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秦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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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仲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已解除委任)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竇韋岳律師」之記載, 更正為「竇韋岳律師(已解除委任)」。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SLDM-113-訴-606-202410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絨毛吊飾壹個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姵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23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絨毛吊飾1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7號   被   告 吳姵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在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利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3層之安利高雄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吳育瑩管領之該店內商品絨毛吊 飾1個(價值新臺幣430元),得手後未付款即離開該店。嗣因 吳育瑩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姵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有偷東西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育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佐。然觀諸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細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 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0-14

KSDM-113-簡-3892-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宜臻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08

KSDV-113-補-1361-20241008-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緝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 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為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倍宏競選後援會(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下稱後援會)志工;陳乃靜為後援會 總會長,綜理該會事務;陳俊旭(綽號「旭哥」)係後援會 志工兼總務,負責該會庶務及工作人員任務分配;朱秀雀( 綽號「小朱」)係後援會志工兼會計,掌管經費核銷;曾若 珠、董嘉樑(綽號「阿樂」)、許金蘭(綽號「蘭姐」)、 陳光祥、吳秀華則均係後援會志工(陳乃靜、陳俊旭、朱秀 雀、曾若珠、董嘉樑、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違反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 審結)。陳乃靜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 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被連 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 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 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 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 ,其為使郭台銘順利完成連署,竟藉自身擔任郭倍宏後援會 總會長職務機會,及利用後援會志工接待民眾及從事競選拜 訪之便,計畫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郭台銘與賴 佩霞之連署書。 二、陳乃靜於000年0月間在後援會辦公室,先指示陳俊旭以每份 連署書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募集4,000份連署書,並責由 陳俊旭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另指 派朱秀雀輔助陳俊旭辦理連署書收購工作,陳俊旭、朱秀雀 應允,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遂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以為特定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陳乃靜於112年9月20 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將200萬元現金,分4次、每次交付50 萬元予陳俊旭、朱秀雀收受保管,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 ;嗣陳乃靜為募集更多連署書,復接續於112年10月4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分3次,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35萬元、6 萬元予陳俊旭及朱秀雀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俊旭遂 依陳乃靜之指示,在後援會內向陳韋廷、曾若珠、董嘉樑、 許金蘭、陳光祥、吳秀華等志工表示每連署1份連署書即可 獲得500元對價之賄賂為誘因,向上開志工交付賄賂而為連 署,並邀約上開志工一同徵集連署書,陳韋廷應允後,即與 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共同基於行求、期約以為特定人連 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底及112年10月初,在後援會向 陳俊旭索取空白連署書,陳俊旭分2次,各交付7萬元現金及 空白連署書150份、5萬元現金及空白連署書100份予陳韋廷 ,供陳韋廷作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用。陳韋廷收受賄款後, 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會之不特定訪客告以每連署 1份連署書或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連署之用,可得500元對 價或補貼車馬費之賄賂,以向王震宏、不詳親友及來往後援 會之不特定訪客行求期約以為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除王震宏(提供父親王豊政、母親王曾玉梅、胞弟王玟智 及弟媳吳素琴身分證照片予陳韋廷代填連署書)同意參與連 署卻婉拒收受賄賂外,獲其餘連署人同意交付個人及親屬身 分證影本並簽署連署書,陳韋廷以此方式共募得約250份連 署書,於後援會繳回予陳俊旭。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 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選訴卷第71頁、第92-9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選訴卷第 92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乃靜(選訴3號一 卷第276-280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5-156頁)、陳 俊旭(偵四卷第3-12頁、第31-36頁、第41-52頁、第65-70 頁、第109-122頁、第207-215頁、第237-243頁、第311-314 頁、選訴3號一卷第380-384頁、選訴3號二卷第80-81頁、第 114頁、第157頁)、朱秀雀(偵二卷第585-590頁、偵五卷 第43-46頁、選訴3號二卷第114頁、第158頁),及證人王震 宏(偵二卷第569-574頁、偵三卷第83-86頁)於警詢、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9 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偵六卷第345-347頁 )、陳乃靜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七卷第27-39頁 )、陳俊旭手機與陳韋廷之LINE對話截圖(偵四卷第25-27 頁、第129-133頁、偵七卷第41-47頁)、陳俊旭指認平面圖 (偵四卷第53-54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8號北市 選一字第1133150004號函暨檢附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彙整 清單、王震宏、王豐政、王曾玉梅、王玟智、吳素琴之連署 書(偵六卷第413-415頁、第447-4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被告對 各連署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認被 告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行賄連署罪 嫌,然考量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行求、 期約之犯意而為,除王震宏婉拒收受賄賂,僅止於行求外, 其餘部分依追加起訴書之文義,應是達於期約之階段。此外 ,被告堅稱:12萬元都沒有發出去等語(偵八卷第23頁), 且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已交付賄賂予其他參與連署人, 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僅成立期約賄賂罪,併與敘明。 ㈡、按選舉或連署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 票數或連署人數,始能當選或通過連署門檻,是實行賄選或 賄賂他人為特定被連署人為連署或不連署者,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或連署成功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賄賂他人連署或不連署,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對於王震宏及其 餘連署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行為,本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 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 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 ,亦堪認各次行求、期約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然考量 被告為後援會志工,其受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等指示向 親友或往來後援會之不特定民眾募集連署書,係一時失察, 觸犯重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巨大利益,且參 與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陳乃靜、陳俊旭、朱秀雀相比亦較輕 微。況被告犯行之被連署人最終未實際參與本次選舉,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處罰亦無如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不分情節,均處以法定最低本 刑之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條法定 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 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 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實破壞選舉公正性,而被告 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 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後援 會志工參與本案分工及程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行求、期約 而實際募得連署書數量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選訴卷第124-125頁),前無其他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角色、分工、募得聯署書數量等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冀導正其法律 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褫奪公權 ㈠、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 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查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其所犯上開之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斟酌被告之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 示。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 第74條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 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基此,被告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五、沒收部分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 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 現金12萬元,乃共同被告陳俊旭交付予被告作為收購連署書 使用,係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且被告並未繳回予其他共同 被告(偵八卷第23頁、第37頁),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77號 2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一> 3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二> 4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 5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6號 6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7號 7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69號 8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 9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 10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緝字第3號 11 查扣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3號 12 選訴3號一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一 13 選訴3號二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二 14 選訴卷 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2024-10-07

KSDM-113-選訴-5-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徐施秀霞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被 告 施信望 林束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施信望 、林束題、王泰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萬4,2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 月2日共同向伊借款50萬元、25萬元、500萬元,合計575萬 元,被告並同意伊向農會借貸之利息由其等代為還款,伊即 向農會借款500萬元,並將借款金額匯款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惟前開500萬借款部分,包含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 11日所清償之本金100萬元在內,被告僅返還212萬4,500元 ,尚欠400萬元;其餘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全 數未償還。嗣後,兩造於101年間簽訂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保管條,證明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未償 還(下稱剩餘400萬元借款)。於104年間,被告仍未還款,其 等間就剩餘400萬元借款約定內部之分擔額,簽立如附表編 號3所示(王泰山250萬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林束題150 萬元)之保管條予伊,被告施信望雖未在前開保管條上面簽 名,但其於101年即與被告林束題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保管條,故其仍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連帶負擔剩餘400 萬元借款之債務。於107年間,因被告仍未償還款項,故繼 續簽立保管條予伊,前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僅 償還17萬元本金,尚餘58萬元本金未償還,被告王泰山因此 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伊。復於110年 間,被告再次簽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保管條予伊,其等 就前開500萬元借款,尚有4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就前 開50萬元、25萬元借款,則尚有58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被告所借之款項,扣除其等已償還之本息,計算至113年1月 12日止,尚餘本息526萬4,357元(本金458萬元、利息68萬4 ,357元)未償還。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前開575萬元係 消費寄託而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 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三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 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次,兩造以保管條約定如 被告未依期償還款項,應賠償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及實 行債權之費用,而本件伊因執行債權花費43萬2,410元,依 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萬6,767元 ,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施信望、林束題則以:其等不爭執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 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交付50萬元、25萬元及500萬元 予林束題,但此均為原告於00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合意。