相逕庭, 自不可逕就彭程另行要約原告應徵組長職位之舉,即謂原告 得當然銜接組長一職,則原告經面試後未錄取組長職位,自 不得遽稱伊有何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㈢此外,無論係就原告主張之副執行長或組長職位而言,兩造 就副執行長之委任關係既未成立,對組長之僱傭關係亦未成 立,則原告在是否確於伊就職一事尚屬未明之情形下,本就 無須先行請辭禾多公司之職務,即難謂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之締約上過失,故原告所稱之薪資、退休金等信賴利益之損 害當無法成立。縱使,原告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後,而有如 其主張本應獲得之薪資及退休金卻無法受領之情形,然原告 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與否應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則其 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即與伊毫無關係。  ㈣據前開所述,原告稱其自禾多公司離職後,將員工認股以股 價10元之低價賤賣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與禾多公司後 續再將該等股票以股價75元轉賣予他人,其間所生之差價, 亦屬經伊締約上過失而造成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而同向 伊請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無稽。蓋原告所提之 股票買賣合約書未見有雙方印鑑,則是否確有如原告所稱其 以低價出售股票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節,已有疑義。 退步言之,假使認定原告確有將其於禾多公司之員工認股以 低價出售,然原告係於何時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以及原告 為何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等情,均與伊無涉,則原告以低價 賤賣員工認股而受有之損害,自不得歸因於伊。更遑論原告 係於112年5月19日與禾多公司簽訂出售員工認股之契約,而 原告早於112年5月15日時即知悉無法就任伊之副執行長職位 一事,則原告為何於日後職務尚屬不明時,執意自禾多公司 離職,並同意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與兩造合意取消原告就 副執行長職位之報到作業,以及伊向原告為組長職位之不錄 取通知等情間,均無因果關係。  ㈤是以,兩造既已合意不再就「副執行長」一職之委任關係為 締約,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未獲錄取伊之 組長職位,則伊未錄取原告聘為組長一職,自無違法終止勞 動契約情形存在。又原告於日後職務尚屬不明時,仍決定向 禾多公司提請離職之舉,應與伊全然無涉,則伊自無任何違 反誠信原則、締約上過失情形。因此,原告據以前情,就其 主張因無法獲得本應受領之禾多公司月薪及退休金,以及低 價轉售員工認股而生之財產上損害等節,自與伊之間不存在 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向伊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彭程為被告之執行長(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3頁 )。  ㈡兩造未就勞務關係一事,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見前開調解卷第 204頁)。  ㈢原告同意參與被告資產規劃組組長徵選,接受被告聘僱要約 之引誘,並未獲錄取(見調解卷第177至182頁原證15至16)。  ㈣原告所提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立約日期為112年5月19 日(見本院前開調解卷第191頁原證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僱傭契約,原約定將就任本件副執 行長一職,後經被告表示副執行長職缺已關閉,並決議將原 告調任為資產規劃組組長一職,僅須原告再行參與徵選作業 以補足流程,惟原告卻未獲錄取,致使原告最終未於被告擔 任任何職位,形同被告係將原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被告就原告本應提供之勞務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自得依民法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報酬,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縱使認定兩 造並未訂有勞動契約,仍因被告有締約上過失情形,導致原 告受有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以及因自禾多 公司離職而被迫以低價賤賣員工認股等信賴利益之損害,仍 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信 賴利益受有損害等節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本件副執行長職位係委任關係、兩造間並未訂有任何勞 動契約,以及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均 與被告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間勞 務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⒉兩造就副執行長職位部分,已否 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合意終止契約情形?⒊兩造就組長 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情形?⒋原告是否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勞 工退休金,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 工退休金,以及低價售出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㈡兩造間勞務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再者,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 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 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至於一 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 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而 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 點:⒈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對於業務之遂行 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⑵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⑶ 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 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⒉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⒊ 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 :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 用從屬關係之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 體案例中,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 性有無之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 刀兩斷。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 認定有人格從屬性時,是否即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 ,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 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此 ,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係。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先受被告聘任為副執行長一職,後因職務 調降而經被告轉任組長一職等情,然依卷附桃園市社會住宅 服務中心組織章程第9條第1項「本中心置副執行長一人至二 人,由執行長任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第9條第2項「副 執行長輔佐執行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第11條第1項「本 中心設資產規劃組...」