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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強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 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68,000元,其雖以分期如數賠償方式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 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 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顏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係美城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城公司)之司機 ,從事載客及代收租車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美城 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6日,派顏志強駕駛車號 000-000號遊覽車載客至彰化、屏東等處,並由顏志強代收 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顏志強因家裡有 急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租車費用6萬8,000元,變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家裡之開銷。 二、案經美城公司負責人胡忠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胡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派車單等 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ILDM-113-原簡-59-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潘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 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北處,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因為原告沒錢 維修,所以等法院判決完以後,拿到賠償金,原告才會去維 修才能夠補上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新臺幣7200元及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萬9362元。原告家住○○○○○○街00號,原 告上班的地方在市○○道○段00號。如果要坐捷運的話,原告 必須每天早上6點起床,6點30分出門,要走路15分鐘才能到 達捷運站,等捷運及搭捷運到七張站平均要15分鐘(因為小 碧潭站是冷門地方車子不多)。然後轉搭新店捷運到台北火 車站這個路程35分鐘,然後改搭板橋線捷運從善導寺下車平 均10分鐘。再走路到公司15分鐘。所以原告每天必須花90分 鐘才有辦法從原告家裡到上班的地方。這樣折騰原告沒有力 氣專心上班。下班同樣的道理也要90分鐘。原告已經56歲了 ,沒有辦法這樣折騰,因為原告下班還要煮飯洗衣服打理家 務,原告是一定會租車,因為原告下班還有很多事要做。原 告無法浪費那麼多時間坐捷運。如果法官覺得租車費太貴, 那就算原告計程車的費用。一天來回新臺幣900元4天28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50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期提 出證據(評價如后),然被告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0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 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 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 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 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 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 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 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 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 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 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 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含租車費 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萬710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提出車廠印文之估 價單,零件4萬6950元,工資6萬9612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 ),扣除租車費用7200元後,修車工資應為6萬2412元,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1頁),則至113年5 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5元(計算式:4萬6950元 ×1/10=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萬7107元(計算式:4695元+6萬2412元=6萬710 7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7200元:   衡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撞擊凹陷及毀損情形(本院卷第90至91 頁),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具 車廠印文租車費用證明(本院卷第97頁),故請求5日代步 費用計7200元為適當。  ㈢合計7萬4307元(計算式:6萬7107元+7200元=7萬4307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30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4307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自 己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交通規則與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  ⒈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3頁),然欠缺北都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證明有該項 支出,因此,若原告未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則原告如能 舉證因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則原告如不能補正該發票 章,則原告可請①第3公正機關鑑定、②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其金額。  ⒉若原告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 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 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復請求交通費7200元部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項費用如仍需主張,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①提出維修廠商開具之單據,證明1808-P5(下簡稱系爭車輛 )維修之天數、並且於前揭維修期間曾租賃與系爭車輛同類 型之車輛;②如果不能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得請求每次上、 下班或假期出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上班地點或假日前往之地點,並陳明搭乘一次大 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請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509-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前,因駕車不慎,因而碰撞停在路邊停 