其次,被告雖交付 現金或匯款共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此均係原告投資之分 紅款,並非清償本金或利息。再者,泰國於100年間發生嚴 重淹水天災,兩造所共同投資之事業嚴重虧損,所投入之款 項均因虧損而消耗殆盡,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雙方均免對待給付義務,被 告無須返還剩餘投資款。此外,被告之所以在保管條上面簽 名,目的僅係表示曾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共575萬元,並無承 諾給付原告款項之真意,兩造亦不因保管條之簽立而成立保 管契約,原告不得以保管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借款,且各該保管條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 寄託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泰山則以:被告一同在泰國投資果園,原告則係入股投資 ,其所交付575萬元均係作為投資之用,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或保管契約。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 ,僅係為證明收到原告之投資款500萬元,而因投資款項過 多,期間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曾退款100萬元給原告,故保 管條金額記載400萬元,而因被告施信望、林束題退回前開1 00萬元,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管條,其等部分僅記載 150萬元,伊之部分仍記載500萬元之半數即250萬元。於107 年間,伊因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投資失利,同意補償原告58 萬元,方另簽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58萬元之保管條予原 告。因雙方每3年換1次保管條,故於110年間,伊又再寫保 管條予原告,惟前開保管條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投資款,尚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其次,被 告雖共匯款212萬4,500元予原告,惟前開匯款均非還款,而 因泰國淹大水,兩造所投資之款項均血本無歸,兩造應共負 虧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與內頁列印、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匯出款項查詢一 覽表、匯出匯款明細表、羅東鎮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列印、 帳戶交易明細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至61頁、第271、272頁;卷二第3 頁)。  ㈠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林束題之帳 戶內。  ㈡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被告另 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原告於00年00月間,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泰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與消費寄 託,均為要物契約,除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或消費寄託之 意思合致外,而以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或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或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分別於96年4月3日、96年4月13日、96年10月2日匯款50 萬元、25萬元、500萬元至被告林束題之帳戶內,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保管條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39至155頁),惟查,前開保管條最早之作成時間為1 01年10月11日,距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最後交付時間,已相 隔5年,而據兩造所述,於各該保管條作成之日,原告並無 另交付現金予被告,則前開保管條固可證明曾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王泰山、林束題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 林束題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又前開保管條 ,未見被告施信望以保管條當事人之名義簽署其上,被告施 信望僅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管條之見證人欄位簽名,則難 認各該保管條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施信望。  ⒊觀之如附表所示保管條,內容記載略以:徐施秀霞於…將現金 …交予…代為保管,保管金以現金或銀行電匯方式全數交付給 乙方親自收迄無誤,甲、乙雙方並共同擬定於…如數歸還, 保管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本期限屆滿,乙 方不為清償時,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 方放棄所有抗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 息、遲延利息、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訴訟費、規費)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 全歸由乙方負全責,絕無異議。特立保管條以茲證明等語。 前開保管條係簽立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後,如 兩造此前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兩造理應指明各該保管條 所記載之款項係借款,而無再以「交予…代為保管」等模糊 字詞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倘兩造就系爭款項非消費借貸, 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云云。惟消費寄託乃要物契約,原 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 費寄託物之事實,難認其等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益徵如 附表所示保管條,乃屬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與被告林束 題、王泰山所簽署之立證文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原存有 或另成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  ⒋原告提出原告親屬與被告施信望、王泰山間之通訊軟體或簡 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107頁),可見原告之 親屬向被告施信望、王泰山表示原告向農會之借款已到期, 要求變更借款人為被告施信望、王泰山等人,並曾傳送「舅 舅,舅媽跟舅舅一直說沒錢還我媽媽,但卻還有錢去旅遊, 看起來不像是您們講的錢都拿去還給其他人了,沒錢還給我 媽媽。農曆年前您說要跟王泰山再跟我聯絡討論還媽媽錢的 事情,但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消息,請問是不是沒有要處理 了」之訊息予被告施信望,且可見原告之親屬另向被告王泰 山催討利息及本金等情。又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 告現金100萬元,被告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固堪認定兩造間存有一定之 金錢往來關係,惟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以被告前開給付 原告之款項,逕認係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本息之償還。  ⒌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提出公司章程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5至269頁、第273至283頁)。前開公司章程記載略以:公 司名稱汪函、320萊,資本額2,500萬元整,股份總額25股, 泰幣100萬元整,股東持股明細:王泰山5.5股、林束題5.5 股、施凱倫1股、施秀霞3股、吳武州2股、吳耀欽1.5股、蘇 榮源1股、邱鸞英0.5股、唐聰永1股、顏惠瑛1股、陳永吉1. 5股、林英賢1.5股;公司組織設有董事長1人(王泰山),監 察員1人(無法辨識姓名);董事長得全盤掌握公司營運及財 務狀況;公司營運利潤所得分配各持股人,但須提撥15%做 營運基金;公司營運利潤須提撥10%紅利由經營團隊(王泰山 6%,林束題4%)獲得;公司營運紅利每年5月底及11月底結帳 ;紅利於每年6月15日及12月15日分配;本規章經由股東簽 名確認後得實行之;98年5月5日等文字,其後有「王泰山」 、「林束題」及「施秀霞」等人之簽名或印章,其中「施秀 霞」部分後記載「望代」,並有股東名冊,其中可見記載有 「施秀霞…○○市○○區○○街00號0F-0」。原告雖否認前開汪函 公司章程之形式真正性,惟該公司章程,依外觀格式及其上 簽名、印章等記載,應非臨訟所製作之文件,而依原告所述 ,被告施信望為原告之胞弟,被告林束題為被告施信望之配 偶(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施信望獲得原告之授權,在 前開公司章程簽名欄處簽立「施秀霞」之簽名,亦與一般經 驗無違,堪認前開公司章程形式上應屬真正。