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
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
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
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
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
,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
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
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
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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