、第11條第2項「各組置組長一人, 綜理各組業務」之規定(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 8頁)可知,被告副執行長、組長等職位,其等聘用程序、工 作內容均有差異,是釐清兩造間勞務關係究屬合法律性質時 ,自應就副執行長、組長二職分論,茲析述如下:  ⑴副執行長部分  ①依卷附前開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即「副執行長輔佐執行 長,襄理本中心業務」等語(見調解卷第208頁)可知,本件 副執行長係以襄理執行長辦理業務為主要工作內容,並就「 襄理」一詞之字面意思而斷,應解為本件副執行長與執行長 間,僅為協助性質,而非遵循指示服從性質,則本件副執行 長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事項時,應仍有一定程度之自行裁量空 間,並非全然按照執行長或董事會之意思而為,自與具從屬 性之僱傭關係性質有別,是本件副執行長職位,與被告間是 否為僱傭關係,已有疑義。  ②再者,就上開章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本中心置副執行 長一人至二人,由執行長任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等語( 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8頁)亦可見,本件副執 行長得以就辦理襄助執行長業務時具有自主性,係來自被告 之董事會授權而就其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獨立行使權限,即被 告之董事會為委託人,本件副執行長為受託人,本件副執行 長因而須辦理被告之董事會授權事項,與前開就委任關係性 質之說明相符,是認本件副執行長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 性質,原告主張本件副執行長係僱傭關係乙節,即屬無據。  ⑵組長部分  ①依上開章程第11條第2項,即「各組設置組長一人,綜理各組 業務」、本件章程第12條,即「資產規劃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發展目標及計劃、年度業務、營運計畫及績效評 鑑自評報告;二、資產管理及重置汰換評估管理;三、建築 物及基地之長期維護及修繕計畫;四、本中心與民意機關、 新聞媒體間聯繫及服務業務;五、新聞資料蒐集整理;六、 網站設置;七、其他交辦事項」等規定(見本院113年勞專調 字第21號卷第208頁)可知,組長之職務範圍較為受限,工作 內容亦較為明確,須遵照本件章程之意旨及規定辦理指定業 務,應認被告之組長一職,僅得單純就被告指定事項提供勞 務,而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自應具有前開說明所指之從屬 性,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  ⒌從而,原告就被告之組長職位為僱傭性質部分所為之主張, 應屬可採。然原告所稱本件副執行長,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 係,以及本件中原告後遭告知調任為組長,屬先前具有僱傭 關係之副執行長職位之存續等主張,則不可採。  ㈢兩造就副執行長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合 意解除契約情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 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 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決參照)。  ⒉按所謂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 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有所 知悉,惟上級或主管機關無庸對所陳報事項審查或作成決定 ,故備查並非所陳報事項之生效要件。是備查僅係供主管機 關監督之用,並不以之為行為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之執行長彭程自112年2月24日起,已向原告說明 本件副執行長一職之薪資、工作內容,彭程並向原告告知欲 委任原告為本件副執行長,此有LINE對話紀錄副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208頁),且彭程亦已於112年 3月7日同意原告出任本件副執行長職位,此有LINE對話截圖 可稽(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35至37頁)。又彭程 作為被告之執行長,則依前開章程第8條第2項,即「執行長 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 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以及第9條第1項,即「本中心置 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由執行長認免後,提請董事會備查」 等規定(見調解卷第208頁)可知,彭程向原告表示欲締結委 任關係之要約,應視為被告同有向原告訂立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且縱使本件章程第9條第1項就本件副執行長之任免另 有「提請董事會備查」之規定,經前開說明,備查僅作為供 被告之主管機關監督用途,而非本件副執行長受任之合法生 效要件。是認,兩造既已合意將來締結委任契約,而本件章 程所指之「備查」並非委任契約生效之要件,即應認定被告 欲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然此時,原告尚未自禾多公司離職 ,詳如后述,被告自無可能承諾立即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  ⒋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3日期間,經彭程告知被 告將調降原告為組長一職,並須另行辦理徵選程序,以補足 人事聘用流程之缺漏等情後,原告即向彭程表示同意改以組 長之身分就業被告之職缺,並按彭程指示完成應徵流程,此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調解卷第61至66頁)可稽,足見兩造 已經合意解除上開委任原告為被告之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 締約。況在112年4月13日前,原告尚未自禾多公司離職,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自不可能於此前成立,依據原告民事陳報二 狀所述,原告係於112年4月16日通知禾多公司加速辦理其離 職手續,並於同年月18日不再進禾多公司,故在原告正式自 禾多公司離職時,兩造已經合意解除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   而原告自始至終亦不否認兩造未曾簽訂任何契約。   ⒌從而,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一職,被告於112年3月7日為訂立 委任契約之要約,並於112年4月12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該 委任契約之締約,並未訂立任何契約,原告亦未曾至被告處 任職副執行長。  ㈣兩造就組長職位部分,是否已成立勞務契約?是否有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情形?  ⒈按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即應以表意人『 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 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 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 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 之表示,性質上始應屬要約,尚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 其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究有無受其 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 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 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 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之組長職務與被告間具有從屬性關係,其間成立 之勞務關係自屬僱傭性質,已如前述。又本件副執行長與被 告之組長二職間存有法律性質上之差異,自不得僅憑原告為 彭程指示改應聘組長職位,以及原告依被告指示辦理應徵面 試流程,即遽認兩者間成立勞務關係。是原告與被告間是否 就組長一職訂有僱傭契約,仍應檢視兩造就僱傭契約之成立 要件,是否已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所示之「意思表示一致 」情形。  ⒊再查,縱使彭程稱將調任原告為組長,並指示原告至104網路 求職平台上投遞履歷、完成面試流程,然原告仍非當然就任 組長一職,蓋彭程所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仍須完成面試 流程,即原告須再為進一步之表示,始屬訂立僱傭契約之要 約,且尚須待被告再為承諾,兩者之意思表示始可謂一致, 此時僱傭契約方屬成立,此觀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未錄取通知 信(見調解卷第72頁)自明,原告既未通過被告之徵試,被告 並未就原告訂立僱傭契約之要約復為承諾,則應認兩造就訂 立僱傭契約一事並未達合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兩造即屬未成立僱傭契約。  ⒋因此,原告稱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應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已實際存在為前提,方有遭不法手段終止之可能。