車格內之多輛汽機車,其中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22萬4,000元之維修及拖吊費用,並且,於停放車 廠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有用車之需求,伊便向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以二個月64,600元承 租代步汽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騏汽車商行估價 單、租車公司電子發票2張、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6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 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2萬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14年2月, 則零件10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510(計算 式:10萬5,1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萬9,410元(計算式:10,510元+工資 79,000元+烤漆38,300元+吊車1,60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伊經營凱旭彩 色印刷有限公司,因有工作上需求,於車輛送修期間向租車 公司租借車輛使用,共支出64,6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堪達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參以原告當庭自承,修車廠認為 修車要3週到1個月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1個 月即32,30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以2個月為請求租車費 用之期間等語,然而,原告自得於受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以恢復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交修,應屬 自己之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1,71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 129,410元+租車費用32,3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1968-2024120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勛程 被 告 張坤生 訴訟代理人 戴美箴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56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9,5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坤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6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高架49. 9公里高乘載專用道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隨 前車煞車減速之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 告駕駛RCK-2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再往 前推撞隨前車煞車減速由訴外人劉韋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其餘答辯詳如附表各項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2年10月11日 桃交鑑字第112000825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9至25頁),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非車主然已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所為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相關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 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 於19萬9,56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拖救費用5,550元+⒉維 修費用11萬6,310元+⒊額外租車費用77,7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拖救費用:  5,55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後車輛無法駛離國道,支出左列拖救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而支付5,55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係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維修費用:  34萬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被告保額為20萬元。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於113年6月16日勘驗系爭車輛外觀後,確認不拆車財損為15萬7,100元。嗣原告委託之維修廠即正大車行拆卸後確認追加18萬7,900元之維修費用,也於同年7月27日提供單據予富邦產險公司。被告一再推諉,拒不給付,實不足取。 ⑵被告辯稱: ①原證6並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15萬7,100元部分,材料應依法折舊,其餘工資不爭執。 ③18萬7,900元部分,原證9進廠日期為112年7月27日,與原證8出廠日期為6月13日顯有不同,且原證8與原證9交修單日期距離差1個半月,被告質疑系爭車輛根本沒有7月27日之維修。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合計為34萬5,000元【分別為15萬7,100元(下稱0613維修單;本院卷第79至89頁)、18萬7,900元(下稱0727維修單;本院卷第91至97頁)】,業據提出正大汽車零件行收據乙紙、車損照片、維修單、富邦產險公司提供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被告則以前詞至辯,經查: ❶關於0613維修單部分,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事故日為112年6月4日(本院卷第27、129頁),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0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7,100元(計算式:1萬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費用28,500元;本院卷第89頁)。 ❷原告已敘明在不拆車情況下會同維修廠及被告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先行估價後認定修復內容即為0613維修單,之後原告復經維修廠進行拆車檢修後方有此費用即0727維修單部分,是系爭車輛6月13日出廠後,7月27日再次進廠進行內部拆修,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恐有誤會。退步言,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於7月27日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15萬4,1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5,410元(計算式:15萬4,100元×1/10),則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9,210元(計算式:15,410元+工資費用27,300元+烤漆費用6,500元;本院卷第頁)。 ②綜上,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為11萬6,310元(計算式:67,100元+49,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額外租車費用:  39萬2,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為租賃車司機,系爭車輛損壞致其無法行駛,故需額外租賃車輛使用,且極致車行之租車費用已低於市價同車型之行情【計算式:4,000元×26日+3,700元×78日】 ⑵被告辯稱: ①雖有發票,但無提出相關費用之交付或匯款紀錄。 ②租期為1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同年7月1日至7月31日,  原告請求104天,並無理由。 ③系爭車輛既於112年6月13日出廠,之後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維修期間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故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他車替代系爭車輛賡續駕車營運,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113頁、第115至117頁),堪以認定。 ②本院衡酌一般民間租車市場9人座行情,每日分別以3,700元、4,000元,雖未溢脫市場一般行情,然對於被告辯以租車日數104天不合理等語,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且上述2份維修單並無修車日數可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本院參酌前述2份維修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即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且扣除維修廠內部所需之行政作業時間,認原告得主張合理之每日租車費用及維修期間為3,700元、3週即21日,以期衡平,是原告得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另行租車費用應為77,700元(計算式:3,700元×21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024-12-05

SJEV-113-重簡-1875-20241205-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闕士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瑩晴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書狀請求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2,96 4元,以及租車費用120,000元,合計為182,9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0-202412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傅詩淇 温珮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冠昇 被 告 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 游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詩淇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珮瑤新臺幣6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荔富為被告徐春木即新發起重工程行(下 稱新發起重工程行)之員工,游荔富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 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動力機械(下稱肇事機械) ,於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6公里5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向後滑行並撞 擊傅詩淇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A車),及温珮瑤所有並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傅詩淇受有租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10萬4,000元之損害 。而温珮瑤受有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 萬5,0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800元,共計3萬7,800元) 、租車費用3萬元、行車後鏡頭1,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詩淇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温珮瑤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 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 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確有過失,且被告過 失之行為與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傅詩淇之損害範圍:  ⑴租車費用:   傅詩淇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5萬6,000元,有小馬租車汽車出租 單為證(本院卷第20頁),堪認增加傅詩淇生活上之需要, 是傅詩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A車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傅詩淇主張系爭A車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經傅詩淇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該鑑定結果為系爭A車經修復後價 值減損10萬元,此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 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22頁),及鑑定費用4,00 0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 3頁),是傅詩淇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温珮瑤之損害範圍:  ⑴修車費用及行車後鏡頭: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 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温珮瑤主張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6萬3,000 元,包含零件2萬8,0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銘興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4 頁),堪以認定。而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B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 資料所示自104年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期 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800元(計算式:2萬 8,000元×0.1=2,800元),加計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 ,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萬7,800元(計算式:2,8 00元+工資2萬5,000元+烤漆1萬元=3萬7,800元),及汽車後 鏡頭1,200元,此有英倫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6 頁)。故温珮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   温珮瑤主張因系爭B車受損後無法使用,而有需租用汽車通 勤之需求,支出租車費用3萬元,此有野馬二手車專賣店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5頁),堪認增加温珮瑤生 活上之需要,是温珮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擔任司機,本件事 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有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為證(個資卷),足認外觀上游荔富受僱新發起重工程行 執行職務,且新發起重工程行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 原告請求新發起重工程行應與游荔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院民卷4 6頁、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1599-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肇宏 被 告 黃仁俊 周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菁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俊為被告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黃仁俊 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 五街與大興八街口時,未依路口「停」之標誌停車再開,致 碰撞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8萬5,516元,且若系爭車輛以精修方式處理 ,就算以110年去做估價,其二手車商賣價不超過20萬元, 而收購價將可能低於16萬元,如果修復狀況較為粗糙的話, 則收購價會更低,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向被 告請求相當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市場價值35萬元。