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謝碧霜 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容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執行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間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碧霜、的克營造有限公司 2人(下合稱債權人)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下稱永達技術學院)所有坐落 屏東縣麟洛鄉之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91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該執行標的為永達技術學院校址所 在之土地,前經屏東縣政府與行政院協商並召開「研商運用 退場學校校地及建物相關事宜會議」後,考量區域整體發展 ,擬由屏東縣政府承接永達技術學院麟洛校地,永達技術學 院亦於民國113年5月6日清算人會議作成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3.2億元與屏東縣政府進行麟洛校地之買賣,及清算完 結後將賸餘財產捐贈予屏東縣政府之決議。屏東縣政府於11 3年6月20日函請原法院停止本件執行,並辦理相關價購事宜 ,待永達技術學院收受價購款項後,即可優先清償經判決確 定及會計師簽證之私人債務。另永達技術學院於113年7月29 日決議通過以部分麟洛校地抵押貸款案,經抗告人審議後同 意,倘能順利貸得款項,亦可清償欠款。系爭土地屬永達技 術學院校產,取得來源包含各界捐贈及政府補助,具有高度 公共性及公益性,且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依私 立學校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目的之團體。職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19條規定 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強制執行。原法院未審酌上情,維持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暫緩執行。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事由,中止強制執 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 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 原狀之損害。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乃對違 法執行之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自不在停止 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 此,利害關係人固得以執行程序違法或有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為由,對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聲明異議,但所異議之執行程序不因此停止。是而抗告人以 前揭情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縱所具異 議事由屬實,然依上說明,系爭執行除有其他法定停止原因 外,其程序亦不因此而停止。更遑論抗告人僅係執行債務人 永達技術學院之主管機關,其此公法上之地位,在永達技術 學院為民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私權法律上之權 益,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而受利益可言,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是而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執行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法第2項或其他法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回復原狀、再審、異議之訴等訴訟勝訴 確定,卻因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致受有損害而設。又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者,固得準用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 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不依該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 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之情形,該第三人始得就該項執行,以其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對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 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該逕向第三人執行之 規定,係為免債權人須對第三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 為執行而增設(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參照),且依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3目規定,應另行分案辦 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 人雖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惟依其聲請意旨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所示,抗告人並 非主張執行債務人永達技術學院對於抗告人有何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存在,或敍明執行法院有因債權人之聲請,而以抗告 人為永達技術學院之債務人為由,逕行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依上說明,抗告人自無以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所定事由,依同條第3項提起異議之訴,進而準用同 法第18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餘地,遑論抗告人亦未主張 並提出已為此該異議訴訟之證明。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抗 告人主張其以114年2月14日壹教技㈡字第1142300343號函同 意墊付永達技術學院執行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5000萬元, 分兩期撥付,請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以償還本件執 行所需費用,解除系爭土地之查封乙節,固有上該函文可憑 (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函文所述,此款項之分期撥付, 尚待永達技術學院辦理請款作業,並視先期款項(4000萬元 )用以清償或與債權人協商情形始能續為請款(1000萬元) ,可知執行債權迄仍未受償;且縱有受償,亦屬執行名義成 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有合法異議之訴之提起,始 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而抗告 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如確有解決此事件之決 心,儘得提出方法,經債權人同意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 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延緩執行,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19條規定 ,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請求暫緩執行,不應 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 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0

KSHV-113-抗-29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俊傑 王怡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參 加 人 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3-20

TPBA-112-訴-1145-202503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郭銘馨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黃信銓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 佰伍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為投 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1 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離職退保,並提前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保險年資及 年齡固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因原告曾 為投保單位翰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銓公司)負責人, 而翰銓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遂依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 保普簡字第L20001826431號函(下稱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 1200211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駁回後,提 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旋經該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翰詮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投保單 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本應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內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損 害賠償,然被告未依規定持續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積極執行行為,任憑債權憑證逾越時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被告對翰銓公司所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無從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再行訴追求償。原處分就原 告已成就條件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核定為暫行拒絕 給付,顯有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9月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 45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退保時保險年資合計36年又326日,申請時年齡滿68歲 ,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 額為3萬1452元。惟原告曾為翰詮公司負責人,翰銓公司尚 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 萬1650元,經被告於75年11月至76年4月間催繳未果,被告 乃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遂經新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翰銓公司已於79年4月3日撤銷登 記,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下稱呆帳處理要點)持續 列管中。  (二)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況原告為 翰銓公司負責人,此與投保單位扣繳「受雇勞工」保費卻未 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而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又勞 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並非社會福利,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 人,自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 義務。而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在制衡拖 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雖拖欠保險費卻仍 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發生,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達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如待時效消 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非但事理難平,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 利益,實與立法本旨有違。