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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全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NA-372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行經宜蘭 縣梗枋地磅站旁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載運石灰,車輛核重32.5T,經地磅為37.2T( 註:應為37.02T),超載4.52T(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 ,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15 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示。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 、系爭車輛拖運貨櫃之車尾照片3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月8日北監單宜三字第11300 0370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7、81-87、93、103-10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超重載送之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29條之2第1、3項裁 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或討論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 標識。」(2)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 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1款:「聯結 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 亦影響行車安全。而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 以噸計,此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 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 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安規則第80條第 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6項)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 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 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 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 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 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 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 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裝載 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 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 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 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 上字第50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 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 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 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 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 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 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本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況如依原告之主張,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 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 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 罰鍰額度較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 ,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 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 法本意。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 採。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2月10日固 曾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貨櫃業者進口20呎貨 櫃而有超重逾35公噸者,在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 平穩妥適原則下,得於不超過42公噸前提下,以35公噸曳引 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予以裝載並申請臨時通行證,有上 開函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惟系爭車輛為2 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並非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 式半拖車,有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故系爭車輛亦無從準用上開函釋之餘地,無從依該函釋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16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2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其違規行為, 並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 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到案,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 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中央路原為三線車道,原告原行駛於左側車道準備左轉中華 路,行至路口時車道由三線車道變為四線車道,左側二車道 皆可左轉中華路,且車道線為雙白線,無論行駛在標線左側 或右側都是左轉中華路;且當時系爭車輛前後皆無同方向行 駛之車輛,跨越雙白線並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應屬 於輕微違規而得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原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 ,該路段路面標線為雙白實線,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由第 二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該 路口設有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前方有懸掛「本路 段科技執法」之標牌設置於左右路側,上述標牌皆清晰且不 存在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至就是否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一節 ,賦予員警得依個案違規事實為裁量判斷,是本件員警經綜 合各情裁量結果而認有舉發之必要,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通知書,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 63至67頁、第87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為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案件,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3段與中華路2段口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復經舉發員警 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1133628437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採證 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79至85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05:05:03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左側數來第二車道,與其左側第一車道間 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然系爭車輛卻於05:05:04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左側 第一車道後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參 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 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本件係經舉發 員警審認採證影像後確認違規屬實而依法舉發,業如前述, 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54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0號 原 告 楊泰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M17222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經駕駛而於臺北市中 山區龍江路與合江街17巷交岔路口附近,跨越路面雙黃實線 (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 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3日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2225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 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9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22258號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交通部曾宣布自113年6月30日起民眾檢舉項目限縮成4大 項目,金額1,200元以下不得檢舉。此檢舉日期為113年7 月19日,不再是民眾檢舉項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及卷內影像畫面顯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於113年7月19日16時56分,在臺北市龍江路與合江街 17巷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經民眾於113年7月21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 舉,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9 條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73748號函在卷可稽。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 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可知迴轉之車輛,不僅不應於雙黃線(即分 向限制線)處進行迴轉,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然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法規規定行駛,漠視交通安全, 便宜行事,且亦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被 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無違法之情事。 2、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揭違規事實自113年6月30日後已非民眾檢舉項目, 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 交字第1133073748號函〈含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行車紀 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45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違規事實自113年6月30日後已非民眾檢舉項目 ,進而指摘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一、第四十九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9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跨越路面 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經民眾於 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證屬實, 因認其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8月1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17 222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27 日前,並於113年8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9月 23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 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 縱然就「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 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雖分別為「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3款」(嗣已由舉發機關更正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而原處分係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迴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 條第2款),且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 屬相同,足認本件舉發與裁決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 實之同一性」無訛,是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上開 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合先敘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總統以113年5月29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3 年6月26日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6月30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固減少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 項目,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1款仍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 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一、第四十九條。」,是就本件「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9條第2款),於新法施行後,仍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 違規項目,是原告所稱核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0