另原 告因此受有自事故現場拖至維修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及與 保險公司就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 8,800元、租車費用18萬5,000元、汽車鑑定費用2,000元,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6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頁)。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肇事責任 。並爭執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35萬元,而修復費用 經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為23萬7,541元,有修復實益。且除 車禍事故當日之拖吊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無拖吊必要性。另 爭執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則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影像 _13時49分41秒」結果為:⒈影像時間13:49:38:黃仁俊駕駛 肇事車輛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中央分向限制線劃 設有「停」標字;⒉影像時間13:49:40:黃仁俊通過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影像 畫面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 、第27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黃仁俊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停讓之情,致使系爭車 輛煞車不及而撞擊受損,堪認黃仁俊未依路口「停」之標誌 停車再開。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覆 議意見書亦均認為黃仁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院卷 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黃仁俊為有過失, 至為明確。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拖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支出從事故地點至修車廠之拖吊費用2,000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與保險公司就 修復費用談不攏而另拖至其他維修廠之拖吊費用8,800元部 分,原告既認無法修復,且因和保險公司協商無法達成修復 ,則原告自行拖吊至他處所生之費用,核與本件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按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 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又所謂「交易性貶值」係 指物受毀損時,雖經修復,但其價值仍有變損而無法以科技 完全除去之瑕疵,特別在汽車被毀損之情況,汽車受到如車 禍等嚴重之毀損後,通常會讓人以為該汽車還是有內在隱藏 瑕疵,要到日後才會顯示出來,因此該車之交易價值貶低。 經查,系爭車輛經鑑定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為被 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 8萬5,5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8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與市價相距甚少,且縱予 以修復,恐仍有交易性貶值問題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低, 堪認系爭車輛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原告為鑑定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花費鑑定費用2,000元,此亦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另原告報廢系爭車輛後 取得殘值1萬5,000元,此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02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3萬7,000元(計算式:35萬元+2,000元-1萬5,000元=3 3萬7,000元),當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由被告另向修車廠核價僅 需23萬7,541元即足等語。然參加人自承:此價格係因保險 公司與車廠有長期配合,所以車廠可以用23萬7,541元維修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反面),足見其得以用較低費用修復 系爭車輛,僅係因參加人與維修廠間個人磋商所致,與原告 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需23萬7,541元 即足,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租車費用: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有租車費用18萬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並無提出支出 租車費用之單據證明其確實有此筆費用之支出。嗣經本院於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曉諭原告提出發票或匯款紀錄後(本 院卷第201頁反面),原告始提出113年5月9日簽署之簡易汽 車租賃合約書修訂協議(本院卷第238頁),其上記載原告 將一次性結清汽車租賃費用,另提出113年5月6日原告匯款1 8萬5,000元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39頁)、113年5月9日收據 (本院卷第243頁),然觀諸上開協議、原告匯款及收據日 期,均為113年5月間製作,足見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本件事 故發生後,根本未有實際租車使用,上開證據均為原告臨訟 製作,企圖欺瞞法院其有此部分之支出,實不足採。從而, 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僅有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並無實際 上租車費用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現行法上須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 額之賠償(慰撫金)。經查,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僅為財 產權受有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黃仁俊為周圓有限公司之員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 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7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周圓有限公司應與黃仁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當肇事車輛行經路口後,始遭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自右側撞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50 頁至第25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堪認原告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 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33 萬9,000元之70%即23萬7,300元(計算式:2,000元+33萬7,0 00元×70%=23萬7,300元)。原告雖主張其反應時間不足1.6 秒等語,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未減速慢行, 且注意車前狀況,而非適逢車輛經過時始反應減速慢行,是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2年7月27日(本 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7,300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03