又原告提出泰 國「TONG SIN Agriculture Products Corporation Co.,lt d」公司(下稱TONG SIN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股東名冊 及增值稅登記證等文件暨翻譯本(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7頁) ,可見TONG SIN公司註冊於92年8月18日,並於95年7月21日 經泰國商務貿易發展局核發公司登記證明書,其總持股為4 萬股,95年4月25日時股東有泰國人5人(共2萬4,800股)及被 告王泰山(3,000股)、被告林束題(2,000股)與張力大(9,200 股)、游愛文(1,000股),96年1月11日時股東有泰國人3人( 共2萬400股)及被告王泰山(1萬594股)、林束題(4,000股)與 張力大(5,000股)、劉成雙(1股)、周素蠻(1股)、吳耀欽(1 股)、周雅福(1股)、吳武州(1股)、周博文(1股)等人,堪認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確有以己名義,自95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而成為股東,並於96年1月起增加出資額之情形。  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 司之股東僅有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相同,二者難認係指同一 公司。又無證據證明汪函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或 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自95 年4月起投資TONG SIN公司,並於96年1月增加投資額,原告 於96年4月至10月間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原告又於0 0年00月間與被告同赴泰國,而汪函公司之章程則訂定於98 年5月5日,已如前述,而細繹前開汪函公司章程內容,應屬 被告王泰山、林束題與原告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約定,則被告施信望、林束題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00 年0月間參與投資之投資款項,原告於97年與被告同赴泰國 係勘查投資標的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本件原告匯款系爭 款項予被告林束題,尚難排除係因共同投資汪函公司之事業 ,所為之匯款。原告雖主張:TONG SIN公司股東名冊未列原 告,被告所稱原告向農會借款係為投資之詞,實不足採云云 。惟汪函公司與TONG SIN公司二者不同,已如前述,被告王 泰山、林束題非不得與他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其等投資TO NG SIN公司之股份,則自難僅以TONG SIN公司之股東名冊未 列原告為股東,逕行否認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關於 合夥約定之效力。  ⒎原告主張:被告施信望於101年10月11日交付原告現金100萬 元,被告另陸續匯款112萬4,500元至原告之帳戶,均係償還 借款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間既有合夥關係存 在,而被告施信望又為被告林束題之配偶,則被告抗辯:前 開現金100萬元及匯款112萬4,500元,均係投資之分紅款等 語,堪可採信。  ⒏綜上,原告與被告王泰山、林束題等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所交付予被告林束題之系 爭款項,應為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或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依兩造間之保管條約定,被告應連給付伊526萬 4,357元云云。惟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均為要物契約,而以 交付借貸或寄託物為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林束題、王泰山 於各保管條簽立之時,既無交付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物之事 實,則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即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各該保管條,應屬原告與被 告林束題、王泰山於事後立證之文書,尚難認兩造另依保管 條之旨,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或其他契約。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6萬4,357 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契約可分為主契約與從契約,其中主契約又可分為本約及 預約,主契約不以他種契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從 契約則必須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例如定金契約或違約金 契約等。如主契約消滅或不成立,從契約自應同隨其效力。  ⒉查如附表所示保管條記載:「本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 ,甲方依保管條執行刑事以及民事之訴訟,乙方放棄所有抗 辯之權利以其主張。甲方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 、實行債權費用(包含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 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全歸由乙方負全 責,絕無異議」等文字,觀其文義,乃附隨於各該保管條所 約定之債權而存在,其本質上為違約金之約款,應屬從契約 之約定。惟各該保管條所載交現金日及金額反於真實,無從 成立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前開文字之記載 ,既屬從契約之約款,揆諸前揭說明,亦因主契約不成立而 失所依附,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保管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執行債權費用43萬2,410元,即為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 78條規定及兩造間關於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569萬6,767元,及其中569萬4,2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00元部分自113年8月9日起,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訂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惟適逢颱風過境停止 上班,故順延至113年10月7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日期(民國) 交現金日 擬定歸還日 卷證頁數(本院卷一) 寄託人 受託人 見證人 1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6日 第13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曹雅惠 徐雪櫻 2 保管條 400萬元 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6日 103年12月6日 第141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施信望 徐福嶺 3 保管條 2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4 保管條 150萬元 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9日 106年1月3日 第145頁 徐施秀霞 林束題 徐毓燮 5 保管條 25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7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6 保管條 58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49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7 保管條 130萬元 107年3月6日 104年3月1日 110年1月3日 第151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8 保管條 250萬元(王泰山) 110年1月7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1月1日 第153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林束題 徐毓燮 150萬元(林束題) 9 保管條 58萬元 110年1月7日 104年3月1日 113年1月7日 第155頁 徐施秀霞 王泰山 徐毓燮

2024-10-07

PTDV-113-訴-431-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張維傑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子鑨 黃子鑫 黃子滎 黃子庭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巧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鑨、黃子鑫、黃子滎、黃子庭間請求返還代 墊喪葬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9,62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09,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原告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依 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1

TYDV-113-訴-1946-2024100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甲、0000000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0000000甲、0000000乙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 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等之簽名、蓋 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 期命聲請人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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