TPTA-113-交-3290-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蘇偉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60.8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 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以113年3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1395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0月3 日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罰單所述違規事實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道超車 ),但系爭車輛自變換車道至回原車道距離已逾二公里,有 違一般超車所需之距離,根本無法斷定為超車行為。又從違 規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自超越前方小貨車後,至少跟小貨車 前後距離已逾一公里,因遇前方交流道出口方才轉入原車道 ,足可斷定並非超車行為,足證系爭車輛並非因超車而行駛 爬坡道,自無原處分所述違規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8/12/2023 07:39: 4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39:44至07:39: 47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於07:40:0l至07: 40:05時,再由爬坡道超越外側車道前車後變換車道回外側 車道,利用爬坡道超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 違誤。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車輛顯 非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應不得駛於爬坡車道。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 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l05年度交字第201號) 。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是 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要件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 跨行車道。……」  ⒉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 爬坡道超越前車。」;  ⒊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 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 之車道。」。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3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4298號函(本院卷第73-7 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檢舉影像截圖(本院 卷第78-84頁、第113-11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85-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原告陳述書 (本院卷第9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 1130017466號函(本院卷第121-126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經查,依採證影像翻拍畫面可知,於畫面時間07:39:42時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小貨車行駛(本院卷 第113頁上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46時,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前方小貨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本院 卷第113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07:39:50至07:39:52 時,系爭車輛於爬坡道行駛並超越外側車道原行駛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小貨車(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畫面時間07:40: 04至07:40:29時,系爭車輛自爬坡道駛入外側車道(本院 卷第115頁照片)等情無誤。是依上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 向右變換車道至爬坡道後,超越原本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 ,再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駕 駛人有利用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故被告認原告違反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上開行駛之過程已逾兩公里,不符一般超車之距離 云云,然觀以系爭車輛駛入爬坡道欲進行超車過程中,即進 入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系爭車輛自無從於超越前方 小貨車後即時駛回外側車道,且觀以系爭車輛駛出隧道後未 久,即再向左駛入外側車道之情,亦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 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小貨車之事實無誤,至超車過程中 ,因路段限制、被超車車輛行車速度等因素而影響超車過程 行駛之距離等情,應無礙於系爭車輛有超車事實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 ,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195-2025012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峰瑋(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三段由環中 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三段189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應依標線規定之車道行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雙白實線),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設○○○○○號誌,速限50公里,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莊麗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外側車道直行,為閃避被告李峰瑋之不當變換車道而 向右偏離行駛,因此與同向慢車道之告訴人徐美玲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美玲 摔車倒地後又撞及路旁由郭秉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臨停(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客車,造成告訴人徐美玲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合併 血胸及左側連枷胸合併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交易-2364-2025012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RRARO GIUSEPPE(中文姓名:裴西培) 義大利共和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FERRARO CARMEN DENIELA(中文姓名:裴佳美)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ERRARO GIUSEPP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ERRARO GIUSEPPE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 公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林路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即 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張博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自FERRARO GIUSEPPE 所駕車輛左後方駛至該處,本應遵行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 狀況,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張博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 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FERRARO GIUSEPPE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 車道」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 事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張博凱 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責 任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9至54、139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博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裴西培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臺一線內線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適裴西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裴尼佳沿同路段中線快車道同向行駛。雙方行經該 路段與屏東縣屏東縣潮州鎮仙林路交岔路口時,裴西培作變 換車道,本應注意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張博凱本應遵行速 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雙方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博凱受有左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腳趾骨 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裴尼佳則受有妊娠8週 、迫切流產、陰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凱、裴尼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惟辯稱:對方沒有打方向燈逕切雙黃線,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等語。 2 被告裴西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 3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博凱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裴尼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佐證被告等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7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凱、裴西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等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 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易-127-202501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洪瑞銘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北向363公里6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因上訴人先向右變換至輔 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適訴外人劉冠毅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乙車)原行駛於中線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 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 人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丙車因此 車體受損。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黃千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含工資費用64,140元及零件費用385,860元), 上開費用係因劉冠毅及上訴人過失所致(其等過失比例各負 50%),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黃千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雖認定劉冠毅及上訴人均因變 換車道未互相禮讓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車鑑會僅依劉 冠毅駕駛乙車之右側行車紀錄器據以認定,且伊亦對劉冠毅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直行車,係劉冠毅駕駛乙車變換 車道不當致伊失控撞擊丙車,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劉 冠毅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丙車係右前車身遭撞擊,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修繕項目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非 無疑。