TYEV-112-桃簡-1757-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無意給付租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蘇妙言聯 繫,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蘇妙言 借用其iRent(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之帳號、密碼,以其名義租車云云,致蘇妙言陷於錯誤,而 提供其向和雲公司申設之帳號、密碼予江宗諺,江宗諺即於 同年月25日20時31分許,以蘇妙言名義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且綁定蘇妙言信用卡作為 給付租車費用之扣款帳戶。嗣江宗諺遲未給付租金9,263元 ,亦未歸還車輛及給付約定之報酬,以此方式詐得免由本人 支付租車費用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妙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 妙言手機畫面擷取圖片、江宗諺手寫之聲明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和雲公司113年7月17日和雲113字第567號 函暨所附汽車出租單、費用損害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被告無付款之真意,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帳號密碼並以綁 定告訴人之信用卡完成租車程序後,以取得租車之服務,   嗣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報酬亦未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取得免 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 同,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亦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欺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詐得相當於9,26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CTDM-113-簡-2387-20241202-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曹儒林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蔣叔君 訴訟代理人 沈文聖 楊世彬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葉東憲 陳睿均 王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王明麗負擔新臺幣2,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 稱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 政署(下稱警政署),應撤銷、撤回、刪除、廢棄APU-8806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被告林口分局、 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 ,應連帶賠償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租車費用。三、被告林口 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陳睿均、 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112年8月11起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撤銷、撤回、刪除廢棄止,每月45,000元之相當租車 費用。四、確認汽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人連帶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 3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 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 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三、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 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 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 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四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 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 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 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四、五項(筆錄誤繕為三、 四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追加、補充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四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王子雄,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曹儒林,有被告第 四分局提出之內政部113年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0190號 令影本在卷可憑,曹儒林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警政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明昭,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張榮興,張榮興並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志文,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蔣叔君,蔣叔君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惟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 105頁),且由被告警政署112年1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 014991號書函說明四(補字卷第101頁)中可知,被告警政 署認為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議,原告應提起民事 訴訟;被告林口分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846 3號陳情案件回復表(補字卷第119頁)、被告第四分局113 年3月14日南市警四行字第1130145714號函所附之意見說明 書(訴字卷第51-53頁),皆表明系爭車輛目前之車主仍為 被告王明麗。系爭車輛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將影響其是否 得變更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請求因其所有權被妨礙之 損害賠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 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容先敘明。 四、被告葉東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原為被告王明麗所有,被告陳睿均未經被告王明麗   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簽名,佯以被 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陳睿均,並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持該車輛買賣 讓渡書向大發車業業務即訴外人李文傑行使,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系爭車輛。訴外人李文傑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為善意受讓人,原告於 公開交易場所即大發車行以25萬元向被告葉東憲善意買得系 爭車輛,故為系爭車輛最終之所有權人。  ㈡嗣原告上網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失竊狀態始知上情,復於1 11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 陳睿均等人詐欺,渠時警察機關電腦內註記「協尋:系爭汽 車」之情形,即已處於「已尋獲」之狀態,依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第12點,育平派出所即應立 即於電腦上註記已查獲,並註銷協尋,惟育平派出所製作筆 錄後未註銷協尋,旋即將全案移送被告第四分局,並轉送被 告林口分局併案。被告林口分局從筆錄中可清楚知悉系爭車 輛在原告手中,本應接續處理被告第四分局漏未註銷電腦註 記協尋之疏失,然被告林口分局僅將全案移送新北地檢署, 原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被告陳睿 均有侵占被告王明麗之車輛、偽造被告王明麗之文書、詐欺 被告葉東憲後,始知悉被告林口分局竟未註銷註記。  ㈢原告於偵查中數次向被告第四分局及林口分局詢問漏未註銷 協尋註記之疏失,惟其等均未處理,以致判決確定後,系爭 車輛仍在原告手上,法院亦未宣告沒收,行照登記人無法取 回系爭車輛,警察機關之電腦仍註記系爭車輛失竊。原告亦 多次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註銷協尋註記,然上開 警察機關明知上情卻怠於為之,致原告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 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需支出每日1,500元之租金租車,至112年8月10日原告共 支付51萬元之租車費用,自得請求本院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後,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216條向被告4警 察機關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向其他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765、767之 規定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刪除、廢棄、註銷失竊協尋之電腦 註記。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  ⒉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王明麗應向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事警察局、或 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 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應偕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葉東憲、 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告每個 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如不 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第四、五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四分局: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處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時,系爭車輛即處於已尋獲 之狀態,育平派出所應立即註記該車輛已尋獲,惟依警政署 112年11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37741號書函說明二記載 :「有關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依本署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 理告訴人,始得撤銷協尋註記…」等語,可知有權請求撤銷 協尋註記者僅有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本件原告顯非系爭 車輛之車主,故無權請求撤銷協尋註記。且系爭規定第12點 係就未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所為之規範,惟本件系爭車輛所有 權確有爭議之情形,並有新北地檢署就系爭車輛有偵查案件 之事實,故原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刪除系爭車輛侵占或 失竊之電腦註記,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第四分局有 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所求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口分局:  ⒈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大發車行購買被告王明 麗遭被告陳睿均侵占並偽造私文書後變賣之系爭車輛,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被告王明麗報案,並表示其名下之系爭 車輛狀態不明,警員王婷亭依規定受理侵占案並通報協尋。 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遭註記協尋後,遂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 提出詐欺告訴,且經新北地院判決被告王睿均有罪確定,原 告雖多次向被告林口分局陳情要求取消系爭車輛註記,然被 告王明麗係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為由向忠 孝派出所報案,且被告林口分局亦未查獲該車輛,故無權取 消協尋註記,被告林口分局未取消協尋註記並未違反警政署 110年7月29日發布之系爭規定。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⒈系爭車輛確係經被告陳睿均竊取後並違法販賣,經輾轉賣至 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業,而有侵占之刑事責任存在,上 開事實觀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自明,故 警政單位依系爭規定第3點受理報案後為註記,並無違失。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林口分局註記為失竊狀態, 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林口分局之註記本屬地方事務,而不 會上升至中央警政單位,被告警政署及刑事警察局未對原告 有為任何公權力行為,自毋庸負任何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 起訴援引之民法第184、193條,係屬民法之私權糾紛,與公 權力統治無關。至原告主張之系爭規定係被告警政署訂定之 行政規則,屬內部規範性質,原告雖認其因此行政規定受有 財產上損害,惟並未指明係因被告警政署之何種公權力行為 所導致,亦未細述該公權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 關係,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睿均:系爭車輛當初僅賣得10萬元,不可能賠償50萬 元,我有拜託被告王明麗將車子過戶給原告,希望能圓滿解 決此案。另外我當初是未經被告王明麗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 輛賣給訴外人李文傑,故我應是向李文傑負責,原告自應去 找車商負責,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商亦未提供車主身分證 正本,原告亦知無法辦理過戶,原告自己亦須負責。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王明麗:  ⒈本件原告係向大發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25萬元價金給 被告葉東憲,依通常經驗法則,購買時除檢視車輛狀況外, 亦會注意車輛所有人是否有將行照等基本資料交付車行辦理 過戶,或原所有人已過戶給車行,待售出後再過戶給購買人 ,少有購買人會交付價金後放任車行無辦理過戶之情形,原 告本應自行注意自身權益,而非要求他人連帶賠償因自己行 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曾向被告王明麗、陳睿均提告,然地 檢署僅起訴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與被告王明 麗無關,其亦為被害人,且系爭車輛早已遭變賣,被告王明 麗實際上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故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致 之糾紛與被告王明麗無關。被告王明麗從未將系爭車輛賣給 原告,未曾領有價金,自無義務協助辦理過戶,原告亦未舉 證受有51萬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被告王明麗 係出於車輛失竊之原因而報警,故對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過 失。