惟兩 造間自始不存在僱傭契約,如前所述,則自無原告所稱遭被 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原告是否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 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侵權行為 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 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 定。  ⒉復按締約上過失責任屬於法定債之關係,並非因契約或侵權 行為而生的民事責任,乃因當事人從事締約的準備或商議而 生,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生的先契約義務為內容,且以有 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 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中斷締約之情形,是 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應就個案斟酌契約類型、商議進展程 序、相對人的信賴及交易慣例等加以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其信賴將為被告所聘用為本件副執行長,以 及經彭程告知將轉任組長等情事,而向禾多公司提請辭職, 並受有原應得禾多公司共計8個月又18日之薪資及勞工退休 金1,295,636元之損失,及因自禾多公司離職,故須以低價 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司指定之第三人,而受有出售價格與 禾多公司再將員工認股轉售予他人之差額,即1,820,000元 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核原告所指之損害,均係 於兩造不存在勞動契約之情形下而生,則被告是否須就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應檢視被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 情形,以及是否應對原告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原告稱係於112年3月間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實 際上於112年4月18日方為告知不用再進辦公室作業,已如前 述,禾多公司並於112年5月8日方完成原告之退保程序,此 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附個資卷)。然原告於11 2年4月12日即已知悉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締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組長之職位就任與否則須待應徵結果而定,尚 屬不明。進而言之,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締結係 經雙方合意解除,則即使原告係因信賴將就任本件副執行長 一職,而於112年3月間即向禾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然兩造 在原告催促禾多公司儘速辦理離職手續前已經合意解除副執 行長職務之締約,原告若不願意,仍可回禾多公司上班,遑 論原告係自己同意不擔任被告之副執行長一職,被告就此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即不具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 原告遽為請求原告擔任被告副執行長之勞務對價,或本應自 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利益,即屬無據。縱使認定 被告通知原告將調任職務為組長,原告因而與被告合意終止 本件副執行長委任契約之過程存有瑕疵,而具有締約上過失 ,然原告實際自禾多公司離職,即自禾多公司完成退保程序 之時間點為112年5月8日,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二字 第11313037370號函(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15至 116頁)、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 21號卷第11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勞專 調字第21號卷第131頁)等附卷可佐,可見原告至112年5月8 日為止,均仍領有禾多公司發放之薪資,禾多公司亦持續替 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兩造係於112年4月12日已合意解除 本件副執行長之委任契約之締約,是認原告自112年4月12日 後仍有自禾多公司受領薪資,及禾多公司仍有替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事實,則何來原告因兩造終止委任契約,而無法 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及退休金情形,故原告主張因而受有 信賴利益之損失,難為可採。  ⒌再查,兩造就被告之組長職位未訂有僱傭契約,且原告經面 試後未獲被告錄取自非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 。且兩造既未就僱傭關係之訂立生有準備或商議情事,即不 具有原告得以信賴之基礎與外觀,且參以我國社會上就業市 場之常態,投遞履歷與確定錄取所應徵之職位仍屬有間,面 試後獲不錄取結果之回覆,亦屬常見,自難僅以被告就原告 之應徵不予錄取,逕稱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締約上過失 情節。又原告於112年5月8日自禾多公司離職時,就是否就 任被告之組長職位一事未見有得以信賴之外觀,更遑論斯時 原告甚至尚未辦理被告指定之面試作業,則原告所稱自112 年5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無法自禾多公司受領薪資及 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利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 情,當與被告未錄取原告乙節無涉,是原告因而主張受有信 賴利益之損失,要屬無據。  ⒍末查,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應禾多公司要求而以顯低 於常情之股價,即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員工認股28,000股 予禾多公司指定之人,禾多公司再以每股75元之價格將前開 股票轉售予他人,其間差額生有1,820,000元之利益,倘原 告未聽信被告所言,即不會向禾多公司提請離職,更不會將 員工認股以低價賤賣,則前開原告本應獲得之1,820,000元 ,即屬信賴利益之損失云云。然兩造間就本件副執行長之委 任契約之締約係經合意解除,亦未曾就被告之組長一職訂有 僱傭契約,則難認被告有何締約上過失情形。且就原告提供 之股票買賣約書(見調解卷第191頁)可見,原告係於112年5 月19日方就出售員工認股一事表示同意,然兩造早於112年4 月12日即合意解除委任契約之締約,且並未成立僱傭契約, 則原告將員工認股低價出售乙情,與兩造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之締約,以及被告就組長職位之僱傭契約未予錄取原告等情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⒎此外,經證人即禾多公司時任營運長梁偉祺於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結證稱:「(問:認購的股份公司有無規定 離職後一定要賣回公司?)在檯面上公司沒有這麼說,但在 檯面下股份賣回公司這是一個必然,公司兩個創辦人會要求 員工將股份賣回公司。賣回給公司這件事情是違法,所以公 司會請人頭進行收購股份,收購的價格非常混亂,有的人是 以認購的價格收購,有的人是以每股120元至150元價格收購 ...;(問:證人自己的股份是否有出售?)有;(問:證人與 公司有無簽訂合約?)有,我與公司簽的合約應該是屬於當 時公司的創辦人在我離職時要求我把公司的股份賣給人頭, 所以我簽的合約對象應該是人頭而非公司;(證人所簽契約 是否類似如見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21號卷第191頁所示之合 約書?)是;(問:如果證人不願意回售股票,公司會如何處 理?)...公司當時用情緒勒索或在職場上放話說我是不名譽 離職來威脅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勞訴字第48號卷第92 至96頁)可知,原告於離職後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 司指定之人,究非屬禾多公司明文規範之義務,原告應仍有 自行選擇出售與否之空間。縱使認定原告係遭禾多公司以於 同業內誣陷為不名譽離職之手法,要脅而被迫將員工認股以 低價出售,則原告因而所受之利益上損失,仍僅屬原告與禾 多公司間之紛爭,要與被告無涉。是認原告稱自禾多公司離 職,以低價出售員工認股予禾多公司指定之人,因而受有1, 82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自無何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就 前情主張被告應負擔信賴利益之損失,亦屬無據。  ⒏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締約上過失,而有無法領得被告本應 給付之薪資、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無法自禾多公司 受領薪資及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及原告經低價 賤賣出售員工認股等節所生信賴利益之損失,即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所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 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指之雇主,係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所指之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契約,顯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務關係乃前開說明所指之 僱傭關係,因而訂立之契約即為僱傭契約。又循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項之規定可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指之所稱勞工、 雇主、勞動契約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而致。 從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以 僱傭契約存在為得以請求之前提,先予敘明。  ⒋經查,兩造就本件副執行長部分,並未締結委任契約,就被 告之組長部分則未曾訂有僱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是認兩 造間既不存有契約關係,則原告以僱傭契約存在為前提,依 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報酬,以及本應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主張,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 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低價出售 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 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則此一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併應以他方 當事人就契約能成立有所信賴為其要件。  ⒉經上開說明,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締約已合意解除,亦未曾 訂有委任及僱傭契約,且被告就原告之應徵予以不錄取之回 覆,於我國社會就業市場中仍屬常見情形,自難遽以認定原 告有何就僱傭契約得以成立之信賴基礎,是認被告並無締約 上過失之情形,原告亦無因而受有信害利益之損害,原告就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再者,縱使原告自禾多公司離職後,有無法受領薪資報酬、 勞工退休金,以及因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有財產上損害等節 ,由上述可知,亦與被告以不錄取通知回覆原告之應徵間, 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稱就前情而受有之損害,應與 被告無涉,更可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當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 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形,並請求被告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 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就原告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 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以及被告應給付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予原告;復以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本應自禾多公司受領之薪資報酬、勞工退休金,以及被 告應就原告低價出售員工認股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0-31

TYDV-113-勞訴-48-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啓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啓東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519,816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38、141頁),故聲 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519,816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0,44 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7,420元、聯邦商 業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總額為5,080,462元、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82,226元,其中1,800,000元為有擔 保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695,338元(消 債更卷第25、145頁;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17、121、127頁 ),有擔保債權額暫不列計,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亦 未見有契約書、催告函、法院裁判或支付命令等足證有債權 存在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應得以1,425,42 4元計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消債更卷第67、101、1 19至122頁)。其目前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節, 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 。惟依其所提113年3至5月薪資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1至65 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扣減項目後,不 計強制執行扣款,其平均實領薪資應為35,939元【計算式: (28,894+28,894+28,970)+(7,020×3)÷3=35,939,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800元 (消債更卷第35頁)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 38,739‬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19,000元 、房屋貸款21,521元、銀行分期16,000元、機車貸款7,020 元、網路貸款6,364元、房租18,000元,金額共計97,905元 ,惟聲請人所列房屋貸款、銀行分期、機車貸款、網路貸款 部分,應屬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債務,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應予剔除。而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並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消債更卷 第45至51頁)為證。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 必要,債務人每月單獨負擔房屋租金高達18,000元,已超逾 一般常人所要求之居住環境及品質,債務人復未能說明有居 住於此地段房屋之必要,是難認債務人個人每月房屋租金18 ,000元合於生活必要開支限度。考量債務人租屋於桃園市, 考據目前最新之桃園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桃園市家庭收 支訪問調查報告,桃園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6) 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215,900元 ,可知就租金與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5, 880元(計算式:215,900÷12÷3.06=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院認應以每月5,8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租金暨 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始為妥適。至於個人生活費部分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 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4,880元 計之(計算式:19,000+5,880=24,880)。      2.