是原告既為翰銓公司負責人,對 翰銓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責,基於繳納 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 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被告於翰銓公司所積欠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依規定核定原告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 暫行拒絕給付,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9 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見原處分 卷第1頁)、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金額試算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翰銓公司保險費 暨滯納金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 費清表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61頁)、原處分、爭議審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 7頁及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 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曾任翰銓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尚積欠勞工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而以原處分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之申請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二)如前述爭點為否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12年9月6日之申 請,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 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 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 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 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 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 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第1項)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 由之發生,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 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 行起算。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於行政程序 法及相關法規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上 開規定。 (三)前揭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 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 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 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 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 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 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 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 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 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 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 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 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 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 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 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 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12年9月7日自國泰公司 退保,保險年資合計為36年又326日,其於申請時已年滿68 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之條件。而原告於112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依其投保年資及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 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原告得申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3 萬1452元等情,有原告112年9月6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 第5至7頁)。又原告前為翰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積 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納金共計9萬 1650元,經被告催繳未果,被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翰銓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新北地院遂核發76年5月1 8日北板分曜民執廉字第181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予被告。嗣翰銓公司於79年4月30日撤銷登記,被告乃 依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翰 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翰銓公司保險費暨滯納金 繳款單、翰銓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影 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見原處分卷第15頁、 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另被告 雖曾對翰銓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但後 續未曾再換發債權憑證,亦未曾起訴原告或向原告催告等情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對翰 銓公司所積欠75年7月至11月勞工保險費及75年5月至8月滯 納金之請求權時效,雖因被告於76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惟該中斷之時效,自新北地院於76年5月18日 以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即重行起 算,而被告就翰銓公司此一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不僅後 續未積極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復未曾對原告請求賠 償損害,迨至原告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時,被告對翰銓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早已 因於5年間未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翰銓公司尚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援引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之請求。   (五)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稱其就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得 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云云,然而:  1.如前所述,保險人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 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權利存在為前提,倘若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即無以投保單位尚有 欠費未繳為由,援引該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餘地。且 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又無財產可 供執行之情形,本應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 有過失之投保單位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求償權,任令 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不得藉詞 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 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僅須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與保險 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 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非但事理難平, 且係鼓勵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工保險給付利益,與立法本 旨有違一節,顯然無視時效完成制度,對於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更有誤解,已無可取。  2.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 立之社會安全措施(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 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亦為強制保險,此與基於營利目的、 契約自由而生的商業保險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目的更是迥異 。而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被保險人(勞工)與保 險人(被告)之間,至於投保單位,則是勞工保險關係以外 之第三人,僅是基於私人地位完成勞保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 義務(例如:投保、退保之辦理、資料備詢、扣繳保費等) ,與勞工保險關係無涉,則投保單位對於繳納保險費此一公 法上義務之履行,自非勞工保險給付之對待給付。故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解釋上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被告 可以終局拒絕保險給付之依據,毋寧只是立法者為使勞工保 險財務健全所設之規定,自不能以商業保險之思維,遽謂投 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此一公法上義務之履行與保險給付具有對 待給付關係,亦不能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事實,即無視此等保險費、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消完 成而當然消滅,任令被告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  3.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 比例的保險負擔,而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保條例規定 ,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 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 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 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 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 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 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上開規 範目的,並非只是在使被告於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 時可以暫行拒絕給付,更是在課予被告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 費及滯納金時,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 或是對於投保單位負責人訴請損害賠償之責,以求風險之控 管及勞工保險財務之健全。是以,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 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既然本即為被告的權責 ,其基於職權自應積極落實上開規範,實不容被告長期怠於 行使職權,任令保險費、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消滅後,再於 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無視時效制度,混淆投保單位與被保 險人地位,錯誤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 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是被告上述抗辯, 實屬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經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申請老年年金給付資格,且被告對於翰銓公司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復未於 時效完成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自不得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 時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之申請案 ,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自承:扣除翰銓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9萬1650元 此一因素,若原告勝訴,被告會作成准予自112年9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1452元之行政處分,原 告請求的金額正確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78頁 ),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洵屬有據,且因案 件事證明確,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訴-1101-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李琳霈 李佩蓉 李宗益 李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盧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0

