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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 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 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 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 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 ,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 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 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 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30

PTDM-113-易-33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前科,除本案之 外,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4257、349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5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09 號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被告雖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是否羈押已不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其自18歲開始自力謀生,至今10幾年均以正當職 業(擔任內場服務員)謀生,此次詐欺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 集團之最底層人員,面交當場被逮,並無得到任何報酬,其 已認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 案被告係因符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 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個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 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428-20241029-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及9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23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02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 自始均承認犯罪,雖審理過程曾未到庭後經通缉,然被告即 便知悉其遭通緝,亦非消極無作為,被告委請辯護人莊函諺 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懇請原審法院就前開案件開 庭,被告必遵期到庭,且陳報被告之聯絡電話,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原審雖以此陳報狀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無從 認定該書狀內容,係被告本人之意云云。然按一般常理 , 受刑事委任之選任辯護人萬不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向 法院任意陳報,是原審認該陳報狀非被告本人之意,應不足 採之。此外,該案既尚屆候核辦階段,被告如真有意逃亡, 其大可無需委由律師向法院陳報或懇請法院賜准開庭事,其 具狀積極為此等表示,自應可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況且, 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現僅與被告之70 餘歲年邁祖母同住於臺中,是被告既有上述2人需扶養,自 無可能置未成年子女等不顧而逃亡,被告之羈押原因應不存 在,始屬當然。又查,原審裁定概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 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作 為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實未審酌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 居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有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 考量,或可認本件以適當科技監控設備追蹤監控,並輔以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並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接觸 或對本案證人及其家人為危害、騷擾等不當舉措,應足擔保 被告不致逃亡或使審理程序晦暗不明,而無羈押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有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並有上述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許被 告得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 等,後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證,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傳喚無著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1 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按:原審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雖僅勾選「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如附件 〉已記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旨,故 押票顯係漏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者,被告曾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 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核發 拘票至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被告戶 籍地)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 13日審理期日復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3月15日再次核發拘票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無 著,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 月11日經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原審 法院行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至13、141至 148、291至316、343至347、421至423、483頁),而被告陳 稱有收到通知書,因前一陣子都住在新北,早上開庭爬不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0、518頁),顯見被告無意配合審 判程序之進行甚明;復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112年12月13日 審理期日表示:上週有聯絡上被告,這週沒有聯絡上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復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 :目前聯絡不到被告,但上星期有聯絡上他,他知道今日要 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足見被告之辯護人 亦無法促使被告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甚且屢屢於開庭前即 無法與被告聯絡;稽以,被告經2次至戶籍地拘提未果,並 自承其前陣子住在新北,稽以被告經緝獲查獲地點為桃園市 ○○區○○街0號,被告自承當時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83至491 頁),足徵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且難以聯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尚需扶養同住臺中之5歲之未成年 子女及70餘歲年邁祖母為由,主張其逃亡之虞,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毒品對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被告涉嫌與所屬販毒集團以組 織型態、各成員彼此分工模式販毒,其散布力強大,嚴重戕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辯護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後之112年12 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因112年12月13日身體不適,故無法遵 期到庭,惟被告僅提出112年12月6日就醫之藥袋(見原審卷 三第53至55頁),並未提出資料佐證其亦無法於112年12月1 3日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難認該期日其未到庭有正當 理由。另辯護意旨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已得聯繫上 被告,請求開庭,被告必遵期到庭等語,並陳報被告之連絡 電話,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5頁),然 被告既知其遭通緝,猶未自行到案,僅由辯護人具狀為上開 表示,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且辯護人屢屢於開庭前夕即無法與之聯繫之情 形,殊難認被告可遵期到庭,尚難徒憑辯護人出具之陳報狀 ,遽認被告已無逃亡之事實,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辯 護人雖再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 代羈押,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施以科技監控,固可透過相 關設備記錄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但電子監 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 ,且於發生異狀後,法院再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須耗費 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相較仍有不足,顯 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況被告已有前述無固定住居所之情形, 更難期待僅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以掌握其行蹤,故審酌科技 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刑度、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若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確保後續審 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替代,權 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88-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2

HLDM-113-訴-83-202410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前科,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577號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 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以口頭聲請具保,並未提 及其有何無繼續羈押必要之情事,亦未提出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事證,本院自無法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 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 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74-20241022-2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案卷宗及證物於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 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丙○○、乙○○、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丙○○、乙○○、丁○○(下稱被告4人)之案 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 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4人應各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 、16年6月、16年6月,嗣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惟被告4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遂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 證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交最高法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 被告4人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甲○○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 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 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 之未遂罪暨被告丙○○、乙○○、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4人所涉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罪,均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往往伴隨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4 人現仍上訴三審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 裁定自113年7月29日起羈押被告4人,羈押期間將於同年10 月28日屆滿。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 問被告4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審 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4人分別論處主持及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既遂罪及未遂罪、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及未遂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 不當,故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8年、13年、16年6月、16年6月等情,足認被告4人犯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復考量被告4人所涉刑法第296條 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既遂罪及同條第6項之未遂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4人皆已提起第三 審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 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4人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判,於面 臨重刑加身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4人存有畏 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等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 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4人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4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 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與比例 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 院認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非通緝到案,不 可能逃亡及滅證、串證,請審酌被告甲○○羈押時日已長,二 審已審理完畢,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重金交保並附 帶其他條件以替代羈押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乙○○並非通緝到案,且經羈押已久,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 示被告乙○○有逃亡、串證、滅證等行為,請求准予被告乙○○ 交保或以電子腳鐐或到派出所定期報到等其他方式以代替羈 押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客觀上並無 任何逃亡行為,請求准予重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4人現 階段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刑事訴 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 ,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 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是被告甲○○、乙○○、丁○○暨其等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 採。  ㈣綜上,被告4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2-上重訴-24-20241021-11

國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齊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羈押期間,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建良、鄭家維、陳克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10年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29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雖其等分別陳 稱各願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70至100萬元、120萬元 具保外,並接受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及電子科技監控等語。惟被告等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 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無期徒刑、13年8月、14年10月之重刑在案,被告 等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所謂逃亡亦不以避居國外,或 永久逃匿為必要,短時間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亦屬之,則其 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 及限制行動自由(實務上仍有脫逃之情形)範圍等限制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其等所陳述個人家庭狀況 等,均非延長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8

KSHM-113-國上重訴-1-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 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 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 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 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科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宿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 三十分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 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 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 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宿良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 在其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 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具保後釋放。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4日(第一次延長) 、113年2月24日(第二次延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定 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各8月。 二、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辯護 人表示:希望能解除科技設備監控,因被告長時間配戴電子 腳環會影響其身體血液循環,且年事已高,目前財產均已遭 扣押,已逃亡之資力及管道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8頁)。 惟查,科技設備監控固對被告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然此不便程度尚屬非鉅,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 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 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 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 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如主文所示適當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 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 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 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 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正路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 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 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 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

2024-10-17

TYDM-113-科控-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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