父親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父現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 情,已提出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3頁;消債更卷第113頁),且與其勞保 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自100年1月後即未有 勞保投保紀錄,自112年9月後亦未有老年職保投保紀錄(消 債更卷第105、103頁)之情形並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父現 年63歲(00年0月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之父共計有聲請 人等子女3人,但長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長女所 能負擔之扶養義務有限,故僅能由次子即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等語(消債更卷第37頁)。其中長子部分有其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司消債調卷第31頁),堪認確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至長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資釋明,故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以2人計算。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之標準,再以其有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 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 列計之。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    3.另因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財產而為清償無異 ,故此部分金額非屬必要支出,則不予列計。 4.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4,466元(計算式:24,8 80+9,586=34,466)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 以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 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 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273元‬(計算式:38,739‬- 34,466=4,27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 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 金額則為3,846元(計算式:4,273‬*90%=3,846,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縱僅就利率已知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1, 966元(計算式:147,420*16%÷12=1,966,債權本金及利率 如消債更卷第145頁所示)、312元(計算式:24,939*15%÷1 2=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2,278元 。如依法先抵充上開利息,再抵充既有之債務本息,聲請人 須長達75年許【計算式:1,425,424÷(3,846-2,278)÷12≒75. 7】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 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204-202410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被 告 陳蘭 嚴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東明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屬公 法人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 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有關以本 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自無適用。又 被告陳蘭籍設臺北市南港區,被告嚴月英籍設臺北市松山區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被告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原告 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而租賃標的物為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港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0-30

TPEV-113-北小-4394-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4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陳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並委託原告管 理,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社會住宅(下稱系 爭房屋,房屋編號:12),並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經原告 查證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遂以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 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 30000293號函催告被告繳清房租及違約金,惟被告未於期限 內繳清租金及違約金,原告續以113年2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 字第1130000691號函通知被告如未於文到7日內繳清,將於1 13年3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上開租 金及違約金,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為此,爰 起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 ,127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 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 爭租約、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 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93號函、112年11 月17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48604號函、113年2月15日 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691號函、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給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合    計       13,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44-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6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 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張心維,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參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有其上開紀錄表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電子 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 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 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 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凱鋐之母親林阿香前於112年4月28日,經由大管家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張心維之仲介,向黃武強及姜惠娟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並簽訂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黃凱鋐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緣11 3年4月間上開房屋之房東調漲租金,經張心維轉知黃凱鋐後 ,黃凱鋐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 年4月19日4時25分許起,接續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張心維, 對張心維恫稱:「你不要讓林杯賭爛,我賭爛就知道了,你 知死…大家來試試看」「你讓我肚爛我讓你無法生存,你再 試試看,妳在哪一間上班,你跟我講,幹林良機拜,你是三 小,幹你樑老機掰哩,你不曾遇過壞人嗎,你在哪一間你跟 我說,我勒幹你良機掰」、「你在哪一間仲介公司…你是在 囂張什麼,幹你良機掰你三小,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我 就打死你」、「你樑老機掰你是三小,你要不是女生我早就 打死你,幹林樑老機掰哩,你在囂張什麼」、「林杯連你一 起處理你知道嗎,你講話不要那麼白目」、「林杯給你打剛 好而已,幹林娘機掰哩」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事項,恐嚇張心維,致張心維因之心生畏懼。