TPBA-112-訴-879-2025032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莊智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莊智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 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智凱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7時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前,查獲莊智凱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 、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ILDM-114-易-114-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杰恩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聖喻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杰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於112年5月2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8號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743元,於113年9月13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31頁),並有工作記錄(本案卷第93-100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01-10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本案 卷第131頁),低於112至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其主張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本案卷第1 31-132頁),經查長子吳○洋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 ,次子吳○宇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詳下述),其主張 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17, 000元、次子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1年1月5日曾領取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5,991元,全家商業保險費用均由岳父負擔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1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83頁)、存簿(清卷第167-169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147、255頁)、岳父簽立之切結 書(清卷第291頁)等在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765,991元(30,000×24+30,000+15,991=765 ,991)。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 含與母親、胞姊同於胞姊承租房屋居住,每月分擔之房屋租 金2,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257-258頁)、母親 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7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 、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 並未舉證,應非可採,仍以每月16,009元計算,就111至112 年度而言,其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0,072元(16,009×8+17,000×16= 400,07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吳○洋、次子吳○宇,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 ,500元。經查:  ①長子吳○洋係96年8月生,就讀高中,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3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41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305,301元,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 0元,110年12月8日領取富邦人壽解約金14,189元、13,705 元。  ②次子吳○宇係97年11月生,就讀國中,109年度申報所得20萬 元(中華郵政滿期金),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02,216元、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106,13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611元 ,前於112年4月24日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12,000元。  ③上開情節,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49-163頁)、學生證(清卷第19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9頁)、中 華郵政函(清卷第87-90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33 -14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23-225、281-28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9-81頁)、存簿(清卷第175-1 83頁)、債務人岳父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259頁)附卷可 考。  ④考量長子自110年5月起至其18歲成年(114年8月)為止,約經 歷52個月(4年3個月),依其保單解約金金額高達906,055元 (502,337+98,417+305,301=906,055),解約後之金額,若 每月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248元) 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之14,559元計算,可 供其生活至少5年以上(906,055÷14,559÷12=5.186),因此無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⑤次子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僅有625,965元,尚不足以支應其至18 歲成年為止之生活費,本院因此寬認其在債務人聲請前二年 期間,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定有明定。吳○宇與債務人配偶租屋同住,房屋費用由 債務人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0年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再扣除次子所受 領之保險有關給付,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以147,140元為度【《(12,109×8+13,088×16)-1 2,000》÷2=147,14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65,991元, 扣除自己400,072元及次子147,14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18,77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 7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83頁),低於該餘額218,779元,因 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 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4-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 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 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 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 (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 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 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 ,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 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 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 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 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 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 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 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 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 (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 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 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再 抗告 人 張美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再抗告人張美環關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下稱 前裁定)附表編號1、3、6、9、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確定 裁判,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生效前即已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前開程序從舊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再 抗告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所指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前裁定附表各罪經前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該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再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裁定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 113執聲他1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及第一審駁 回其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仍憑己見提起抗告 ,指摘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未說明理由, 且未審酌前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輕罪 ,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顯然失當等情,已足以認為前裁定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 依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撤銷原裁定以為救濟。 六、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已如前 述。經查本件前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確定之前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不合。 七、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6日簽訂 借貸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借款期限2年,簽發本票並以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 稱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嗣兩造 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上訴人仍積欠借款350萬元,被上 訴人於109年2月3日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非 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且逾保存期限5年,難認有締約之 價值,惟以其生產成本每片1.33元,計算流質時價值為86萬7,16 0元。被上訴人行使質權取償後,上開借款尚餘263萬2,840元, 其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 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 原則之精神。本件上訴人屢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批口罩供鑑 定流質時之價值(見原審卷95、152頁),迨準備程序終結,始 於113年9月27日以其找到102年至104年間口罩報廢品,聲請函詢 其材料成本(見原審卷487頁),原審就此未予採認,並無不合 ;又兩造已就系爭口罩於流質時價值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上 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88-202503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鈞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街00○0號的住所,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1)日4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 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於同日4時35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0

MLDM-114-交易-43-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