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葉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⒉被告陳睿均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用系爭車輛之機會,未經被 告王明麗之同意或授權在「車輛買賣讓渡書」讓渡人欄上偽 簽「王明麗」之署名1枚,佯以被告王明麗於111年6月1日同 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予被告陳睿均。  ⒊被告陳睿均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與訴外人大發車 業業務李文傑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訴外人李文傑當場交付 10萬元予被告陳睿均以購得系爭車輛,被告陳睿均並當場將 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李文傑。  ⒋嗣訴外人李文傑取得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大發車 業負責人即被告葉東憲,被告葉東憲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 車輛以25萬元轉賣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⒌被告王明麗以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侵占偽造變賣為由報警 ,系爭車輛經註記為失竊狀態,被告陳睿均之犯行業經新北 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⒊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 葉東憲、陳睿均、王明麗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明麗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被告陳睿均利用向其借用系 爭車輛之機會,未經同意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其署名, 製造出其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讓渡予被告陳睿均之意思外 觀,且於111年6月18日在高鐵桃園站外,將系爭車輛售予訴 外人即大發車業業務李文傑,並當場交付車輛。訴外人李文 傑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交付車輛予大發車業負責人即被告 葉東憲,被告葉東憲並於111年6月20日將系爭車輛以25萬元 賣給原告並交付。嗣被告王明麗察覺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睿均 侵占並偽造變賣,而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 隨後被註記為失竊狀態,嗣原告上網搜尋始知系爭車輛遭註 記協尋,復至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提告被告陳睿均等人詐欺 。該案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全案以新北地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睿 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後,原告始得知系爭車輛之協尋 註記未經警察機關註銷,上開事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失竊查詢結果截 圖、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補字卷第10 3-11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 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 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 開交易場所乃指買賣雙方聚合而公開交易之場所而言,所謂 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則指以販賣與占有喪失物同種 之商品為業之人。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 被告王明麗(補字卷第105頁),且依上開事實描述,被告 王明麗並未有出賣系爭車輛之意,系爭車輛嗣經輾轉販售至 原告處,係因被告陳睿均先利用向被告王明麗借車之機會, 偽造被告王明麗之署名後,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以10萬元為代 價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文傑,訴外人李文傑旋將 系爭車輛交予大發車業負責人被告葉東憲後,原告遂於111 年6月20日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大發車行向被告葉東憲 以25萬元購得系爭車輛。觀諸訴外人李文傑111年10月26日 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們車行的車都會在臉書公開買賣,全 台灣都看的到(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6頁)等 語,可知該車行之售車資訊係所有人皆可搜得,且大發車行 之售車地為臺南市○○區○○○街0號,亦屬向不特定人公開,可 自由進出之場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東憲經營之大發車 行應屬於在公開交易場所販售車輛之商店。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因被告葉東憲說系爭車輛沒有貸款及動保登記,日後 可以過戶(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06034號卷第18頁),可見 原告於購車當下,係預料日後可辦理過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而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始上網查得被告王明麗至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且系爭車輛已註記為失竊、侵占 協尋。由此可知,原告於購車當下並不知系爭車輛之權利移 轉經過存有瑕疵,並基於購買車輛之意思於大發車行交付25 萬元價金予被告葉東憲後,善意取得系爭車輛。則揆諸上開 意旨,原告於購車當下,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⒉又原告雖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目前登記之 車主仍為被告王明麗,且被告王明麗自始無出賣系爭車輛 之意,僅同意被告陳睿均暫時借用系爭車輛,豈被告陳睿均 於借得系爭車輛後,竟在車輛買賣讓渡書上偽造被告王明麗 之署名,其於偽造被告王明麗署名之當下,系爭車輛即處於 未經原占有人同意而喪失占有之狀態,被告王明麗自得依民 法第949條第1項,自喪失占有之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然 被告王明麗於法定期限內皆未向原告主張回復請求權,甚至 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訴代表示:若原告願撤回損 害賠償訴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本院卷第438頁 ),由此可知,縱喪失系爭車輛占有並非出於被告王明麗之 意,被告王明麗亦無意取回。依上開規定,原告善意於公開 交易場所購得系爭車輛,自可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明麗應向被告第四分局、或林口分局、或刑 事警察局、或警政署、或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准由原告代位;並 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依警政署110年7月29日發布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 點第9項:「(1)受理民眾汽車、機車、動力機械車及其車牌 失竊或遺失報案,與本系統登錄工作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九)受理人員應核對報案人身分證明及行車執照等文件,報 案人或被害人非車主本人者,應由代理告訴人持委任書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及112年1 2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120014991號書函說明:「三、有關 警察機關查獲經報案協尋之車輛辦理撤銷協尋作業,前已答 覆台端如下:「依本署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作業規定第6條第9 項,由車主本人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始得辦理。」