嗣張心維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心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鋐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傳送上 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張心維之事係坦承不諱,惟辯稱: 我承認我有罵她,但我沒有恐嚇她,因為她的態度讓我感受 不好,所以才傳送那些內容給她,我的目的是發洩我心中的 不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LI NE音檔檔案及LINE音檔之譯文、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0-28

TCDM-113-簡-1864-202410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劉秀芬 訴訟代理人 張亮奕 被 告 廖秀鳳 楊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1元,並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1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審理 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36,451元,及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秀鳳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楊景民擔任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 年12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完畢。 詎被告廖秀鳳自簽約日起至今均未如期給付租金,迄至113 年3月24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共計36,451元。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討並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而消滅,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使 用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 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1元,及自113年4月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1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 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 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 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26,333元,若未 能繳清,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將物品搬走,並以該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等情,此有公證書 、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 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以被告租欠租金高達 26,333元為由,限期儘速清償,若未能清償,則以上述存證 信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提前合法終止等情,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如數清償租金,   兩造租賃關係至113年3月23日止即已終止而消滅,依上揭規 定及系爭租約條款,被告應於113年3月24日返還系爭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返還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共計36 ,4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 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 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約定及支付事項所載,租金每月1 萬元,於每月5日前支付(本院卷第24頁),而兩造租賃關係 至113年3月23日止即已終止而消滅,已如前開㈡所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終 止租約後之翌月(即113年4月)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連帶給付積 欠之租金36,451元,並自113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497-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吳芊褕 訴訟代理人 吳品毅 被 告 郭乃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9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頁), 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 ,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7,800元。」(本院卷第6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 14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兩造並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 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其餘各期房租 均未支付,亦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 付,原告已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即113年2 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共4月租金,並扣除押租金35,600元) 及管理費6,07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1,215元),共計4 1,675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的損害,併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800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000年0月0日出租與被告, 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 月9日止,每月租金17,8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租金,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17,800元及押租金35,600元 ,伊已於113年5月17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29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9月13日再寄發台南 新南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於113年9月20日終 止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遷讓房屋、繳納租 金及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影本、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 證(調字卷第17至32頁、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7頁、第67 頁),經核無誤,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給付,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7,800元,每 月管理費用1,215元由被告負擔,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按 