又退萬步言之,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修繕項目合理, 亦請審酌丙車既非新車,就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伊認為伊沒有 變換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 車變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 爭刑事判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下稱 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應由劉冠毅負擔全 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向劉冠毅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 道○號公路南向北外側車道行駛,行近系爭肇事地點時;適 劉冠毅駕駛乙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乙 車之前車頭(身)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後,甲車遂向左 旋轉再與被上訴人所承保黃千綺所有並駕駛於內側車道之丙 車發生碰撞,丙車因此車體受損。丙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  ⒉劉冠毅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⒊富邦保險公司業已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25,000元(丙車 修復原狀費用),及14,250元(其他財物損失)予丙車之駕 駛人黃千綺(被保險人為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為 該公司受僱者即劉冠毅)。  ⒋對於丙車修復費用450,000元:其中零件367,486元、工資61, 085元、營業稅21,42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 76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1,085元、營業稅21,429元,合 計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5元,經扣除劉冠毅負責之50%責 任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9,638元。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黃千綺之丙車受損有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 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㈦雙白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上 訴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 查:  ⒈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中乙 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檔案(檔案名稱:「聚業……M8#1」、「 聚業……M8#3」),勘驗結果如下:⑴檔案名稱「聚業……M8#1 」:①0分0秒至0分10秒:上訴人車輛自外車道往輔助車道切 換,並跨越二車道行駛於穿越虛線之線上。②0分11秒至0分1 2秒:上訴人車輛消失於畫面範圍。③0分13秒至0分14秒:上 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⑵檔案名稱「聚業……M8#3」:0分10 秒至0分13秒:上訴人車輛自輔助車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 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上訴人車輛與劉 冠毅車輛(半聯結車)碰撞時,二車均未完全駛入外車道。 上訴人固抗辯其就跨越雙白線部分有爭執,係因被撞到才跨 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所駕甲車自輔助車 道往外車道切換,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情形,甲車車身已部分侵入乙車所在之車道;復參酌甲、乙 二車碰撞位置係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與甲車之「左 後車身」,可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應係上訴人所駕甲車先 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再向左變回原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劉冠 毅所駕乙車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劉冠毅所駕乙車之右前車 頭(車身)與上訴人所駕甲車左後車身碰撞後,上訴人所駕 甲車向左旋轉再與內側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是劉冠毅所駕 乙車與上訴人所駕甲車變換車道時,均未注意保持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且上訴人亦有跨越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情事,始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堪認定。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 、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不僅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及間隔,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且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送請車鑑會鑑定事故原 因後,車鑑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 (雄簡卷第163至16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涉有過失,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對黃千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伊認為伊沒有變換 車道,當然也沒有與丙車發生碰撞,係因劉冠毅駕駛乙車變 換車道撞擊伊行駛的甲車,才會與丙車發生碰撞,依系爭刑 事判決及系爭影像勘查報告,均認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既已清楚紀錄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 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述,自堪信為真。至系爭刑事判決旨在認 定劉冠毅有無過失,而非上訴人有無過失,且未審酌前揭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自難以此 遽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即無過失。此外,劉冠毅既非本件之 當事人,其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52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自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簡上卷第60頁 ),自不拘束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車、乙車駕駛人之上開 疏忽所致,故兩車駕駛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誠屬相 當,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上訴人抗辯應由乙車駕駛人 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足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對被害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並將損害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駛乙車、上訴 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致丙車因此受損, 丙車所有人黃千綺並因此受有丙車修理費用450,000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黃千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⒊),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上訴人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丙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丙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0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61,085、營業稅費21,429元,丙車之修復費用為119,27 5元(計算式:36,761+61,085+21,429=119,275),此部分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應堪認定。  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 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 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業字第11 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雄簡卷第 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千綺就丙車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已就 系爭事故致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2678號函附第三責任險保險金資料等件為證( 雄簡卷第29至47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參,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黃千綺對於上訴人之侵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肇因於上開時、地,劉冠毅駕 駛乙車、上訴人駕駛甲車均變換車道,卻均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上訴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均過失甚 明,上訴人亦未遵守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跨越雙白實線,上訴 人、劉冠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應負50%之責任,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另向劉冠毅求償(雄簡卷第128頁) ,則經扣除劉冠毅應負責之50%責任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9,638元(計算式:119,275×(1-50% )=5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 日(雄簡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1-17

KSDV-113-簡上-129-202501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偉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賴偉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偉堅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小吃攤 ,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翌(31)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31日4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中 區中山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因違規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 車道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及面有酒容,遂於同 日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偉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中交簡-39-202501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更正為「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 功路口,欲左轉至海功路時,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建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及告 訴人蘇冠尹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 迴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訂有明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告訴人 未到中心點提早轉彎並已駛到被告的車道一節,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亦 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應可認與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 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 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違規迴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兼衡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可否分期給付一節沒有共識, 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末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兄姊扶養、有身心疾病 、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都是前妻在照顧、無人需扶養、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洪建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起 駛,並欲向左進行迴轉跨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 適有蘇冠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冠尹並受有 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冠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冠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CTDM-113-交簡-24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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