此 規定係因協尋(尋獲)註記涉及民眾對登記名下車輛之稅務 、罰單、規費等歸責,而為保護合法向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 民眾而設置。四、若台端與車主間有車輛占(所)有權歸屬 問題,請依民法第949、950條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俟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民事判決或經調解取得車主委任書後, 再向警察機關辦理撤銷協尋註記作業。」可知,如有汽機車 等動力交通工具或其車牌失竊、遺失時,僅有車主本人或持 車主委任書之告訴代理人進行報案或申請撤銷協尋,警察機 關始得依法辦理,此規定係為維護監理機關登記車主之合法 權限,而於本件中,具有辦理申請系爭車輛撤銷協尋資格者 ,僅有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即被告王明麗。  ⒉如上所述,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上開書函 之意旨,原告得待本件判決確定,確認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後,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並基於系爭車 輛車主之身分,向警察機關申請撤銷協尋。從而,原告既可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自行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撤銷協尋,則原 告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中任一警察單位刪除、撤銷、註銷、 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由原告代位,並請 求被告王明麗偕同原告辦理過戶,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王明麗至被告林口分局做筆錄是否沒有要提告?原告請 求被告林口分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局、警政署均應刪除 、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或失竊之電腦註記,有無 理由?  ⒈系爭車輛係於被告陳睿均借用期間,未經被告王明麗同意而 偽造其署名並出售,業如前述。被告王明麗於111年7月22日 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簡述上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 ,同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告訴,並於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新 北地檢署111偵55795號卷第4頁)。被告王明麗嗣於111年12 月28日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通話中始明確表示提出侵占告訴 ,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新北地檢署111偵557 95號卷第17頁),故可知於報案當下,被告王明麗並未有向 被告王睿均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  ⒉被告王明麗雖於報案當下無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惟依上開警 政署頒布之系爭規定第6點第6、9項:「受理民眾汽車竊盜 外之刑事車輛報案,須由車主或持委任書之代理告訴人代為 辦理,或出具相關所有權證明始得受理報案。」之規定,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受理車主王明麗之報案後,為辦理發還 失車之後續流程,仍得以系爭車輛失竊、侵占為由註記協尋 ,故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註記協尋系爭車輛、被告4警察機 關於原告告知系爭車輛現有狀態後皆未註銷協尋註記,即屬 有據。此外,因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屬被告王明麗,原告 雖因善意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車輛所有權,惟如上述,仍需 嗣本判決確定,自行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後,始得 依系爭規定,以車主之身分請求警察機關註銷註記。是原告 請求被告4警察機關刪除、撤銷、註銷、廢棄系爭車輛侵占 或失竊之電腦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起,連帶賠償原 告每個月45,000元,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 ,如不滿1個月按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 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 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 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 ,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 即必須證明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 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 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申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 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 ,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執行撤銷協尋之職務,致 其自查得系爭車輛遭註記為車輛失竊狀態之111年9月1日始 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以每日1,500元為代價承租車牌號 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至112年8月10日共支付51萬元之 租車費用,並提出承租汽車之收據(本院卷第115頁)為證 。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陳睿均變賣,被告王明麗察知此 事後始至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其雖未於報案當下對被 告陳睿均提出侵占告訴,惟承辦員警仍得依前述規定註記系 爭車輛為失竊、侵占狀態並通報協尋。系爭車輛雖經註記為 協尋狀態,然並非表示該車輛之占有人旋即無法駕駛使用該 車輛,系爭規定第12點僅賦予警察機關於尋獲註記為失竊、 侵占之系爭車輛、辦理相關尋獲程序完畢後,有發還車輛予 原車主之義務。故於原告辦理過戶變更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前 ,被告王明麗如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警察機關依法自無須主 動註銷協尋註記,是警察機關未註銷系爭車輛之失竊註記, 於法並無違失。  ⒋原告主張因被告4警察機關怠於撤銷協尋註記,致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支出租車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仍為原 告現實占有,功能上並無瑕疵,且警察機關迄未辦理尋獲程 序並將系爭車輛發還予被告王明麗、系爭刑事判決亦未判決 沒收系爭車輛,故原告仍得自由使用由其占有之系爭車輛。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害,惟因系爭車 輛登記車主王明麗未申請註銷協尋註記,故難謂被告4警察 機關有怠於註銷註記之不作為,原告亦無提出相當之事證以 佐證被告4警察機關之不作為與原告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51萬元之損害 賠償暨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之電 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租車費用每月45,000元, 如上所述,系爭車輛目前由原告占有,原告仍可使用系爭車 輛,遑論自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本判決至監理機關辦 理過戶,並以車主之身分至警察機關辦理註銷協尋註記,嗣 程序完成後,原告更可自由運用該無權利瑕疵之車輛,是原 告空以前詞主張全體被告應自112年8月11日至系爭車輛失竊 之電腦註記刪除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5,000元租車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29

TNDV-113-訴更一-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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