期給付上開租金及繳納每月管理費之義務,原告據此即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20日(原告主張終止 租賃契約之日)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131,127元【計算式:〔 17,800元/月×7月(113年2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7個 月)〕+(17,800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 例計算)〕=131,1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13年 1月10日起至9月20日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合計10,165元【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計算式: 〔1,215元/月×8月(113年1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共計8個 月)〕+(1,215元/月×11/30(113年9月10日至20日,按比例 計算)〕=10,166元】,原告主張以被告繳納之押租金35,600 元抵充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600元及管理費6,075 元,合計41,675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3.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 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800 元,即屬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催 告並終止租約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管理費、終止租賃契約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41,675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8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職權為上開之宣告,自無准駁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5

TNEV-113-南簡-1003-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錦 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應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受雇於汪敬倢,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發電機配管工作,詎 其等竟在本案工地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26日14時50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統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鴻文,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 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 於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前揭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林鴻文,而獲取1萬5,000元,由甲○○分得7,500元、乙○ ○分得7,500元。   嗣因統營公司工務協理戊○○發覺前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營公司委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11至13頁、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本院 卷第37至46頁、第146至154頁、第344頁;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第49至58頁、第23 1至242頁、第273至276頁、第331至348頁),核與證人汪敬 倢、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12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22至123頁),並 有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統營中路四-電纜失 竊數量、監視器擷圖照片、統營公司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統 營公司112年9月13日統112函字第0707091301號函暨所附臨 時電盤位置、電纜佈設路徑圖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1頁、第67至8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堪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乙○○本案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始終坦承所犯,被告甲○○更與告訴人統營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統營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甲○○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50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臨時工 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扶養2名為 成年子女、與女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497頁)及其經診斷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法布 瑞基帶原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 之職業、已婚、家中有癱瘓之母親、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甲○○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 惟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甲○○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之1萬元、 及因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元,業據 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25萬元賠付予告 訴人統營公司,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另竊取勝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勝驛公司提出之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電 纜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犯行 ,辯稱:勝驛公司部分伊沒有竊取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然查: ㈠、證人即於案發時為勝驛公司之專案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勝驛公司主要於本案工地負責電器工程,統營公司是負 責臨時水電,2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完全不一樣,統營公司 使用的電纜線大部分是1條多芯,就是1條電纜線裡面包出來 3條或4條,但是勝驛公司是整捲的單芯線,2種電纜線從外 觀上就可以看出不一樣,如果整捲新的,就是勝驛公司的; 勝驛公司、統營公司置料區不在同一處,統營公司會將電纜 線放在汽車車道下到地下1樓左前方位置,即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位置;雖然卷內監視器只能看到統營公司置料區,但監 視器畫面內可見被告2人用推車載運之一捲一捲的,整捲新 的,因為統營公司不會有,都是勝驛公司的,應該是從勝驛 公司的置料區搬運過來的;勝驛公司約每月會盤點一次現場 之電纜線數量,本案伊等係於3月1日、2日調取監視器發現 遭竊後,才去統計領料跟實際現場之差額數字,所以其實無 法確認哪些為2月26日遭竊,哪些為27日遭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40頁),可知勝驛公司並非每日盤點現場貨物 與領料間之差額,僅係察覺遭竊盜後始進行統計,是檢察官 提出之勝驛公司統計表所載111年2月26日甲○○竊得之電纜線 、111年2月27日甲○○、乙○○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見偵卷第13 9頁、第141頁)僅得證明迄至111年3月2日進行領料與現場 實際盤點之差額為若干,無從證明該等物分別為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 取,抑或係勝驛公司於000年0月間別因他故而滅失者。 ㈡、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勝驛公司與統營公司間之電纜線功 能不同、自外觀即可區辨,如為一整捲、新的電纜線,即應 為勝驛公司所有,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84頁),僅見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復於同年月27日與乙○○共同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 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未見有何整捲新的電纜線經被告 甲○○或被告2人竊取放置於本案貨車車斗內,是證人丁○○之 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圖、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 表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竊取勝驛公司電纜線之佐證。而依本 院勘驗之111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9至2 84頁),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持工程用推車之人為伊,另一人為汪敬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 )顯示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至25分被告乙○○持工程用推車 ,推車內有一捆白色之物品,並於14時26分許,持推車內之 白色捆狀物品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然無從 確認推車內之1捆白色物品即為如附表三、四所載之勝驛公 司所有鉅額數量電纜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爾後即將推車 內之電纜線放置於本案貨車載離現場。況如附表三所載勝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4,300公尺(計算式:4,000公尺+4, 300公尺+3,000公尺+3,000公尺=14,300公尺),附表四所載 勝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6,000公尺(計算式:1,000公 尺+4,500公尺+5,000公尺+1,000公尺+2,500公尺+2,000公尺 =16,000公尺),然依上開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乙○○所拿取 白色物品及該推車之尺寸,顯無可能為附表三、四所載之電 纜線。是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指證被告甲○○ 、乙○○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乙情屬實,自無從僅以單以 勝驛公司提出之遭竊統計表及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竊取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線數量及被告甲○○、乙○○共同竊取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電纜線數量,佐以卷附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00V 聚氯乙烯絕緣電線構造表、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 覆電纜構造表(見壢簡卷第73至75頁)可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 有電纜線共2,352.5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甲○○、 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共3,80 8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而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結果可知,無論係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之竊盜犯行, 抑或係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由 被告以人力徒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內 ,殊難想見常人1人或2人得僅憑人力於1日之內搬運高達2,3 52.5公斤、3,808公斤重量之電纜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徒以勝驛公司提出之單據,遽謂被告2人分別有竊取勝 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物,尤嫌速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2月26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 驛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甲○○、乙○○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月2月26日甲○○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30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0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40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5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約1,000公尺 附表二:111年2月27日甲○○、乙○○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66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52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56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11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800公尺 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 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53萬6,000元 123萬1,4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46萬4,4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0萬5,000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2萬6,000元 附表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乙○○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18萬3,000元 155萬1,5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60萬3,0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54萬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5萬4,000元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8萬7,500元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8萬4,000元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無資料 -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335 4.3公里×335KG/Km=1,440.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70 3公里×170KG/Km=510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34 3公里×134KG/Km=402公斤 合計總重量:2,352.5公斤 (計算式:1,440.5+510+402=2,352.5公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535 1公里×535KG/Km=535公斤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430 1.5公里×430KG/Km=64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335 5公里×335KG/Km=1,675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260 1公里×260KG/Km=260公斤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170 2.5公里×170KG/Km=425公斤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134 2公里×134KG/Km=268公斤 合計總重量:3,808公斤 (計算式=535+645+1,675+260+425+268=3,808公斤)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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